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汪正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正榮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該處騎樓木桌下擺有未拆封之肥料3包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溫家筠所有放置在上開位置之肥料3包(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溫家筠於同日晚
間察覺肥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汪正榮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溫家筠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
㈤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竊取他人擺放騎樓木桌下之肥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現持續追蹤治
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審
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78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