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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 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 1月4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7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 時5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詩瑜」或「陳宜萍」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松村、辛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 0015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林詩瑜」、「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3頁),致被 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 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普通;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後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袁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李永年」、「柳玉茹」及「葉鴻儒」向袁金華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袁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1時29分 10萬元 袁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45至58、72至104、107至109、117至118、123至127、183、189頁) 2 萬松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萬松村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松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59至62、119至120、129至131、141至150、185、191頁) 3 辛承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講師-林恩如」、助教「吳苓麗」向辛承忠訛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53分 15萬元 辛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63至70、111、121至122、133至137、153至182、187至188頁)

2025-02-12

PTDM-114-金簡-5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盧國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國誠明知其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亦無演唱會門票可提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先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陳○ 筑(嗣已分手)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任佯稱:有管 道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且盧國誠於蔡○任陸續匯款期 間即104年6月12日,交付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蔡○任收受,致使蔡○任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靚出資並委由蔡○欣匯款(如附表編號1 部分)或由蔡○任親自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至陳○筑 提供予盧國誠使用之陳○筑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 額、金融帳戶、演唱會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 盧國誠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嗣盧國誠不斷拖延,最終未交付 門票或未退款,蔡○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國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陳○筑或自行向告訴人蔡○任(下稱告訴人)表示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以證人陳○筑上開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僅交付價值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主動邀約告訴人出售演唱會門票,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陳○筑聯繫後,主動詢問其是否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途徑。其幫忙詢問後,確實有代訂演唱會門票。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友人「Elaine」(下稱暱稱「Elaine」)訂購魔力紅臺北演唱會門票,但暱稱「Elaine」私吞訂購該演唱會門票款項。其另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秀英姐」、藝名「梁雅詩」之「Polly」(下稱暱稱「秀英姐」、「Polly」)訂得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但告訴人因未順利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一事對其責難,且講話口氣非常差,故其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全部代訂門票均退款、不給門票了。之前也有其他人因為代購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告我,但我都有陸續還錢。我是因為疫情逾期居留遭被動驅逐出境,並非自願離開臺灣而不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被告代訂本案演唱會門票時,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仍有約664,055港幣餘額,被告當下並無財務困難,並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有向上手購票並匯款之情,實係因香港銀行保存資料有期限,致被告無法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紀錄。故被告實無何詐欺之動機,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證人陳○筑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稱:有管道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且曾 於上揭時間交付前述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嗣由 證人蔡○靚出資並委由案外人蔡○欣匯款或由告訴人自行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演唱會 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至他處 ;被告未交付除上述EXO演唱會門票外之其他演唱會門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任、證人陳○筑 、蔡○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至21、67至68、77至79頁、偵續卷第119 至120、125至127頁),且有證人陳○筑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QQ(孟筑)」對話頁面、案外人蔡○欣匯款至甲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金融卡 背面照片各1張、暱稱「陳QQ(孟筑)與暱稱「Cathy」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暱稱「Justin」、「陳QQ(孟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偵卷第29、31 、35、37、41至49、93至117頁)、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 表8份、被告即暱稱「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暱稱「Cathy」與「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偵 續卷第27至55、61至89、137至185、191至19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未能如期交付演唱會票卷之理由,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如下:⒈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款項遭公司負責人捲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因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遭同事拿走,故其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卷第72頁);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款項遭同事侵吞;其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演唱會門票;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因告訴人為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遭人捲走之事,對其責罵,其就不想再幫忙處理這些事,故陸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03、104頁);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魔力紅演唱會門票款項係遭暱稱「Elaine」私吞,後來,告訴人為了未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乙事對其責罵,其即向告訴人表示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均退款、不給付任何門票等語。其僅交付2張EXO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頁)。是以,被告就為何未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原因究係因該門票款項抑或該門票遭同事侵佔、有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江蕙、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分別透過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訂購魔力紅、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59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應有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之聯繫方式、聯繫該等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聯絡對話、紀錄、匯付購票款項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有提出對話紀錄、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81至83頁),惟該等資料均與本案無關,核非購買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為其手邊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已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匯款給友人購買門票之紀錄,經向香港匯豐銀行調閱匯款紀錄,均遭該行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為由拒卻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任何其聯繫代為購買演唱會並匯款之聯繫、匯款經過及購票資料,實有違常情,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提供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之真意。  ㈢又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大姊即證 人蔡○靚透過其向證人陳○筑表示要購買魔力紅演唱會門票, 其向證人陳○筑索取匯款帳號後,由證人蔡○靚透過其二姊即 案外人蔡○欣匯款。其之後陸續匯款4次至證人陳○筑申設帳 戶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其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或證 人陳○筑聯繫購票事宜。被告表示演唱會前一星期即可將演 唱會門票交予其收受,但其最終僅實際拿到EXO演唱會門票 而已,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均未取得。被告以其老闆將門 票販售予他人、已拿到門票但來不及面交等為託辭而未交付 門票,其亦曾請被告以宅配方式寄送門票,但被告從未寄送 過。被告未向其表示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款遭同事侵吞 等情,其亦不曾因上開票款遭侵占一事而責罵被告,被告也 未因此表示不再處理門票之事而欲退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 6至127頁)。⒉證人蔡○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有 斷斷續續還款1、2萬元,告訴人認為被告積欠將近30萬元, 不要與被告翻臉。被告直到今年(107年)表示欲一次還清 欠款,但每每到了約定時間,被告都不會出現且有許多藉口 等語(見偵卷第67頁)。  ㈣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被告;B:告訴人):   ⒈104年6月12日(五)上午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2 分許止    A:Please give me a call when u free    B:meeting now    B:wait me 10mins    A:It's ok not hurry   ⒉104年6月13日(六)中午12時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 許    B:謝謝你和你女友喔,祝你們今天淡水行愉快😊我帳號 順便給你    B:[照片]    B:所以exo是2800的票?    A:Ok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deposit    A:不是嗎?    B:我是買3800四張    B:當時    A:再確認一下好了    B:[照片]    B:[照片]    B:我有紀錄    A:江蕙$2800 x 2, Maroon 5 $2800 x 4    B:Yes    A:Sorry    B:另外還有6800四張Maroon5    A:票太多搞錯了    A:Ok    B:也都匯到你女友那    B:哈哈沒關係    A:So I will deposit back $9600 to you   ⒊104年8月6日(四)晚上6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1分許 止    B:我跟MEI 江蕙演唱會的票都可以延期,不退票    A:OK    B:先讓你知道    A:希望不會成真    B:如果週六因為颱風你不會來,魔力紅的票我們最快可以 何時拿到    B:因為也是要先拿給其他人    A:再下星期就上來了    A:不想拖    B:OKOK   ⒋104年8月10日(一)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 許止    A:江蕙我剩下21,22,23 3場有4張2800的    A:如果你要的話,錢拿票的時候再給我就好    B:21-23不行,所以維持815二張好了    A:OK,我看看,我明天告訴你    A:我跟另一個客戶換換看   ⒌104年8月14日(五)下午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 止    A:客戶不想換,各種理由    A:呵呵    B:沒關係呀,你幫我看21,22,23    B:有四張2800的嗎    A:我幫你看下,等等告訴你    B:OK    A:我晚點告訴你,要調一下票    A:如果ok我看星期日或下星期三晚上拿票給你們    A:因為車子明天要拿去檢修    A:不知道來不來的(按:應為「得」之誤寫)及星期日 牽到    B:我下週四出國去東京    B:所以希望下週三前拿到XD    A:不會到禮拜四   ⒍104年8月17日(一)下午5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6分 許止    B:江惠(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日期有確定嗎?    A:22號有2張    A:另外2張還在問   ⒎104年8月22日(六)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止    B:你要想辦法讓Mei的爸媽去演唱會啦,他們都專程上來 台北了,你們不是都認識應該可以有方法吧😱    A:唉唉    A:我已經出三倍錢在找票了    A:少了兩張    A:我老闆在搞我    A:昨天才說給朋友了    A:我告訴MEI    A:40000 + 免費高雄票    A:+高鐵票    B:她都急哭了,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    A:換今天她兩張    (略)    A:我老闆一個算錯自己那邊的票    A:我已經很聰明    A:我今天跟明天    A:加起來    A:留了多10張    A:票    A:已經很保守了吧?    A:他昨天幫我生12個香港人出來    (略)    B:但現在還有可能問到票嗎    A:我在外面    A:出3倍價問了    A:昨晚問到現在    A:沒人鳥我    A:都不給活路    B:那有其他票價的?    B:今天場?    A:沒有了,你退票之後連你的給別人了    A:怎知道我昨天到他家    A:我老闆家    A:幫他點票    A:才發現他少算他香港的朋友12張    A:我現在就真的差2張票    A:就快被逼瘋了   ⒏104年8月23日(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止    B:後來如何了?    A:Thanks for you help, finally I will go to manag e the tickets for Mei tmr for Kaohsiung, and gi ve her00000 to buy last night tickets    B:辛苦你了    A:This is my life    B:所以週一mei會找你?    A:I will call her tmr afternoon.    A:I will stay in Taipei until Wednesday    B:我明天晚上就到台北了吔    A:Ok    A:Tickets of maroon 5 are on my hand now    B:有時間看要不要一起吃飯    A:Ok see is we date Wednesday night, then I back Taichung after dinner    B:Ok ok   ⒐104年9月1日(二)晚上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 許止    A:Cathy Big Bang 的票我差8800的,其餘已經拿到了    A:8800的我星期四晚上拿    B:這週四嗎    A:嗯    A:因為被朋友騙    A:害我多了二十多張票    B:要我幫你賣嗎    B:那週五拿票順便一起晩餐?    B:我可以幫你賣    A:你還有人要?    B:不難    A:都6800的    B:可以問    A:四場都可以    A:如果可以,我星期四一起拿票    A:謝謝    B:20張沒有分哪天?    A:我先分二姐的票了    A:笨    A:打錯    B:多的20張票沒有分哪天喔    A:我每場都有多15張可以調    B:6800的價格而已對嗎    B:我明天幫你問    A:只有6800    B:Ok    B:那我們約星期五嗎?    A:星期五 or 星期天    A:晚餐    B:星期五好嗎    A:我再告訴你    B:如果可以    A:星期五下午我要去宜蘭    (略)    A:這兩天就知道    A:再跟你約    B:Ok ok    A:因為很多票,所以還是晩餐拿好了    A:要是有人要最好明天匯款,我一次去拿票   ⒑104年9月2日(三)下午3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9分許 止    B:9/00 0000○張    B:先幫你多賣二張了    B:我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退票的錢你拿到了 嗎?    B:9/00 0000○張+9/00 0000○張    B:幫你賣四張囉    A:Ok    A:看能不能今天天匯款    B:可以    B:我晚一點匯    A:Ok    B:要扣掉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嗎?    A:不要    B:OK    A:因為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錢已經退出來 了,所以不能扣了    A:呵呵    B:好滴    (略)    A:我先出門了,約了BigBang的人開會,你好了就告訴我, 我馬上去領給他們    A:6800應該明天也可以拿票了    B:Ok ok    B:是8800    A:不是    A:我說新的6800    B:了解    A:8800明天一定可以拿    B:我現在匯    A:如果今天早匯錢,我自己再貼一點,票明天就可以拿    A:票再慢慢賣好了    A:ok,謝謝    A:現在剩8張了    A:剛剛我又賣了4張    B:[照片]    B:匯好了喔   ⒒104年9月3日(四)上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5分許 止    B:所以你今天票都會拿到嗎    A:今天晚上拿Bigbang的票    A:那8張我公司先出錢    A:睡到現在...    (略)    A:星期日一次過給你們    A:晚上吧    B:那就週日晩上    A:OK    A:BIGBANG 6 left    B:希望別再改時間了,好多票要先給其他朋友😆大家好 心急    A:ok    B:Bigbang VIP票也都拿到了?    A:Yes   ⒓104年9月7日(一)上午1時36分許起至晚上7時58分許止    B:台北市○○區○○路00號    A:Will arrived before 1200    B:Ok    B:你今天國父紀念館後可以先直接到我們公司嗎?我怕 你回天母再來太花時間,我12點開會    B:下午要拿票給朋友    A:OK,我到時候看時間,我現在差不多出發了    B:因為國父紀念館已經離我們公司很近    B:來回天母反方向太辛苦啦    A:我看能不能叫我助理把我的車開出來,再帶一個人開大 車,但她還在睡    A:我先準備出發,他們在吃早餐了    A:我到台北再打給你    (略)    B:只希望你老闆不要再有問題,我朋友今天拿不到我都 要變詐騙集團似的😂和大家一直改時間    A:你的票反而我不擔心    A:因為我人在台北,兩個演唱會我都會在場,拿票方便,最 麻煩是Mei的    A:因為高雄我們沒有人會去,她還要寄回去    A:所以要盡快給她    A:我已經告訴我老闆要拿票給你們    A:還被罵了一頓...哈哈    A:我說了今天,明天一定要送票    A:我不管他們有什麼問題    A:要放我2小時    A:去送票給你們    B:畢竟票也很多(而且高雄場是他害的😏)    A:所以我有告訴他了    A:煩死了    A:她永遠不懂我有多苦    (略)    B:我中午前會在家,所以你如果到國父紀念館就離我更 近了    B:"先把地址給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仁愛信義 中間)"(上午8時50分)    A:☎ 通話時間1:55(上午10時21分)    A:☎ 未接來電    A:[照片]    A:我出發囉    A:有什麼先line我,因為客人在,可能比較不好講電話    B:Ok    A:我一停下來就去打電話給你們    (略)    B:你中午有空檔先幫我拍票,誏(按:應為「讓」之誤 寫)我對朋友交待一下    B:因為我時間已經一改再改    A:9/15的應該不是你們的    A:因為我手上是全部的票(中午11:07)    B:你有空可以先拍9/14魔力紅6800四張票誏(按:為「 讓」之誤寫)我和朋友交待嗎(下午4時21分)    B:和他們改很多次時間,本來約今天要拿給他們了    A:Have to give me time. Packages left in hotel already....    B:那你何時會再回到飯店?又要很晚了?    A:1900 dinner at hotel    (略)    B:那晚上你回到飯店,我們來對一下票,你就先宅配寄出    B:如果你們老闆明天又有狀況,至少我們可以先拿到了    B:我已經害怕你老闆了    B:太多狀況了    (略)    A:i will call you at once when i back to rm    B:OK    B:辛苦了    A:nvm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略)    B:那你有空檔可以先拍票嗎?先拍魔力紅6800X4,和江惠 (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    B:其他晚一點你再處理OK    A:19:00    B:OK    B:thanks    A:I have to get back rm : )    B:我要先給我朋友    A:sorry about delay and delay and dealy    A:my cell phone have low bettery again, will talk to you when i back to hotel    A:[照片](按:係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104年9月12日場次)    A:[照片](按:顯示票價6,800元)    A:這樣老人家看比較清楚    A: [照片](按: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票價6,800元)    A:超暗    A:我用助理的手機照著才拍的到    A:ok?    B:那其他的晚上再和我對一下寄出?    B:Bigbang的vip名字都有厚?    A:marron5跟江蕙的已經對好了    A:bigbang6800的也沒問題    A:主要要對的是bigbang 6800的    A:8800沒問題    A:我打錯    B:Ok    A:因為bigbang6800還可以選個位置    A:看要坐哪區    B:Ok ok    A:我全部票都在身上    A:我吃完晚餐line你    B:那晩上和你對    A:先下去了    B:Ok    A:88(晚上6時45分)    A:"Mei:      江蕙12/9 6800x2張      BigBang 26/9 6800x2張      魔力紅14/9 2800x6張      Cathy:      BigBang 25/9 8800 X2             6800 X2             5800 X4             3800 X2          26/9 8800 X2             6800 X2             3800 X2          27/9 8800 X4             6800 X4      魔力紅 14/9 6800 X4             2800 X4"    A:你對一下,沒問題的話,我等等上去分好票就讓我助理 去寄    A:我等等8點還要車他們去勝興火車站喝雷茶(按:為「 擂茶」之誤寫)    A:........    B:我對一下    A:嗯,沒問題就告訴我    A:我等你對好再出發    B:Ok    B:沒問題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A:I go out now    A:Will let u know after my assistant sent out the delivery    B:Ok    B:Thanks   ⒔104年9月9日(三)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 止    A:在我助理那,我等等叫她拍    (略)    B:你助理拍了嗎?照道理說中午前到,應該要到了    A:我有打電話給她了    A:她在開車,說到了再拍    A:我有叫她到休息站先打電話確認一下    B:他用的是全家的店到店    A:0.0,我晚上看到她再問好了    B:應該簡訊就有編號了    B:上網其實就可以查進度    A:我晚上跟她要,然後給你好了    A:[照片]    A:因為我問我助理    A:她就這樣答我    A:所以之後再有機會幫你買票,還是在現場拿票就好了, 如果不能就沒辦法了,這樣很為難,因為我們都現在交 收,這樣為難你們在拖,又麻煩自己    B:所以他簡訊沒有序號?    B:因為我有用過一次    B:如果是用全家,我們公司樓下就一間了    (略)    B:我剛打去問了耶,他說只有到台中的件    B:沒有到台北的XD    A:............    A:該不會全寄給mei媽把    A:應該不會    A:那邊怎麼說?    B:就只要到台中的件呀    B:只有    A:............    A:沒關係,我在雪隧了,我等我助理到,如果真不行,我明 天早上先回台北    B:你確定你助理真的有寄到南港嗎?    A:我兩個地址都有給她    A:也有搞代她,哪包是寄哪裡的    B:這樣太可怕了    A:因為我先分好,她拿去寄的,應該不會搞錯    A:但我一直都是說7-11    A:應該不是全家吧4    B:但是我是用名字去查耶?    A:用你的名字?    B:中文名    B:因為我沒有序號    B:FamiPort是全家才有的    B:所以是不是很怪    A:我覺得,等我助理來了再說吧?因為這樣也沒辦法,她現 在不能接電話    B:我才說要看收据最快    (略)    B:到底是7-11還是全家    B:你們那天住的    B:你知道是7-11還是全家嗎    A:我只有路過7-11    A:在碼頭上來有1家    A:就那個什麼電動車對面    B:所以那附近有全家嗎    A:沒留意    B:恩恩    A:因為我看到7-11    A:我就指給我助理    A:叫她去那邊寄了    B:那應該是7-11    B:不過不道他寄到哪間店XD(下午3時47分)    (略)    A:我助理說是7-11(晚上7時43分)    A:她現在塞在雪隧...害我也不能吃晚餐    B:可以給我編號?    A:她編號要等她來了翻行李才有    A:我到時候密你?    B:Ok(晚上7時46分)    (略)    A:結果她手上拿的是昨天的發票(晚上9時25分)    A:她沒有拿到收據    B:怎麼可能    B:一定有呀😱    B:不然她怎麼查的?    B:為什麼這麼簡單的事都變這樣    A:手機打電話問    A:沒有差    B:我也有打呀    A:我明天早上就回來    B:但要到店號碼    B:和姓名才能查    B:他是寄到哪間7-11    B:總可以知道吧    A:她說她是給地址    B:店員一定會問吧    A:店員說幫她查最近的分店    B:你發票可以照給我一下嗎    A:那你等一下,我去她房間找她    B:有嗎    A:[照片]    A:......    A: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B:寄東西怎麼不拿証(按:應為「證」之誤寫)明的, 她真的太屌了    A:我明天回來台北再處理好了,我早上抓她打電話過去    A:我講    A:看一下情況    B:她手機號碼和姓名可以先留給我一馬    B:嗎    B:我等一下先問問    A:你要問什麼?我去問好了    A:不然我夾中間好為難    B:問他們現在貨到哪了,是會送到哪間7-11    A:Ok,我去找她,你等等    B:是不是今天晚上到,明天就可以拿,重點是到底寄到 哪間7-11    A:在分流中心,如果要知道到了哪間,要等分店收件才 能查到    A:但是沒有指定分店就會是最近你們給的地址附近的    B:Ok thanks    B:我先等了   ⒕104年9月10日(四)上午9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    A:[照片]    A:我等下就回臺北了    B:哈!她還會和你道歉    A:因為我晚住宿費飯沒有跟他說話    B:反正熟悉彼此個性就算了    A:我11點出發    A:我出發了,到了天母,查好打電話給你    A:如果你收到就line告訴我    A:我就不查了    A:呵呵    B:我也希望可以收到   ⒖104年9月11日(五)下午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7分 許止    B:拿到票告訴我一下唷😊    A:ok,在泰安了    A:剛到    B:拿到了嗎?    B: (一直很怕不見)    A:干    A:慘了    B:別鬧了    A:我拿到了    A:哈哈   ⒗104年9月13日(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0分 許止    B:拜託幫幫我,今天要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 拿到票    A:她們還没有睡醒吧    B:所以你就不回台北了?那明天演唱會你也不會來?    (略)    B:今天希望可以別再有狀況了,這來來回回太可怕    A:我等等問醫生,晚點能不能出院好了    A:因為中午就有結果    A:如果晚點可以出院,我也回來好了    A:反正我明天一定會在    A:已經跟客戶約好了    A:我5點前會到南港    A:你們公司離會場近嗎?    B:近,可是我今天要先給朋友    A:她今天會回去啦    B:所以我今天要先給    B:以後我不幫朋友買了    A:我昨天有跟我助理說了    A:嗯    B:除非要現場拿    A:不能現場拿票的    A:都不賣了    A:被我老闆    B:對    A:罵到死    A:我看晚點我助理回我    A:我再告訴你好了    A:感覺中午吧    A:她不會那麼晚起    (略)    A:不過我沒有告訴你    A:呵    A:還有    A:錢在我這    A:我沒有交給我助理    A:所以今天拿到只有票啊    A:你先跟她拿Bigbang吧    A:no    A:maroon 5    A:明天再跟我拿bigbang    A:我等你拆vip票之後    A:我要認你坐哪裡    A:看能不能完場出來帶你進去    B:但票不是都在你助理那?    A:因為vip票我沒拆開過    A:都在    A:反正等她起床再說    B:那我今天可以一起先拿嗎    B:我再帶著就好    A:要看她,因為我只有跟她說給你marron 5的    A:他說好    B:就一起拿吧    A:她不知道我明天可以回來的    B:Bigbang我也想一起拿給我姐,她不住台北    A:我晚點跟我助理說一下    B:所以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一次拿,另加買 的也趕快給其他人    B:下次不幹這件事    (略)    B:我先問你,如果今天真的拿不到票,不願意現場拿的 可以退票嗎?    B:如果他們再煩,我先退$給他們好了    A:都可以,我還有黃牛想要票    A:黃牛的賣家想要    A:賣他們我可以賺    A:哈哈    B:你先看你助理到底何時回來    B:如果不行我就退    A:[照片]    A:等她回我    B:我不想管了,但你bigbang明天還是要全部給我    B:[貼圖]    A:嗯    A:ok    B:但如果今天你助理可以先和我見    B:bigbang也一起    A:我會跟她說    B:不ok我就告訴你魔力紅我要退幾張    A:嗯    B:那些人我就不管了    A:抱歉,我之前忘了說我們都現場拿票    B:沒關係,這次例外    B:以後知道了    A:嗯    B:所以這次請你先幫忙(中午11時28分)    (略)    B:她到了嗎(下午2時47分)    A:她剛剛過新竹    B:Cathy U call me?(下午3時20分)    A:Yes    A:I give u ticket tmr    A:When I arrive    A:About 1600    B:Cathy Can u call me    B:你助理也奇怪,他真的不想昨天就說他不願意就好    B:何必拖到最後一刻    A:Talk to u later    A:I turned of lap-top    B:有2張2800的要退票、其他的願意下午和我先拿    A:OK   ⒘104年9月14日(一)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止    A:我到台北再告訴你    B:好喔    A:Met up my boss already will call you later.    B:OK    B:lunch now?    A:no special meeting    (略)    A:I will try my best to get the ticket back(下午 3時12分)    A:I go chase ticket first    B:去他們飯店?    A:I know where are the HK guys now    A:no they are out    B:你四點以前會知道?    A:I will ticket or money    A:ticket first    A:i go now    A:so angry    B:不只你慘,我也要慘了    A:i resigned from her now    B:大家在等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略)    B:真的換我們想報警了    B:你老闆這樣太過份了    B:我有先跟Mei說,她要瘋了    B:這次朋友太多了,我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一直跟他 們說都是現場拿票的,現在現場拿也出狀況.......... ................    B:找到他們了嗎(下午4時11分)    A:I've told my friend to hold 00 0000for me tmr, they are not sure how many they have left now, will gather all tickets and let me know later, they said they will hold all tickets which nobo dy reserve for me    A:I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A:sorry    A:I go inside now. will line to you with any upda tes    A:and will call you after all things end with my ex-boos   ⒙104年9月15日(二)上午2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1分 許止    B:朋友們在等我們消息,我也只能等你    A:Very tired can't think. Let her decide. And I t ell u. Anyway money and bigbang tickets are on my hand and safe. So can give u anytime.    B:明天的票如果早上可以知道有沒有就中午前都一次解 決    A:My health seems not good too. But don't tell my girlfriend first I am thinking how to tell her . Health report not seems good    B:我該退$該給票的也要處理    (略)    B:Ok明天的票還是要幫忙問一下    A:I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朋友還是期待    (略)    A:But money and tickets are safe so I don't worry .    B:那明天早上會知道還有票嗎    A:Ok, I call you tmr morning.    A: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好    B:明天早上等你電話    (略)    B:我現在只能祈禱    B:明天中午前可以confirm everything    A:I will not let you and Mei down again cause eve rything's back on my hand. Just need to think a bout the schedule and confirm tickets tmr.    A:So safe    A:From now    B:Ok I trust u(上午2時55分)    (略)    B:我真的不想再等你們飛來飛去,開來開去了(上午10 時28分)    B:這樣來來回回已經夠多次    B:我們什麼都沒拿到過    B:[照片]    A:台灣開的嗎?    B:對    A:ok    B:也都可以存外幣    (略)    A:我匯了    A:hkd55,000    A:這樣比較穩    A:多的到時候再算(中午11時18分許)    (略)    A:line我回香港有網路就收的到    A:我要訂個飯店    A:因為我回香港也沒地方住    A:先放我處理好事情吧,跟她脫離了關係,我就自由,什麼 時候你們來拿,我拿給你們也可以了    A:這個星期內一定給到你們    A:票    A:錢已經匯給你了啦    A:別擔心了    A:我會住在香港機場附近的novotel    A:我助理說,她會跟我一起送票給你,先看你一眼,以後再 有機會她才要拿給你    (略)    B:你明天回來不會再有狀況了吧    A:香港的都搞定    A:她就放我了    B:我是真的相信你,但我朋友已經不相信我了,所以你回 來我一定要先拿到票,週四給他們    B:OK嗎    B:封他們的嘴    A:我一回來就先給你票    B:因為加上魔力紅我們都沒去成    B:中間故事我也不知道要從何說起    B:他們現在都覺得什麼票都拿不到    B:搞得我連班都無法專心上    A:真抱歉    B:我知道你也辛苦    B:但真的好無奈喔    B:而且我們真的很想去魔力紅    (略)    B:Bigbang的票真的沒有問題吧?    A:沒有啊    A:我朋友說    A:叫你    A:去現場問    A:因為現在問到的也不會硫    A:留    B:好    A:看到時買了多`少錢    A:再告訴我    A:不夠我再補給你們    A:不過hkd55000應用什麼都夠了啦    A:20多萬了    B:就是很討厭黃牛!    A:呵(下午2時6分)    B:我覺得匯款好像沒有成功XD(晚上6時8分)    A:不會啊    A:我錢有hold起來了    A:可用結餘有扣了    A:剛到機場    A:在等check in    A:你們票有買到嗎?    B:因為我不確定我這Direct可以收港幣嗎haha    A:............    A:明天銀行應該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問他   ⒚104年9月16日(三)上午11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1分    B:銀行有和你連絡嗎?    B:正常應該我會接到電話,但沒有    B:然後Bigbang現在很多人在賣票,你今天回來真的要先 拿給我,有些人想退掉了    B:唉😭    A:Will let u know after I finished everything    A:Bank had called me at 09:45    B:Ok    (略)    B:Ok I got it,我希望你今天可以順利拿票到我手上    B:銀行$好像沒這麼快到    A:I've asked they said 2-3 working days   ⒛104年9月17日(四)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 許止    A:☎ 通話時間5:54    B:"我們現在就等你回台北,如果今天你回台中要過夜ok 我們也希望你不用這麼辛苦,但假設約週六碰面就不 要再改時間,可以把事情都完成就好,我們都相信你 也等你這麼久,希望你也可以體諒我們!Btw銀行還没 通知我,今天應該也不會收到"    (略)    A:我18-20要去lanparty    A:在五股    A:我差點忘了    A:我電腦會被運上去    B:所以我們可以何時可以碰面?    A:我看時間了再告訴你    (略)    B:你一直不跟我們碰    B:拿票拿錢,這件事不會擔悟(按:應為「耽誤」之誤寫 )你太久    A:問題是我不會帶在身上啊    A:你先自己查lanparty是什麼    A:你就知道為什麼我這麼說    B:你要為我們想個方式,總有方法    A:我連錢都不想帶    B:可以先遇到你    A:所以我說    A:要先看時間    A:我連時間都不知道    A:邀請函寄在我家    B:你有任何活動我都相信,可是不能一直因為有事不和我 們見    A:只知道18-20    B:你知道我們約多少次了嗎    A:.........    B:你體諒我們一下好嗎    (略)    A:你很急的話    A:就退錢吧,抱歉了,錢一定會到你戶口    A:我已經查3次了    A:不會有問題    B:我也問了,就是沒有    B:只能等明天最後一天    A:我沒匯的話也用不出那張匯款單給你看    B:我知道,我沒有不相信    A:再收不到    B:就是真的沒有    A:我就星期一再去匯給你    A:用台灣戶口    A:我真沒辦法處理    A:我自己也忘了lanparty    A:是我助理問我要不要幫我寄電腦過去    A:我才記得    B:我看你是真的無法拿票給我們,但是該退的錢我們都要 拿到    B:我先看明天錢有沒有進來    A:再說吧,要票,我下星期整個星期都有空    A:其他時間    A:我沒辦法    B:這樣說好了    B:你下週一就都有空了嗎    A:週一以後    A:我應該是週一下午回台中    A:之後就有空了    B:你週一沒有時間?    A:週一要下午過後    A:最快    B:如果你能保證週一下午我們可以見面    B:我們就約這天    B:把事情處理好    B:可以嗎    A:那可以等我明天遇到跟我lanparty一起的朋友再說嗎?    A:我配合下他們的時間    A:因為一起租車回中部的    A:我再給你時間    B:可以阿,但是我要你保證給我一個時間    B:但超過週二就真的不用了    B:就會退錢    A:那等我過再找時間line你    B:我們再去想辦法買    B:因為我也要對很多人做交待    A:明天中午吧    B:好    (略)    B:我不想到當天又給不出票    A:就這樣吧    B:像魔力紅一樣    A:我退房了    B:所以如果下週二前你無法見面,就週一把所有錢退我們   104年9月18日(五)下午2時2分    B:你記得今天要跟我確認好碰面時間,如果真的不行就 週一把所有錢退到我戶頭,因為今天還是沒收到應該 沒成功,弄好後就不再打擾你囉   104年9月21日(一)晚上6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9分 許止    B:"台北富邦:012帳號:702-***-371***"    A:名字給一下    B:蔡○任    A:ok    A:我先出門了    B:OK   104年9月30日(三)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下午6時1 9分許止    B:今天還是沒有接到電話XD    B:好久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應該就是有問題    B:因為加上上週,其實也有二天作業時間    B:通常真的不會這麼久耶    B:今天銀行是怎麼跟你說?最晚明天一定會收到?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 台幣,然後領出來直接去銀行匯給我,我就可以馬上收 到了    B:我們覺得超久的,可是朋友轉都不用這麼久呀    B:已經又欠過一週了XDXD    B:我們都要被朋友追殺    B:[貼圖]    B:演唱會都已經結束了😂$還沒還大家    A:Ok   104年10月1日(四)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2分 許止    B:我問銀行都沒有收到任何匯款的資訊,如果11點前$都 還沒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台幣,然後領出 來直接去銀行先匯給我嗎?如果你港幣的$有進來我可 以馬上去銀行轉還給你,但朋友們不想再等了,我們 今天都要把$退還給他們,請你務必要今天幫忙我們處 理喔,我們真的真的等很久了    B:我們朋友都一直問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要用我們轉 帳也就是你女友的戶頭資料去警局備案,但我們還是 選擇相信你會把$還我們,但真的已經拖太久,今天請 務必幫我們處理,不然我們真的覺得是被騙了😱    A:I will go to the bank now, cause my money had r educed    B:你用成台幣直接設定我帳號,多少錢都可以轉    B:我們今天要收到,欠朋友太久了   104年10月2日(五)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 止    B:銀行還是沒有跟我連絡,你再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吧    B:你今天一定要先匯3萬給我,我姊已經超不爽,她想直 接去報警備案    B:她叫我給她你的電話,她下午要先找你說    B:她說拖太久了,一天等過一天    A:Will call u later   104年10月11日(日)晚上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許止    B:我們明天約早上九點,你一定要到喔    A:Ok    B:台北市○○○路○段000號    B:請不要再臨時有事情改期,不然我原本是要去台中找 你的,明天和我連絡thanks    A:Ok call u tmr    B:你先忙,只是要和你說本來我姐今天要和我一起去台 中找你了,你說你剛好會上來台北,我們就再相信你 一次,但是明天我們約好早上九點就不能再有突發狀 況了喔,有部分錢我們已經先還朋友,mei身上已經都 沒錢了,所以明天一定要拿到,讓你知道一下現在狀 況,真的很窮呀   104年10月12日(一)上午7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4分 許止    B:你起來了嗎    B:應該出發了吧    B:Call me    B:可以回應我一下嗎?    B:請回我電話    A:No need to worry?????? V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3、45、147至186頁)。  ㈤自對話紀錄觀之,就江蕙演唱會門票部分,告訴人最終係以 退票方式處理,且被告表示已拿到該等門票退款,然被告就 此部分票款遲未退還予告訴人。另就魔力紅、BIGBANG演唱 會門票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 已取得BIGBANG演唱會門票及款項,甚而告知經其查證後門 票已在分流中心,將送達告訴人所提供地址附近超商,然嗣 後卻又以助理寄送上開票券出狀況、助理反悔不願意協助交 付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老闆將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 帶走、其須返回香港處理事情、須參與活動等等說詞,表示 無法立刻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須再另行確認 見面時間以交付BIGBANG演唱會,致使告訴人最終未取得魔 力紅演唱會門票,另就BIGBANG演唱會門票部分,亦因被告 遲未能確認碰面時間,致告訴人最後決定以退款方式處理, 然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1日仍未收到分毫關於上開演唱會 之退款。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每每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魔力紅、BI GBANG演唱會門票而可依約交付或交由助理寄出後,即會以 各種障礙事由推託,致使告訴人未能取得魔力紅、BIGBANG 演唱會門票或乾脆取消BIGBANG演唱會門票。另參酌證人蔡○ 靚上開證詞,及對照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拖延退款之情況 ,益徵證人蔡○靚所述具一定可信性,可徵被告對於退款一 事總是消極以對。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86頁),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 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購票款遭他人侵吞,亦無告訴人對被告責 難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全部退款一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他人 捲走票款、門票,其因告訴人態度不佳不願繼續協助告訴人 等語,均不足採。又依臺灣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 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 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 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另我國金 融機構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匯 款極為便利,甚至亦得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而以網路方 式轉帳匯款。被告若有心交付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大可透 過郵局、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或其他物流服務寄送演唱會 門票;又被告如欲退款予告訴人,亦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或委由其友人即證人陳○筑匯款,並無困難,然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供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退還江蕙演唱會門 票票款,則被告是否確有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有演唱會門票可 提供,實堪存疑。  ㈥從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未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 唱會門票,亦未積極退還江蕙、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 票票款,且於過程中每每藉詞拖延、失約,此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代購各該演唱會門票之購票資料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可代購演 唱會門票等語僅係幌子而已,被告自始即無代購演唱會門票 之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辯稱最初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陳○筑 聯繫,主動向其詢問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等語,然此並無礙 於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購買門票之機會,而行前揭詐欺犯行;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香港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仍高達港幣 664,055.14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其上載有帳 號0000000000,LO KWOK SHING JUSTINE金融卡1張,及內容 記載為104年4月29日,帳號000-0-000000交易後餘額為港幣 664,055.14元之匯豐銀行電子節單及電子通知書之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所提出前揭 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於104年4月29日該日曾有港幣餘額約664,055元,然無法說 明該帳戶於附表所示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2日被告收受 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費用期間之長期交易狀況,故尚難僅 因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曾有前揭餘額,即認被告經濟狀況 良好,無詐欺動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亦難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其前亦因演唱會購票事宜,與案外人陳○罕、陳○ 茹、吳○醇等人產生糾紛,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11月間,因與案外人陳○罕演唱會 購票糾紛案件,經陳○罕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向他 人訂票之對話紀錄,且已退回半數以上門票費用,故難認被 告有詐欺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1 6號、107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1至114頁),又因與案外人陳○ 茹、吳○淳於107年3月間之演唱會購票糾紛,經陳○茹、吳○ 醇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陳○茹前向被告購票3次均有取得票 券,陳○茹亦稱向被告購買內部票,被告曾說沒有內部票是 經常發生的事,其也相信;另吳○醇先後曾向被告購買5次演 唱會門票,其中2次有拿到票,被告曾退還部分款項,後續 係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返還等情,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嫌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5至117 頁),故被告陳稱其於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屬 有據。然查,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說明,認被告就本案自始即 無履行交付演唱會門號之意願,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雖陳稱:其於移民署欲驅逐出境時,有向承辦人員反應 尚有刑案偵審中,其並非自願離境,逃避責任,請求調取當 時錄音錄影等語。然查,本院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往來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縱非自願離境 ,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後所產生之有罪心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以前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自行或 由他人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至使告訴人觀賞演唱 會之期待落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稱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另就被告所執辯 解,則於理由二㈦、㈧予以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 認有理由。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 意願,經透過證人蔡○靚聯繫告訴人後,證人蔡○靚回 覆:本案主要是告訴人在處理,但告訴人現於國外, 經其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知悉告訴人態度後 ,表達希望法院給予1個月時間籌足原審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款項,期由法院轉給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尚 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故原審判決 後,於本院並無新生足以撼動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 子。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暨併敘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211,000元,其個人實際清償之數額計30,000元,就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18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 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 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 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 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甲、乙帳戶收取共計216,600元(計算式:27,200 元+32,000元+58,400元+71,800元+27,200元=216,600元 ),另扣除被告已交付每張票價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 票2張後,為211,000元〔計算式:216,600元-(2,800元 ×2)=21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資料記載收到還款90,000元( 見偵續卷第187頁),經原審電詢確認後,證人蔡○靚表 示:告訴人稱被告陸續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30,000元 ,另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即證人陳○筑以100,000元 和解且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97至2 01頁),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3萬元,而證人陳○筑則賠償告訴人10萬元, 亦即告訴人就本案於13萬元範圍內,已因被告及第三人 陳○筑之賠償而填補損害,依照前述,既已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④從而,告訴人實際尚未經彌補,且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0元(計算式:211,000元-130,000元=8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原審就告訴人因第三人即證人陳○筑已賠償彌補之10萬元 部分,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如前所示之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演唱會門票 卷頁出處 匯款金額 1 104年4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6,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5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27,200元 2 104年5月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⒈EXO PLANET #2-The EXO'luXion IN TAIPEI(6月12日)3,800元之門票4張  (按:盧國誠嗣僅交付該場次價值2,800元之門票2張) ⒉江蕙2015祝福演唱會2,800元之門票2張 ⒊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2,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7、2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32,000元 3 104年7月16日 台新銀行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8,800元之門票2張、5,800元之門票4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8,800元之門票2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⒊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7日)8,800元之門票4張、6,800元之門票4張   〔註:蔡○任給付總額139,800元(加計9,600元)高於上開門票總額136,000元,然原因不詳〕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1-3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54、155、165頁 58,400元 (按:已扣除EXO演唱會門票退款9,600元) 104年8月7日 71,800元 4 10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41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60、161、165頁 27,200元

2025-02-11

TCHM-113-上易-836-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書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81、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豬哥亮」、「Pig」、「Anna」、臉書暱稱「Agustin Dav id」、LINE暱稱「Mr.黄立民」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照 「Anna」指示向告訴人魏玉婷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 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豬哥亮」、「Pig」、「Anna」、「Agustin David 」、「Mr.黄立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並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 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另扣案之金融卡2張、iPhoneXS Max行動電話、iPhone6s Plu s行動電話各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6號   被   告 李書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戩自113年12月5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 下稱飛機)暱稱「豬哥亮」、「Pig」、「Anna」及其他真實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豬哥亮」、「Pig」、 「Ann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gus tin David」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4時48分許動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聯繫魏玉婷,並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Mr.黄立民」好友後,向魏玉婷佯稱:依其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即可獲利云云,嗣魏玉婷發覺有 異而報警,魏玉婷便配合警方,並與LINE暱稱「幣信國際」 預約於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虛擬貨幣,「Anna」遂指派李書 戩到場收取現金,李書戩依約前往上揭時、地與魏玉婷碰面 ,碰面後稱希望至更安全的地方交易,遂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交易,於魏玉婷交付現金20萬元(假鈔)時,當場為警 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魏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Anna」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魏玉婷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工作非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婷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機中Telegram聊天群組、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手機Telegram聊天群組中,「Anna」有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CDM-113-金訴-2526-2025021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各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莊峻豪 將被告陳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峻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陳怡萱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因認係審判中否認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 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被告莊峻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萱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但有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被告陳怡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廳內外場,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豪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怡萱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因而事先自被 告莊峻豪處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怡萱所犯罪 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莊峻豪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 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8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均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 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先後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20時3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對萬○○、陳○○、蔡○○、莊○○、吳○○、李○○、黃○○、 黃○○、許○○、吳○○、翁○○、李○○12人(下稱萬○○等12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1萬元至9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陳怡萱上揭2個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萬 ○○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等1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峻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一個男性朋友叫小么,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借、出租、出 賣帳戶,我問他帳戶用途,小么說他自己要使用,還說是安 全用途,我覺得他的說詞敷衍我,後來就沒理他,也沒向別 人收帳戶交給小么,我有跟陳怡萱講過收購帳戶的事,但我 沒有拿到陳怡萱的提款卡,不知道她的提款卡是寄給誰,我 印象中有收到簡訊通知到貨,但我沒有買東西,就沒去領這 個貨物,不知道陳怡萱的提款卡是被誰收走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蔡○○、莊○○、吳○○、李○○、黃 ○○、黃○○7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翁○○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 陳怡萱提出其與被告莊峻豪間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附被告陳怡萱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莊峻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陳怡萱前揭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 告陳怡萱前開2個帳戶確係經由被告莊峻豪轉交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被告陳怡萱所有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2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莊峻豪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陳怡萱出租帳戶取得之3萬元,係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MKEM-113-馬金簡-64-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MUSIC』、 『李正』」,補充為「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 IDE』」,以及增列證據「被告藍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李正」 、「ELITE WORLDWID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被告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 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 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新臺幣50萬元,業據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VIVO V4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藍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淇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SIC」、「李正」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 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 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MUSIC」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 地點。嗣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 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連翌蒨報警處理,「HELEN」、連 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MUSIC」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隨即由藍淇依「李正」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連翌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網友「HELEN」驚覺受騙後,證人與員警配合為本案誘捕等事實。 3 「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HELEN」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5

PCDM-114-金訴-84-20250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 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重訴-86-20250204-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6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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