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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於101年9月2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兩造現已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以下逕以本 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 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並於翌日遷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聲請人同住。惟自106年8月2日起至乙○○18歲( 即111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原 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市 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來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㈠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5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新臺 幣(下同)57,812元(計算式:每月23,125元×5月×1/2=57,812 元)。  ㈡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39, 602元(計算式:每月23,267元×12月×1/2=139,602元)。  ㈢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686元(計算式:每月24,281元×12月×1/2=145,686元)。  ㈣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122元(計算式:每月24,187元×12月×1/2=145,122元)。  ㈤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8, 650元(計算式:每月24,775元×12月×1/2=148,650元)。  ㈥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相對人應負擔 148,650元(計算式:每月25,666元×11月×1/2=141,163元)。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778,035元(計算式:57,8 12+139,602+145,686+145,122+148,650+141,163=778,035元 ),已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相對人顯然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8,03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乙○○原與相對人同住,惟因相對人捨不得乙○○想念聲請人及 其弟弟,才讓乙○○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其離開時已13歲。 相對人除常去臺中探望乙○○外,並有給付乙○○如下扶養費:  1.相對人辦了一張提款卡給乙○○使用,由相對人將錢存到該帳 戶,讓乙○○以提款卡領該帳戶款項使用,迄今從未停過。  2.相對人於乙○○國中二年級每月給乙○○3,000元、高中時起每 月給5,000元左右。  3.相對人自乙○○國中時起,於乙○○放假時偶爾會拿5,000元、 或8,000元現金給乙○○,過年時也會給乙○○錢。 二、相對人年紀已大,已無能力及收入,家中更有高齡102歲之 母親需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以臺中市的平均收支計算扶養費 太高,應以每月12,000元為已足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 女乙○○,嗣兩造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有關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月2日重 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滿18歲)止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該段期間實際 支出之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綜衡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06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 87元、24,775元、24,775元(111年度以110年標準計算)。 並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1,019,212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70 9元、103,493元,而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相對人之收入應未達中等程度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 472元,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以每月18,000元計為乙○○扶養費之標準應為妥適,且 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 106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64個月)應分擔乙○○扶養費總 額為576,000元(計算式:9,000×64=576,000)。    ㈢相對人抗辯於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均有存錢至 郵局帳戶,讓乙○○得提領作為生活費,並會另外於乙○○放假 時給其現金,且乙○○於寒暑假或連假期間均有與相對人同住 等語,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 :106年8月3日伊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於伊國 中1、2年級時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相對人會將錢存入該帳 戶,伊可持提款卡提領,伊每個星期約領1000元。   相對人於伊就讀國、高中時期,每月會給伊3000元,相對人 是將錢存匯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後來約在伊就讀大學時變成 給5000元。又相對人會另給伊現金,包括每年固定給紅包, 紅包的金額不一定,最多8000元,最少6000元。且伊幾乎每 次回去相對人那邊,相對人都會另外再給伊現金大概3、500 0元,寒暑假會各給1次,連假回去也會給伊現金3、5000元 ,次數大約是每年2、3次等語在卷。則乙○○每月以提款卡提 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金額,應以每月4000元估算。從而,相 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上開提款卡之 郵局帳戶數額286,0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56,000元 (每月4000元×64月=256000元),核屬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 用之一部,應予扣除。又相對人於乙○○連假同住時給予現金 部分,亦應屬乙○○之扶養費用一部,然因其數額及次數均無 法確定,本院參酌乙○○前開證詞,認以每年4次(寒暑假各1 次,其餘連假計2次),共計20次,以每次4,000元估算,合 計8,0000元(計算式:4,000×20=8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 。至年節紅包部分屬年節不定時之給予,為偶然贈與之金錢 ,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該等給付並非常態性 、持續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年節紅包 得為扣抵之餘地。  ㈣就寒暑假及連假同住部分:   證人乙○○結證:「(期間你有無去相對人同住?)有放3天的連 假期間、寒暑假也會過去跟爸爸同住。每次連假過去都住1 晚或第3天早上,若是寒假是住一半,暑假是住1個月。這個 情況在我國中三年大部分的連假都是這樣子。寒暑假則都是 這樣子。高中的時候連假期間就比較少回去,寒暑假則都只 有回去各一個禮拜左右。」等語明確,聲請人固主張乙○○寒 暑假僅與相對人同住一週,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乙○○前揭證述情節,相對人既有照 顧乙○○國中之寒暑假120天、高中之寒暑假42天,共計162天 ,並負擔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額 按比例扣除,即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所負擔乙○○扶養費用為47 ,926元(計算式:576,000×162/1947=47,9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 額扣除。至相對人其餘連假期間同住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 或係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㈤基上,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期間扣除寒 暑假同住部分,為乙○○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為528,074元 (計算式:576,000-47,926=528,074),復經扣除相對人前 揭存入郵局帳戶經乙○○提領之款項256,000元及相對人另給 付乙○○之現金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計為192,074元(計算式:528,074-256,000-80,000 元=192,074)。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92,0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相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之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000年8月2日至12月31日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止 00000元 總計 000000元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558-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77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628-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第97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梁順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梁順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 ,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監字第970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OOO出具之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4-監宣-137-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O 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胞兄OOO為其監護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經心理衡鑑魏氏成年智力量表第四版總智商63,目前認知 功能已達輕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缺乏獨立判 斷法律事務或行使個人金錢及複雜事務之能力,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無回復可能性,應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再審酌 聲請人、OOO推定OOO為監護人;OOO及相對人均表示同意由O OO擔任輔助人等一切情狀,認選定OOO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3-監宣-1115-2025022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與賴進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況原告於離婚等訴訟中自陳分別有新台幣(下同) 580元、27萬0052元、57萬2642元之現金存款、價值10萬元 之汽車一輛、保單準備金92萬2236元、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之 婚後財產(見本院113度婚字第228號卷一第126-127頁),並 有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同上卷第181-183頁),益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 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 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3-家救-184-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腦腫瘤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姐O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OOO之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 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顱底骨質纖維腫瘤及水腦症,導致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且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3-監宣-108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7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95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795-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監護扶養。受安置人自出生後1年即 交由保姆照顧至10歲左右,甲795-F於民國111年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迄今,受安置人國中1年級僅上學1個月,甲795-F 即以各種理由請假致受安置人缺曠課過多造成中輟情形,期 間學校多次聯繫甲795-F討論穩定就學及復學議題,然甲795 -F皆以上學無用、教育體制沒用等理由未讓受安置人到校上 課,已影響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之繼母於113 年11月離家後,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即不穩定,有未定時提 供餐食、甲795-F離家數日未安排受安置人餐食或金錢,受 安置人飢餓下向友人求助餐食等情。且甲795-F受情緒起伏 影響,經常對受安置人施以摑掌、推身體撞牆或徒手毆打身 體等暴力,受安置人因害怕求助反遭更強烈施暴,致不敢向 外求助。嗣甲795-F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再對受安置 人施暴,以剪刀尖銳處抵觸受安置人身體、拿出鐵鍊並言語 恐嚇斷腿,過程中掌摑受安置人、以拳頭毆打受安置人手臂 及胸部致受安置人瘀青,受安置人因此心生恐懼離家在外遊 蕩。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社工於翌日即 同年月18日與甲795-F討論安全計畫,甲795-F無法提出適當 替代照顧之人,亦無法聚焦釐清事件,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 益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照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對受安置人所提供之生活、就學環境等狀況,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之受照顧及就學情形,受安置人之母親甲795-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現住地不詳,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照顧資源,因認如未予繼續安置,實難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安全權益。且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 意願書在卷可按。基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4-護-100-2025022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1

TCDV-114-家救-74-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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