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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2

TPDV-114-家調-58-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82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825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蔚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貳年以 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AD000-B113728、AD000-B113739、AD000- B113740、AD000-B113766、BL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 00、AV000-Z000000000、AD000-B113769及其等二親等內之親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接近其等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壹佰公尺以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 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 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 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 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法院就 犯刑法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第346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 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建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脅迫、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現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脅迫、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 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 之情況,既經準備程序終結,甚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俱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復依約賠付損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9頁至第160 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 16頁、4號侵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其羈押之原 因雖未消滅,衡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大為降低,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及為保護本 案被害人等不再遭受被告侵害兼和解契約或調解筆錄所載之 意見,認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命於相當期間遵 守特定事項,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杜再犯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195-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清除,將面積13,348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1,7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元/㎡×面積 13,348㎡=160萬1,76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7元。經核,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元,至於併 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507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期間計算 之金額為1,259元【計算式:507元×(2+15/31)日=1,259元,元 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4,033元【計算式:160萬1,760 元+1,014元+1,259元=160萬4,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44-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聲-540-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5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 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頁使用現 況略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 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 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復於本院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8 8至190頁)。原告前述所為,核係依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 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 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 權責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 9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間所受利益合計則為320,820 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 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除水井係於53年間即已存在外,其餘 均係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託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經營管理,而由該公司與原告 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該公司興建,是可知系爭地上物 已存在多年。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四周為建物與山林環 繞,縱使之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但如將之拆除,恐 有影響結構安全,且亦造成被告嚴重經濟損失,二者相衡, 應可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及 原告所得利益均甚微,但對被告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應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又系爭 土地範圍狹小,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其經 濟價值甚低,是原告主張以16,39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1年5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 告為管理機關,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復未舉證 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其應免予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則: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限於越界建 物為房屋或與此價值相當者,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96條 之2即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37平方 公尺,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 符(計算式:661.15平方公尺+88.62平方公尺+87.23平方公 尺=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逾越地界部分 顯非建物之「一部」,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 旁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已無營業之溫泉飯店(下 稱系爭飯店),而系爭地上物除附表編號A部分為結構與系 爭飯店相連,原供作該飯店餐廳使用之鐵皮搭建物外,其餘 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屬溫泉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 07頁)。上述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等地上物核非房屋或 與之價值相當之物;至附表編號A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陳為 飯店本體完工後始興建(本院卷第190、191頁),亦非建築 房屋時逾越地界,均無前揭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茲查,系爭土地業為系爭地上物占滿,業如 前述,是該土地已無法另為他用,顯見對於所有權人影響甚 鉅。被告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飯店結構安全,惟 除附表編號A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結構上均未與系爭飯店建 築本體相連;至編號A建物僅係在飯店本體建築旁,以鐵皮 等輕結構向外搭建空間,自難認拆除此等地上物有何損及建 物結構安全之處。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使用之經 濟利益,惟相較於其占用情形,仍不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專 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為權利濫用,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 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基準表項次一規定 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500元、26,300元,同期間申報地價則為4,500元、4 ,7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196 頁),而原告僅以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兼 衡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系爭土地如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坐 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本 院卷第1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基準表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上開 主張之計算基準過高,尚非可取。  ⒉又開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 此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按系爭土 地112、113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處理要點所訂5%週年 利率、被告占用面積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占用期 間,亦即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320,82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6,3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各筆土地計算式均 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至113年 10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清償期之債,此經原告以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催告被告給付在案(本院 卷第167、168頁),而原告主張該書狀業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就 此部分債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靖中,以釐清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 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重複調查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1(360.31㎡) 建物A(72.72㎡) 建物B(2.60㎡) 水池A(5.27㎡) 水池B(5.53㎡) 水池C(5.55㎡) 水池D(5.81㎡) 水池E-1(5.46㎡) 水池G-1(117.42㎡) 水池H-1(80.48㎡)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石材鋪面3-1(54.08㎡) 石材鋪面3-2(5.51㎡) 石材鋪面3-3(0.87㎡) 建物C-2(4.67㎡) 水池F-2(2.05㎡) 水池G-3(2.43㎡) 水池H-3(17.62㎡)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2-1(14.98㎡) 石材鋪面2-2(2.84㎡) 石材鋪面2-3(4.28㎡) 建物C-1(10.10㎡) 水池E-2(0.36㎡) 水池F-1(2.62㎡) 水池G-2(26.85㎡) 水池H-2(26.59㎡) 合計占用面積 837㎡ 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表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1(面積360.3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72.72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2.6平方公尺)、水池A(面積5.27平方公尺)、水池B(面積5.53平方公尺)、水池C(面積5.55平方公尺)、水池D(面積5.81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661.15 0.05 12,396 10 123,960 00000-00000 11301 4,700 661.15 0.05 12,947 10 129,470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2-1(面積14.9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2(面積2.84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3(面積4.28平方公尺)、建物C-1(面積10.1平方公尺)、水池E-2(面積0.36平方公尺)、水池F-1(面積6.62平方公尺)、水池G-2(面積26.85平方公尺)、水池H-2(面積26.59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8.62 0.05 1,661 10 16,61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8.62 0.05 1,735 10 17,350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鋪面3-1(面積54.0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2(面積5.51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3(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C-2(面積2.05平方公尺)、水池G-3(面積2.43平方公尺)、水池H-3(面積17.62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7.23 0.05 1,635 10 16,35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7.23 0.05 1,708 10 17,080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837 (661.15+88.62+87.23) 月使用補償金 16,390 12,947+1,735+1,708 應繳金額 320,820 (123,960+129,470+16,610+17,350+16,350+17,080)

2025-01-21

TTDV-113-重訴-1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結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經該成年女子介紹,而提供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予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再由「Bobby-小 安」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思,形成縱與「Bobby-小安」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obby-小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 「Bobby-小安」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 所,將20萬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依「Bobby-小安」指示將虛 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245號函暨被告於台新銀 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本案台新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obby-小安」,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17日0時28分、29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Bobby-小安」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Bobby-小安」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632號卷(下稱立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至20、37、42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卷第28至36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4、15頁,偵卷第16頁)、被告113年1月17日提領畫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電子錢包。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女生,她請我幫她操作虛擬貨 幣,操作完之後,她傳送一名「Bobby-小安」的LINE通訊軟 體聯絡方式給我,「Bobby-小安」有一個虛擬貨幣活動,說 我幫該名女生操作虛擬貨幣3萬,可以獲得新臺幣70萬元; 「Bobby-小安」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個活動,我選擇參加, 投了3萬元,我匯款到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帳戶及帳號我 都不記得,我們就進行一系列的操作,「Bobby-小安」說需 要一個88萬的財力證明,對方請我籌出88萬的財力證明,才 能領這300萬元獎金,對方請我匯款,我從台新銀行匯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40萬元,對方又請我追加從富邦銀行匯款6萬 元、從元大銀行匯款4萬元,對方克服跟我說需要銀行的流 動帳25萬元,我又從元大銀行匯款5萬元,剩下的20萬元對 方說會幫我處理等語(偵卷第8、9頁)。  ㈣又第三人白承諭、胡黃勛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112年 11月間,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Bobby-小安」之 人,使詐欺集團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使用;而被告於 112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身份不明之 人,依其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3時 23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1分許,由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2萬元至白 承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案 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113年1月2日18時10分、11分許由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轉帳5萬元、1萬元、11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由其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 元至胡黃勛之玉山銀行帳戶;白承諭、胡黃勛則因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元銀字第1130042503號函暨 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08號函暨被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9699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 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 )在卷可稽,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再 輾轉與「Bobby-小安」聯繫並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方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Bobby-小安」及依 其指示領款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稱本案台新帳戶是提 供予「Bobby-小安」供其為自己處理流動資金20萬元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基此,被告因誤信「Bobby-小安」可協助處理流動資金差額 一事,方於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至白承諭、胡黃勛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依「Bobby-小安」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提 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目的既僅止於讓「Bobb y-小安」協助領取投資獎金而已,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得以 預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 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假投資 ㈠113年1月17日0時28分 ㈡113年1月17日0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025-01-21

SLDM-113-訴-1072-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志冠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電線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巿○○ ○○○○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原告住家大門外有一 被告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 線桿),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於80幾年間 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然被告設置時並未通知原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嘉 義市道路路燈管理及認捐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 ,且距原告住家約10幾公尺之巷口有設置路燈,亮度即已充 足,原告不需要系爭電線桿,又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時對於原 告尚不生影響,故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嗣於112年間,原告 家人購買汽車代步,經常進出原告住家大門,然因系爭電線 桿造成車輛進出大門角度變小,需多次變換角度始得進出, 且移動車輛時需有人引導,以防車輛碰撞,又因原告住家對 面路邊常有車輛停放,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 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 ,原告得申請遷移,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均遭被告 駁回。系爭電線桿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系爭電線 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周遭巷弄皆為附近私人土地之前端 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路寬6公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 行所使用,而為既成道路,非屬私設道路,且為被告所養護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屬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被告依據嘉 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第1點、第5點 、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成道路巷口、巷 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年受被告養護,且 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 負有容忍之義務。系爭電線桿並無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之不 得裝設事由,且經被告實地會勘後,系爭電線桿位在原告住 家與其鄰之中間,未設置在原告住家門口,況原告自承車輛 仍可出入該既成道路,實難認系爭電線桿有何妨礙交通出入 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除了接獲原告之陳情外,皆未獲任 何民眾陳情有關系爭電線桿有妨礙出入之情事。從而,被告 設置系爭電線桿並無違相關法令規範之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 真實。   ⒉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則系爭電線桿(即路燈, 下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 被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 第1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 成道路巷口、巷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 年受被告養護,且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 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 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系爭要點設置系爭電線桿云云,然依 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 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 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 其未同意被告設置路燈等語,而被告未提出原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亦未舉證舉證證明其徵得原告同 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系 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 桿有違公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 並有系爭電線桿,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 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41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酈文絹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6

SLDV-114-訴-1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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