搜尋結果:黃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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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因而與被害人李建能之機車擦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見本院交訴 卷第180頁)。⒋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頁)。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見偵卷第5頁),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符合 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調解時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2號   被   告 劉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政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北堤路與中一路口時欲右轉中一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右轉,適李建能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劉偉政右前方,而遭劉偉政擦撞倒地受傷,並於當日送 醫急救,然仍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分許不治死亡。劉偉 政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能之女李承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0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右轉,因而擦撞死者李建能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李承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死者李建能於112年4月10日騎車前往梧棲漁港,而於上揭路段發生車禍後,於112年6月2日上午2時5分許不致死亡之事實。 3 警員112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陳報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檔案(存於光碟)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由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足見被告擦撞死者前,死者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益徵被告於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單、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李建能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且最後不致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63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 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24

TCDM-113-交簡-918-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0,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31-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黃柏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9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世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立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 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4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 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 )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其餘 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 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42-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亦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聲明請求新台幣4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 9號請求損害賠償卷第6頁),而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 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 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小-2845-20241212-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安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 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 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中學附近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與福建街口時,因與陳韋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韋龍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分局車禍處 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8-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貳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陽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23公克,含包裝袋1只) ,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 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71頁) ,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2024-12-04

HLDM-113-單禁沒-138-2024120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1年8月5日 因故意更詐欺等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 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6日更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同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 (二)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時間為111年8月5日,係在前案1 12年3月22日判決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 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益見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之後, 復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參以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 再犯其他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堪認其主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2024-12-04

HLDM-113-撤緩-8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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