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08、48621、5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48608卷第5頁),及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鍾松妹,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罐、
麒麟啤酒1瓶及可口可樂1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分經告訴人戴郁恩、姜智謙
自行尋回(見偵48621卷第24頁;偵53669卷第10、29頁),
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
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所有人/告訴人 1 菜籃1個。 李鍾松妹。 2 豆干1包。 同上。 3 豆包1包。 同上。 4 青菜3把。 同上。 5 鳳梨1顆。 同上。 6 蘋果6顆。 同上。 7 香蕉4根。 同上。 8 火龍果2顆。 同上。 9 竹筍1包。 同上。 10 甜椒2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08、48621
、53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8號
第48621號
第53669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天宮正門入口處,見李鍾松妹放置在池畔邊之菜籃(內
裝有豆干及豆包各1包、青菜3把、鳳梨1顆、蘋果6顆、香
蕉4根、火龍果2顆、竹筍1包與甜椒2個等物,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前開
菜籃得逞。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龍潭門市內,趁店員戴郁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戴郁恩所管領之冷飲櫃上價值35元之黑松沙士1罐,經
戴郁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5日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內,徒手竊取冷飲櫃上之麒麟啤酒及可口可樂各1瓶
得逞。
二、案經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27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