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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8694號、第20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與共犯陳揚捷共同取得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 ,才代為以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 竊盜罪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品華(下稱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揚捷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33巷附近,見告訴人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 行竊取告訴人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 緝困難,遂致電聯絡被告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搭載被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置物櫃處, 由被告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置物櫃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以 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應被告一同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物由被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陳揚捷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 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才代為以 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竊盜罪一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從京站置物櫃領東西出來的 是我,我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一第286頁、第509頁),則被 告再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判決另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黃子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 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 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 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 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 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 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陳 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 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 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持往銷贓。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 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 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 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 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 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 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 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 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 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 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子修則 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 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 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 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 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 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 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 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 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 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 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 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 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 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 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 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 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 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 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 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 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 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 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 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 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 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被告黃子修於 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 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 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 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 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 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 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 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 ,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 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 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 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 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 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而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 ,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 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 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 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 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 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 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 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此觀被告陳揚捷 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 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 」、「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 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 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 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 、「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 、「(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 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 ,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 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 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 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 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 、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 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 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但我確實有載黃 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 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 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 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 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 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 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 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 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 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 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 ,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 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 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 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 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 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 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 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 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 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 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黃子修跟我叫車, 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 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 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 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 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 」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 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 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 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 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 無稽。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 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 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 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 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 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 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 ,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 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   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 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 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 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 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 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 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 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 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 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 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 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 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 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 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 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子 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 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 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 、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97-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 9萬4,9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9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年紀老邁,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或 於龍山寺等各處領取社福機構或善心人士發放之食物、生活 用品等物資維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第259 頁)。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 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主張現無 工作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於春節、端午、中 秋得領取低收入戶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 即每月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 】;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   ,每月領有75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266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住宅補貼6,000元。此有本院職權依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4182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28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2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退四 字第11313260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5,798元(計算式:8,329元+7 ,911元+417元+750元+125元+2,266元+6,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及水電費繳費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7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2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564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至2 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19元清償,尚須21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564萬5,306元÷2,219元÷12月≒212),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 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KHC6001 1張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1張 3 股票:彥武 5股 國票證券敦北法人分公司 4 股票:彥武 52股 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字第5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以一年新臺幣( 下同)75,000元為報酬,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8時48分許、8時50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5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林佩錡訂購之飲料,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 額為新臺幣36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料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 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謝嘉睿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睿係UberEat外送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見林佩錡向白巷子萬華龍山寺店所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6杯飲料送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樓門口外送桌上之際, 將之竊取後逃逸,嗣林佩錡前往取餐時,未發現餐點而報警 ,經警調院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嘉睿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錡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275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倒刷」為誤載,應更正為「盜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 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7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17時36分許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拾獲蔡忠勉 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37 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搭乘捷運 、YouBike或購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嗣因 蔡忠勉發現悠遊卡遺失且遭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忠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5日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 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明細)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06:1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0元 2 113年2月20日 07:16:07 臺北市○○區○○街00號17-1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 229元 3 113年2月20日 07:21:29 95元 4 113年2月20日 07:22:54 20元 5 113年2月20日 17:36:06 台北捷運龍山寺 40元 6 113年2月21日 07:21:58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7 113年2月22日 06:44:38 台北捷運龍山寺 70元 8 113年2月22日 07:26:39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9 113年2月23日 07:13:22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2024-10-09

TPDM-113-簡-2968-2024100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佑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無故以自備之筆型 拍攝器與行車紀錄器,接續拍攝多名不詳女性被害人大腿與 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嗣經在場者發現並報 警處理,為警扣得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使用而 含有不詳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茲因本件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前已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048號簽結未予追訴,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 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揭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前揭他字案簽呈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均係被告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案(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該等物品內所儲存 影像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筆型拍攝器3臺 108年度綠保字第1032號 (他字卷第13頁、第34頁) 2 行車紀錄器1臺 同上。

2024-10-09

TPDM-113-單聲沒-14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1、1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1346、1 670、2338、2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 簡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19日,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 針筒後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報到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公廁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4月3日16時40分許報到採尿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前開事實一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865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㈠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㈠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㈠卷第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前開事實一㈡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210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㈡卷」)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㈡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㈡卷第2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永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 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 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易-13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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