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蘭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洗錢 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於112年9月21日間,…」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公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遭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將如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幸 經臺灣銀行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致一般洗錢未遂。 …」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聰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 至107頁)。   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3000343 31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   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921號 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 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 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 用,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該 等詐欺款項已置於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 該成員隨時可就甲、乙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 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不詳 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 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就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因該 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能為被告提領或轉出,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蕭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 「蕭專員」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蕭專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 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依幫助犯或未遂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 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前經 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款項,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因另 案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押於本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蕭專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贓款尚未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提 領或轉出,仍存於乙帳戶內,此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 921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113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已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林聰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盛於民國107年間,因洗錢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即透過LINE將附表所示 之人加入投資群組中,並向渠等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萬通證 券,並透過網址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另囑警偵辦)。嗣因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 冠賢、游月琴、任嵐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冠賢、游月琴、任嵐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立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杜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游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任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任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甲及乙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舒婷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2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8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1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分 10萬元 2 黃玉蘭 112年9月28日9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陳立鈞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9分 5萬元 4 杜冠賢 112年9月28日8時51分 5萬元 乙帳戶 5 游月琴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6 任嵐 112年9月26日15時15分 40萬元 甲帳戶

2024-12-16

TCDM-113-金簡-595-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譯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譯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姚譯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譯竣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思北路251巷與欣北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譯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61-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蔡明清 蔡明湖 黃玉蘭 黃雅玲 蔡麗真 蔡麗華 黃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黃芙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 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芙蓉之繼承人,於 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雖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下稱前案)事 件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前案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再行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84號民事裁定、前案裁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再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及 附於前案卷宗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8, 285元】及線西郵局利息240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 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8-20241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溫新營 溫新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華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劉瑞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俊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世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吳美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筠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緣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陳美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治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騰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英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珍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朱梅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文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瑩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翔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方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鍾淑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國書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居00000 Missy Yvette Dr. E0 paso, Texas 00000-0000(美國) 黃豹雄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呂朱喜玉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林朱玉騰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新寶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向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秀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招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桂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茂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帶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鍾黃六妹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顗臻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瀅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陳黃菊梅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于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黃玉英部分送達不合法,另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前次庭 期後亦有變動,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附 件所示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於各該期日依訴訟進行程度認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將逕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取消 嗣後之庭期)。兩造收受本裁定後應聲請閱卷或自行查調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以表格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及補償方式、金額)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原告並應具狀確認訴訟對象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1-訴-1153-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7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涂黃玉蘭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志昌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涂朝俊(殁)            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涂黃玉蘭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777-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榮堂前因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採尿後,其濃度 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標準,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李榮堂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 4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某處上路,欲前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4月22日22時 48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口,因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0000ng/mL、00000 0ng/mL、0000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各為0000ng/mL、000000ng/mL、00000ng/mL、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隶輕本刑過可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42-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之素食麵店用餐,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素食麵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 回上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 路與00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HDM-113-交簡-151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5、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張沛涔察 覺有異始悉知受騙…」,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帳戶遭警示凍結,始悉知受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部分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類似(為財產相 關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林泓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             (○○○○○○○○○○)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昌(更名前為林照鵬)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林照鵬明知行動電話 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 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 ,向張芷瑀佯稱:為協助伊公司減稅,須寄送名下帳戶金融 卡予伊云云,致張芷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以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寄送至臺 南市○區○○路00號。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 張沛涔佯稱:伊從事網路購物工作,因近期交易量大需要金 融卡刷額度云云,致張沛涔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府城營業 所。嗣張沛涔要求暱稱「隨遇而安」返還上開金融卡,暱稱 「隨遇而安」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分別於112年1 2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 東門市,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 便東勢營業所;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附表二編號2至4號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東勢營業所。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有異始悉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沛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友人「謝孟翰」,且有想過對方有可能持門號去做不好的事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1件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所寄包裏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芷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6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張、一般包裏查詢資料2張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所收包裏寄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CHDM-113-簡-2173-20241120-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 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雨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雨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蘇雨瑄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至10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妥由蘇雨瑄出租金融帳戶供「X」使用, 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蘇雨瑄隨後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①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②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提供給「X」,供「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 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 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蘇雨瑄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王禮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錦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黃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君綸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佩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馬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雨瑄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26頁),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5、121頁), 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⒋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則無,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X」之事 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 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0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二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進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 較;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 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每月2,500元之報酬(實際共取得4,000元)而提供3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害人多 達10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與黃玉 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65頁) ,堪認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科技業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蘭 、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葉勝文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 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有被告與「X」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 33、1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調解成立,渠等損失 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 黃玉蘭、張君綸、馬宏洋及葉勝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 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喬偉、洪松標、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佩芬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David.陳」、「lazada跨境電商客服」向李佩芬佯稱:在lazada平臺擔任賣家利用拍賣商品賺取獲利,再透過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來避稅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9時1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6分 ③ 112年4月11日9時9分 ④ 112年4月11日9時11分 ①3萬6,653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208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警8006卷第3至11頁) 2.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警8006卷第52至83頁)、陳思豪個人臉書頁面擷圖、lazada訂單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4至85頁)、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8006卷第87至8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2 黃玉蘭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由黃玉蘭出金投資,而由他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資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 150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6830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6830卷第59、6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警6830卷第73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3 陳沛均(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國泰信貸專員蔡宜珈,使用LINE向陳沛均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還款保證金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轉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8時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371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陳沛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71卷第11至1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4 王禮群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呂麗涵」向王禮群佯稱:如欲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並點擊指定之網頁連結,依指示操作,致王禮群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禮群於警詢之證述(警2060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王禮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2060卷第9頁)、信貸網站截圖(警2060卷第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2060卷第1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5 陳瑾慧 (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向陳瑾慧謊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0時52分 ② 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警7381卷第97至106頁) 2.告訴人陳瑾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單(警7381卷第151頁) 3.本案富邦B帳戶交易明細(警7381卷第91頁) 6 何雨宣 (未提告) 於112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羈鳥」向何雨宣佯稱:在COINW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何雨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3分 70萬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雨宣於警詢之證述(警3020卷第1至4頁) 2.被害人何雨宣提出之COINW網站首頁、會員餘額截圖(警3020卷第23頁)、何雨宣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3020卷第21至22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帳戶對帳單細項(警6830卷第83頁) 7 張君綸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起,自稱「myproject客服人員」向張君綸佯稱:在富邦信貸網站辦理貸款時提供錯誤的受款帳戶資料,導致申貸金遭凍結無法入帳,需先轉帳資金解除後,才會連同申貸金與解凍匯款之本金一同入帳云云,致張君綸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18時26分 ② 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 ③ 112年4月11日19時51分 ④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綸於警詢之證述(警1234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張君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29至33頁)、富邦信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234卷第43至5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8 黃琬婷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許育琳」、「myproject客服人員」向黃琬婷佯稱:所傳送申辦貸款帳號錯填,且信用評分不足,需先預繳貸款金證明云云,致黃琬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之證述(警5828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黃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警5828卷第7至2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828卷第22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9 馬宏洋(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9時28分起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向馬宏洋佯稱:線上申辦貸款所填具個人帳戶錯誤導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到帳戶製作金流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2日11時 ② 112年4月12日11時1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宏洋於警詢之證述(竹偵2099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馬宏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偵20995卷第31至40、42至5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竹偵20995卷第57至58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5828卷第31至32頁) 10 葉勝文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葉勝文觀覽並以訊息所附聯繫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陳婧禮」、「程序員廖先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勝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25分 ② 112年4月11日9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824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葉勝文匯款紀錄一覽表(偵3824卷第4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3824卷第15至17頁反面)、存摺影本(偵3824卷第18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824卷第19至23頁)、詐欺網頁截圖及網址查詢資料(偵3824卷第37至39頁) 3.本案富邦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200卷第1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黃玉蘭新臺幣7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21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6,000元,另於121年10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君綸 被告應給付張君綸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馬宏洋 被告應給付馬宏洋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3月11日前、113年4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CYDM-113-金簡上-18-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