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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邱達正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捌仟元,其中之貳拾伍萬柒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0555-202411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孟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琇 被 告 黃柏豪 吳耀庭 尤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與其夫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以卡其色封箱膠帶環繞 黏貼在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 以奇異筆在上開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下稱系爭 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毀損、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而有早 產現象,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000元(含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早產之 精神慰撫金4萬元、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車輛後車廂處固有幾處污點,然該等污損縱與被告之系 爭行為有關,該等污損應可以清洗、打蠟方式去除。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維修之項目為拆裝及烤漆, 是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黏貼膠帶,其感到害怕致有早產現象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綜觀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其等在膠帶上所書寫之用語,並未見 其等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 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遭積欠債務憤怒下之過當 行為,尚難屬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參諸原告於被告系 爭行為前之112年11月11日即有因「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前 往天莘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自難認被告之 系爭行為與原告之早產情形有關,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實則無債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卻 在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並將膠帶環繞、黏貼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顯然是以不實之文字指控原告,使 目擊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足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貶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97-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朱珮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29-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珮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祐、洪于喬、李唐壹、蔡期發 、孫建華、汪千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珮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初 ,依抖音暱稱「陳磊」之人之指示,接續先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彰銀、中信、國泰、臺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陳磊」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將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磊」,復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磊」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謝佳祐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出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佳祐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1個提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位告 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再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方面工作,月收入3萬元,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 人高明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黃柏豪於審理期日表示只能接受被告以現金1次全額給付其 所受損害,惟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表示僅能分期,始未能 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 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 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橙橙」名義結識謝佳祐,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謝佳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⑴匯款3萬元。 ⑵匯款3萬元。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本案臺銀帳戶。 2 洪于喬(提告) 112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DY」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于喬,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香港房地產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洪于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洪于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黃麗安」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唐壹,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海外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李唐壹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唐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蔡期發 (提告) 112年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其湧」名義傳送樂透彩明牌予蔡期發,致使蔡期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黃柏豪 (提告) 112年7月初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卓琳」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柏豪,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黃柏豪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黃柏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匯款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孫建華 112年2月中旬至7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語瀅」名義經由臉書結識孫建華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語瀅」之人即以缺錢為由致孫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汪千儷 (提告) 112年8月初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汪千儷,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汪千儷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汪千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14分、26分許。 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高明珠 (提告) 112年3月1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高明珠,嗣後即缺錢欲借款為由,致高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被害人 1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 謝佳祐 2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 洪于喬 3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 李唐壹 4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 蔡期發 5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孫建華 6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汪千儷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09.01警詢(偵362卷第49頁至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喬    112.09.15警詢(偵362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唐壹    112.09.10警詢(偵362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期發    112.08.10警詢(偵362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   112.08.11警詢(偵362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孫建華    112.09.18警詢(偵304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汪千儷    112.09.26警詢(偵3042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珠    112.10.17警詢(偵3042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2號卷  1.彰化商業銀行112.08.29彰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偵362卷第83頁至第105頁)   (1)帳戶資料(85-99)   (2)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1-103)   (3)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05)  2.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09.12和平營密字第11200029361號函(偵362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1)帳戶資料(109-111)   (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115)   (3)帳號異動查詢結果(11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8.22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399號函(偵362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1)帳戶資料(121-125)   (2)存款交易明細(127)   (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29)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08.3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3439號函(偵362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帳戶資料(133-135)   (2)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137)  5.【被告另案提告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6.統一超商交貨便H0000000號證明單影本(偵362卷第157頁)  7.相片黏貼表(偵362卷第159頁)  8.【告訴人謝佳祐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9.謝佳祐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偵362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10.謝佳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61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11.【告訴人洪于喬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12.洪于喬與「李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15頁至第243頁)  13.洪于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14.洪于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15.「李銘哲」提供給洪于喬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62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16.【告訴人李唐壹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17.李唐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62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18.【告訴人蔡期發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79頁至第291頁)  19.蔡期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0.蔡期發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99頁)  21.【告訴人黃柏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22.黃柏豪提出之繳費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3.華南商業銀行112.08.10匯款回執條(偵362卷第31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10.23合金永和字第1120003279號函(偵3042卷第49頁至第59頁)   (1)帳戶資料(51-53)   (2)存款交易明細(55)   (3)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57-59)  2.【被害人孫建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87頁至第97頁)  3.匯款人為孫建華之板信商業銀行112.07.31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99頁)  4.孫建華與「陳語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汪千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6.汪千儷與「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偵3042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7.汪千儷提出行動郵局帳戶頁面及名下郵局存摺照片、陳坤郁名下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片(偵30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8.【告訴人高明珠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9.中華郵政112.08.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151頁)  10.朱珮甄與「Mr.Chen」(陳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朱珮甄提供之對話紀錄1冊)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朱珮甄   112.08.15警詢(偵362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2.08.18警詢(偵362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2.09.16警詢(偵362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2.09.28警詢(偵362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10.31警詢(偵3042卷第19頁至第31頁)   113.01.15檢事官詢問(偵362卷第335頁至第338頁)   113.02.05檢事官詢問(偵304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李若儀」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吳武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冒 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越級駕駛」)而當場舉發(起訴書 誤載舉發事由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詎張文馨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道路○○○○○ ○○○○○○號:Q0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若 儀」已收受本案舉發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李若儀」名義簽 收之本案舉發單,並持之交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李若儀察覺有異,並致電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經警追 查上開違規人並非李若儀,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若儀、吳武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張文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8、408至40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 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自稱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欠缺理解能力,被告有 無責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均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遂 對攔查之警員報李若儀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等年籍資料,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覺李若儀具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而對李若儀 舉發,被告竟在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簽署「李若儀」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承辦本案舉發案件之員警黃柏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第410至413頁) ,並有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416至429頁)、111年9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以及本案舉發單翻攝彩 色照片1張(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李若儀說話之聲音、語調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 影像後,比對證人李若儀與影像中女子之聲音、語調均明顯 不同(見本院卷第429頁),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 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姓名之人確實並非告訴人本 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之長相、被告開 庭時與審判長間之對話方式與111年8月17日違規之人與伊之 對話方式極其相似,能確定在場之被告與伊於111年8月17日 開立本案舉發單之對象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第4 12頁),足認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黃柏豪攔查、舉發之對象 ,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又 證人吳武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伊借用,並於同日 返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證證人吳武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17日係由被告借用使 用,益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被告持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因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欲 聲請對被告就審能力為精神鑑定部分,然查:經本院調閱被 告之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均未見被告有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此情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4167 號函、113年2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9729號函、113年3 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243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113年3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3836號函、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3月6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13817號函、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 3月13日院三北診字第1130000018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8日院三基醫行字第113001 682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 第1132166241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1 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 41頁、第359至36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實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 緣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遭警攔查後,員警向伊詢問姓 名、年籍資料及行車路線時,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並針對問 題準確回答,且於發覺依伊原稱之行車路線確有違規情事時 ,旋即向員警改變其行車路線之說詞,甚至於員警最終以越 級駕駛予以開單舉發時,知將受有罰鍰之行政裁罰,遂以沒 錢繳納為由向員警求情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8月17日員警 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 通知單上偽簽其署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53至464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其冒用他人名 義係屬違法乙事有何因其所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 症疾病而受影響之情,況由其因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 人名義,更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 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以卸責,足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 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針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不利於 己之事證,均迴避不答,卻對於現正遭羈押乙情,當庭向法 院表示希望能撤銷羈押,並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且承諾 會隨時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436頁),顯對自身法律上權 益瞭如指掌,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自稱患有心智缺 陷之智能性邊緣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以及被告明確瞭解其遭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應訴能力。是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責 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李若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2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5年 度簡字第7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 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又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 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此觀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個人身分資料,導致伊開庭很多 次,跑裁決所跑到很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欄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舉發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7

ILDM-112-訴-47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佩珊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珮珊(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50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希望再與未調解的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使用,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 未曾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 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 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 ,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且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 後與告訴人黃柏豪、陳怡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 當之依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 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 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 以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年紀 尚輕,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柏 豪、陳怡真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葉冠佑達 成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翠鳳達成調解或和解 ,但表示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000年00月0日,願意於113 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見本院卷第85 頁),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見本院卷第101頁),惟 被害人鄭翠鳳仍擔心倘若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又會衍生不 必要的麻煩,其先生堅持不願意和解,已經失去的錢就算了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參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冠佑、黃柏豪、陳怡真均達成調解,分別 賠償3萬元、7萬元、5萬2千元現金,相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7成至7成5不等,堪認被告確實盡力彌 補因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而依照被告實際履約狀況, 亦可合理期待其有意願及能力賠償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而 展現其盡力賠償之誠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懷孕即 將臨盆待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生產,可預見其產 後尚須扶養嗷嗷待哺之稚兒,有其身為母親應盡之責任。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 所示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2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99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VERVE牌黑色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建龍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VERVE牌黑色長褲1條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杜建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健身星球店內,見黃柏豪所有放置於該店櫃 台後方辦公室內VERVE牌黑色長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8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長褲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建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拿取告訴人黃柏豪之上開長褲,惟辯稱因伊不慎於開啟微 波爐取出其早餐豬血湯時不慎打翻灑到告訴人之長褲,欲趁 告訴人未發現前帶回家清洗再放回去云云,惟查,經勘驗現 場監視畫面,並未見被告其有帶任何物品進入辦公室內,僅 見其於後方辦公室內有試穿長褲之動作,未見其有拿取豬血 湯或其他液體食物之情,是其所辯實不足採,有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杜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簡-322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於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8 月;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計算式:3年2月【附表編號1至8】+6月【附表編號9】 ;12萬元【附表編號1至8】+4萬元【附表編號9】),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 其應執行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函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至27日(共4罪)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7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至27日(共7罪)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2日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至27日(共2罪) 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無

2024-10-23

TCDM-113-聲-3102-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柏豪 黃勝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3,30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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