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被告
即相對人 黃盛的
黃美華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聲請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及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於法院囑託鹿港地政前來勘查時,
各面交新台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簽收為
憑。(二)法院詢問雙方是否請估價師估價,以為判決依據,
本人表示不必要,也不負擔費用。(三)本人亦有提出分割方
案,費用4200元由本人黃美華支出,有收據為憑。(四)判決
本人須補償共有人黃盛的金額,已面交黃盛的簽收;禾茂租
賃1,600元及分攤訴訟費用5,803元依法辦理提存。爰請審核
更正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於同年11月
1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至
於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曾交付聲請
人各6,000元測量費用以及黃美華曾於113年5月17日支付複
丈費4,2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異議,依法列入訴訟費用額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
與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異議人表示不願負擔鑑價費用乙事,因本案鑑價費用乃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進行之鑑定程序,屬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之必要訴
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另異
議人提出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提存與否僅涉及
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432-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