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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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因與代號AC000-A113219號(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哥哥為朋友,因故 而結識A女,雙方並於112年5月11日開始交往。詎乙○○明知A 女係年僅13歲仍在就讀國中之學生,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2月底,在上址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即代號A C000-A113219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 法定代理人)察覺A女懷孕,經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並由B男報警究辦。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男則為其父親 ,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 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父親均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2次,且其行為時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 5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A女與 B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2張、案發地住處外觀照 片6張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彌封袋)。參以A女引產之胎兒臍 帶經進行鑑定,被告、A女與臍帶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 結文1份存卷可佐,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3年10月間始年滿14歲 乙節,有前引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 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A女年齡約13歲等情,亦經 被告自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顯係於 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 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A女實際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因 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然所為與成 年男子利用女子年幼,以交往為名,實藉故為性行為,短暫 交往即發生性關係者,惡性程度有別;且A女並無對被告提 告訴追之意,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A女之父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可 佐,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尚有足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衡之刑法第227條係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於思慮 未周全之下,他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依行為對 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 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 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 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 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被告為A女兄長之 朋友,因故結識A女,而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約14歲,被告行 為時年齡亦已27歲,並非少不更事,自應知悉彼此相處分寸 ,而被告固與B男達成調解,惟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內容,雙方調解內容主要係針對A 女能返家居住、被告不會再留A女在其住所乙事,被告並未 為實質上之金錢賠償,參以告訴人B男於114年2月17日審理 期日表示被告又再度讓其女兒懷孕,被告亦坦承A女目前確 實懷孕中,仍未見被告對刑法第227條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 認知,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 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兄長之朋友,因 故結識A女,案發期間已27歲並非年輕識淺,在明知A女年齡 尚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 下,為滿足一己色欲,而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雖當時與A女 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並因此造成A女懷孕嗣後引產之結果,實值 非難;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自始均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未克制己身 慾望,目前再度讓A女懷孕,告訴人B男對此更難諒解,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水工作,現與 母親、3名姪子、弟媳同住,其收入需支應家中開銷,扶養 同住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質相同 ,被害人僅有1人,時間間隔尚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均具有同一性,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侵訴-93-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慶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NDM-113-簡上-396-2025031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就法律爭議二之 統一見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 ,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 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 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 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上開見解係採不可支配說,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聲請人)既然對上開稅、費絕對無法 支配,自對於包含上開稅、費之全部股票及全部股票交割款 均欠缺之配期待可能性,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竟採犯罪支配說,顯與上開大法庭見解及現行證 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相悖。  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可透過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 款,遽認聲請人有罪,然依上開大法庭見解、民法第576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現行「T+2交割原則」及證券交 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股票交易採行紀制度,股票交易之當 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買賣股 票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且現 行股票交易均採「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是否成交、成交金 額及筆數均非事先可預知,實無人可支配;又現採取「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3號見解,除帳戶本人交付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外 ,他人並無機會操持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股款,原判決既 認聲請人並未持有被害人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聲請人自 無從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原判決僅因聲請人 買賣股票就認為被害人有交付投資資產,恐嫌速斷。再原判 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份」,並不存在 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 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是以,綜合評價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民法第576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 、現行T+2交割制度、款券劃撥制度、電腦搓合交易原則、 證券集保制度等新事實,足認證券買賣交易當事人並非聲請 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內容顯有歧異,應採最新 大法庭見解認為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迥然不同 ,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新事實聲請再審乙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 庭報到單1份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 ,稱欲以書狀代替原定調查庭,復再次重申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摘之最高法院見解、條文、制度均屬新事實等語,亦有刑 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本案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依據,係認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亦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見解 ,認原判決誤用「犯罪支配說」,而認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 解與上開大法庭見解相悖,亦與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151條規定均有未合等語;然上開意旨既認原判決所持法 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原有之法律規定均不符,堪認此部 分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從 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除與上開法律見解及條文不符之外,亦 與現行「T+2交割原則」、「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等制度不符等語,然聲 請意旨上開所稱均僅係證券市場交易所採取之制度,且上開 交易制度早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行之有年,且運用至今,顯 非新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 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 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語;然聲 請意旨所稱之「原告授權書2份」,經核應係告訴人分別委 託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孟翰之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有上開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頁、第40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授權書2份既原已 存在原判決之相關卷證內,復經原判決加以引用,自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就上開所執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 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已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其理由 或係主張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及條文不符, 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然均未 提出何等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 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再-2-202503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高俊宸 訴訟代理人 高嘉穗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交簡附民-4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 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騎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 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 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 南市安平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坦 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謝崇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崇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14 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4)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崇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40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49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汪正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正榮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該處騎樓木桌下擺有未拆封之肥料3包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溫家筠所有放置在上開位置之肥料3包(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溫家筠於同日晚 間察覺肥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汪正榮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溫家筠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  ㈤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竊取他人擺放騎樓木桌下之肥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現持續追蹤治 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審 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簡-787-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附民原告 李孟修 附民被告 莊竹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莊竹瑄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為由 ,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同年3月6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 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 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附民-591-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翔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南園 街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園街162巷與林森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明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北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 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椎脊椎骨髓炎、第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3-交易-716-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劉雅玟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2025-03-05

TNDM-114-附民-361-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曾意淳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附民-3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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