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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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謝福揚 被 告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46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 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6

TNDV-114-補-180-20250226-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岳庭即永勝金工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昀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9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4

TNEV-114-南建小-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堃盛 代 理 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柏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汶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實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 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及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補字第198號卷第25、27頁),其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補字第19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 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4

TNDV-114-救-1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平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瓊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7,5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1

TNDV-114-補-129-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1

TNDV-113-訴-1511-20250221-3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睿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4 2,339元【計算式:41,920元+419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利息)=42,3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0

TNEV-114-南勞小-4-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渼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徵收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 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 0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稽(卷二第105-109頁)。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0

TNEV-113-南簡-1689-20250220-4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重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立恩樂器行(合夥事業) 法定代理人 吳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2元;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提繳5,16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 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7 02元,及提繳5,1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146,862元【計算式:2,100,000元+41,702元+5,16 0元=2,146,8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85元【計算 式:26,655元1/3=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0

TNDV-114-勞補-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鄭從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王禎岑即王彤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即陸續 於民國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並約定分3期清償,即自112年10月起至12月 ,每月20日前給付。再原告以價金460,000元,將其出資購 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106萬元,被告亦同 意償還原告106萬元。雖被告有陸陸續續小額還款,但至今 仍積欠原告79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否 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 車原即被告所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證人謝政憲及 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7、19、21頁;卷二第122頁)。惟查 :  ①原告就交付借款給被告一節,原告自認兩造曾為夫妻關係, 拿錢不可能會簽書面或證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122頁)。本院審酌兩造曾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9 日存續婚姻關係,雖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然按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即便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家 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更何況原告自認即便交付金 錢也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等語。是本院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認該款項係交付借款,此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政憲,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認為 欠95萬元,原告認為欠106萬元。」、「第一段是聽原告講 的,被告沒有跟我講。」、「沒有親眼看到交付之過程,是 聽被告講的。」、「所謂聽被告講,不知道向原告借錢去投 資是於婚姻存續期間前或是後」、「有一台汽車的錢,是原 告買的,何時買的不清楚」等語(卷二第135頁)。由上可知 ,就借款金額,證人證述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相符,證人之證 詞顯有疑義,另就借款是否交付,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 均為片段式陳述,足見證人謝政憲就案情均未全盤了解,只 聽聞片段。況證人謝政憲就借款案情及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 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其亦非親身見聞,故原告所舉證 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再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卷一第17、19、21頁),被告否認 該對話真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原告 發話:「106萬元。年底前再麻煩妳還我,謝謝」,對方回 覆:「我沒有失去判斷能力ok」、「ok」等文字,雖有同意 歸還等對話內容,然不清楚其所討論者是否為系爭借款,是 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上開 LINE對話截圖,其大頭貼雖顯示為一女子,然該照片模糊不 清,難以辨別出究否為被告,且對話紀錄上方顯示名稱為「 Ada」,依通訊軟體LINE個人顯示之名稱、大頭貼圖片係可 自行任意更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無法排除與原告對話 之人實際上為第三人之可能性,是顯難認該對話之內容確係 兩造間之對話。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 ;且何以賣車的價款會變成消費借貸借款等情?原告所述前 後顯然不一。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DV-113-訴-1424-202502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 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 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 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 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 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 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 ,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 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 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 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 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 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 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 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 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 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 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 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 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 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 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 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 已成年,為仍在學中,堪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 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 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 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 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 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 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 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乃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 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 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 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 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 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EV-113-南勞簡-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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