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沛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沛慈(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對於有罪部分,只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犯罪,希望
可以輕判;無罪部分,我就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科刑
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
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在未適用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下,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
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素行不佳,正值中壯年,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
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
與母親同住,全身百分之九十長嚴重乾癬,一直無法治癒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11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