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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6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 不起訴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塑膠瓶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因直接接觸上開 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書名稱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0.7150公克,淨重0.9428公克,經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402公克,含塑膠瓶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聲沒卷第19頁】 2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聲沒卷第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4.0361公克,淨重5.1715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691公克,含塑膠瓶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聲沒卷第1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71公克,淨重1.0956公克,經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934公克,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聲沒卷第10頁】 5 吸食器1組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5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附表所示之 案件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 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7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7「鑑定書」 欄所載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 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 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除 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含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 皆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次查,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 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9月 5日以被告因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施以戒治,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中,故簽請暫 予報結獲准,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聲請 人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 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迄今仍未 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 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毒品名稱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 海洛因7包 13.12公克 (純質淨重 6.28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00號鑑定書1份 2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海洛因12包 8.69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10號鑑定書1份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 6.4492公克 (純質淨重 5.2106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程費」)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4 甲基安非他命2罐 29.8663公克 (純質淨重 1.4584公克) 第二級毒品 5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大麻1包 0.0903公克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6 甲基安非他命6包 3.9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 7 11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海洛因6包 1.29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12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卷第58頁(聲請書誤載第78頁)】 8 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海洛因1包 0.0723公克 第一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程費」)鑑定書(一)1份 9 海洛因1包(Oligo Glucose包裝) 3.7879公克 第一級毒品 1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47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 海洛因7包 3.21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卷第5-2頁)

2025-03-26

SLDM-114-單禁沒-61-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煜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3年2月20日送法務部○○○○ ○○○○執行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本件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單位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因被告於該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均為前案強制戒治前所犯,被告既經強制戒治而斷癮,上開 案件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是本件無庸再另行處理, 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3案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物品,經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案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53分為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 6小時內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3年2月 20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該 所各階段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18日釋 放。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為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 時、112年8月6日為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 12月13日1時15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故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8日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已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由,連同前案一併以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 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18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 器3組、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171號卷第3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卷第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移送單位及報告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稱毛重0.49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1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7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2280號報告書(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殘渣袋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8646號報告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792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6363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63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卷第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5446號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405號)

2025-03-26

SLDM-114-單禁沒-9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8月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1年11月、 同年12月間,另外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受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此為111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 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 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4.4485公克 驗前淨重:3.7179公克 驗餘淨重:3.7149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27號卷第14至16、37頁) 2 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個) 毛重:0.3270公克 驗前淨重:0.0870公克 驗餘淨重:0.0868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務中心111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第115、51至58頁) 3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標籤2個) 毛重:0.5195公克 驗前淨重:0.0723公克 驗餘淨重:0.069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卷第42、15至1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標籤1個) 毛重:0.2506公克 驗前淨重:0.0197公克 驗餘淨重:0.0179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6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73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57386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偵字第57386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核均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3袋(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4.4263公克、驗餘淨重4.42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4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 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勝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2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 年3月17日至113年9月16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 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 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⑵毛重:4.3028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 ⑶淨重:3.3130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3.3110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6200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571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3440公克 ⑷取樣量:0.0024公克 ⑸驗餘量:0.3416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50-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29 0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被告張天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956公克 、驗餘淨重0.29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 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 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驗餘淨重0.290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3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參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1號被告陳學文(已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51公克、驗 餘淨重0.1833公克;聲請意旨漏未載明驗餘淨重,應予補充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學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07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 於113年10月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51公克、驗餘 淨重0.183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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