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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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海堂間發 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巴 1拳,致告訴人遭攻擊後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牆壁,因而 受有頭部與下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進行調解, 僅有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8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與劉海堂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6號病房護理站附近之公共 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張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劉海堂下巴1拳,劉海堂遭攻擊後重心不穩而撞上一 旁之牆壁,劉海堂因而受有頭部與下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劉海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海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海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6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內監視器畫面 擷圖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宇成向告訴人劉海堂恫稱:我是 四海幫的,最好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上開詞語並無具體明 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 知,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4-中簡-223-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 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係為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9至63頁、第113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杜世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世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杜世源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到場處理,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1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中簡-43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9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 於民國114年2月6日經寄送受刑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一路54之4號2樓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妻高婉玲 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 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本院113聲3899,未送執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本院113聲3899,未送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編號7、8未定應執行刑

2025-02-27

TCDM-114-聲-303-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3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字第20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承澤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 駁回,全案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112年度偵字第45958 號卷內之113年度安保字第70號第三級毒品扣得112包,其中 62包業經判決沒收銷燬,另50包經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毒 品咖啡包50包是許秉權先放在我這」,惟審理程序中,法院 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均業經函覆「未」因被告 之陳述查獲上游,無查獲被告陳述之「許秉權」,該未經宣 告沒收之毒品咖啡包(辛普森家族霸子圖示黑色包裝)50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徵之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 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 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亦即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38條第1項)違 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 該第三、四級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1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 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12包,其中62包業經該案判決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毒品咖啡包50包是許秉權先放在我這」等語,遂經該案判決 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經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參附表編號2檢驗結果欄),然被告供陳非 其所有,係許秉權放在伊處所,之後才要過來拿等語(本院 卷第244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惟 該50包毒品咖啡包與該案經宣告沒收之62包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32.01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1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3號鑑定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6號判決書之「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既受「許秉權 」之託而同意收受,即有持有該50包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該50包毒品咖啡包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是否 逾5公克以上,因係與另62包毒品咖啡包一併鑑驗,故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確認,倘未逾5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該50包 毒品咖啡包,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予以宣告 沒收,而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如已逾5公克以上 ,則被告所為顯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此部分罪嫌,自應另為適法處理;是檢察官聲請就該50包 毒品咖啡包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78-202502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曦琰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中簡附民-3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施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4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佩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佩施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 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台灣之星電話號碼查 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6 001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至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佩施(下稱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 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蝦皮會員帳號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蝦皮會 員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陳鈺鈴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陳鈺鈴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陳鈺鈴所受全部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金訴卷第13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並就告訴人陳鈺鈴所受損失 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陳鈺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認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陳鈺鈴之諒解,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陳鈺鈴 所匯入被告所有蝦皮會員帳號所綁定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購買廣告儲值金而使用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況被告亦因與告訴 人陳鈺鈴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345元,其賠償 金額已超出告訴人陳鈺鈴本件匯款之500元甚多,故如對被 告再宣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1號   被   告 林佩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黃嘉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之蝦皮會 員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蝦皮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後,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 某時,以假網購真詐財方式,詐騙陳鈺鈴,致陳鈺鈴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上開 蝦皮會員帳號內。嗣陳鈺鈴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要幫女兒購買蝦皮的零食,伊才幫伊前夫黃嘉正(改名黃嘉榮)申請蝦皮會員帳號,黃嘉正不會用蝦皮購物,所以都是伊在使用,伊没有將該帳號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同案被告黃嘉榮名下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號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鈺鈴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佩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佩施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佩施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金簡-16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宏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 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 之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 管理,並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 非長,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卷第127頁),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 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而該5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4台(含其內IC板),雖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 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 得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遭警方於113年2月17日查 獲後即已將改裝之機台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有 卷附員警於113年8月6日第二次探訪之蒐證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85至112頁),是若將本件扣案之機台14台及其內I 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唐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 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14臺(詳如附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骰子、乒乓球等 物取代對價購買之商品,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元至1990元不等,且在機臺擺放刮刮樂抽獎板,而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對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 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操作搖桿1次,磁鐵吸頭吸取或爪 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或搖動骰子、乒乓球,消費者 所投入之10元歸唐宏逸所有,若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 掉落,或2顆骰子點數相同,或乒乓球落點與公告圖示相同時 ,消費者均可在刮刮樂抽獎板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 示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約20 00元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2月17日至上址蒐證、同年8月6日 至上址蒐證及扣押機臺14臺(含IC板、共14片),於113年9月 1日通知唐宏逸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14臺機臺都有改 裝,但都有保證取物,警察2月17日查獲就把機臺改回來了 ,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 告將14臺機臺分別改裝為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等 設施,玩法增加指定條件可刮1次,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 確定性等情,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 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438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臺14臺(含IC 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改裝內容 玩法 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元) 1 1-1至1-4 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2 2-1至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80元 3 3-1至3-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4 4-1至4-4 代夾物內乒乓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盒,乒乓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90元 5 5-1至5-4 代夾物鐵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6 6-1至6-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80元 7 7-1至7-4 代夾物內骰子指定相同點數 夾取代夾鐵盒,盒內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70元 8 8-1至8-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9 9-1至9-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80元 10 10-1至10-4 磁鐵吸頭、彈跳臺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1 11-1至11-6 磁鐵吸頭、代夾物內骰子指定樣式 吸取代夾物拋擲,代夾物內骰子及正反小片指定樣式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90元 12 12-1至1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13 13-1至13-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4 14-1至14-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2025-02-21

TCDM-114-簡-296-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楷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附民-131-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具 保 人 蔡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64、4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家琪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 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1964卷第305至311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 第1149002427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月1月 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0021號拘提未獲函及同年2月13日 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第1149005478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14月1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3421號拘 提未獲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傳喚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被告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重訴-15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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