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
9萬4,9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9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年紀老邁,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或
於龍山寺等各處領取社福機構或善心人士發放之食物、生活
用品等物資維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第259
頁)。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
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主張現無
工作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於春節、端午、中
秋得領取低收入戶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
即每月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
】;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
,每月領有75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266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住宅補貼6,000元。此有本院職權依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4182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28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2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退四
字第11313260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5,798元(計算式:8,329元+7
,911元+417元+750元+125元+2,266元+6,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及水電費繳費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7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2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564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至2
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19元清償,尚須21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564萬5,306元÷2,219元÷12月≒212),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
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KHC6001 1張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1張 3 股票:彥武 5股 國票證券敦北法人分公司 4 股票:彥武 52股 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
TPDV-113-消債清-17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