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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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黃棠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美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棠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閔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美華之妹妹,黃美華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美華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美華之監護人,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美華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棠瑛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美華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黃美華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棠瑛為受監護宣 告人黃美華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美華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801-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交訴-185-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鍾介中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16分, 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9日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 3號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被 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在案,原告並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而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調解筆錄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於11 3年11月19日之審判筆錄,兩造確有成立調解之情事,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查。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仍存在,容有調查之必要。 四、另請原告斟酌本件是否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如有必要,請 具狀說明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調解案件有無關連,如認無繼 續訴訟之必要,請自行審酌是否撤回本件訴訟,並具狀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4

TCEV-113-中簡-2664-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柏翔 債 務 人 陳黃美華 債 務 人 陳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黃美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643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4%計 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如債務人陳黃美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陳文揚負給 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68-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美華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黃 美華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35-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被告 即相對人 黃盛的 黃美華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聲請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及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於法院囑託鹿港地政前來勘查時, 各面交新台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簽收為 憑。(二)法院詢問雙方是否請估價師估價,以為判決依據, 本人表示不必要,也不負擔費用。(三)本人亦有提出分割方 案,費用4200元由本人黃美華支出,有收據為憑。(四)判決 本人須補償共有人黃盛的金額,已面交黃盛的簽收;禾茂租 賃1,600元及分攤訴訟費用5,803元依法辦理提存。爰請審核 更正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於同年11月 1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至 於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曾交付聲請 人各6,000元測量費用以及黃美華曾於113年5月17日支付複 丈費4,2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異議,依法列入訴訟費用額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 與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異議人表示不願負擔鑑價費用乙事,因本案鑑價費用乃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進行之鑑定程序,屬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之必要訴 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另異 議人提出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提存與否僅涉及 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5

CHDV-113-司聲-432-202411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羅穎舜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全額賠償依實際遷讓欠租金額計算。㈡ 欠租3個月計46,500元,另有欠繳瓦斯費1年之久及水電費等 。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46,500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之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3年7月止,已達3期 租金未繳,經原告前後以113年7月13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 022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三峽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 仍拒不清償;故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3期,即46,500元。是被告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 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 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7月13 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三峽 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建 物登記登第一類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4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5,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15,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33-202411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華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美華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往大觀路 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34弄與大觀路3段16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觀路3段160巷,適藍錦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右轉車輛動 態,未達路口中心即自對向車道沿大觀路3段160巷31弄搶先 左轉大觀路3段160巷,二車因而在大觀路3段160巷口斑馬線 處發生碰撞,致藍錦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 左肩,左肘,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嗣黃美華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 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錦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診字第1121437135號診斷證明 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 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 已先行支付醫藥費及部分慰問金,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詳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交簡-1220-2024111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藍錦昌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黃美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藍錦昌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交附民-9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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