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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四一五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 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55號給 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 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因 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 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本金52萬9,39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計算至提起系 爭訴訟前一日止共計87萬1,227元(即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 爭訴訟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2.87%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以前開利率1 0%計算,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以前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 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 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共計4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即54 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 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2

KSDV-114-聲-18-20250212-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新豐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桓維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熒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遠洋近海漁撈、魚產品買賣及進出口業 務,因「 金財富6、金財富8、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 、豐海11、豐泰21及富冠808金財富6、金財富8、南海301、 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泰21及富冠808」等8艘船舶 (下合稱系爭船舶)船身及相關器材老舊,前於民國109年6 月至111年8月間,委由伊承攬進行修繕及更新設備(下合稱 系爭A承攬契約),往來模式為兩造先以口頭方式約定船舶 修茸,由被告派遣工程人員到場對船舶評估,再由伊口頭告 知被告該船舶需進行修繕或設備更新之承攬內容及報價單( 即提出該船舶需要維修之品項或備品所需金額費用),伊亦 會依被告要求,再以書面報價方式回覆被告,被告則再以口 頭或書面方式回覆伊確認同意此次修繕工事。被告復於110 年間另口頭委託伊承攬設置被告所屬索羅門辦公室所需之手 持式對講機設備(下稱系爭B承攬契約),伊已於同年1月25 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伊完成系爭A、B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項後,被告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因被 告再三請託緩付該等費用,伊基於過往情誼而暫免催討。嗣 兩造於113年1月間就「富冠808、索羅門辦公室」部分承攬 報酬進行減免協商,同意以原承攬報酬7折計算最終承攬報 酬,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萬2,300元,被告僅於113年1月31日清償86萬6,150元,尚 積欠126萬6,150元未給付;兩造另於113年5月間就上開「南 海301、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海21、金財富6、金 財富8」船舶部分進行減免協商,於扣除附表編號2船舶部分 已給付15萬7,250元後,再經兩造同意以該等金額7折計算確 認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76萬0,524元,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清償。是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共計502萬6,674元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6,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請款單、Service Report、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 第19至27、61至6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萬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 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45頁)即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承攬報酬數額 1 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 新臺幣3,279,214元 2 豐海11、豐海21 新臺幣2,018,163元 3 金財富6、金財富8 新臺幣149,550元及美金2,750元 4 富冠808、裕祐索羅門辦公室 新臺幣2,675,775元及日幣 3,1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海商-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除在網路 社群軟體Threadsc或Instargram以其自己帳號flyshadow78 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或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之朋友打 聽聲請人之下落而騷擾聲請人,或發送簡訊、撥打社群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 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從未指名道姓發表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聲請人在日本東京時,伊僅係詢問相識的友人是否前往東 京探望聲請人,伊有禮物要贈送聲請人,請其協助代為轉送 ,但該友人表示不確定要前往東京,伊並沒有主動探詢請人 之地址;伊雖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僅止於希望將過去的誤 會溝通澄清,並無不當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 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 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 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 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相對 人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陪 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聲請人、跟蹤拍攝之聲請人 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 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提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 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依聲請人提出下述簡訊內容所示:113年10日11日12:48 「I used to thought we were friends,even I like    you but yout treat me like a ATM machine,but you    are still my friend,a very good talking friend」; 113年11月11日5:27「我夢見了你,夢到你出了嚴重的車 禍,我很擔心,但後來見到你沒事的樣子,我淚如雨下.. .」;113年11月15日17:47「你知道我曾想給你很多的愛 ,你知道我很想給你一個歸屬的家,我不在乎你對我做了 什麼事?我也想說對不起...對你而我已經是很遠的人, 可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我真的無法完全放下你,我是真的用 溺愛的心情來面對你...」;甚至相對人於113年11月17日 14:05留下長度約2分45秒及3分45秒之語音留言、113年1 1月17日17:24留下長度約37秒之語音留言(本院卷第41 、43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委請相識之友人轉送物品給聲 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對聲請人表示 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有關。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 包含禁止再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並禁止對聲請人寄送文字等情,甚至於另案確定後更 應知悉自我收斂,竟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 等情,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等節。依聲請人 提供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 發文所指之對象係明指聲請人或影射之人可得特定為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其餘部分保護令、 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5

KSDV-113-跟護-1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張郁涵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 被告陳奕綸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 依系爭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 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造系爭 刑案判處罪刑(系爭刑案判決就此係認陳奕綸、陳鑫元共同對原 告犯罪,而李麗華為簡街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 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張郁涵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 是張郁涵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1-16

KSDV-113-訴-15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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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柔依 被 告 陳廷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21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依系爭 刑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僅對原告所為詐騙 金額為10萬元,並非180萬元,而原告主張另有遭被告詐騙170萬 元之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 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賠 償170萬元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1萬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1-16

KSDV-114-訴-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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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徐聖宗 訴訟代理人 闕家賢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 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 速進入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 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 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 併脫位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66元、救護車費用9,815 元、看護費用118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7,310元、交通費3 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非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共計681萬2,921元等損失,扣除 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後,被告應給 付伊601萬元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含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37萬6,366元。  2、醫療用品費7,310元。  3、交通費3萬3,990元。  4、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  5、救護車費用9,815元。  6、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 (四)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7萬6,366元、醫療用品費用為7, 310元、交通費用為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為36萬元 、救護車費用9,815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共計112 萬4,9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2、原告之看護費11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每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1年半共計11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應以前6個月全日看護、後6個月半日看護共計1年為計 算期間,且對原告於此期間已支付之住院看護費、護理之 家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等共24萬8,000元,並不爭執,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送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病人楊吳春菊車禍受有肢體損傷,並接受復健等治 療,最近一筆回診紀錄為110年8月20日,當日病人係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惟病歷 並未記載其有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描述,故建議病人車禍 受傷後可由專人看護約6個月,之後,則改為半日看護約6 個月,應無永久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 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058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本院二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依 小港醫院110年5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994號函表示 ,神經科部分第1、4點載有腦創傷症候群併多重智能缺損 是因107年11月8日車禍造成;目前因腦創傷後智能缺損需 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而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 斷原告神經受損(原告就此尚聲請補充函詢,然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容後述)。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程序上、 判斷上均較為嚴謹之鑑定方式為之,本院亦於送請鑑定時 ,將原告過去之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 庚醫院做為鑑定資料(本院二卷第7頁),長庚醫院自已 就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而卷查並無原告 表現於身體外顯之神經損傷之資料(原告腦部創傷應屬於 腦內部受傷),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亦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期間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前6個月為全日看護,後6個月為半日看護, 核認有必要。另審酌原告有專任看護必要之期間前後僅為 1年,非屬長期或永久看護之情況,故以每日計算看護費 較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全日看護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473、47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200×30×6+1,200×30×6=6 1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考量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 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4萬3,726元(醫 藥費等共計112萬4,921元+看護費61萬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79萬3,195元=144萬3,7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72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0月13 日送達,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 ,並就此聲請補充函詢等節。惟查,本院於送請長庚醫院鑑 定時,即將原告過去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 長庚醫院做為參考,長庚醫院並已就原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 多智能缺損為判斷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1-15

KSDV-110-簡-5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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