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雙 方共同生活許久,與被收養人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意見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 查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明 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 之同意,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 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 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3-司養聲-294-202503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青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洪烱麒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天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穆青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已終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即第1期款新臺幣(下 同)1,417,500元(含稅,未稅前為135萬元),及加計自11 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7頁);嗣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前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價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工作進度,於109年4月7日前 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伊使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下稱系爭系統),亦即應完成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 儲」、「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 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之建 置工作。詎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系 統建置工作,經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起算2週內 完成所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屆期仍未 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 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以原證3至7號 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完畢,構成不 完全給付;伊遂於兩造在110年12月25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另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  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投入人員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5,007,61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又被上 訴人逾越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無法按時辦 理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日按價金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累計之總金額已超過價金20% 即9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條所約定之罰金上限9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 別系統,但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工作結果對伊毫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形同被上訴人自始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支付第1期款1 ,417,500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417,5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503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作時程僅係報價階段供參考之用,於簽 約後因應上訴人高層指示、訪談收集上訴人內部員工實際使 用需求等情形,兩造遂協議調整系統架構,將原來建置一個 大系統改為拆分成8個子業別獨立系統,再經上訴人董事長 授權其履行輔助人即專案經理魏婷婕多次以line通知伊調整 、變動個別子系統之建置順序及處理時程,伊均無異議且配 合執行,並依據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之「業別導入 時程表0924」檔案(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於110 年1月間傳送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 限為112年5月31日,是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367號存 證信函時尚未陷於遲延;況伊於109年6月間方開立第1期款 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無異議如數 支付,並未就伊遲延一事提出催詢或為任何要求,益徵伊無 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問題,乃上訴人事後藉詞終止契約。又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並交付上線使用 ,上訴人迄今每日都有使用該3項系統之後台數據記錄,甚 至於110年2月13日更針對「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 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同意另行支付475,000元(含稅) ,足見上訴人認同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進而加價委託伊處 理擴充功能開發事宜,且伊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均已全部修 正改善完畢,難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既無上訴人所指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應賠償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罰 金,及返還第1期款,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應負之「需求訪談 」協力義務,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安排訪談,均未獲置 理,導致其餘業別系統無從建置。伊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 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 共1,687,500元(450萬元÷8×3),且上訴人尚有紙器自動派 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報酬47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第1期款1,417,500元後,尚有差額745,000元(1,6 87,500元+475,000元-1,417,500元),伊爰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 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 ,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385頁):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就「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 」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61頁),約定總價金為 45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兩造係約定 於109年4月7日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期款1,417,500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之加值擴充功能報價單,金額為475,000元(含稅),上訴 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迄今 尚未支付此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 11月25日2021山隆字第134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謹以此函向貴公 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罰金,並再以此函請貴公司 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 之運輸系統建置,否則本公司除將繼續向貴公司追償已生之 損害賠償暨罰金外並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及追討貴公司未依 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之不當得利」、「⒈貴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暨附件三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構 成債務不履行,本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罰金90萬元,並自本函 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 ,致本公司所生人力成本等損失,截至目前為止損失金額已 逾7,279,600元,且損害持續擴大中,本公司謹先就目前已 發生之損失即7,279,600元請求賠償,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 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如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將再另對貴公 司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本公司以本函再催告貴 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並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 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如貴公司未依本函於 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本公司將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貴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屬不當得利 ,本公司自得請求貴公司返還第1期款135萬元(未稅)…如 本公司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妨礙本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前開對貴公司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罰金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人力成本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9日 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9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天字第110293號函表示:「… 證明本系統已有開發成果,並無未履約情事…本案合約原訂 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然因收集使用者需求及因應使用 單位實際作業之調整系統架構過於費時,故本公司依據貴公 司(指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及提供之『000 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重新規劃並全力趕工開發,預訂於20 23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業別上線…『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 擴充功能已於110年6月開發完成,並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 群組完成交付擴充功能案之測試報告,然本公司寄出請款之 發票,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擬請貴公司同意於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於貴公司進行協調會議,就本案進 行履約改善期限之討論,我方亦同意修改合約履約期限,以 期全力配合,達成合約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 73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 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辦公室進行協商會 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寄發系爭68號存證信函檢附111年1 月17日2022山隆字第22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 )未依本公司36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 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 本公司業於110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向貴公司表明終止系 爭合約,故本公司謹以本函請求貴公司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 10日內給付本公司已生之損害賠償計7,279,600元(截至110 年12月25日止)、罰金90萬元外,貴公司另應返還未依約提 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1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否則,本 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9日以天字第111036號函表示:「針 對系爭合約之期程表係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辦人員與本 公司洽商變更…懇請貴公司依本公司110293號函附件三(即 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45、463頁)貴我雙方重新擬訂之期 程表,與本公司承辦人員安排日期,協助後續系統訪談及專 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訴 人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以天字第111057號函表示:「本 公司已完成紙器、物流、家紙等3項業別之系統建置,待完 成之貨櫃、散裝、傾卸及油運等4項業別,依民法第507條第 1項規定函催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與本公司承辦 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 作事宜安排…貴公司針對本案簽署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加值擴充功能委辦工作項目,本公司業已完成並於110年6 月17日寄出請款發票475,000元整予貴公司,卻由貴公司於1 10年11月18日退回,敬請貴公司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  ㈩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表示:「本 公司前已以110293號、111036號、111057號等函催告貴公司 (指上訴人)履約事宜,惟迄今未獲貴公司承辦人員協力, 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原 審卷一第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所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最終履約期 限為109年4月7日之約定,經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未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附件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41頁),且第2條第3項約定「依報價規劃天數執行 ,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記載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 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本合約之任何變 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變更系爭合約之任何約款,故最終 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原定之109年4月7日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訂定之 ,而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內容變更所為之約定,並非另行成 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定性為承攬性質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合約就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 效果,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 、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 方法為目的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 以外方式為契約內容(含被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之變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除書面外之其他方式變更契約內容者, 均不生變更效力云云,即難逕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魏婷婕(JUDY)證稱 :「伊認為這些東西(指兩造所屬人員於簽約後在line群組 所傳送之新履約時程表,詳如後述)都不算正式,被上訴人 應該要擬新的合約過來讓上訴人蓋章…正常要變更合約,應 該要跟伊主管先約時間,拿草稿過來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告 知更上面的負責人及法務,確認過沒有問題,才會由專人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主張仍應以書面方式始能 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證人魏婷婕已自承伊 是兩造簽約後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其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討論 內容,其所述僅屬個人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觀感 或意見,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最終履約期限,此觀 兩造履約過程即明:  ⑴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係指被上訴人應完成「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網頁 」、「管理者網頁」、「經銷商簡易回報網頁」、「司機AP P」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合約附件二系 統開發需求訪談表,係指被上訴人應排定時間與上訴人所屬 員工進行「貨櫃」、「散裝」、「傾卸」、「紙器」、「物 流」、「油運」、「家紙」等8項業別之需求訪談(見原審 卷一第59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係記載被 上訴人預定於10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作業、於109年4月7日 完成全部工作,且未區分個別子系統之名稱,僅單純羅列需 求訪談、系統開發等步驟之順序及各項步驟所需之日數(見 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係以「未區分各項子業 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去訂立上開開發時程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以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4 月7日為止,共計開發期間為155日。  ⑵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開發系爭系統前, 需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需求訪談(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 ),以使被上訴人瞭解實際作業需求,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二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 並非單純給付價款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自須上訴人 為必要之協力,例如安排訪談、交付與系統開發有關之各業 別細部作業資料等,乃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之工作給付兼 需債權人(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兩造均為 私法人,負責人往往難以事必躬親,自有使用履行輔助人進 行聯繫、傳達意思以協助履約之必要。且證人魏婷婕證稱: 「伊是專案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大約工作2年…伊的認知是做 獨立的系統…被上訴人要派人向上訴人公司各業別所負責的 員工做訪談,才能根據需求去開發系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 的員工及上訴人各業別負責的員工會一起開會,另外會給工 作流程中會用的的資料…伊是負責需求方面,例如被上訴人 完成倉儲進行測試,如果上訴人公司倉儲負責的員工有任何 問題或要修改,就會透過伊居中跟被上訴人聯絡…雙方窗口 的聯絡方式為line…專案經理只有伊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61、63、64、65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助理 李亞諾證稱:「伊是110年3月25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追 蹤系統的BUG及跟廠商作聯繫,也就是將現場測試人員的問 題做彙整反應給廠商,伊算是聯繫窗口,伊到職時主管是魏 婷婕…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對話的窗口,關於系統開發是林昱 維,邜翊辰是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與魏婷婕地位差不多, 伊只有對口過這二位…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復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 案經理邜翊辰於本院證稱:「伊是兩家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合 約的主要聯絡人…上訴人與伊對話的窗口,在簽約後隔一段 時間主要是魏婷婕、李亞諾在聯繫…開發的過程需要上訴人 先內部收集各業別的需求及問題,彙整後告知被上訴人,才 有辦法交給工程師針對需求開發…各業別主管及兩造窗口人 員有組成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經核證人邜翊辰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證人魏婷婕、李亞諾之 證詞大致相同,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證人之 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合約履約之執行上細節、方式及待辦事 項,兩造係由各自專案經理即魏婷婕(其到職前、離職後即 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人)、邜翊辰及一些關聯性員工 共同組成line群組相互討論;尤其魏婷婕曾在line群組表示 :「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簡單說董事長要…」、「董事 長說家紙之後先處理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除單純討論外,更會傳達各自 所屬公司高層主管(含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之意見, 足認兩造於簽約後並非由各自負責人親自互為聯絡履約事項 ,而係授權由該line群組之人進行及傳達相關履約事宜,從 而該群組內之人員均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中 尤以兩造專案經理魏婷婕、邜翊辰為最主要之聯絡人。   ⑶經查:  ①魏婷婕係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 論過」,並貼出「倉儲」、「油運」、「散裝」、「貨櫃」 、「紙器」、「家紙」、「送油」等系統之個別起始作業日 期及預計完成日期,其中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 成日期為112年7月29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8月 19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嗣於同日補充說明:「簡單說董事長要:倉 儲預計109年12月18日完成、油運預計1110年7月23日完成、 散裝預計110年9月1日完成、貨櫃預計110年12月16日完成」 、「明年底這些全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1 09年9月23日表示:「但政策大轉彎,哈哈哈,董事長真是 ,說風是雨,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張貼檔案名稱為「 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 履約時程表,其中將開發順序調整為「倉儲」、「紙器」、 「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且 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 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②揆諸證人李亞諾證稱:「原本排定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上訴人的董事長在110年7月間有說想先作貨櫃,被上訴 人有在110年7月間先作貨櫃的需求訪談,為期不到1個月, 上訴人的董事長喊卡,又回到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子 業別系統予伊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邜翊辰亦證 稱:「在簽約時是抓出各個業別的共同功能在一個網頁上做 開發,談合約的人不是執行的第一線,提出的理想未必符合 現場的需求,簽約後做現勘,發現找不出共通點,而且開發 的系統不是直接連到上訴人原有主機,中間還有中介主機要 交換,這也需要溝通,例如『油運』是駐點在油庫,系統是封 閉的,無法跟其他業別放在同一個系統,『貨櫃』的流程也跟 別的業別不一樣,後來上訴人要求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員工 進行實際需求訪談,發現每個業別訂單的輸入條件不同,無 法在同一個系統上共同操作,遂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 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 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故魏婷婕在line群組所提出 之履約時程表已將各項子業別分開排定預計完成時間,而非 如系爭合約附件三僅將單一系統開發之步驟順序依次列出預 定完成時間,則關於最終履約期限部分,勢必將無法於契約 原估計之155日內完成,自有調整之必要。  ⑤再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依上開魏婷婕 於line群組所傳達上訴人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意見,及 證人邜翊辰證稱:「上訴人公司的窗口人員會告知董事長交 代先做哪一個業別的開發,也有人員會想要插隊先開發其他 的業別,因為契約附件三已經不符現況,後來我方有用EXCE L做每個業別流程時間的重新排程傳給上訴人的窗口人員看 ,上訴人的窗口人員做一些調整後回傳,這個排程印象中來 回應該有調整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 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 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並交由各 自履行輔助人即魏婷婕於line群組中向邜翊辰傳達,被上訴 人則依魏婷婕傳達之內容製作EXCEL期程表,再由魏婷婕回 傳結果。而被上訴人對於魏婷婕所稱「高層主管(含負責人 )」之要求及回傳期程表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亦配合先作 「倉儲、家紙、紙器」等3個子業別系統之開發建置工作; 且兩造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即109年4月7日屆至後,仍持續 進行系統開發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頁由邜翊辰所整 理之「客戶互動紀錄」,其證稱資料來源為line對話紀錄所 抄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3月間交付倉儲系統予伊測試,另於110年4月、8月間交 付紙器、家紙等系統予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斯時距離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已經過1年有餘,衡諸常情,若 兩造始終未曾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上訴人豈有1年多以 來毫無詢問、催促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 後之109年6月間提出第1期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 3頁)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催促進度動作,或以被上訴人遲 延為由要求暫停付款,即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即109年9月 25日如數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㈡),在在均與常理未合, 則依上開履約往來過程觀之,魏婷婕、邜翊辰雖非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或公司負責人,惟兩造實係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 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 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魏婷婕於110年1月間向邜翊辰表示:「我剛 剛看之前的合約我快吐血了,你是不是再找時間過來討論一 下要怎麼改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10年1月13日 再度表示:「你上次談合約那個時程傳給我一下好嗎」(見 本院卷一第99頁),邜翊辰旋即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檔案,並回覆:「我這邊若有錯,再跟我說一下,我 合約盡快擬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魏婷婕則詢問:「 你有跟會計跟管理說要改合約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於 110年1月間還在討論是否修改合約,且未有明確共識云云。 惟查:  ①「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應為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5頁)或上證3(本院卷一第243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為上證3,惟該份資料關於「送油」的所有 日期都是空白,且「油運」、「廠區」的日期完全一樣,另 外甘特圖之起始日為110年2月3日,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1 10年1月13日所提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 器模組開發的加值擴充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 (參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證3關於「紙器」系統開發係記載 110年1月4日才開始做,顯然先後順序無法對應,自難認該 資料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函文時,即已表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 資料為被上證1,並將之作為該函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1 、4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衡諸常情,若「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並 非被上證1,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參不爭 執事項㈤)應會即時提出反駁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 異議,應認「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為 被上證1,而非上證3。  ②對照「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 」之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其最終履約期限均為112年5月31日,僅「倉儲」系統之 預計完成日期有所調整而已;是邜翊辰傳送「00000000業別 導入時程表」後,雖未見魏婷婕回覆肯否之意見,然此僅能 說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提 出之調整意見,尚未經兩造協商並達成共識而已;惟前已敘 明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 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且魏 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後,被上訴人毫無異議配合履約,上訴人亦於原定履約期 限屆至後長達1年餘從未催詢遲延一事,更支付第1期款,可 認兩造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 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 月31日之合意,自不因兩造之後未就「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達成共識,即全然推翻前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 所為之變更合意。  ③又關於魏婷婕提醒邜翊辰去改合約一事,觀諸魏婷婕曾於109 年9月21日向邜翊辰表示:「山隆對TMS(指系爭系統)期待 很高,因為覺得天眼好配合,我是覺得合約應該要重新討論 ,因為之前我沒跟,我不知道jeff跟人家怎麼談的,那個報 價要檢討一下…我現在又看到一個提案要把東西接到TMS做, 我是覺得要重新檢討合約,要再協商一下,不然天眼會變成 山隆資訊部開發的一部分,無限的需求,報價都亂報,就會 默默變成人家的RD…業態到底含括到哪些範圍都沒有定義清 楚啊…天眼就在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衡情魏婷婕應係瞭解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 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 獨立進行開發後,將會增加諸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勢必花 費更多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作業,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更時常 加入額外的需求,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予以配合,才會覺得被 上訴人所做事項已經遠超於其報價,其真意實為好意提醒邜 翊辰應將工作內容具體明確化後重新檢討合約,以免淪為「 義工」,應無推翻兩造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 更履約期限合意,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定兩造間並無變更履 約期限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定履約期間僅為155日,而「業別導入時程 表0924」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304日,差距甚大,伊不可能 同意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前已敘明兩造 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 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 工期勢必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三係以共用1套大系統為基 礎所擬定之履約期程,無法當然適用於「拆分為數個子系統 」之作業流程,自不能單以履約日數之變化而推認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不合常理;況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魏婷婕既主動傳 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至line群組,顯見上訴人就 該檔案所排定之工作期程(含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為知悉 且同意,尚難僅以履約期限變更之幅度較大而否定前述兩造 以「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係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 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則 上訴人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之次日 起算2週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9日收受時(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尚未陷於遲延,是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經 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其進而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 作,亦未能按時完成驗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 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 ,648元)及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 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未獲置 理,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 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即第1 期款1,417,500元(含稅),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 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進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 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 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 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 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 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 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 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 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又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子業別系統存有瑕疵時,因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人依約自應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 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損害;惟上訴人僅交由 其所屬員工李亞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昱維關於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6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367、68號存證 信函亦未逐項列舉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 之問題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㈣、㈦),顯未確 實踐行「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之通知 及催告方式,與上開契約約定實有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依限改善系統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 補改善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瑕疵尚未改 善完畢:  ①依魏婷婕於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 報告」,其上記載「BUG全部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頁)。  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 表所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表示問題已修正,並提出系 統相關功能畫面截圖及說明資料乙份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 9至483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堪可採;至於附表家紙序號 3及紙器序號1部分,乃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分次派遣邏輯 ,且於訪談時未予提出需求,以致介面未設置相應欄位(見 原審卷一第479、483頁),此屬債務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開 發系統)兼需債權人協力(上訴人提供作業流程及使用需求 )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資料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以其所屬 人員李亞諾證述:「紙器有提出錯誤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修 完…倉儲及家紙的運費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泛稱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所為給付毫無用 處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後臺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統資 料,均顯示於上訴人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有持續登入使用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9、357、359、367、377、379 、44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62 頁),甚至上訴人內部員工群組於111年11月1日還在討論司 機所配發測試TMS(即系爭系統)的手機遭偷走之相關處理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 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瑕疵累累、毫無用處,並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更表明請求返還第1期款之意(見原 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又何須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配發 手機以令所屬司機繼續使用上開3項系統?自難認上訴人所 稱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以致 毫無使用運作之價值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紀 錄均屬測試並非功能運轉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實已無繼續測試之必要,其所言應屬推託之詞,殊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 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後仍 未獲置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 損失4,116,64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款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 部開發建置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 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 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於定作人身 分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未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前揭工作毫無客觀價值,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 0萬元(未稅)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已合意拆分 為「倉儲」、「紙器」、「家紙」、「廠區」、「散裝」、 「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見原審卷 一第17、59、142頁)獨立進行開發,衡情按3/8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具 有1,771,875元(含稅,450萬元÷8×3×1.05)之工作價值, 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參不爭執 事項㈡),並無溢付款項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⑵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其嗣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配合提供「需求訪談」(於文到2週內與承辦人 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 事宜安排),以俾繼續開發其他子業別系統,上訴人係於11 1年2月2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㈨),均未配合安排需求訪 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 111年3月1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或因 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771,8 75元(含稅),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並無 溢付款項問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款。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罰金上 限90萬元及返還第1期款1,417,500元,均無理由,則其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⒈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 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 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倉儲」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

2025-02-27

TPHV-113-重上-381-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 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 3,079,920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10年=3,079,9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7

TCDV-114-司家他-2-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LAM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514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 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 且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亦不容法院 嗣後自行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5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移付調解,復經臺中高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計算,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 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7

TCDV-114-司家他-1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郭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2萬9,659元(計算式:42萬160 元+1萬9,499元+48萬4,000元+3,000元+3,000元=92萬9,65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言詞及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共為64萬7,499元 (計算式:40萬5,499元+24萬2,000元=64萬7,499元,見本 院卷第89頁),變更後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同 居,事後因被告與伊等共同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分手。交往期 間被告曾向伊告知有醫美隆乳之需求,伊遂表示願意借貸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38萬元予被告,惟念在兩造斯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親密,且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故伊一直 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而兩造分手後被告亦知悉其有返還義 務,未反駁伊要求返還款項一事,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 責任。又兩造同居期間伊向被告表示可與其共同合租當時承 租之房屋,兩人各負擔1/2之房租,減輕被告生活負擔,惟 被告允諾並搬入租屋處後,因經常未外出工作、收入不穩, 無力支付約定之半數租金,便由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金24萬2,000元。另 被告於113年8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後,伊發現家中電視 出現黑直條、藍斑致報廢無法觀看,沙發、電毯、地毯有汙 損、破壞之情況,致伊須另外花費清潔,上開損害於兩造未 分手前從未發生,可推論係被告分手後有所不甘刻意所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共2萬5 ,4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間認識,嗣於112年5月30日伊臨 時遭當時租屋處房東要求搬遷,而原告有意追求,遂向伊表 示伊與伊未成年子女可一同搬至原告租屋處,且無庸負擔任 何房租,伊為減輕生活上負擔遂應允,同住期間伊亦會負擔 原告部分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作為寄人籬下之報 答。嗣原告為取得伊之芳心,遂向伊表示可無償贊助伊進行 醫美手術,並於112年2月9日自願簽署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或服務、課 程)收取確認書,自願為伊負擔醫美手術費用。惟原告於兩 造同住期間對伊未成年子女偶有欺凌情事,且時常因精神狀 況不佳而須伊照顧,伊心力交瘁,為保護伊未成年子女,遂 於113年8月7日連夜搬離原告住處,後結識其他友人交往。 詎原告竟自113年8月起不斷向伊索討自願無償為伊負擔之費 用,更汙衊伊損壞家具、傳送騷擾訊息至今,更曾公告有損 伊名譽之言論於伊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復無端提起本件訴 訟,使伊不堪其擾。附表編號1、2之費用均屬原告為追求伊 而自願無償支出,屬贈與性質,原告自不得因兩造未繼續同 住交往,事後再向伊請求。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5,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費用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美費用38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向 被告稱「繳款單丟桌上就是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嗎?」、被告 答:「放回去沒丟」、「等你冷靜再說吧」,原告回覆:「我 很冷靜」、「我只是想確認你有沒有要還」、「因為妳都沒 有要還錢的樣子」,被告則答覆:「生活上的支出都是在還 你」、「你覺得我沒有做到罷了」,原告則稱「一碼歸一碼 ,我只是問你自己的商品代有沒有要還」,被告回應「你答 應付出的」、「我也跟你說了,就是這樣子,該給你會給你 」,原告則一再詢問「所以是沒有要還?」、「我直接問了 ,什麼時候開始還?」、「四十萬」、「胸部整型的錢」、 「妳要怎麼擠生活費出來是妳的事情,但我這裡不是慈善旅 館,讓妳做生意」、「妳要還人情也是妳的事,但是欠我的 錢還是要還,如果阿威還要再幫妳回話敷衍我,我們就社會 事處理」、「所以我說什麼時候開始還?」,被告回應「當 初要答應你出這筆費用的對吧?別一直強迫我回答你」,原 告則回應:「妳還在我身邊是我的女朋友,我會幫你付,但 如今你跟阿威上床被我看到了,情理上妳已經不是我女朋友 了,為什麼我還要幫妳付?改自己負擔的自己處理」、「搞 消失搞封鎖,就不用還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要求還錢 ,但原告係表示當初因兩造交往,故願意支付附表編號1之 費用,之後因被告分手,故而要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 被告則稱有給付生活上之支出、且是原告當初答應要付出的 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達成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若分手後被告即需 償還附表編號1之費用,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議共同合租房屋,因被告經常未外出工 作、收入不穩,故由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房租共24萬2,000 元等語,雖提出網路查詢租金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 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給 付房租24萬2,000元,以及證明有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情,自難僅憑原告所 提網路租金行情資料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之款項24萬2,000元等語,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 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電視、因而受有附表編號3-5所示電視 毀損1萬9,499元、清理沙發及地毯髒污之費用各3,000元之 損害等語,雖提出照片及相關清理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然此 部分僅能證明有電視毀損、沙發及地毯髒污等情事,並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雖稱平日不會使用電視,都是被告在 使,故是被告損壞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之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2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3-5之損害等情,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醫美費用 38萬元 民法第478條 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2 交往期間半數租金 2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同居期間22個月÷2=24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第37頁 3 電視 1萬9,499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4 沙發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5 地毯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合計 64萬7,499元

2025-02-27

TPDV-113-訴-60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1號、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 上幫助記憶。112年5、6月間,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放在包包內,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工作時不慎遺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 7頁至第58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651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931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5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轉」及「自提」方式提領、轉 匯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651卷 第1頁至第3頁、偵931卷第19頁至第3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66頁)並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本院卷第57頁), 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 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於偵查中(偵931卷第1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個0】,然該組密碼排列 組合甚為簡單且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 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紙上用以幫 助記憶,已甚有疑。  ⒉況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放置在包包中遺失,然亦自承包包並 未遭取走且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    ⒊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自112年7月19日以自提方式提 領200元後餘額僅有37元,迄至113年1月5日始有1元匯入本 案帳戶(偵931卷第27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 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網路銀行密碼則須數字及 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排列組合甚多, 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若連 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 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 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 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 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居住在外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薇揪WEJO-超嗨約會聊天社交」軟體以暱稱「Alin」向甲○○佯稱「交友需提供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3年2月7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4頁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32頁至第37頁)。  2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在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結識癸○○後以LINE「wg66880」向其佯稱「可於三菱商事網站上投資期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7頁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38頁至第4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警651卷第44頁至第50頁)。 3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月9日以LINE暱稱「珮珊」、「財務部門客服」向己○○佯稱「投資空拍機並在網站開設商鋪,若有出售可分紅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元;⑵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113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0頁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51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651卷第59頁至第62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丁○○後再以LINE暱稱「超」向其佯稱「因工作出差錯需要金錢賠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⑵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警651卷第67頁至第6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戊○○後再以LINE暱稱「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69頁至第75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51卷第76頁至第77頁)。 6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GRASS」結識丙○○後再以LINE 暱稱「小婷」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78頁至第82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83頁至第86頁)。 7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壬○○佯稱「投資無人機,若有人下單可獲得10%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11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87頁至第92頁)。 ③詐騙網站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93頁至第94頁)。 8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黃雅慧-助理」向乙○○佯稱「於博龍投資APP上開戶,可以參加新股抽籤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乙○○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3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03卷第27頁)。 9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蔣閔政」、「林語晴」、「吳均龐」、「周接馨」向庚○○佯稱「於博龍網站與摩根大通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3卷第28頁至第3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9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程平利 程仁磊 原告兼訴訟 代理人 王清劭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劭、程平利、程仁磊(下稱原告等 3人)與被告蔡享恩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大樓(下稱○○家)」住戶,詎被告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王清劭,並搶走其手機丟在地上,致原告王清 劭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手機毀損,足生 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16時57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程平利,並打落其眼鏡,致原告程平利受有頭 面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再於同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 突然衝向原告等3人與之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以嘴巴咬 原告程仁磊,徒手揮打原告程平利一巴掌,且徒手攻擊原 告王清劭頭部,並撕毀王清劭當天身著之衣物,致原告王 清劭受有頭面部挫傷、原告程平利受有頭部挫傷、原告程 仁磊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原告王清劭當 日身著之衣物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王清劭。   ㈣被告蔡享恩又於同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家26人群 組,對原告王清劭辱罵「您是超級大流氓」、「……『典藏 家泯滅人性大流氓王清劭』!……」、「……不是天天從清晨 到半夜、高潮千千萬萬遍」、「王清劭活著從清晨高潮到 半半、高潮分分秒秒、高潮時時刻刻、高潮日日月月、整 棟分分秒秒都您高潮生不斷、讓我們全棟樓都聽您在高潮 、您的人生不是才會高潮千萬分?」,以此貶損原告王清 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再於同年8月28日某時,在○○家1樓公共空間,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張貼「……王清劭明顯加害30個車位區分所 有權人……此加害行為社會稱之孽畜。……」公告,以此貶損 原告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綜上,原告王清劭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 醫療費用及遭毀損衣物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4 8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 計301萬480元;原告程平利亦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 ,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及遭毀損手機等費用共計2,520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等,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程仁磊因被告上開傷害 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醫療費用計630元,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等,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平利新 臺幣5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 劭新臺幣301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程仁磊新臺幣30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 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 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 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提起告 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以該署110年偵字第2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傷害罪等,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5天,嗣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原告則於 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惟查:原告等3人於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即   至高雄市三民一分局○○派出所,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提交證據等情,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足   認原告等最遲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主觀上已知   悉並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   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   礙存在。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分別自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乃 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準此,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程平利、王清劭及程仁磊各50萬2520元、301萬480元、30   萬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474-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贏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贏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贏信(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3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59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302-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廖信昌 廖豐 廖鴻玉 廖智穎 廖斌成 廖文如 黃稟傑 黃稟堯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振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振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人)因涉犯過失 致重傷罪,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害人廖吳恒代對被繼承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 院112年度沙補字第87號受理中,嗣廖吳恒代死亡,聲請人 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114年2月19日中市外戶字第1140000585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2月24日民 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42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