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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5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司家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視同聲請人 A003 A04 A05 A06 相 對 人 A07 A08 A09 A10 A11 A13 A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元, 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 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 聲請人A01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與相對人 A07、A08、A09、A10、A11、A13、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A003(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1(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A13、 A07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 件相對人A13、A10、A11、A09、A07、A08及A12應給付聲請 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聲請人A003(兼甲0之 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 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繼承人甲0預納。 382,57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A01及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03、A04、A05、A06預納 1,734,590元 第二審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聲請人即原告A01 、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繳納。 合計  2,801,6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A07、A13預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甲0  9分之1  2. A06  9分之1  3. A01  9分之1  4. A003  9分之1  5. A04  9分之1  6. A05  9分之1  7. A12  9分之1  8. A13  9分之1  9. A07  45分之1 10. A08  45分之1 11. A09  45分之1 12. A10  45分之1 13. A11  45分之1 計算書: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A003、A04、A05及原告甲0與相對人即被告A13、A10、A11、A09、A07、A08、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分別命原告甲0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A06、A01、A003、A04、A05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甲0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甲0。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59,87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補繳裁判費1,734,590元,並由原告A06、A01補繳。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相對人即被告A07及A13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A11、A12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甲0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甲0則於本件繫屬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A003、A04、A05、A06、A01承受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2,222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由已死亡之原告甲0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A06、A003、A04、A05、相對人即被告A13、A12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A10、A11、A09、A07、A08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         (二)另已死亡之原告甲0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   人A06、A01、A003、A04、A05連帶負   擔。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2,222。2,222×1/9=247;2,222×1/45=49】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03(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二)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連帶負擔。惟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已繳納裁判費1,493,578元,故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應負擔之金額為2,064,078元【計算式:3,557,656-1,493,578=2,064,078】。 三、第一審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支出金額及比例: (一)原告甲0:684,440元(甲0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   由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聲明承受訴訟,而   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依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承受訴訟)。 (二)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382,570元。 (三)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元。 (四)支出比例: 1.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1,067,010/(1,067,010+1,734,590)=38%。 2.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1,067,01  0+1,734,590)=62%。 四、相對人A07、A08、A09、A10、A11、A13、A12應各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金額分別如下: 1.相對人A1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2.相對人A1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  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  【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3.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49元:其中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  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  為19元;另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  訴訟費用額30元【計算式:49×38%=19、49×62%=30】。 4.相對人A07、A13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64,078  元部分:其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784,350  元;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  訟費用額1,279,728元【計算式:2,064,078×38%=784,350、2,064,078×62%=1,279,728】。

2024-12-20

PCDV-113-司家聲更一-1-202412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9號 聲 明 人 A08 法定代理人 A09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4、A05、A03、A09、A07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A0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於1 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A01、A06、A02   、代位繼承人A04、A05(代位先歿子輩丁○○),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因子輩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故孫輩繼承人A03(A02之 女)、A09(A02之子)、A07(A06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 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乙○○即子輩A06之子,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而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依法 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8 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9

PTDV-113-司繼-2049-20241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 聲 明 人 A08 A06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7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10、A03、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8、A06 、A09、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 、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 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4、孫輩繼承人A07、A10、A03、A05 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 尚有孫輩庚○○、辛○○、壬○○、癸○○、子○○、丑○○、寅○○(代 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A08、A06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 輩A07之子女,聲明人A01、A02亦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 孫輩A03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 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A08、A06、A01、A02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A09則為孫輩繼承人A07之配偶 ,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卻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868-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李慧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 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 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聲請人A01、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二人分別係民國(下同)105年7月 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 則標的金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6,500元×2人×12個月×1 0年=1,560,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另② 聲請人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代墊扶養費656,5 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則聲請人等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 ,00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家聲-209-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 聲 明 人 A03 A04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6 聲 明 人 A7 A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4、A7、 A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名冊、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公告、拋棄 繼承權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 孫輩繼承人A06、A02、A05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 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 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癸 ○○、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 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A03、A04既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6之子女,聲明人A7、A8亦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2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 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3、A04、A7、A8作為被 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952-20241216-1

全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 相 對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原 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 裁定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司裁全卷第69至71、75、77頁,本院卷第9頁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第 三車道(最外側)往西下○○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禁 止右轉之標誌,其行向為禁止右轉,僅能直行行駛,仍貿然 右轉欲駛入環潭路,適有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06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全身多處創傷,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相對人係A06 之子女、配偶、父母,因而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並 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1,727,077元、1,938,013 元、1,174,769元、2,342,690元、2,817,451元,合計10,00 0,000元,異議人自本件故發生迄今,始終未提出適當之賠 償方案,更於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無調解意願 ,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後並無賠償之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 責任之情,相對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異議人自由 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 權存在,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等費用之單據為 釋明(司裁全卷第21、25、26、45至48頁),堪認相對人 已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存在為釋明。 (二)相對人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裁全卷第49頁),主 張異議人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然異議人已提出第三人責任 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抗辯稱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外,另投保金額10,00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險; 經本院函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本 院稱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該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死亡給付2,000,00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每一個人死亡1,000,000元、超額責任每一事故總額10, 000,000元,並已給付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各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有該公司函可查(本院 卷第85、87頁),異議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應已足敷 清償相對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又未提 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情事,致其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有相對人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衡諸上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認相對人已 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並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 人為假扣押,然因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原裁定作成時未及 審酌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2-13

CTDV-113-全事聲-9-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2(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3(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及113年2月20日死亡,有乙〇〇、丙〇〇除戶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87、147頁),乙〇〇之繼承人為兩造,丙〇〇之繼承人為 原告等3人,並經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及163 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〇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繼承人為配偶乙〇〇及子女盧奕欽、丙 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因長子盧奕欽已先於103年9月1 2日去世,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4、A05、A06代位繼承,應 繼分為乙〇〇、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6分之1,被告A 04、A05、A06各18分之1;嗣乙〇〇於112年10月3日去世, 其原繼承之6分之1部分,由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 繼承5分之1,被告A04、A05、A06各15分之1;又丙〇〇於11 3年2月20日去世,其原繼承5分之1部分(原繼承6分之1, 又自乙〇〇繼承30分之1,計算式:1/6+【1/6×1/5】=1/5) ,由原告A01、A02、A03各繼承3分之1,則原告等三人對 被繼承人甲〇〇應繼分各為15分之4(計算式:1/6+【1/6×1 /5】+【1/5×1/3】=4/15),被告等三人各為15分之1(計 算式:1/18+【1/6×1/15】=1/15)。   ㈡又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並依由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 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   亦同意分割遺產,惟請求被告等應分配之存款,自附表一所 列之帳戶內單獨取得本金及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依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惟繼承 人無法自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或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謄本可稽(見第57至68頁),則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甲〇〇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不動產或存款等 遺產均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4。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539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同上段1358地號土地、面積: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萬9,905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6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74萬6,40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萬9,834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047元及其孳息。 9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 卡內儲值款項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15分之4 2 原告A02 同上 3 原告A03 同上 4 被告A04 15分之1 5 被告A05 同上 6 被告A06 同上

2024-12-11

SLDV-113-家繼訴-66-2024121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丞偉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 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依兩造間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1新臺幣( 下同)1,170萬2,851元、原告A021,152萬2,060元,嗣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具狀,依同一協議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1,200 萬2,693元及1,182萬1,902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 5於86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5條記載:「債權:甲方(即被告)表示,他人對甲 方之負債有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整,由雙方共同委 託他人處理,設若得有獲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 安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餘者由兄弟姊妹共同 平均分配之」;第6條另約定:「股票:甲方保證提供A04 明或以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明細,並聲明迄今為止均尚未 更名,甲方同意此部分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平均分配之」 ,嗣96年6月25日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5另針對系爭協 議書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甲、乙、丙、 丁四方同意,86年5月8日協議書第5條所示之債權(計開 :對利民藥局A07債權參仟伍佰萬元、對萬友藥局A06(後 更名為「A09」)債權陸佰柒拾貳萬元、對A010(此乃「A 011」之筆誤)債權肆拾捌萬元、對A08債權壹拾伍萬元) 、第6條所示之股票,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任 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求債務人清償,其 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分受四分之一」 ,故原告等及被告、訴外人A05應共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受償分配,始符前開約定。原告簽 訂上開契約後屢次要求被告偕同對債務人等請求清償,被 告多年來均推託阻攔,迄110年間原告等始驚覺被告已逕 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清償,甚至將前揭所指之 股票予以變現。被告已獲債務人A07、A08各償還380萬元 、15萬元,應依各4分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各98萬7,500 元(計算式:【3,800,000+150,000】×1/4=987,500)。 又原告等慮及日後如A07對被告清償,被告必當有所隱瞞 ,實有預為請求被告依比例將所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之必 要,故就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按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780萬元(計算式:31,200,000×1 /4=7,800,000)。復依原告等所信,被告業已向債務人A0 9、A011請求清償債務,就A09對被告清償之682萬元、A01 148萬元部分,被告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1 70萬5,000元(計算式:6,820,000×1/4=1,705,000)、12 萬元(計算式:480,000×1/4=120,000)。   ㈡又被告A03偽造署押之85年3月1日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肆拾伍萬玖仟壹佰 零捌元正;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參佰拾柒萬玖仟 壹佰參拾貳元整,以上存款、投資股份全部由A03取得所 有。」,依原告等探尋後發現,被告應於撰擬該繼承分割 協議書時,已將前開股票出脫變現如該分割協議書所記載 之金額,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歷年 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故依和解協議第7條 、民法第179條與同法271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應按各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90萬9,560元(計算式:【459,10 8+3,179,132】×1/4=909,560)股份額及29萬9,842元現金 股利(計算式:1,199,368元×1/4=299,842)。   ㈢另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 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 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建物暨座落之土地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 訟(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A01委任縱橫聯 合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協助辦理,並墊付律師酬金10萬 元,故被告應返還之。另前開南京西路282號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拒絕偕同辦理,不得 不另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鈞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A01亦於該案墊付鑑價費用6 ,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合計8萬791元,被告亦應返 還原告A01。   ㈣又細繹和解契約書之性質與內容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協議書 ,事項另行約定並創設新法律關係,且觀諸和解契約書第 1條業已載明關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事宜均依和解契約書 內容辦理,僅和解契約書所未約定事項,方循系爭協議書 內容辦理。又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均由甲、乙、丙 、丁四方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 求債務人清償,其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 各分受四分之一。」,即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 原所約定「設若得有清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安 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為止)」之法律關係,不再以 補足快安藥局營運資金達2,000萬元為請求平均分配之停 止條件,被告就此所辯,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應返還原 告A011,200萬2,693元(計算式:987,500+7,800,000+1,7 05,000+120,000+909,560+100,000+80,791+299,842=12,0 02,693);被告應返還原告A021,182萬1,902元(計算式 :987,500+7,800,000+1,705,000+120,000+909,560+299, 842=11,821,902)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 20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82萬1,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A04之子女,A04於81年12月31日逝世 後,兩造與訴外人A05就其遺產分配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 ,後為補充系爭協議書內容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 約第1條:「本和解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甲、乙、丙 、丁四方前於86年5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辦理…」, 足證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簽訂和解契約書為補充 ,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僅自債務 人A07受償380萬元、自債務人A08受償15萬元,共計395萬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權於補足快安藥局 資金達2,000萬元,原告等始得請求分配債權之清償利益 作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 配債權清償之利益。況附條件之債權與附期限之債權並非 相同,附期限之債權如有到期不履行之情況,就未到期之 部分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附條件之債權,將來條件是 否成就、權利是否發生尚屬未定,並無預先請求之問題, 原告等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給付,尚非合法。   ㈡被繼承人A04逝世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10,530股, 因逐年增資配股87,627股,合計為98,157股,迄今並無任 何出讓之紀錄,股利亦無匯款撥入他人帳戶之紀錄,原告 臆測、妄稱被告私自領取中國信託股票股利云云,顯不足 採。另被告未曾私自出賣A04名下之永華化工公司股份, 該股票為借名登記,且經減資後原有41,325股僅剩2,755 股,就此原告等並不爭執,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 份額各90萬9,560元、股利各29萬9,842元,自無理由。   ㈢又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為A04女士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 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所生民事訴訟 、地政登記手續,所須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 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A01另委 託律師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酬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前揭所指之民事訴訟為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與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案件無關,且該 案尚未作成判決,該案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用應由何人終局 負擔,係由該案於判決時一併判決,原告A01於本件請求 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 嗣繼承人等就遺產分配事宜於86年5月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嗣又針對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5日再簽定和解契約書,詎 被告竟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所載債權部分已獲債務人A07清 償380萬元、債務人A08清償15萬元;又將遺產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票價值45萬9,108元、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317萬9,132元均出脫變現;以及多年來領取前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爰依前揭和解契約書及 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返還原告各1,182萬1,902元,及返還原告A01代墊之律師 費、訴訟費用18萬791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 據、A07簽發之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 07之債務清償期程、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 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收 據、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 卷第15至28頁、第35至80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0至1 36頁),被告雖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惟 否認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原告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同意共同委託他人處理,如獲清償 則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 ,其餘由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配,之後於96年6月25日簽 定之和解契約書第7條又約定,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分別為對利民藥局A073,500萬元 、對萬友藥局A06672萬元、對A011(和解書誤載為「A010 」)48萬元、對A0815萬元),並同意共同委任楊山池律 師、陳松棟律師處理,所得利益各分配4分之1,且被告之 後已從A07、A08分別獲得清償380萬元及15萬元等情,已 有其所提前揭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 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據、A07簽發之本票、本 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07之債務清償期程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上述獲得清償之款項各給付4分之1予 原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 權,需先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之餘額,始得 請求分配,因認獲清償之款項由兩造等平均分配之條件並 未成就,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稱兩造已以和解契約書取 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等分配獲償款項,是否 應以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始得請求?經查, 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係因被告擅將被繼承人A04遺產登 記在其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雙 方因而重新達成分配協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不當 處分被繼承人A04遺產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而重新分 配遺產或補償原告等繼承人損失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為甲(即被告)、乙方(即原 告A01、A02與訴外人A05)各50%,且甲方保證共同營運資 金應有2,000萬元,差額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但補足時 期及方式俟甲方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行協商,另於第五條 則約定雙方同意被告對他人債權獲清償時,優先提注作為 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所餘始共同平均 分配(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但之後雙方又簽 定和解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係就86年5月8日之系爭協 議書確認及約定,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應歸乙、 丙、丁三方(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方之原告A01、A02與訴 外人A05)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同意作價1,200萬元 讓與甲方,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元, 甲方應返還乙、丙、丁三方(見和解契約書第2條前言及 第2、3點),可見前後二份約定均係針對被繼承人A04遺 產處理事宜,且和解契約書有變更、補充先前所定系爭協 議書,則就其中各項約定自應連貫前後協議、契約而為解 釋。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對他人之債權獲清償時, 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但該約定顯然係因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由甲、乙雙方各占50%,為防 取得半數所有權之快安西藥房擁有確實資產,並由被告保 證及負責補足該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而同意債權 獲清償時優先補足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但如前所 述,和解契約書中原告等與訴外人A05已同意將三人擁有 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另 須將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 元,返還原告等與訴外人A05,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 列債權,則明定共同委託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處理( 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委託何人),所得利益由四人各分配4 分之1(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點及第7條),未再約定 須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顯見雙方已變更原 有約定,原告與訴外人A05將所擁有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 ,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但營運資金2,000萬元則需平均 分配,故由被告給付其他3人1,500萬元,則快安西藥房既 變更成為被告單獨所有,原有營運資金2,000萬元亦需提 交分配,自無再以獲得清償之款項優先提撥挹注營運資金 必要,和解契約書未再有此約定,應係有意排除,是被告 辯稱和解契約書僅係補充系爭協議書,補足快安西藥房營 運資金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分 配,即難採信,則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 分配已獲清償之380萬元及15萬元之4分之1,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及 已獲債務人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按4 分1比例返還原告等各780萬元、170萬5,000元、12萬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均未獲債務人清償。經查 ,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或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 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以獲得清償時,始得由兩造及訴外人A0 5各分配4分之1。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第三人A07、A09 、A011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僅空泛陳稱「依原告2人 所信,被告已向債務人A09、A011請求清償」,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已獲清償,難認已合於前揭約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分配已獲清償款項4分之1,原告等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華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 值45萬9,108元、317萬9,132元,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發放之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因認 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按4分之1比例 返還原告2人等情,固據提出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51至5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但被告否認有出脫被繼承人名下股 票或領取股利。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將被繼承人之永 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利317萬9,132元,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持股減少,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 減資,最終更停業後遭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出售被繼承人 持股獲利情事,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股受股同 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後股東持 股明細、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 ),即原告等亦表示不再爭執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部分(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票獲取利益價值45萬9,108元及領取歷年現金股利119萬 9,368元,同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持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股數變動及股利發放、領取狀況 ,已據該公司回覆歷年股利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98頁 ),原告雖據此主張已遭被告變賣或領取,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91年5月轉換之中國信託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其交易須於證券交 易所之公開市場為之,且有關現金股利之發放,均為匯款 至指定帳戶、郵寄指名股東本人、劃線之支票或通知領取 ,而依被告所提該公司寄送予股東A04之110年現金股利領 取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該公司近年顯係採用通 知領取方式,但不論採用上開何種方式,他人縱然代領支 票,仍須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提示領取,已難認被告有變賣 股票或自行領取現金股利可能,即原告等亦未陳明被告究 以何方式變賣股票或領取現金股利,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被告變賣股票獲取45萬9,108元,及領取歷 年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各返還 4分之1款項,同無理由。      ㈤又原告A01主張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酬金10萬元, 因認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1 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及律師委任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和解契約書第2條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院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等與訴外人A 05請求判准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所辦理 之繼承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該不動產 確為兩造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點所約定不動產遺產如需 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時,因該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 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 酬金,須由被告負擔,但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 判決,本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需聲 請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且依原告A01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非 就前揭不動產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A01所提律師委任 契約載明:「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登記)」,與實際 辦理事務不符,難認合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是其請 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律師酬金1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原告A01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登記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分割登記,雖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均遭其消極以對,不得不對其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訴訟,因而支出鑑價費6,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 ,爰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8萬791 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繳費收據及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77至80頁),但同為被告所否 認,且兩造陳明上開案件仍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審理中,原告A01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及訴訟費用,係 依訴訟規定預先繳納,最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於該案 判決時將同時諭知,則原告A01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主張 係代請求墊付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同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就被告對第三 人A07、A08已獲清償債務之380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5萬元 部分,各依4分之1比例給付98萬7,500元(計算式:3,950,0 00×1/4=98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第三人A07尚未償還之3,120萬元債權及已獲第三人 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處分股票獲取之利 益317萬9,132元、45萬9,108元,領取股利119萬9,368元等 部分,各按4分1比例返還原告,及返還原告A01墊付之律師 酬金10萬元、鑑價及裁判費8萬7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1-重家繼訴-66-202412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特別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1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聲請人A03、A04、A05、A06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3、A04、A05、A06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A 04、A05、A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A05、A06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聲-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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