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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綺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被上訴人曾於11 3年9月30日出具陳報狀稱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有自上訴人處領取 數額,則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4-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於民國109年3月5日申請而於109年4月5日退休之意思表示為 無效,或屬因受脅迫及詐欺所為,業已依法撤銷,兩造間僱 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 09年2月20日及109年6月30日之不當解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 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3 8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自 106年起在技術服務支援部擔任高級專案管理專員,於109年 之職務為維護部門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執行被上訴人工程 合約,月薪為11萬3,82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緣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因委託搬遷機房主 機而對外招標,由被上訴人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孫培峰(下 逕稱其名)於107年12月開始負責洽談、簽署及用印(下稱 系爭專案),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3日受主管即訴外人蔡欣 懌指派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執行人員,孫培峰於108年2月底 簽署合約後,將工地專用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 而在與南亞公司合約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請款 ,南亞公司要求開立保固書,並提出上訴人從未見過之工程 承攬書,上訴人因此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務單位舉報,被上訴 人卻自108年11月11日起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後,於109年2月2 0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擬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解僱,但給予上訴人在被解僱 前自請退休之機會,上訴人因此於109年3月5日申請退休, 退休日為109年4月5日。惟上訴人係信任孫培峰才收受其交 付之系爭印章,且上訴人僅負責執行合約,將系爭印章使用 於請款所需文件,南亞公司亦已將應付款項全數給付被上訴 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違失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未給予改善機會,以此為由聲稱有權逕為解僱上訴人, 違反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於 108年底即發現有所謂假合約與假印章,則被上訴人主張之 解僱事由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之人事經理、二線經理卻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 日誤導與恐嚇上訴人稱有權將其解僱而迫其退休,使上訴人 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狀態,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如認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而退休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再單方解僱上訴人,亦非合 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5日起仍繼續存在,上訴 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因年 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11萬3,820元本息、按月提繳勞退金6,93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66萬2,02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獲舉報而於108年開始調查上訴 人,發現其不僅持有系爭印章而未據實告知,並擅自蓋用於 公司對外之多份文件,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被上訴人 調查完成後,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會談 ,本要依法解僱上訴人,然考量上訴人任職多年,亦給予上 訴人自請退休之機會,經上訴人充分考量後,於109年3月5 日提出退休申請,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並於最後工作 日即109年4月1日簽署相關文件,再次確認退休意思。又上 訴人之主管與上訴人會談時,均語氣平和向其詳細解釋可選 擇之離職方案,而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應以被上訴人內部調查確定後,經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 事單位知悉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4日完成調查 ,並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並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 9年4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上訴人薪資扣除勞健保、稅費等項目後,每月僅 實際受領9萬8,898元,其就每月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及如何受 有老年給付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上訴人退休而給 付之未休假獎金、舊制勞工退休金及福利金共計616萬0,321 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 ,9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 ,026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第三、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84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有自99年6月30日加入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有於109年4、5月間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358萬2,2 40元、選擇退休新制優惠給付、未休假獎金42萬7,396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亦給付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之其他福 利金共215萬0,685元,以上合計616萬0,32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所為,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之自願 退休申請,應屬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 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 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 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 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 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8分18秒,透過人資系統登錄 逐項確認後提出退休申請,其申請離職理由記載為:「主要 原因:自願>退休(Primary Reason:Worker Resignation> Voluntary>Retirement)」,並以4月5日為離職日,嗣於10 9年4月1日最後工作日另簽署員工離職核對清單(Employee Separation Checklist),而完成離職程序等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人資系統「Workday Tool」頁面截圖、員工離職核 對清單等件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300頁 、309頁、卷二第39頁至49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於109年3月 5日在其辦公室內自行操作完成本件退休申請之事,並就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1 5頁、本院卷一第302頁至303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而為退休意思表示,以規避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持之蓋印於「出工日報」文件之情 形,有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共1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291頁至30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秀杏於本院 證述:上訴人有因專案在工作日誌上蓋章,導致被上訴人認 為係不恰當,而要上訴人接受公司方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內審調查人員蔣瑞瑛證稱: 伊對上訴人第三次訪談時,上訴人提供出工日報表,並表示 其上系爭印章及個人印章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45頁至246頁)屬實。又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之期間, 證人即上訴人在職時最後直屬主管陳昱价在本院證述;上訴 人有跟其提及系爭印章,其建議上訴人將印章交給部門營運 經理Danio Hsieh保管,依電子郵件顯示Danio Hsieh應係在 108年10月31日收到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 頁,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61頁),此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專案工程承攬書爭議所製作之編號19-35-368號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上載上訴人於訪談中承認其有於 14份出工日報上簽名並蓋個人印章,及於108年2月至10月期 間持有系爭印章,並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上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412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至同年 10月31日止持有系爭印章,並曾使用而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 工日報,應堪認定。  ⑵惟依被上訴人制訂之「Rules re Company Seal and CGM Cho p」(公司印鑑及總經理印章使用規則,下稱系爭印章使用 規則)第1條就使用公司印鑑(Use of Company Seal)規定 :「僅有列於授權清單之人員得代表IBM台灣(簡稱「本公 司」)簽署其被授權範圍之合約或其他文件。因此,只有在 前述人員核准簽署所請求用印之合約/文件時,始得於該合 約/文件上蓋用公司印鑑(大章)」;第3條就特殊印章之使 用(Use of Special Chop)規定:「3.1特殊印章僅得用於 特定功能/領域,應由適當之業務單位及相關內部部門審查 與核准。嚴禁將特殊印章用於任何其他用途。3.2僅有印章 保管人得核准特殊印章之用印」;第4條就保管(Safeguard )規定:「4.1印鑑/印章均必須於保管人或管理員之監督下 始得使用。4.2印鑑/印章於非使用時均須由保管人或管理員 隨時上鎖保管。4.3特殊印章不得攜帶至保管人或管理員無 法監督之處。」;第5條就外攜(Take Out)則規定:「除 符合下列情形外,公司印鑑或CGM印章均不得脫離保管人或 管理員的監督而攜出:應收帳款、公開招標、專案驗收、政 府命令,和其他強制性情況而有攜出必要,且事先取得授權 清單經理嚴格審核與獲得印章保管人預先批准,並在印鑑/ 印章使用申請表單中明確載明攜出印章之目的用途和正當理 由。保管人或管理員應要求印鑑/印章合理歸還時間,並記 錄應歸還與實際歸還時間,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確定責任 歸屬。」等語(條文中譯見卷二第29頁至30頁;原英文條文 見原審卷ㄧ第283頁284頁)。而依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屬GTS(Global Technology Service s,全球科技服務)部門(上訴人電子郵件簽名檔顯示其屬 該部門,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未持有任何公司印鑑,並對照 其後公司印鑑及CGM印章保管人與管理員清單,確未包含上 訴人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83頁、290頁至291頁、卷二第29 頁、36頁至38頁),上訴人亦曾依循上開規定,分別於107 年8月2日、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用印申請書而申請 使用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至197頁),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印章使用規則實已知悉,其主張依該規則為系爭印章之保 管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印章後,本應 向被上訴人諮詢關於系爭印章合法性,及是否得持有並使用 ,且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則第5條,為應收帳款而使用公司印 章亦需得到「授權清單經理」之審核後始得為之,其規範目 的應係提高被上訴人印章使用之嚴謹程度,並詳加確認印章 是否被運用於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印 章使用規則之規定,擅自持有系爭印章達8個月,且14次未 經審核即使用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已破壞被上訴人 內部審核制度,違規程度難謂輕微。  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專案違規情形之舉發人,於108年 10月3日前不知有工程承攬書存在,且未圖謀不法或私人利 益,其縱有疏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昱价證稱:上訴人大概在108年9、10月時曾就系爭專 案向伊詢問,客戶要求的保固內容看起來沒有出現在公司合 約中,要怎麼處理,因為文件上有蓋公司章,所以伊請上訴 人去和公司的C&N(Contracts & Negotiations,合約諮商 單位)確認當初是否有提供這樣的內容,因為公司文件用印 需要C&N看過,C&N發現文件內容不是公司認可,不確定是什 麼方式產生這份文件,上訴人沒有跟伊提及違反公司規定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7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主動 向證人陳昱价舉報工程承攬書之異常情形。上訴人雖執所稱 其與證人陳昱价間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5頁、73頁),主張該次談話即已提到 上訴人未看過工程承攬書、該書面所載被上訴人總經理為簽 約時已離職之「黃慧珠」、且其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證 人陳昱价則建議其將文件拿給法務詢問意見等節,然依上訴 人於同日寄給「Simon JF Lee」(即被上訴人合約審查諮商 人員李榮富)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以:「客戶南亞塑膠工業 依據其承攬書提出需求,IBM提供工程保固書範本用印如下 ,可否請您幫忙review是否可以提供..謝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7頁),仍未見上訴人有何關於前未看過工程承攬 書,及對其上內容疑不符被上訴人規範之表示。  ②再依證人李榮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寄電子 郵件給伊,要求在保固書上申請用印,因此要伊審閱,這是 依照公司規定的流程,上訴人有提到需要保固的依據是因為 在工程承攬書中有約定,伊看了附件工程承攬書,發現第7 條有問題,因為公司的政策不允許其他廠商當被上訴人的連 帶保證人,這個政策在伊任職十多年沒有例外,另外被上訴 人規定是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要有上限,該契約沒有,之後伊 看工程承攬書的簽約章,剛開始是發現連帶保證人已經用印 ,再往上看到被上訴人簽約人的印章是用「黃慧珠12」,但 是黃慧珠簽約當時已退休,負責人改成高璐華,伊發現上述 問題後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這份工程承攬書如何來,上訴 人說是客戶給的,因為系爭專案已經做完,客戶說要蓋保固 書才會把錢給被上訴人,伊說工程承攬書前未經審閱,內容 違反公司天條,印章也怪怪的,如果保固書是要依據工程承 攬書來蓋印,伊的審閱不會通過。伊詢問這份工程承攬書是 由何人交給客戶的,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所以伊掛完電話就 回信給上訴人,表示工程承攬書伊沒有看過,且很多條款都 是公司不允許的,不支持在保固書上用印,並同時把電子郵 件寄給業務控管舉發。對話中上訴人除應收帳款外,沒有就 該工程承攬書提出問題,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契約可能受不 正當行為影響的描述,他只有說簽保固書客戶才會付款,在 伊說契約內容違反天條跟印章怪怪的之後,上訴人只有說這 份文件是客戶給他的,沒有詢問如何違反,未說明如何從客 戶處取得契約的細節,也沒有告訴伊上訴人也有在契約中用 印之事。108年10月29日因為上訴人部門的人用電子郵件詢 問伊為何不審核通過,要求伊去開會,會議中上訴人沒有提 及他持有系爭印章,當時沒有人詢問有關違反天條及印章怪 怪的問題,上訴人也沒有問,也完全沒有說這個契約上有他 的用印,會議後伊有寫下意見,如原審卷四第30頁所載,後 續伊有協助經手將保固書內容在雙方可接受範圍作修訂,將 尾款收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頁至239頁、241頁),足 見上訴人向合約諮商單位詢問之用意,僅著重在如何達成南 亞公司提出之保固要求,進而可取得系爭專案之剩餘應收帳 款,甚至於證人李榮富發現工程承攬書上之異常條款及印章 疑義而詢問後,仍未向其反應關於未看過工程承攬書、其上 所蓋印章有問題,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曾運用於系爭專 案執行過程等節,甚至未回覆證人李榮富關於工程承攬書之 質疑,至前述會議時亦未提出異常事項舉報,實難認上訴人 有就工程承攬書之相關違規為舉發之意。  ③另證人蔣瑞瑛證以:伊負責調查系爭專案之事件,有向財務 部門、合約部門、證人李榮富索取相關的資料,瞭解事情的 經過,之後伊框列需要訪談的對象,包含上訴人,伊一共訪 談上訴人六次,前兩次訪談上訴人說他沒有看過工程承攬書 上所有印文的印章,也未曾持有,工程承攬書是南亞公司寄 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時才第一次看到;第三次有提到上訴人準 備一個個人印章是出工日報表使用,伊到此時才知道有出工 日報表,這不是被上訴人的文件,伊請上訴人給伊一張,其 上有一個模糊無法辨識的大張印文,當時上訴人說這是客戶 的印章,伊要求再給伊其他的出工日報表,其中有隱約可以 辨識的大章,是被上訴人的印文,上訴人才表示是其親自蓋 的,個人印章也是自己蓋的。之後進行第四次訪談,伊跟上 訴人核對既然手上有系爭印章,為何之前回答未持有,上訴 人說他沒有把這些聯想在一起,且其只看到「工地專用章」 幾個字,上面的公司名稱他沒有發現是被上訴人,可能是南 亞公司的,伊問為何南亞要把印章交給上訴人,由其蓋完印 章之後再把文件交給南亞,上訴人當時說他不清楚、不曉得 。第五次訪談主要問有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是孫培峰將印章 交給上訴人,其回答沒有。第六次訪談伊做資料分析時,有 看到南亞公司在108年簽約前有直接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及 孫培峰,附件就是尚未用印的工程承攬書,請上訴人及孫培 峰幫忙用印,當時是經上訴人同意後用其電腦連接公司雲端 硬碟,發現有這份文件,上訴人說沒有印象有這封電子郵件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頁至247頁)。再觀卷附上訴人所提 出,於108年2月12日由訴外人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員工吳繼 益寄送予孫培峰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其中即包含未 用印之本件工程承攬書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至395頁, 該工程承攬書並與訴外人即南亞公司員工張澤荃於108年10 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已用印版本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79頁至95頁),而依上訴人自陳之工作內容係執行工程合 約及工程請款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縱其不負 責前端之締約事宜,然就其嗣後尚需妥適執行之合約,如於 締約階段未加審視內容,則日後顯難執行,而與常情有悖, 應可據此論斷上訴人至少於108年2月間即已知悉工程承攬書 之存在,仍於接受調查時否認上情,復未誠實揭露其持有系 爭印章並蓋印在出工日報表之事實。  ④是綜上各節,可認上訴人於本件遭內部調查前,早已明知不 合於被上訴人契約規範之工程承攬書存在,然並未主動向公 司舉報該違規事項,且未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定,私自持有系 爭印章達8個多月,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得持有該 印章,及能否運用在對外文件上,竟未經審核,而以之蓋印 在系爭專案之14份出工日報表,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締結及用 印審核機制造成重大破壞,而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且倘非因出具保固仍需法務部門審核用印,而於本件 違失遭揭露後,由證人李榮富協助與客戶協商合理解決方式 ,方避免未經公司審閱之契約條款所可能肇致違反被上訴人 天條之損害,顯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足對被上訴人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且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情事遭被上訴人 調查時,亦未據實陳述,並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訊,上 訴人本件之違規情節應已屬重大,堪可認定。  ⒋復依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誠實」規定:「規則很 簡單:絕不對他人做出誤導性或不實陳述、絕不從事可能被 視為不道德、詐欺或非法之活動。」;第4.2條「報告與記 錄資訊」規定:「IBMer需定期向IBM或他人提供資訊和資料 ,例如申請報銷業務開支、處理客戶專案所花費的工作時數 或認證。我們仰賴包括您在內的IBMer謹慎記錄並報告精確 、完整和誠實的資訊。IBM必須遵照多項法律規定,維護精 確的帳簿和記錄。不實陳述會導致個人與IBM受到民事與刑 事處罰及喪失業務特權,如投標的權利、進出口產品的權利 、甚至是繼續營業的權利。只能記錄與報告精確、完整與誠 實的資訊。嚴禁企圖報告誤導他人或錯誤的資訊。如果不確 定資訊是否精確或完整,不要妄自推斷。請尋求協助。如果 您認為自己記錄或報告給IBM或他人的資訊不證確或遭到誤 解,請立即通知主管與IBM律師,決定後續應採取的適當措 施。」等語,並例示「提交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訊給IBM或 其他方,包括在調查、稽核或其他審查期間」為申報不實或 申報舞弊之態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又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六條「服務守則」規定:「六、從業人員不得涉及下 列事項:…(五)將屬於公司的金錢、物品或資源,使用於私 人、未經公司之同意而攜出公司外或使之脫離公司占有。…( 九)對公司需要的手續、報告等有拒絕、研製或偽造等行為 。(十)其他本公司所頒佈“IBM業務行為準則”及“IBM政府客 戶準則”中禁止之事項。…(十二)於進行公司內部陳報時製作 不實之報告、竄改報告或以其他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者。」; 第13條「任用關係之終止」則規定:「二、本公司於從業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從 業人員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02頁、204頁至205頁),均明 令禁止員工有不合公司業務規範、不得私自持有並使用屬於 公司之物品,及於相關調查程序中為不實陳述等行為。  ⒌上訴人雖稱其非業務部門人員,不適用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 則云云,然上訴人自92年起,每年均獲有業務行為準則及客 戶管理準則之認證,且有其自99年起逐年完成新年度業務行 為準則課程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31頁至537頁),顯見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之規範,並對該準則之內容知 之甚詳,並審酌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節,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且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之不實陳述情形,足使被上訴人對 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基礎喪失,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已難以透過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 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構成違反被上訴人 企業行為準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非無據,倘 依此解僱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 由人事經理「Ivan Lee」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擬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另提供由上 訴人辦理自願退休程序離職之提議(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卷三第239頁),已另提供一自願離職方案使上訴人選擇, 與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而使上訴人無從領取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依法亦無須發給資 遣費相較,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對其並無更為不利,難認被 上訴人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而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禁止規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擬終止勞動契約 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 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41條「懲戒」規定:「當本公司從業人員符合 本條第二項所列應予懲戒事由時,由直屬主管或其他經公司 授權人員查明事實經過,並依情節輕重、犯過紀錄、犯後態 度,改正可能、公正等原則,提出申誡、調降考評、降級、 取消得獎資格、調職、暫停或撤除管理職務等之懲戒案,如 懲戒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得予解 雇。本公司另得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公告其他懲戒方法 。經相關部門主管核定後,由直屬主管或其上級經理正式告 知當事者後執行之。」(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上訴人 本件違規情事,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完成調查程 序,查明事實經過後,始得依上訴人違規情節輕重等事項, 決定應給予如何之懲戒,自應於調查程序於109年2月14日由 證人蔣瑞瑛完成並提交系爭調查報告,而對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時(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414頁;未 遮隱版本另置本院限閱卷),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 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時,並未逾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要無明知已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以合意終止之提案蓄意規避禁止 規定之舉。  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9日第三次訪談時即知 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蓋印之事,除斥期間應自當時起算 云云,惟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調查部門所收受之指控為系 爭專案之工程承攬書遭蓋用偽造之IBM印章,且具有異常條 款,未獲被上訴人之核准,亦不在被上訴人之紀錄中,另此 工程承攬書係在108年10月4日自上訴人寄至被上訴人臺灣合 約諮商單位;「調查結果概要」部分則敘明指控已經證實且 有額外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398頁、405頁至406 頁),並依證人蔣瑞瑛前揭證述,可知其雖於第三次訪談時 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用以蓋印於出工日報表之違規行 為,然證人蔣瑞瑛尚於其後各次訪談時,繼續向上訴人確認 系爭印章之來源,及其是否早已知悉工程承攬書存在等違規 情形,以查明上訴人所涉違失之具體事實,並依上訴人歷次 訪談時有無提供不實資訊及蓄意延滯調查等情,判斷其是否 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屬調查所需之必要程序,仍應 以系爭調查報告完成並提交時,始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而起算30日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雇過程中刻意給予錯誤資訊, 且要求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人提及此事,致其無法向法律專業 人士尋求協助而孤立無援,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 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隱匿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之事實,且欺騙上訴人業經大 中華區執行官等人所組成的BOARD(委員會)為懲處決定, 實際上根本未踐行該程序標準,且未出示完整調查報告予上 訴人,均屬不當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云云。惟本件 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逾被上訴人行使該規 定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業如前所認定,自無何隱匿可言 。  ⑵又依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二線經 理「Jason Lin」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三第241 頁至277頁),當日該2人雖未提出本件調查報告予上訴人閱 覽,惟人事經理業已將調查報告中所認定之上訴人違失事實 ,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與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印 章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等節, 均完整告知上訴人知悉,並表示目前收到的指令係5天後終 止勞動關係,如有新事證可提出申訴,惟因上訴人之服務年 資已符合退休資格,被上訴人另提出可由上訴人申請自願退 休之選項等語;二線經理則說明其所收到的訊息係被上訴人 希望上訴人離開公司,如上訴人認調查結果不合理,其有申 訴管道之email ID可提供,願於期限前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 資料,協助上訴人申訴,並提示重點係請上訴人整理往來電 子郵件,找出是否有人證,例如請孫培峰出面說明係其刻章 交接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應如何用印等,以證明上訴人 僅屬無辜被牽連者,且如提出申訴,原先之契約終止時間點 就會暫時失效,因為申訴單位會驗證所提出之證據,決定是 維持原判或改判,如維持原判會重新計算5天,讓上訴人決 定是否自願離職,會給予一筆退休金,公司對外說法會是生 涯規劃離開,對上訴人之名聲及後續找工作較有利,如不自 願離職,還是會5天後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一毛錢都沒有 等語。再依109年3月3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人事經理係表示其亦僅有調查報告,沒有 更詳細之調查資料,相關處置均係由獨立委員會做成,而認 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第4.2條,係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委員會是唯一判斷窗口,其 他人都無法介入,如經上訴人申訴後,申訴單位認無新事證 ,最終無法改變先前決定,人事經理即會提供上訴人可提出 自願離職之最後日期,在該日期前得依先前發送之退休方案 申請退休,逾期未申請就會發解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99頁至509頁)。  ⑶觀之系爭調查報告係載稱:關於紀律處分建議,我們要求負 責單位在案件管理者的協助下,並與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財務/法務/人力資源人員協作,完成並提交調查回應系統中 的紀律處分工作表給人力資源案件審查員。人力資源案件審 查員將把建議的紀律處分提交給大中華區執行官進行審查和 核准。這些審查的結果將與負責單位或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進行溝通以實施;另「建議-並請回應」部分係稱:與法務 部和人力資源部一起對上訴人採取適當的紀律處分,因為其 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並在14個文件上使用,違反了 業務行為準則4.1條應誠實和4.2條報告與記錄資訊之規定等 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頁、9頁、15頁、19頁)。  ⑷上訴人確依二線經理所提供之申訴管道,於109年2月25日至1 09年3月3日向IBM亞太區員工關懷及申訴部門(Employee Co ncerns and Appeals)進行申訴,最終於109年3月3日經該 部門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新證據, 所有調查發現及結論均係基於堅實證據,申訴程序已終結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63頁)。   ⑸綜上,堪認人事經理「Ivan Le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 已將調查報告中認定上訴人之違失態樣使上訴人知悉,則上 訴人未取得調查報告,難認已對其其後續申訴權利造成妨礙 。且被上訴人已依其懲處程序,由獨立之人力資源案件審查 員基於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並提交大中華區執行官為初步之 紀律處分,由人資部門通知上訴人,並給予其申訴機會後, 做出最終判定,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與上訴人為 上開對話之時點,相關程序係進行至初步認定與申訴期間之 階段,並未有最終之懲處決定,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並一再 強調可提出申訴,及告知如申訴失敗,又無申請自願離職, 即會依最終認定予以解僱,核其等所述均與被上訴人之懲處 程序相符,要無上訴人所指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  ⑹況於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Jason Lin對話時,Jason Lin係 稱:「那這件事情呢你要不要跟其他的同事講,我個人沒有 太大的意見,我不會阻止你去講這件事情,你自己去衡量要 不要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你決定好,你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我才會去跟其他人講,基本上我會尊重你對外的說法」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並無禁止上訴人與其他人討論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蔣瑞瑛間於108年11月29日之 電子郵件,僅係提及勿與他人討論或分享任何關於本件調查 之細節(見原審卷四第311頁),並無規範調查報告完成並 做出懲戒處分後,亦禁止上訴人與他人討論是否接受來自公 司之懲戒替代方案等事項。且依證人張秀杏在本院證述:伊 因擔任上訴人轉任專案經理之導師,曾在上訴人離開公司之 前聽其提及被上訴人擬解僱上訴人,或是可選擇優惠退休離 開公司,伊曾給予上訴人可再與相關單位聊聊,是否有其他 方式可繼續留在公司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449 頁、45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蔡松柏證稱:上訴 人於109年12月底有來找伊討論被上訴人要他自己離職,不 然就拿不到退休金之事,伊告訴上訴人要找我們以前的部門 老闆「Alan Chei」請教看有何建議,另外有告訴上訴人要 去看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如有犯裡面任何一條就認了, 如無就不要輕易簽字,並建議上訴人去申訴,但伊不知道申 訴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504頁),足見上訴人於 接獲被上訴人之懲處通知後,實能向公司現職員工或前員工 討論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亦自陳有向公司前高層一線經理 「闕文柄Alan Chei」求助,其再告知其可再詢問「Gary郭 遇隆」請求協助,上訴人向郭遇隆求助後,其除表達同情外 ,尚告知被上訴人態度如此強勢,如選擇硬碰硬對抗會太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535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該「郭遇隆」實係具有律 師證書之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上訴人 指稱其無法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協助云云,亦非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申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調及誇大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除解僱外別無他法,如上訴人不願意退休,則被上 訴人必然會解僱上訴人,且如上訴人不配合自願離職,將會 一毛錢都領不到等語,而以此詐欺、脅迫上訴人,其方為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2月20日 為解僱上訴人之初步決定,並於上訴人申訴後,於109年3月 3日維持原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人事經理「Ivan Le 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告知上訴人若不申訴,或提起 申訴後仍維持原懲處決定,倘上訴人不辦理自願退休而離職 ,被上訴人將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以不實之事實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願退休並支領退 休金之選擇,上訴人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自非加諸不法之脅 迫危害。至上訴人稱其因求助無門,而於與證人蔡松柏、張 秀杏之言談過程中出現情緒崩潰、哭泣流淚等情事,僅為上 訴人為自願退休意思表示前面對重大違失將遭解僱之徬徨、 難過積累之心情,為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及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形成過程係受不真實事實影響,或被上訴 人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或受脅 迫而為自願退休之申請。則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所為自願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 ,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5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而其申 請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應屬有效,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係 受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其受 脅迫、詐欺為由撤銷,故系爭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申請退休 ,並指定退休日期為109年4月5日,而於109年4月5日終止。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後續僱傭關係存在下之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 因年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均認屬無據,而應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 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暨應給付上訴人66萬2,026元,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2-重勞上-20-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06

TPHV-114-聲-9-20250206-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231頁); 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235頁、237頁)。是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04

TPHV-113-勞聲-24-20250204-3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彩鈴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 受僱於抗告人,擔任○○○○○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萬1483元。詎料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相對人 ,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訟,業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 人於113年2月迄至9月間,縱使暫不計入委由人力仲介中勤 公司所聘用人員,至少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可見抗告人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相對人,顯不合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 訟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 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以抗告人給付之薪 資為唯一收入來源,遭抗告人違法資遣,經濟來源中斷,勞 健保效力併為停止,所受損害重大,足見相對人有持續工作 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0萬1483元 。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作成前並無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准許 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顯未充分賦予抗 告人程序保障,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而有所不當。又相對人 與抗告人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資遣違法而欲恢復僱傭關係,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勝 訴之望。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求,即驟 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能生 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再者,相對人原職務已因部門裁 撤、人員整編等組織扁平化措施而不復存在,抗告人於資遣 相對人後,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充如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 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理產品之原廠要求,不得不 徵人填補離職人力,否則即會喪失更多之業務,此等乃維繫 相對人業務所不得不為之措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 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㈡另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裂解,且 相對人於調解前出具陳報狀要求抗告人提出財報資料,如依 原裁定執行即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致生抗告人公司業 務機密外流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先停止原裁定之執 行。 三、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 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 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 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 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法院於為原裁定前, 固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應係其已得為正確判斷 ,且考量本件具時效性使然,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且本件經 抗告後,抗告人業已於其抗告狀內充分陳述其意見(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云云,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復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 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 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 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 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 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 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 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 ,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一 職,每月薪資為20萬1483元,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業 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遂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3年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被資遣人名單、113 年1月迄今抗告人公司新到職人員名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7 日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113年8月26日艾睿電子總裁暨首 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非無疑義,是相對人就其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稱其與 相對人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 資遣違法而欲恢復僱傭關係,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勝訴 之望等語,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是否可採,兩造間僱 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資本額為 39億8614萬9720元,並同時百分之百控制知名企業奇普仕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 元),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 額15億3938萬1000元),三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以抗告人之資力而言,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眾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37至44頁),足徵抗告人屬具相當規模、資金龐大之企業 。而相對人之月薪為20萬1483元,有其所提離職/服務證明 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營運資金 相較,尚非鉅額。據上,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 理期間以每月20萬1483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 困難一節,已為釋明。  3.抗告人復稱其係因業務緊縮而進行部門整併,相對人原職務 已因部門裁撤、人員整編等組織扁平化措施而不復存在,抗 告人之所以於資遣相對人後,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充如護理 人員、職安人員等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理產品之 原廠要求,不得不徵人填補離職人力,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 人實有困難云云。惟依抗告人上開所言,抗告人已自承其有 徵人填補離職人力之情,又縱相對人原職務因抗告人裁撤部 門等措施而不存在,惟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任職期 間曾擔任OO○○、○○○○○○、○○○○○○、○○○○○○、○○○○○○○○、○○○○ ○OOO○○○○○○○○○○○○○,且曾經管理領導之部門除了○○○○外, 亦曾帶領過○○○○/○○○○○○(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所得提供 勞務之部門應不限於○○○○。參以113年8月26日艾睿電子總裁 暨首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記載:「…艾睿自1980年 代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透過2005年併購奇普仕、2015併購聚 興科技,豐富了更廣泛的本地供應商與客戶組合,推動台灣 市場營收的持續成長。…他表示,通路市場將持續整併,艾 睿未來將以互補或加速公司的成長為考量來進行併購,特別 是在設計服務或IP&E業務方面能為公司提供加值的」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則以抗告人公司業務持續成長, 甚至有繼續併購他公司之計劃之情為判斷,抗告人暫時繼續 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4.抗告人再辯稱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求, 即驟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 能生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 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5.綜上,本院斟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 之人事成本,及有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較 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 輕重仍屬有別。且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 相對人薪資20萬1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 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 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 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 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裂解,且相對人於調解前出具陳報狀 要求抗告人提出公司財報資料,如依原裁定執行即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將致生抗告人公司業務機密外流之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聲請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先停止原裁定之執 行等語。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係其憲法訴訟權之合法 行使,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索取其公司之財報資料一節,依 抗告狀所載「…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18日於本案訴訟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示:『在進行調解程序之前,被告(按:即抗告 人)至少應先提出……(略)等財報資料,供原告(按:即相 對人)檢視,在財務報表已完整提出,未有所隱匿情況下, 衡情兩造始能公平、合理進行調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可知相對人係為因應調解程序而要求抗告人提出 公司財務報表,而本案訴訟前之調解程序業已終結,目前進 行訴訟程序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即無所謂提出財報資料以進行調解程序之問題。抗告人 稱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致生公司業務機密外流之難以回復 之損害,而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未 可取。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 定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3-勞抗-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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