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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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   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十街往愛八街方向 行駛,行經愛十街與愛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 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呂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蓁, 沿愛六街往長春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呂一川受有左踝韌帶拉傷、左踝磨擦傷 及左髖磨擦傷等傷害,黃嘉蓁受有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陳冠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呂一川及黃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一川及黃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35-20250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玟𠦄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2282-2025022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葉育豪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附民-158-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戴文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勳、戴文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31分許,由戴文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3段與吉安一街路口處(即辰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辰時公司】設於該處之接待中心),再由林世勳持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 台,將辰時公司接待中心後方之電纜線切斷,2人將電纜線1 捆(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搬上機車腳踏板後,共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戴文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行竊 ,惟仍辯稱:我沒使用任何工具切電線,電線一拉就出來了 ,而切割機是在現場撿的,本來要用來切電線,後來發現可 以直接拉出來,就不用使用切割機切了,我將切割機帶離行 竊地點才被查獲云云。惟共犯即被告戴文哲在本院訊問時業 已供明林世勳即係使用扣案之切割機切斷電線等語明確,且 依卷內遭竊地點照片所示,電纜線係包覆於塑膠管內,若非 使用切割工具,實無從輕易將之斷開。再者,被告林世勳前 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即曾至辰時公司接待中心竊 取電線得手,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820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9-100頁),被 告林世勳既非初次至該處行竊,復自承其與戴文哲至行竊地 點之目的即為竊取電纜線,則依被告林世勳對行竊地點、欲 竊取財物之認識,攜帶適用之切割工具自屬當然,是扣案之 切割機1台確為被告林世勳攜至行竊地點,並用以切斷電纜 線所用之物,被告林世勳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 以採信。  ㈢證人即辰時公司人員高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金國棟(即目擊被告2人將竊得電纜線載離本案工地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㈥證物領據。  ㈦雲龍系統截圖照片、證人金國棟攝得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  ㈧扣案之切割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世勳用以行竊之切割機1台,既可切斷電纜線,自屬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林世勳、戴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勳、戴文哲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攜帶 兇器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切割機1台,為被告林世勳所有,前經被告林世勳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參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 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林世勳所有,然既係在查獲地 點(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慈文路635巷口前之空地)扣 案,且除切割機1台外,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 世勳確有攜至行竊現場,參之本案為警查獲時,電纜線旁置 有鉗子、起子等物,則被告林世勳供稱該等工具係其行竊後 ,再攜至查獲地點處理竊得之電纜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除切割機1台以外之其餘之扣案物品,既難認屬供本案竊 盜犯罪所用或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桃簡-2242-202502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翰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2069、503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翰威另 案遭通緝,而於113年8月1日2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正光路、慈文路口緝獲,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翰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 ,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3-桃原簡-288-20250221-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岳光明 被 告 黃宏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交附民-115-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 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 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 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 適有岳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岳光明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 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岳光明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岳光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宏奇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岳光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光 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43-46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7、35-39、53-57、63-71、77-86、97-105 、109-115頁,本院交訴卷第38-41、51-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第9 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 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09頁),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道路速限 :時速100公里,見偵卷第37頁)及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等違 規情節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岳光明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奇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 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岳光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署 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 不知道車後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00-E5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導致告訴人 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護欄,並受有頸部挫傷、前胸 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 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岳光明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要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發 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也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過 程中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使我車 碰 撞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保桿後,就開始失控打滑 翻 滾撞撃内側護攔及外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岳光明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08:45: 50-08:45:51時,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進入中間車 道。被告車輛則開始向右偏行,並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開始右偏,08:45:51檔案處有聽到 一聲不明聲音,告訴人車輛駛至偏向中間車道時,該處為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路線段( 雙白實線) 。然比對兩車交會之畫 面時間(即08:45:51)前後,並未見被告車輛於發生上開 聲音後有何明顯擦碰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0、53頁),復經本院綜觀卷 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認定上開「一聲不明聲音」即為兩車碰 撞聲,故而實難僅依證人岳光明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與證人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明顯碰撞之情事 。  ⒉再者,證人岳光明警詢時證稱:我車輛因碰撞導致失控,故 未按鳴喇叭或閃對方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 岳光明並未以喇叭聲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甚快,則告訴人車輛失控撞 擊護欄時,被告車輛實已相距甚遠,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交 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等行車狀況 以觀,認被告前揭辯詞,當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訴-113-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IA RIHZKI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 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見速偵卷第19頁),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 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 ,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PRIA RIHZKI PRATAMA             (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A RIHZKI PRATAMA(印尼籍,中文姓名:比亞)自民國1 1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混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IA RIHZKI PRATAMA(比亞)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87-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08、48621、5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48608卷第5頁),及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鍾松妹,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罐、 麒麟啤酒1瓶及可口可樂1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分經告訴人戴郁恩、姜智謙 自行尋回(見偵48621卷第24頁;偵53669卷第10、29頁), 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 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所有人/告訴人 1 菜籃1個。 李鍾松妹。 2 豆干1包。 同上。 3 豆包1包。 同上。 4 青菜3把。 同上。 5 鳳梨1顆。 同上。 6 蘋果6顆。 同上。 7 香蕉4根。 同上。 8 火龍果2顆。 同上。 9 竹筍1包。 同上。 10 甜椒2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08、48621 、53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8號                         第48621號                         第53669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天宮正門入口處,見李鍾松妹放置在池畔邊之菜籃(內 裝有豆干及豆包各1包、青菜3把、鳳梨1顆、蘋果6顆、香 蕉4根、火龍果2顆、竹筍1包與甜椒2個等物,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前開 菜籃得逞。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龍潭門市內,趁店員戴郁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戴郁恩所管領之冷飲櫃上價值35元之黑松沙士1罐,經 戴郁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5日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內,徒手竊取冷飲櫃上之麒麟啤酒及可口可樂各1瓶 得逞。 二、案經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壢簡-276-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RASENA 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其所 為誠屬不該;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然其未能恪遵我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一再漠視法律,於飲酒後騎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泰國籍,中文名吳提)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RASENA UTHIT(中文名字:吳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飲用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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