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