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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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靖萍 劉錫儒 黃淑玲 一、債務人黃靖萍、劉錫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1,579元 ,及如附表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黃靖萍、黃淑玲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8,240元,及如附表00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靖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08年8月28 日邀同債務人劉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 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並依該借據撥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8 1,715元整,並約定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二)緣債務人黃靖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1 0年8月23日邀同債務人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 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並依該借據撥款3筆,合計 借款本金128,2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五)詎債務人黃靖萍自民國113年08月01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其 中邀同債務人劉錫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71 ,579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邀同債務 人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28,240元整 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二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579元 黃靖萍、劉錫儒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128240元 黃淑玲、黃靖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579元 黃靖萍、劉錫儒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8240元 黃淑玲、黃靖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MLDV-113-司促-7970-202411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星耀 被 告 黃國雄(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鳳(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寬(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本件之系爭土地不得分割部 分尚有疑義,有再為函查查明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另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務謄本(如附件)所載,共有人 即被告中之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曾於112年6月 16日為訴外人蔡森宇設定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或被告是否應提出聲請訴訟告知狀(應附繕本1份) ,聲請對蔡森宇為訴訟告知,以利抵押權只及於黃星強(即 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分得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2-重訴-65-202411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前者,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惟以所定之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 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參照)。又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 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 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9點亦有明文。而所謂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 又無戶主繼承人,經有關繼承人曠缺手續,而歸於消滅(法 務部71年5月4日(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參照)。又所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 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 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 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簡秋景同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原住臺中州南投郡草屯庄林子頭八十番地號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為第三人簡秋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以戶主身分於民國29年8月9日死亡絕家,是否有其他繼承 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訴訟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 簡氏寶珠生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2月10日,日據 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4日死亡。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簡氏寶珠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而被繼承人同 一戶內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而為死亡絕家 ,則依當時台灣習慣,被繼承人簡氏寶珠為無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民法繼承篇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於臺灣光復 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則其遺產依上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應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 祖母恥陳鴨母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參照),嗣恥 陳鴨母復於民國4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既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之 繼承人恥陳鴨母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763-2024111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范家豪 前列黃淑玲、范家豪共同 代 理 人 范榮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斐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黃淑玲債權額比例2分之1、范家豪 債權額比例2分之1),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余斐硯對 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民國110年9月29日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肚區 福安 3 4633.84 全部

2024-11-13

TCDV-113-司拍-486-20241113-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7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淑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淑玲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12

PTDV-113-司執-74741-2024111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沈昀宣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郭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小-782-202411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范家豪 前列黃淑玲、范家豪共同 代 理 人 范榮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斐硯間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 (二)提出臺中市○○區○○段0地號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5

TCDV-113-司拍-486-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TYDM-113-金簡-157-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接獲通報表 示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害,同日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疑 似性侵害事件移送司法偵查,評估案家暫無親友資源可協助 照顧少年A,聲請人遂於同日15時緊急安置少年A,嗣迭經本 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㈡延長安 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概況如下:⒈案母B與案 繼父C共同生活多年,兩人多次因酒後發生衝突,案母B亦會 受案繼父C影響,而將情緒轉移至少年A身上,並凡事均順從 案繼父C決定,以至無法配合少年A後續處遇及決策。⒉經聲 請人與少年A之親屬討論,親屬們均表示無力   協助照顧少年A,因此亦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經聲請人   於113年6月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 業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目前已完成開庭,待 法院裁定。⒊案母B113年8 月22日疑似因酒駕議題,遭到   警政單位以現行犯收押入監,現收容於法務部○○○○○○○○○○○○ ,故無法取得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通知單。㈢綜上 所述,案母B長期對少年A有疏忽及不當管教之議題,經評估 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因無法提供安全居住所 以致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計畫,評估少年A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 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 害,案母B現收容於法務部○○○○○○○○○○○○,   ,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62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1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予以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04

PTDV-113-護-262-2024110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蘇霈儀、鄭亦琪、黃淑玲間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 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34,434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 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 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01

TNDV-113-司他-2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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