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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灕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與部分債權人協商,但無法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所得餘額不足以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目 前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部分債務利息之利 率高達百分之17.48、百分之16,後續遭加計利息、違約金 ,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此外,抗告人擔任護理師,薪資難以 期待大幅提升,應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 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於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   原審向相對人函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除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 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見原審卷 第99至183、435至445、459至471頁),另加計抗告人陳報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見原 審第430頁),債務共2,531,623元。原審以2,531,623元作 為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資力概況:  ⒈觀諸抗告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 資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每月薪資平 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元以 下捨去)。是原審以36,009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且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2頁),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抗告人每月餘有18,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4,3 9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抗告人尚 且無法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遑論償還本金。再者,依抗告人 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分別償還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元(見原審卷55至59頁),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期,利率百分之7, 每期還款10,700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金 額共計每月17,817元,若依上開方案履行,抗告人每月僅餘 1,116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顯然不足以負擔其他包含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況且,抗告人擔任羅東博愛醫院護理師(見 原審卷第227頁),衡情薪資難期有較大幅度之調整,又抗 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抗告人之上述債 務狀況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本件更生,尚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金錢數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元) 利息利率(%) 每月利息數額(元) 違約金利率(%) 每月違約金數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3 7.88 86 原審卷第105頁 2,417 13.21 27 54,471 13.5 613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19 15 741 原審卷第113頁 79,452 15 99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8 6.93 209 原審卷第58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40 13.6 1,316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110,547 16 1,474 86,706 16 1,156 49,081 16 65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90 1.68 149 原審卷第13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205 16 869 15.69 853 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7 陳欣怡 1,226,904 5.99 6,124 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544,620 11.81 5,360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23 15 627 原審卷第17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41,395 16 552 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40,230 16 536 10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707 16 369 36 831 原審卷第437頁 11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843 5 854 未陳報,以法定利率計算 12 總計 22,709 1,684

2024-10-23

ILDV-113-消債抗-5-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林芳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至116年11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二階段(自116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每期清償金 額:10,000元。第三階段(自119年2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 清償金額:15,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每月15日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6.8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7

I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原告前因另案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其租屋處 搜索,原告遭逮捕後致電委請友人即訴外人郭祐霖至其租屋 處拿裝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錢包並代為保管,嗣原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 被告以幫忙支付律師費為由向郭祐霖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詎料被告逾越授權受任範圍,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 月17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61,000元,扣除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之70,000元外,共 盜領19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1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817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9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55至7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已自承其確有提領前開款項,其承認有侵占等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115反面至11 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000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1838-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浥溱 呂素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呂家瑋(即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家瑋為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浥溱、呂素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且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呂順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 為被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除了林素瓊、呂文傑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呂浥溱、呂素吟及被告呂家瑋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呂家 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08

ILDV-112-訴-167-20241008-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少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哲軒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政財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葛少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文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哲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豪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政財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少軍、游士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等人前因與白玉明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 許,一同前往白玉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向屋 內之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並於過程中稱:「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白玉明,使白玉明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112 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約集葛少 軍、楊皓軍、張文飛、游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 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林政豪、方政 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 、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 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 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 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 、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 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 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 ,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葛少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陳湘軍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梁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葛少軍、梁家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葛 少軍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家 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 、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及渠等辯護人對各該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90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們只有叫陳湘軍叫白玉 明出來,我只是想要找白玉明出來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梁家俊辯護稱:從地圖可知,證人白玉琴家與告訴人白玉 明家距離50公尺,難以看到現場事實或聽聞聲音。又所謂「 見一次打一次」部分,僅有告訴人白玉明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葛少軍辯稱:我只有叫白 玉明出來好好講。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 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誠如被告葛少 軍所說,如果真的要恐嚇的話,直接到屋子裡面去抓人就好 ,無須在門口叫囂,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少軍有 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 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只有白玉明有問我事情,我有回答他 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 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白美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白玉明 妻子手機畫面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8日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到我家去找,但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來找我,我跟他們講得口氣比較衝動的時候,我太太 就出來把我拉到家裡面去,後來我們就在家裡面,他們在我 家外面叫囂。他們一直叫我出來,也有聽到他們說我不出來 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 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叫白玉明「出來」、「見一次 打一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可見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實有向告訴人白玉明 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依告訴人白玉明妻子鄭郁潔 手機畫面譯文,鄭郁潔多次向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子嗎 我家裡有小朋友欸」、「你們為 什麼要這樣子勒 我們家裡有小孩還有老人 我奶奶也在睡覺 欸」、「我現在懷孕欸 我會被你們嚇到 你們沒有必要這樣 大吼大叫嗎 為什麼要把我老公攔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172頁),益徵被告梁 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案發當時的確有於現場叫囂,現場 非單純釐清事情或聊天之情境,則證人白玉明、白美琴之證 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自應構成恐 嚇犯行。  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葛少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有人 在講「你不出來,我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然證人葛少軍亦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犯行,其證述內容可能隱匿自身犯行,尚 難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白美 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大約5、6 公尺,而實際距離約為50公尺,然距離之遠近非有正式測量 ,一般人之體感距離本可能有所落差,參以案發當時時間為 夜間21時,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聲叫囂,縱使 證人白美琴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約為50公尺,仍有聽聞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叫囂內容之可能性,自難僅憑 證人白美琴對於距離陳述之偏誤,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另鄭郁潔雖未錄攝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 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情,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游士彥係突至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外叫囂,自難期待鄭郁潔 隨時準備以手機攝錄,故縱未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 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相關影像,亦與 常理無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 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 豪、方政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家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葛少軍、楊皓軍、張 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林政豪、方 政財、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於案發現場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 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 政豪、方政財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無礙被告林政豪、方政財防禦權之行使,自均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均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均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梁家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 成立共同正犯)、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 軒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 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 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 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且被告梁家俊係持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被告 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 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 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俊曾有傷害之前案 紀錄、被告葛少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游士彥曾有妨害 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皓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 告張文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哲 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政豪曾有妨害秩序、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方政財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僅因與告訴人白玉明間有糾紛,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白玉明,使告訴人白玉 明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梁家俊首謀邀集葛少軍、游士彥、楊 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 瑋、吳柏文,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 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 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 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之損失,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哲軒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哲軒為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8 日確定,已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劍、鋁棒、木棒,雖係供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方政財所有或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 飛、吳哲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 吳哲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白玉明 久未出門,告訴人陳湘軍恰巧出門,遂上前圍住告訴人陳湘 軍,並持不明金屬刀械工具放置於告訴人陳湘軍之脖子上, 向屋內之告訴人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 人陳湘軍,使告訴人陳湘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涉有上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湘軍於警詢時、證人白玉明於警詢時 、證人白美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並有遇到告訴人陳湘 軍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湘軍犯行,被告 梁家俊辯稱:我只有跟白玉明講話,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 我也沒有攔住陳湘軍,也沒有叫陳湘軍去找白玉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稱:告訴人白玉明在警詢時已明白陳 述並無人持有兇器,且依證人白美琴住處之距離,亦難見聞 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葛少軍辯稱: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 嚇陳湘軍,陳湘軍還有拿酒給我喝。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 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 稱:證人白玉琴僅稱被告葛少軍手上握有東西,但看不清楚 是什麼,且告訴人陳湘軍所述與其他證人情節不符,而被告 葛少軍手握啤酒,實難再以長刀架住告訴人陳湘軍之脖頸等 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 湘軍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陳湘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金岳籃球場 回妹夫(即告訴人白玉明)家,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 家俊等人駕駛一部車停在我妹夫家前面,當時我妹夫正要出 去買東西,待我妹夫出去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 等人就把我拉到馬路旁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一些事情,不久後 被告葛少軍就從車上拿出一把疑似長刀往我右側脖子架住, 然後我妹夫白玉明就從南澳直接進到屋内,被告葛少軍、游 士彥、梁家俊等人叫我叫白玉明出來外面,說如果不出來我 就針對你,然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就叫我進去家 裡面叫白玉明出來,我就趁進去叫我妹夫這個時候跑到屋內 躲起來,就叫我表妹報警處理等警方前來等語(見他卷第31- 31【背面】頁)。然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葛 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是站在我家外面, 是從高處往低處看,因為有路燈影響,所以當時我看不清楚 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也看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白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先出去,陳湘軍那時在我家房間。我被老婆拉進來後 ,陳湘軍被他們叫出去,陳湘軍跟他們談了之後,也被我老 婆叫進來。但是陳湘軍出去外面跟被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裡比較裡面的地方,我沒看到 。陳湘軍說他有被人拿東西架住脖子,但是沒有說拿何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則證人白美琴無法確認被 告葛少軍是否確實持有刀械,又倘若被告葛少軍確實持有長 刀,告訴人白玉明既有與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對話 ,亦應有見到該長刀,然告訴人白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與其配偶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 彥、梁家俊等人持有長刀,告訴人陳湘軍亦僅向告訴人白玉 明稱有東西架住脖子,故除告訴人陳湘軍之單一指述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難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有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田鉦曜發生口角 ,被告葛少軍、游士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田鉦曜,致告訴人田鉦曜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鉦曜告訴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涉嫌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業與告訴人田鉦曜達成和解,告訴人 田鉦曜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14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訴-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第1768 3號、第5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80、10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身 體疼痛,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後來因沒有工作,自 己有小孩要養、房租要繳,才會與毒友互通有無,所賺的有 限,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 毒行為多達8次,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 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而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40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 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 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 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卻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60、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敘因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 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與被 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357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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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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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㈡、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0-01

ILDV-113-消債更-59-2024100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場,或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 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 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聲請費1,00 0元,復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 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協 商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 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㈡、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4-10-01

ILDV-113-消債更-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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