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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信國 相 對 人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乙份影本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8

PCDV-114-救-21-2025021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燁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涉嫌變換車道而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車輛為不實,系爭事故發生於路口並非車道,且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肇責不明,亦未記載上訴人涉嫌 變換車道,是被上訴人有誤導之嫌,卻要求上訴人完全負責 不合理的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以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與被上訴 人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不符,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 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 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上說明,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 庭或具狀提出爭執,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證據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7

PCDV-114-小上-26-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希羽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 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4,000元(即薪資)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7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 付第一期,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64,000 元(計算式:70,000-6,000=64,000)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 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 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4,0 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4

PCDV-114-勞執-12-202502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健民 相 對 人 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6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結果為部分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與對造人同意 調解方案㈠,此部分調解成立。2.上述款項13,365元,申請 人陳健民於114年01月23日下午5點前,至管委會領取現金。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 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3 ,36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4

PCDV-114-勞執-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000 00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1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1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1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1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000 01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000 01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1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1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1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1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2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2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2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2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2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2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600 02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15

2025-02-12

PCDV-114-除-25-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中第3、16、19項及理由欄第10頁第9行 張靜蓉 劉靜蓉 理由欄第25頁第2、7、9行、第28頁第8、11行 劉國賓 張國賓 理由欄第22頁第8、21、22行 原告 被告 理由欄第28頁第31行、第29頁第4行、第30頁第16行 12年 112年 附表欄中關於「附表三之一」 漏載 應為理由欄後之「附表三之一」

2025-02-10

PCDV-112-重訴-687-20250210-4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耀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尹文萱 黃慶泉 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新 尹君工程行即尹文萱之登記址為花蓮縣花蓮市主安里榮正街 125巷31樓,然原告稱經其鄰居證實已搬離(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尹文萱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樓(見限閱卷),又原告稱現在尹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 告黃慶泉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2,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信件已退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黃慶泉戶籍地 在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又原告稱泰瑞實業社即 被告潘瑞明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亦已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潘瑞明 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號(見限閱卷),居所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信件退郵、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 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台北市京華城改建工地( 見本院卷第13、17頁),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被告住所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8

PCDV-114-勞小專調-4-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麗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經查本 件原告聲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58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8

PCDV-114-勞補-19-2025020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 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 ,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 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 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 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 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 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 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 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 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 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 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 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 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 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 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 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 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 ,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 ,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7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何水源 聲 請 人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前列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 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 號裁定之再審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何水源與相 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 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倘逕 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家庭為低收入戶將無處可去,故請 准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572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何水源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何水 源復提出抗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異議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系爭聲明異議事件 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聲明異議事件,非前開條 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訴外人何永 順(已殁)雖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246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亦核 非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內容提起再 審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 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6

PCDV-114-聲-1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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