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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陳 笑 訴訟代理人 郭坤鷹 被 告 李鎬偉 魏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鎬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伊培應就前項金額之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與被告李鎬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 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放置屋內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 儲蓄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下稱本案存摺、印章)後,交 由被告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 鄉農會總會,臨櫃向櫃員龔琬云偽冒稱己為「潘怡双」,佯 稱因原告住院開刀需領款等語之領款用途,以偽造原告名義 填寫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款憑條,在上盜蓋原告之 印章並偽造「潘怡双」名義之簽名向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 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魏伊培,被告魏伊培則將詐領款項交 予被告李鎬偉。嗣被告李鎬偉復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 持前開存摺、印章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臨櫃 向櫃員葉南林冒稱己為「陳立軍」,亦佯稱領款用途因上開 原告住院開刀需領款等語,以偽造原告名義填寫領款20萬元 取款憑條,在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 名向葉南林行使,致其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鎬偉,原告 上開帳戶因遭被告2人盜領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李鎬偉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原 告之訴訟標的,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三、被告魏伊培則以:僅願就其提領10萬元部分,與被告李鎬偉 連帶賠償,其餘20萬元部分,非其所提領,不願就此金額負 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 準此,被告李鎬偉於言詞辯論時,雖就本案訴訟標的予以認 諾,然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侵入原告上開 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本案存摺、印章後,為提領原告帳戶內 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魏伊培,兩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櫃員龔琬 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被告魏伊培有獲原告授權前來提款, 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魏伊培。嗣被告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 ,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 ,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致葉南林誤以 被告李鎬偉有獲原告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 李鎬偉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3號、1 19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其中被告魏伊培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另被告李鎬偉針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其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本案附帶民 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李鎬偉、魏伊培盜領其帳戶內10萬元,暨被告李鎬偉嗣又 獨自前往盜領其帳戶內2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是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伊培經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而 告確定,是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 魏伊培雖已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因本院判決認定其 與被告李鎬偉就盜領原告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魏伊培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仍屬有據。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鎬偉先後指示被告魏伊培 、或由其本人獨自前往農會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10萬元、20 萬元,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中就盜領10萬元部分 ,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則係共同對於原告財產權為不法侵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鎬偉賠償30萬元,並就其中10萬元部分,認被告2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鎬偉賠償30萬元,並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伊培應就前項金額之10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部分,與李鎬偉連帶給付之,即屬有據。  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因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魏伊培應就提領10萬元部 分,與被告李鎬偉共同負責,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魏伊培賠償 金額、利息逾上開10萬元範圍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 件,因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 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此部分聲請 亦應予以駁回。  ㈧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08

KSHM-113-附民-661-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存訓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存訓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存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已由告訴人友人告知 發生車禍,詎仍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生命安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行為實有可議, 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情均無可採,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益見交通法治觀念不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僅 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難認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從 而,原審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其因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隨 即駕車離去,所為雖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已見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 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KSHM-113-交上訴-8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鎬偉部分撤銷。 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 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立 軍」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因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陳笑住處後門雖經門拴拴住,惟經搖晃即可脫落,遂以 此法開門侵入該住處,見陳笑所有之屏東縣○○鄉○○○○○○○鄉○ ○○○○○○○○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 笑印章1個,置於放衣服之抽屜內,為圖領取帳戶內款項, 乃徒手竊取該存摺、印章。 二、李鎬偉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 章交予當時伴侶魏伊培,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於11 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 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 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 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 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於 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 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 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 東縣○○鄉○○路000號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 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 致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 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鎬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 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大門等語,則被告 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毀壞?此 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明。又起訴書 尚記載被告將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魏伊培,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先於112年5月15日9時30 分許,持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 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 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 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龔琬云行使;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 往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 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等語。則就被告 與魏伊培共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魏伊培盜蓋陳笑印章 共幾枚?偽簽「潘怡双」署名共幾枚?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 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同有「潘怡双」之署 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另就被告自己所犯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其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署名 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上亦有「陳立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以 上各節,均有未明,應由法院加以確認。 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僅單純自大門進入,未 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另同案被告 魏伊培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以 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 為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固主張本案遭查獲時,因其毒癮快要發作,係員警向其 告以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僅會成立一罪,始受員警誘 導詢問而為認罪表示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見員警曾向被 告告以所犯僅會成立一罪,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此 部分詳如下述),尚無證據得認被告供述有遭違法取得,自 堪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分別指示魏伊培或由其本人,持陳笑 之本案存摺、印章,前往萬丹鄉農會櫃檯,先後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交予農會櫃員行使,因而使該櫃員陷於 錯誤,將陳笑帳戶內款項10萬、20萬交付予魏伊培及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至1 1頁、偵二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68、83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伊培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 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 199至20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盧侑 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0 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 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 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 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曾至陳笑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辯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吸毒朋友「明兄」以電話聯繫伊, 請伊幫忙領款,告以每提領10萬元可以給予1萬元報酬,不 清楚該存簿是否係不法取得,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監視設備 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 (見警卷第85頁),指稱該人即係「明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係其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 間某日,前往陳笑住處竊取而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其前往 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亦稱:該人我並不認識,他 跑過來跟我要煙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被告就領得陳 笑帳戶款項如何使用等節,亦稱:20萬元當中17萬已經還給 網路上的錢莊,剩下的我拿去買毒了。當中還有約5萬塊被 朋友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魏伊培提領的10萬元全 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9頁),所述顯與 前開所辯不符,若被告實際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僅係受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為何願多次坦認犯罪,並稱取得全部提領款 項,而非僅就提領款項中受領部分報酬,即令人不解。  ㈡被告就其前後所述反覆等節,固稱:當時遭查獲時,員警說 竊盜及偽造文書只會判1條罪,其始因此坦承犯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 見員警曾告以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0至1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被告 曾有多筆詐欺、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歷經多次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悉所犯 數罪間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係屬承辦法官認事用法範圍,非 員警所能決定,是其於警詢時縱曾為認罪之表示,於進入審 判程序後,亦應向法官確認員警所言是否為真,再為後續認 罪與否之決定,詎觀諸被告於原審所陳,未見就其所為數罪 間應如何論罪等節提出疑問,益徵員警是否確曾告以上情, 抑或縱有告以上情,是否已使得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 影響,均值商榷。  ㈢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毒品藥癮快要發作,竊盜案部分 均係員警對其提醒,其始順著員警問題予以回答等語。惟經 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神情雖屬疲 憊,然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正確予以答覆, 未見答非所問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供述 任意性等情。至員警於詢問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提問係將 答話內容帶入問題中,被告亦依照該答話加以回覆等情(例 如:員警問:他那個簿子放在哪裡?被告答:我真的想不太 起來。員警問:想一下啦,衣櫥裡面嗎?老人家?。被告答 :衣櫥啊。員警問:衣櫥裡面。印章跟簿子一起放在裡面嗎 ,還是你分次去拿?同一次去拿的吧?被告答:嗯。見本院 卷第151頁),此部分縱有誘導詢問等情,然因刑事訴訟法 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 禁止誘導詰問而已,是亦難以員警有誘導詢問等情,即認係 以不正方法取供。  ㈣證人陳笑係因農會職員告知其存款遭人盜領,始先於112年5 月17日至警局報案,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有上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觀其前開歷次所陳,並未就 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何處,暨如何遭竊等節詳加描述,自可 排除員警於同年5月23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事先掌 握本案竊盜細節,再以誘導方式,於提問中置入答案,使被 告依其提示回答,進而達到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反而證人陳 笑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存摺、印章是何時不 見,因農會經理來問我,我找不到簿子,才知道有人把它拿 走了,當時存摺、印章是放在一樓房間放衣服的抽屜內,若 我不在家時,前門有上鎖,後門紗門只有拴著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則在陳笑說明上情之前,被告於警 詢時即可供稱:「(問:門沒鎖啊,你是去二樓拿的,還是 一樓拿的?)答:好像是一樓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另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你是經由陳 笑的大門進入他的住宅內,竊取他的存摺、印章嗎?)答: 後門沒有鎖,我是經由後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由此被告未經他人提醒告知,即可知悉陳笑存摺、印章 置於家中一樓,暨其住處有前、後門之分。另其所稱該處後 門未鎖等節,亦與證人即陳笑之子郭坤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母親後門只有拴著而已,門搖一搖就可以推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若非被告確曾親身前往,難認 對於上情會有所瞭解,自堪認其有至陳笑住處竊取存摺、印 章無疑。至前述被告順應員警提問供稱:陳笑之存摺、印章 是放在衣櫥等語,雖與陳笑後到庭證稱:該物係放在放衣服 的抽屜等語尚非一致,然不論該存摺、印章係放置在衣櫥抑 或抽屜,其共同點均係與衣物放在同處,是此不能排除被告 本係因在放置衣物處竊物,認無區別是衣櫥或抽屜之必要, 故而順應員警提問而為答覆,自難僅憑此部分所述,與陳笑 證詞稍有出入,即忽略被告其餘所述竊盜細節,與前述調查 結果相符,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雖經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被告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 男子,然該男子面戴口罩,無從辨識其面目,另本院將該男 子影像交予陳笑及子郭坤鷹辨識,其等亦稱未看過此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以該男子與被告同在農會之原因 本有多種可能,且被告前亦稱該人係過來跟其要煙抽等語, 自難憑該男子曾與被告同在提款現場等節,即採信被告辯詞 ,認陳笑之存摺、印章係為其所提供。從而,本案被告既可 持陳笑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自應對其如何取得該存摺 、印章為合理交代,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該物係至陳笑住處竊 取而來,所述竊盜細節內容,核與證人陳笑、郭坤鷹證述一 致,應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嗣後改口存摺、印章是 他人交付等語,並無憑據,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 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或單獨偽造附表1 至4所示文書,分別有偽造「潘怡双」、「陳立軍」署名, 檢察官就此部分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軍」之人是否 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再按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位,固係由農 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客戶已確認關 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且受農會櫃 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表 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等文字即明。 故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 」署名,暨被告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 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認被告、魏伊培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 同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魏伊培共同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 ,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名。另被告單獨以附表 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 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魏伊培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所為盜領 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目的而為,且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 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陳笑住宅,僅竊取存摺、印章 等物,因單純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復 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在短時間內持之前往農會盜領其 內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係為日後盜領款項 目的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原審 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法院即可對此證據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 1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甲刑),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另 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並合併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更犯 其它犯罪部分,無論該假釋撤銷與否,均不影響甲刑已執行 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指明。再者,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包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仍一再觸犯同質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就此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曾為 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先 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又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0萬 元,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竊盜犯行,暨迄今未與陳笑或萬丹鄉農 會達成和解,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 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與魏伊培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 被告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 」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 文,惟此係被告共同或單獨持陳笑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 例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 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針對其中10萬元部分,魏伊 培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內容相符( 原審卷第83頁),應認被告自陳笑帳戶盜領之3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被告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未扣案,然因經濟價值低 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伍、同案被告魏伊培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偵一卷第71頁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3 「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 偵一卷第77頁 4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

2025-01-08

KSHM-113-上訴-59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 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之一 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審查,而該所認定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並審酌上訴範圍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23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 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下稱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只要行為人因其參與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 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 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該條立法 說明,及該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上所述,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縱認該條規定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 實際取得之報酬,因被告本案共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自動 繳交,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 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 未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 二、本院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因其於 本案獲有新台幣(下同)4萬元報酬(此部分詳下述)並未 繳交,自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審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而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被告 自承為本案期間,有收受詐騙集團交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4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堪認該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供車資或住宿所用等節,均屬犯罪成 本支出,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既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 認無證據證明上開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而未就該部分 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3.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若有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因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自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分別遞 減其刑,但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係就個別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有關未遂犯 減刑之規定,本亦為刑法總則之減輕,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法亦有未合。  4.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繳回,不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犯,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 。本院參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 輕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並 觀諸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 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立 法目的固得為法律解釋參考,惟其依此推導認上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顯已逾文 義解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本案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 ㄧ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68萬元、17萬元財產損失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然被 告所為仍破壞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以被告前有強盜、數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 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㈣沒收   被告因本案自詐欺集團取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 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原審宣告刑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吳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麗敏取得聯繫,向吳麗敏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洪淑卿取得聯繫,向洪淑卿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淑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為森取得聯繫,向陳為森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94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8月間, 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予較高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 ,亦無時間上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所陳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 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 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 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 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4、5、6、7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加 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 限,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 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併參酌抗 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經核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責罰尚屬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年紀大,不懂法律,未細看尚有他 案同類型案件未列入合併定刑之案件,致勾選錯誤為同意定 應執行刑,未能正確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聲請書註記:「若選擇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已足 表彰定執行刑之聲請,一經法院定執行刑,即不許任意撤回 之理,抗告人對此情自應有所明瞭。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 裁定前函詢關於定刑意見時,僅表示:「受刑人李國華所犯 之案件均屬同年度、同一類型案件,所以懇請貴院眾鈞長得 以從輕量刑再行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6頁),亦未見其表達變更意向,欲 撤回先前定刑請求之旨,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聽取抗告人 意見後,經裁定生效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表示勾 選錯誤,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無從 准許。  2.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裁定附表 所示7罪,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既未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是抗告人以尚 有另案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2-31

KSHM-113-抗-51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伯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伯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 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 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珉臣達成和解,然於 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罪,並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而與其達成調解,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18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 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行 車糾紛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載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該事實所載之非輕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因認告訴人鳴按喇叭挑釁, 受有相當刺激而為本案犯罪,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願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依約賠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予以量刑,另考 量被告前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非佳,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25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積欠黃慧美人情,受其委託 始協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為販賣次數 只有1次,販賣金額僅為新台幣1,000元,本身未獲取任何利 益,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者有異,可證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犯案,主觀無反社會性格之顯屬惡性。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徵犯後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加 以被告父親已70餘歲,體弱多病需人照顧,被告期待能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善盡孝道,為此認被告所為犯行情節,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僅有1次,販賣金額亦非甚鉅,然因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卻仍執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已徵其惡性非輕, 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   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 ,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2月而已,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83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昇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和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 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其選任辯護人到庭亦為 相同表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主謀係黃慧美,被告未事前參與黃 慧美販毒之聯絡或買賣之行為,係因被告身染吸食毒品惡習 ,當時因毒癮發作才遭利用交付毒品,事後被告無分得任何 金錢或毒品利益。參以本案購毒者本均感染毒癮,被告未將 毒品交付原未吸毒者,或引誘他人吸毒而販賣毒品。另被告 3次交付毒品,金額、數量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 徒刑7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是本案仍有從輕量刑,並援引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 徒刑7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傷害、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2個月內)再為本 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為,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 ,實難認輕微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再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經衡酌係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如受實質累加之 重刑,將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致日後更生困難, 綜合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 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 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8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 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1年4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3 月),經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1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姚佰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佰泓(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1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51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4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5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時間間格、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間,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且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 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 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1罪,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普通竊盜罪(6罪 )、加重竊盜罪(2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 上開各罪除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情節、手段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 至109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屬較高,然本件抗告人 所犯各罪合併計算之刑期為46年6月(計算式:1年5月×2+1 年4月×7+1年3月×2+1年2月×4+1年1月+1年×6+11月×5+10月×8 +9月×2+8月×2+7月×7+5月×3+4月×2=46年6月),但受多數有 期徒刑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外部界限應為30年。此相 較上開各罪之前曾經定應執行形成16年7月之內部界限而言 (即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31、32至33、34至35、36至4 2、45至47、48至51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3、4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10月+3年6月+7 月+1年6月+2年6月+2年+2年1月+1年3月+1年2月=16年7月) ,已見大幅度刑罰折讓。又原審以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為基礎,再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是給予相當寬 減之恤刑利益。另考量被告所犯雖多係財產犯罪,然各罪間 分別仍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且以目前詐騙集團詐 欺犯罪猖獗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共計有16罪,對於 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偏高,仍有較高 之矯正必要,是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 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 ,併參酌抗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經核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其責罰尚屬相當,應屬原審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此外,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 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7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執畢】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2月下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6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已執畢】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 (編號6至3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3日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4月21日22時30分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7號 (編號32至3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3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3號 (編號34至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3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號 (編號36至4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3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4月13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59號 4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4號 4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45至4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6號 (編號48至5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4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0

KSHM-113-抗-4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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