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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七五八八四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 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母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疑似因精神問題引發衝突,關係人先朝受安置 人扔擲水杯並抓住受安置人頭部撞牆3至4下,受安置人在情 緒不穩定中,過度服用身心科藥物而呈現昏沉狀態,關係人 則致電請救護車送受安置人就醫,因關係人自身情緒狀況亦 不穩定,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14 日晚上11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60號、第1 0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關係人與受安置人雖 在情緒調節上有進步,但親子關係仍須修復,若未充分準備 直接返家,可能再度引發情緒衝突,而關係人親職教育與情 緒穩定仍需鞏固,受安置人情緒管理與行為規範亦須進一步 提升,以確保親子互動不影響心理復原。衡酌上開處遇計畫 尚未完成,建議延長安置期間,透過心理支持、親子諮商與 家庭重整計畫,逐步推動返家準備,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有 持續正向的長期效果,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 人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關係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近期也有安排會面,但 雙方都有情緒上問題,尚未安排漸進式返家,關係人目前是 做檳榔攤工作,還要處理家中另一位少年的司法案件等語, 及受安置人、關係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安置等語(見114年1月 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 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4-護-5-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親長期對受安置人有 管教過當之情形,且關係人曾持刀揮砍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 受有傷害,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 長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目前尚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且 有多次違規行為及與機構院生衝突等,顯示在情緒與行為管 控能力不足,而案父目前願意接受安排強制親職教育,顯見 有正向改變。基於案主的行為輔導需求、增強案父親職教養 能力以及返家準備的必要性,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 適照顧,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兒少保護法庭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受安 置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對於受安置人未 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將安排案父親職教 育課程及讓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 緒與行為尚未穩定,案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及親職能力雖已 有顯著進步,惟案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本件若未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3

TTDV-113-護-12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 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 ,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 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 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 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 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 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 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 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 、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 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 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 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 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 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 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 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 、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3

MLDV-114-護-5-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1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CA00000000-A(下稱案父)前因 對CA00000000(下稱甲男)有不當管教及施虐情形,故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甲男及CA00000000-1(下稱乙女)為緊 急安置後,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案父母目前均有工作,於過往討論照顧計畫時均有案祖父母 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惟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且與 案祖父母關係不睦,考量案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親職教養能力 仍有待觀察,聲請人已安排案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 升教養能力,考量甲男及乙女後續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甲 男及乙女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為證,且案母 到庭對聲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將持續給予案主早療特教的服務,並追蹤案主就學、就醫的 情形,另持續與案祖父母討論後續照顧的可能性等語。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其等目前雖有工 作,然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有待觀察,足認案父及案母無法 妥善保護照顧甲男及乙女,本件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甲男及乙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3

TTDV-113-護-11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母因酒 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 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 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相 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持續有酒癮,致其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且近期有意更換工作,變動風險高;相對 人母長期飲酒致親屬關係不佳,於相對人外祖母治喪期間仍 以醉態出席,使親屬間之負面觀感倍增,拒絕協助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熟悉安置環境,無適應問題,於安置中習得規範 ,因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現規律於醫院精神科就診及 服藥,聲請人可穩定提供相對人醫療需求;綜上,評估相對 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 不需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同意本件 聲請,且表示不需見法官,待其工作及住所穩定後,再接 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1

MLDV-114-護-11-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責打,且老師亦 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要求跪地道歉,並 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 等語。  ⒉因第三人○○○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 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 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 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 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 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 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54、90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 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起延長 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 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 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 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 ;本院113護54審理卷;本院113護90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 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 置,本次聲請乃因返家前尚有一段時間在安置期間,故需再 聲請延長。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到校訪視詢問是否願意返家及之前 返家的狀況時,開心地表示想要回家,並說明是回爸爸家, 且知道即將與爸爸及媽媽一起住,但不太喜歡妹妹,因為妹 妹喜歡抱著自己。  ⑶關係人丙○○表示,之前就有回爸爸家了,並指著家事調查官 準備的照片表示門口那雙小花鞋子是他的。觀察關係人丙○○ 本次受訪時神情愉悅,語詞使用精準,也會用長句回答,不 似以往陰鬱的狀態。  ⑷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之前返家時做什麼事情時, 突然表示:「爸爸媽媽在打架」並於家事調查官細問內容時 表示,其當時就在旁邊玩手機,妹妹躺在旁邊,爸爸去拉妹 妹的頭髮,爸爸及媽媽發生推擠等語。關係人丙○○並未提到 目睹其父與繼母動手的過程有何想法,表情也很平靜,並表 示雖然其父與繼母會打架,但還是想要返家與其父同住。  ⑸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與學校老師討論,老師表示之前曾參與線 上會議討論關係人丙○○返家一事,老師與寄養家庭照顧人員 對於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都很擔心。老師另表示關係人 丙○○原本在校狀況尚稱穩定,但自去年開始返家後,變得很 容易分心、學習狀況變差;寄養家庭照顧人員接送時也提到 關係人丙○○返家後提到其有時整夜玩手機。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繫時表示,其住所及同住人 員皆不變,亦仍從事大夜班開車的工作。  ⑵關係人丁○○表示,家中已做好接回關係人丙○○的安排,其配 偶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其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與臺東縣政府 社工討論好於114年1月21日將關係人丙○○接回同住。  ⑶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天再次提醒關係人丁○○隔日進行訪視, 惟到場時關係人丁○○並未開門,家中亦無門鈴,撥打關係人 丁○○之電話時則轉為語音信箱。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由家扶中心安排之寄 養家庭照顧,所需資源由家扶社工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及安 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排定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置。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確定將結束安置,未來將持續追踪 關係人丙○○返家狀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 要預定在1月21日結束安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1月21日 要返家?)(點頭)」、「(問:要回家開心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到114年1月21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31及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聲請人係規劃將關係人丙○○安置到114年1月21日,且關 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 並無在安置處遇結束前接手照顧關係人丙○○,堪認延長關係 人丙○○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1日,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追蹤輔導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又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安置原因消失回歸原生家庭之 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續予追蹤輔導 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及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 若兒童及少年遷移至他縣市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輔導服務。」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關係人丙○○安置期滿返家後後, 自應依上開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17

TTDV-113-護-12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皆無法與相對人母取 得聯繫,相對人母行蹤不定,無後續照顧計畫,亦無法定期 至安置機構探視關懷相對人,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0年1月4日1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 ㈠相對人母先是毒品入監勒戒後家暴案件頻繁,感情及婚姻 關係頻繁變動影響生活及工作皆不穩定,頻繁搬遷不同縣市 ,但目前已於桃園市居住滿3個月,將轉介評估實際生活情 形;㈡相對人母之前夫目前經濟及照顧壓力大,能探視接返 維繫親情,但無法負擔更多照顧。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過去因吸食毒品多次進出監所,相對人受安置期間,相 對人母長期居無定所,頻繁搬遷,生活不穩定,相對人母雖 表示欲接返相對人,但長期未申請會面,配合社工處遇之態 度消極,其生活狀況未達接返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無其他 親屬有意願照顧,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3-護-22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師 受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 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故於同日18時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同年8月底離職 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困 頓,影響生活品質,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 留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 險。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 後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 態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 關係人CA00000000-0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 之方式揮打受安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 。因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 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8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236720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 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 )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0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 適應良好,學習狀況穩定,身體況無異常,並於113年11月2 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 好。受安置人剛到寄養家庭時較為沉默,但其平時語言表達 能力良好,只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時才會如此。又受安置人目 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詢問其是否喜歡上學時,在家扶社工重 複詢問時,其才點頭回應,寄養家庭人員表示,觀察受安置 人平時的飲食正常,飯量略小,吃飯時不太主動夾菜,學校 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的食量尚符合一般同齡兒童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之前雖因吸食毒品被捕,但地檢署 寄來一張單子,表示一年半之間只要配合地檢署的檢查即可 獲得緩起訴,就其自我評估,其本身對毒品的依賴不重,定 能符合地檢署之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從事粗工 日薪1,400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並表示粗工 也是暫時的,未來可能會回去做居家服務,只是因為犯罪之 故,3個月內不能從事相關工作。惟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2月 1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時,其表示沒有在做粗工了 。已準備去餐廳上班。原預定於同年12月25日至關係人CA00 000000-0住處訪視生活環境,惟到達現場後,現場類似出租 套房,無法進入,也不知確切之房號,再與關係人CA000000 00-0電話連繫,其未接聽電話。  ⑵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若其帶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 00000-0勢必會來打擾自己,其不想與關係人CA00000000-0 扯上關係,再加上受安置人之性別,其自己也無法照顧,因 此同意繼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在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時曾聯繫受安 置人之祖父,當時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當下無法決定,後家 事調查官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嚴詞拒絕,並表示平時不 會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而其年紀大了,家中也沒有 人手協助,不想參與此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 家庭視其進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毒品案件,未來或許要勒戒,目 前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0之工作穩定度,再 為後續期程之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家庭重整部分 ,關係人CA00000000-0會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課程,追蹤關 係人CA00000000-0後續戒癮治療及衛生局相關課程,再追蹤 關係人CA00000000-0就業、工作狀況,每個月會定期安排會 面時間;關係人CA00000000-0部分,在12月20日的親屬會議 ,有邀請關係人CA00000000-0,並安排臺中家防中心去家訪 關係人CA00000000-0。上禮拜有安排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 000000-0有提到其戒癮治療時間比較長,有考慮直接勒戒, 但也還不清楚最後意願為何。衛生局有安排案母上兩次課程 ,關係人CA00000000-0一次未到,一次遲到。關係人CA0000 0000-0親屬資源比較薄弱,受安置人之祖父擔任村長可能無 法照顧,但經過討論,若真的要他們也可以嘗試看看。親屬 會議之後,關係人CA00000000-0有跟我解釋為何沒有參與線 上會議,但聯繫的時候都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的狀況, 意識是沒有很清楚。關係人CA00000000-0這段時間換了很多 工作,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跟阿姨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 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 ?)沒有。」、「(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或媽媽住嗎?)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家 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0未來仍可能會 接受觀察勒戒,且現無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關 係人CA00000000-0之狀況,可見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14

TTDV-113-護-10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年12月12日屏衛心 字第112344106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2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第23行關於「仍未按 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未按時 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 ,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 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 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屆期未履行 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233003400號函(下稱本案823函)、同年12月12日屏衛 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下稱本案1212函),各以函文通 知其應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 0月20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 年12月8日(此部分為本案823函所示時間);113年1月5日、1 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 年3月22日(此部分為本案1212函所示時間)至迦樂醫療社團法 人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00○000號,下稱迦樂醫院) 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112 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 3年1月5日及113年1月19日均未出席亦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 東縣政府乃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1日裁處其新臺 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接續 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本案823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 7日屏衛心字第112338378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屏府 社工字第11268939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234538400號函暨屏東縣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本案1212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 30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 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30 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 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68091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屏 衛心字第11331034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上開 短期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論以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3309678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至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下稱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 受上開函文後,在上開應前往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時間,均未出席亦未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 政府乃分別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 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 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 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  ㈠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8717號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9678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6、8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迄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 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意單一 ,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14

PTDM-113-簡-14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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