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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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7次相同案件之科刑紀錄,其既歷經各該次之 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 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7毫克,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李柏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輝曾犯7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於民國108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李柏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8日9時15分許起至10 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漚汪農田某處飲用啤酒4罐,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於同日 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李 柏輝全身散發酒氣,遂對李柏輝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 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經過與現場照片1 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交易-96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燕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 年8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南檢和孝112偵37215 字第11390580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1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江燕蓉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江燕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 燕蓉及薛以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薛以麟雖係加入「吳翁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 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7、31至34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燕蓉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薛以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燕蓉所為上開 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37215號卷第61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本案被告薛以麟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燕蓉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薛以麟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 得,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 本案之所為,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江燕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燕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審酌被告江燕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江燕蓉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江燕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薛以麟明知「吳翁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拉蕊」、「好便利商行」、「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夢想起飛」、「薪之所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 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指定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 起飛」向陳路得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陳 路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與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套16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薪之所向」向沈嘉泠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虛擬貨 幣賺錢等語,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鹽埕圖書館,將10萬元 交付與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臺南圖書館林森分館,沈嘉泠將80萬元交付與前 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薛以麟,再由薛以麟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付與「吳翁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路得、沈嘉 泠另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陳路得 、沈嘉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嘉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燕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路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路得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之事實。 告訴人陳路得所提供與暱稱「夢想起飛」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四)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嘉泠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之事實。 告訴人沈嘉泠所提供與暱稱「薪之所向」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擷圖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江燕蓉、薛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江燕蓉、薛以麟就上開犯行,與「吳翁 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好便利商行」 、「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薪之 所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29

TNDM-113-金訴-150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民國76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MONGMEE WERAYO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 期間,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本次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 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 (中文姓名:威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MONGMEE WERAYOOT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欲前往附近雜貨店 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MUNM ONGMEE WERAYOOT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75-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4號   被   告 林宏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住宅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仍於同日1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 永路往小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3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小東路637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警員經林宏倫同意採尿後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 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 圖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毒品咖啡 包照片4張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0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KOPSAENG WIRAT 即威拉 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KOPSAENG WIRAT即威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RAKOPSAENG WIRAT 即威拉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PRAKOPSAENG WIRAT    (中文姓名:威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KOPSAENG WIRAT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5宿舍飲用白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宿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 ,經警勸導電動車更換車牌,而發現PRAKOPSAENG WIRAT有 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KOPSAENG WIR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74-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越南籍)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尚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GOC (中文姓名:阮文玉)(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8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6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OC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 5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欲前往附近搭 載其配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南122線與台19甲線旁,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NGUYEN VAN NGOC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7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施辰蓁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背包及現金新臺幣1,09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李順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良係花園夜市清潔工,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人行道,見施辰蓁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1個遺置在該處,李順良明知該土黃色背包內透 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5元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零錢包內 現金1,095元侵占入己,再將透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丟棄。嗣 經施辰蓁報警,李順良才歸還土黃色背包1個(已歸還施辰 蓁),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扣得遭侵占之現金1,095元(已發還施辰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辰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黃色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1,0 95元照片共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土黃色背包1個及現金1,095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2,095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實 我也沒認真清點我皮包內的錢,或許只有不見1張千元鈔票 等語,則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是否為2,095元,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2,095元現金 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侵占2,095元之證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侵占現金2,095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39-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 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 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 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 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 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 ,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 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 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 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 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 :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 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 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 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 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 ,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 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 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 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 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 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 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 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 「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 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 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 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 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 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 ,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璋 被 告 尤麒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麒鈞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輛經警拖吊回派出所代為保管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 支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竟趁機以鑰匙開啟車門逕將本 案車輛駛離代為保管之場地,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被警方移 置保管,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趁警方不注意之際,率爾駕駛該車離去而隱匿本案車輛 ,妨害警察機關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不久即為警查獲,造成之損 害尚輕、前有竊盜、傷害及多件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12年6 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5號   被   告 尤麒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麒鈞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緣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報案遭其女兒石○○侵占,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6日9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育成路口尋獲,並當場對尤麒鈞表 示移置保管本案車輛,詎尤麒鈞明知其對本件車輛已喪失支 配力,該車輛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係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保 管之物,其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550號第五分局公 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擅自持本案車輛 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後駕駛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 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官文賢職務報告、本案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竊 盜犯行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辯稱:我 是石○○男朋友,是被害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將本案車輛給石○○ ,我們於113年2月16日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南等語。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偵查中具結證述:113年2月過年期間,我女兒石 ○○回到臺東來找我,被告也有來,石○○說被告是她男友。我 看他們沒有錢,就想說本案車輛讓他們開回去,因為石○○沒 有駕照,所以是被告把車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自難認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竊 盜罪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簡-329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中之「甘 子双」皆更正為「甘紫双」。 二、論罪:   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 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參陳俊升精神 科診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5頁)等情形 ;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AUTRES LIGNES墨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扣案後業已於113年7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甘紫 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施品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曾犯竊盜罪,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LONGCHAMP 瓏驤專櫃」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理甘子双所管領AUTRES LIGNE S墨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下稱本案墨鏡), 再將該墨鏡放入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甘子双發現 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扣得本案墨鏡(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子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子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 瓏驤專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本案墨鏡照片1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本案墨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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