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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玫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欄 「...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至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編號1、2、3,並 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6月19日16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幸玫於本院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一所 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 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一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蔡鎮丞、黃淑 桂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77-78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3名,被告與其 中2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慧雯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係因與被告 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 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 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鎮 丞、黃淑桂調解內容。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 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 1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劉幸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其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幸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蔡鎮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淑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淑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5 告訴人陳慧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慧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6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劉幸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 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 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 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 ,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 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之前伊 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至50元,伊不知道利息;只提到月繳,還沒有說怎麼還款 ,也沒有提到照會;對方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給伊,伊沒 有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有無此人;伊沒有注意OK忠訓官網 「貸款並不會請人寄送金融卡」之訊息;伊不想遇到詐騙, 有詢問對方「OK忠訓貸款不會要求寄送金融卡」,對方有提 供工作證取信伊;好幾年前,伊向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 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 提供帳戶均是日常使用帳戶,都有存入與領出之紀錄,與餘 額無關;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完整,如有意圖租借或販賣帳戶 應當會隱匿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有穩定工作,沒有必要被追 訴之風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另外,被告也不是貿然將 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此可參對話紀錄中自稱OK忠 訓國際專員張宜鳳之人,也提供張宜鳳本人之身分證及自拍 照及OK忠訓國際證明單,被告就是因為不想要參與詐欺集團 ,才會反覆與OK忠訓國際專員確認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對方 也以其他人均這樣操作以及上面提及之方式取信被告,被告 才會交付日常使用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與「張宜鳳」間交談內容核與一般民間公司 借貸流程相符。之後「張宜鳳」向被告聲稱要製造金流以利 申辦貸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張宜鳳」並 出示「張宜鳳」本人手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 以取信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利用 被告已陷於錯誤一時無法辨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卡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以從事洗錢行為。況被告於與自稱OK忠 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聯繫過程中,亦反覆確認自 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 ,並表明自己不願做詐騙,是因為OK忠訓國際貸款是有品牌 之民間借貸,才信任對方。察覺受騙後,被告亦隨即對「張 宜鳳」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 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 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 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15歲起一直 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 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三)被告固稱:對方有提供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 給伊等語,並提出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張宜鳳」國民身分 證照片正反面為佐。惟查:  ⒈被告自陳:之前伊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之前伊向 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可 見被告之前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債務整合之貸款之經驗 ,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等行為 ,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 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追緝等節 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本次貸款卻得於毫無提供 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 往來,即得貸得40至50萬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益見 依其智識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得提供 公司資金製造虛擬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為徒增代辦公 司失去其所有資金之掌控權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 費用,明顯不合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OK忠訓」之專 員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據OK忠訓國際官方網站頁面,上載有服務人員不會以私人L INE與客戶聯繫,也說明評估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與帳戶 密碼,足徵代辦業者於被告貸款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需謹 慎小心,不要提供帳戶。又被告與「張宜鳳」未曾謀面,毫 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張宜鳳」要求提供帳戶作金流,與被 告先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果若被告在 提供帳戶予「張宜鳳」前,確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及 債務整合,被告對於此次貸款程序與先前程序不同,則被告 理應以撥打電話等簡便方式,向忠訓國際公司查詢「張宜鳳 」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及「張宜鳳」所述需提供帳戶作金流 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自承未打電話向忠訓公 司詢問「張宜鳳」與其聯絡內容是否屬實,且被告提出之「 OK忠訓國際」證明單僅為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未記載公司全 名、統一編號或蓋有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難認有可憑信, 而被告復未向忠訓國公司查詢確認,自無從僅以對方提供該 份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等節,遽認被告可信賴對方所述 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張宜 鳳」聯繫借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 復無任何利息、償還方式之細節討論,而被告曾有車貸、紓 困及曾在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做債務整合,當知合法貸款 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張 宜鳳」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 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寄送本案銀行金融卡後,既已在網路查詢得 知「3.OK忠訓主要會協助客戶謀合適合處理專案,所以會需 要客戶影本資料,並不會要求提供正本資料,更不會要求提 出提款卡,存摺、印章正本資料」,並詢問對方「真的不是 詐騙」,足認被告已有懷疑,卻未向OK忠訓國際公司加以查 證,或向銀行掛失上揭銀行金融卡或報警處理,而仍繼續配 合「張宜鳳」,使渠取得並使用本案金融卡,顯有容任之態 度。  ⒊又依被告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觀 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餘額均甚少,難以彰顯其真實之清償 能力,卻聽信「張宜鳳」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顯 見其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 等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並未提出任何質 疑。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 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 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足認被告對 於進出其帳戶之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而不需任何擔保,即可貸得 其所需之40萬至50萬元款項,其對於前述與其過往貸款過程 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 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張宜鳳」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等罪嫌。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陳慧雯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慧雯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被凍結,需實名認證簽署;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慧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1萬1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蔡鎮丞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蔡鎮丞之配偶及告訴人蔡鎮丞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做金融對沖云云,致告訴人蔡鎮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 9萬997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黃淑桂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黃淑桂謊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實名認證,因此被凍結,無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淑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分許 3萬6123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912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828-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 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 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 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 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 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 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 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 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 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 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 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 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 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 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 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 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 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 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 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 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 、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 ,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 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 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 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 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 、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 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 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 ,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 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 「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 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 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 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 ,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 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 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 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 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 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 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 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 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 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 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 ,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 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 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 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 。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 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 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 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 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 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 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 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 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 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 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 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 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 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 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 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 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 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 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 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 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 、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 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 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 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 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 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 ,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 ,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 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 ,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 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 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 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 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 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 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 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 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 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 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 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 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 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 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 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 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 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 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 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 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 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 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 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 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訴-19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 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 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 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 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 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 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邦 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   丑○○與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 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 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催 促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 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乃 依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 、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 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 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 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 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 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 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 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 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 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 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 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 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 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 ,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 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 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 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 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 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 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 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 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 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 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 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 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 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 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 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 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 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 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 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 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 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 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 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 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 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 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 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 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 ,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 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 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 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 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 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 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 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 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 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 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 ,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 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 同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 ○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 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 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 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 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 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 、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 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 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 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 ,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及少年曾○ 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 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 。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 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 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 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 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 ,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 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 告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 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 、「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 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 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 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跟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 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 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 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 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 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 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 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 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 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 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 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 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 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 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 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 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 ,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 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 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 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 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 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 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 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 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 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 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 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 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 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 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 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 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 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 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 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 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 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 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 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 、「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等所為,僅遂行提供訊息以提供並轉交帳戶(幫助之幫助 及幫助之教唆),暨提供帳戶(幫助)等行為(被告卯○○ 亦於另案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與被告丑○○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之幫助犯,復非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庚○○ 為實際提款車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屬未洽。  ⒊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均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就犯罪事 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招財進寶」就其餘犯行及 「飛黃騰達」、「仁」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予 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招財進寶」、「飛黃 騰達」及「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 項認定。  ㈤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三編號3)、㈢部分,被告丙○○及其同 案共犯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行為 ,雖有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國家刑事司 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因係同一詐術施用所致,且所侵害 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共5罪)及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自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見解 ,本有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此部分既僅為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 上予以說明即可。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固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惟卷查被告丙○○並未如數將其各自取得之犯 罪所得乃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全數返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丙○○以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及以人頭帳戶收受疑似洗錢標 的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丙○○供述其為賺錢而實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均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 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丙○○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⒉被告丑○○以前開指示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5至6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丑○○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丙○○、丑○○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  ⒈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 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丑○○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此部分欠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6頁),是被告丙○○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 、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告丑○○在 本案發生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可見被告丑○○已非初犯,是其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是難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丑○○,並無具體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賠償之情 事。至於同案被告寅○○、己○○、庚○○、卯○○固於與告訴人丁 ○○、子○○於彰化地院成立調解(見少連偵57卷一第100頁、 少連偵57卷三第348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戊○○、壬○○成立調解(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惟究非被告丙○○、丑○○2人自行處理或轉 託上開同案被告處理,藉此彌補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要無從 加惠於被告丙○○、丑○○,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及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先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丙○○、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丙○○、丑○○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丙○○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 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丑○○2人,除本案以外,依其等前 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 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 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其於收手後取得報酬 為5000元,又本案參與之報酬為收水總額之0.7%等語(見警 0600卷一第131頁),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自 張仲邦手中取得之款項,各為28萬元、29萬9000元,依此計 算,其報酬各為1960元、2093元,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之追徵。  ⒉被告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告訴人丁○○、子○○取得相應之報酬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 從對其加以沒收。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丙○○雖依指示收水而有轉交如附 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丙○○轉交而已非其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丑○○則無證 據證明其係收受該等洗錢客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是其本案均未經查獲何等可資沒收之洗錢標的,自無依此 對其等為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無 從認定有何被害人甲○○有何遭詐欺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此 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就 該部分所得論處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寅○○、丑○○、己○○、卯○○、庚○○,與被告丙○○、辛○○及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詐欺、 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 範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4①至⑤、6①至⑤、8①至⑤、10①至⑤)。  ㈢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辛○○、「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 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 第9頁)。嗣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 表一編號12⑥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就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自白,被告寅○○、 丑○○、己○○、卯○○、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犯行 ,惟被告丙○○先前警詢中陳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 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結束時間大約到5月底等語。被告寅○ ○、丑○○、己○○、卯○○、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意旨 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於先前案件中,是因為被告丑○○拿包裹給 我,並要我轉交給文哥丁立玫,他就說有車馬費,我就叫我 的表弟黃元廷幫忙把包裹送去給文哥,因為警察說包裹裡面 的錢是詐欺來的,所以我就變成詐欺車手,我沒有參與對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甲○○詐欺等語;被告楊建森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寅○○並未指派工作給被告丙○○等人, 亦無使用Telegram的習慣,卷內並無跡證證明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有施以詐術、提領、轉 匯等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 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是車手頭,只負責收水跟繳交款,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其他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我是被判 幫助犯,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 並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 無關,我是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給被告己○○,實際上 只有介紹人進去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 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另 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 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 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卯○○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其中係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曾○智帳戶之提款卡給 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該部分事實,經彰化地院以前 揭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等 情,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 彰化地院判決可憑。考量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僅止於轉交他人帳戶此一連鎖共 犯類型(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難認被告卯○○於交付 該等帳戶,客觀上已屬加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且認 知且意欲取得該組織成員身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 被告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 ,然觀之被告卯○○雖有承認犯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訊及是否 承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少連 偵57卷三第578頁),但亦隨後即供稱:被告己○○他之前都 會誠實跟我講說哪些是非法、哪些是合法,這次他說是合法 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核與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把提款卡交给被告卯○○, 被告卯○○再交給我,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頁),是循被告卯○○於偵查中 對事實所附加之抗辯,至多足推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將使用其轉交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將之提領,將構 成助成、促進該成員實行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觀之被告卯○○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內容(見少 連偵57卷三第574至575頁),均係陳述先前其就彰化地院上 開案件之案情內容,從而被告卯○○縱於偵查中有前揭自白或 不利於己內容之表示,然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有附 加對於事實之抗辯,已難認定其先前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 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予以坦承,並認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意思聯絡而有共同實行犯行之行為分擔 。檢察官引用此部分為證,顯係要係就相同事態之參與情節 ,欲為不同評價。析言之,係認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 較為深入之參與,已達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員身分參與之程 度。被告卯○○於偵查中否認之陳述,可與證人己○○所述相互 印證,自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卯○○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卯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就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 內之帳戶資料,我當時候卡在被告己○○那邊,我也不敢跟家 人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少連偵57 卷三第582至583頁),佐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情 ,業經上開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 被告庚○○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實行之犯行 ,僅止於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存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 頁)、被告卯○○、庚○○間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卯○○及庚○○3名成員,且被告己○○有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9時11分許,於群組內傳送:「明天中午把他們 都拉進來」等語,被告卯○○於110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 邀請被告庚○○等人加入群組後,表示:「這些是我朋友」 後,被告己○○則傳送:「好」、「這些是可以幫我們找的 嗎」等語;另被告己○○有於110年2月6日傳送:「你們有 想賺錢的都找我,我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情,可是我能幫你 們脫罪,不然就是你們去找人給我用,啊我給他們抽中間 費」等語,被告庚○○則詢問:「那我跟我朋友這件一定沒 事情嗎?」等語,被告己○○則回覆:「只要你們去報遺失 就一定沒事情」等語,斯時,有通訊軟體LINE「1357」群 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299頁)。然觀 之上開內容,僅有被告己○○個人向被告卯○○、庚○○等人表 示如何介紹某一可以找工作之內容,核其所為,僅係其利 於詐欺集團之立場,收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⑵另觀諸被告卯○○、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 見:   ①被告卯○○於110年2月4日許,向被告庚○○稱「你問你昨天那 個朋友要不要做我們說的那個」、「如果要明天可以直接 做」、「一天7000」等語,被告庚○○回稱「沒有要做」等 語,被告卯○○繼而稱「我這有借提款卡3天」、「一天280 0」、「沒有風險」、「看你那裡有沒有人要做」等語( 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67頁),被告卯○○於110年2月5 日問:「有幾張」等噢,被告庚○○回稱「1張」、「明天 早上」等語,被告卯○○問「今天晚上可以嗎」,被告庚○○ 答「不能他有事」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9頁)。上 開內容固足以顯示被告卯○○向被告庚○○確認有無卡片可以 提供被告己○○,然被告卯○○既係按被告己○○之意思,以從 中居間之身分轉知訊息,僅係促成他人是否提出金融卡或 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止於幫助之教唆,尚 非實行構成要件或是與構成要件實現密切相關之密接行為 。   ②至於被告卯○○於110年2月7日稱「是皓翔叫你把你朋友拉進 來的喔」、「我想把他退掉」、「以後要加人講一下」、 「因為啊」、「如果你認識的人幫你報你可以抽成」、「 但是他自己報你沒辦法抽」、「懂意思嗎」、「因為如果 他自己找人你就少賺一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79 至281頁)。上開內容,雖可知被告卯○○雖有告知被告庚○ ○要將其他成員加入群組內,要先行告知,以免分削分紅 。然查,居間者是否可以從中獲利與否,仍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心不法內容相關事實或情狀證 據,僅屬周邊輔助判斷居間者是否對於所提供或所轉交金 融帳戶資料,是否具有主觀可預見性及容認結果發生意思 之情狀證據之一。況且,該部分內容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資料交出後所為,無法佐證被告庚○○係因此被告卯 ○○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員而行動 。   ⑶被告己○○另以微信紀錄對被告庚○○稱:「我說現在是在做 詐騙的,然後我跟他們報就是報2.5,然後0.5,我們兩個 看就是我們兩個一人0.25就是,反正就是你把人介紹過來 了,然後我就是他們,如果做工作,我就把介紹信給你這 樣啊」等語,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引(見警0800卷第61頁),然此部分亦係 被告己○○對被告庚○○提出有疑似詐欺之工作內容,除並未 顯示被告庚○○是否因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從認定 被告卯○○有負責實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此外,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拉被告庚○○、卯○○ 進群組,但是群組都沒有下文,也沒有做新的詐騙,是被 告丑○○說要用提款卡逃漏稅、博弈,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 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610頁),是被告己○○上述過 程中,亦未曾將被告卯○○、庚○○引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一 員,繼而有分派任務。   ⑸綜觀上述內容,究竟如何得出被告庚○○係被告卯○○所招募 ,以及被告庚○○是否有因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明瞭 。被告庚○○既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卯○○ 單純傳遞訊息並轉交帳戶之行為,亦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行 為(即幫助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自無從認為被告卯○○ 立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暢運作之立場,而有引介、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求組織運作得以順暢並藉此擴 張、延伸其手足,尚難認被告卯○○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卯○○、己○○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3 05至379頁)為據。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己○○於110年1 月29日許,對被告卯○○稱:「我是想說報一天一萬給他」、 「啊其他的我們兩個平分」等語,被告卯○○復表示:「可以 ,那我等等去他家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13頁 );被告己○○於110年2月4日許,對被告卯○○稱:「有問到 嗎」、「明天要做了」等語,被告卯○○回答「還在問」、「 等等回你」、「好」、「還在問」、「等等回你」等語(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21至323頁);嗣被告卯○○於同日問「一樣 買斷嗎」等語,被告己○○對被告卯○○稱「就用三天」、「一 天2800」、「一張卡片就2800啊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等語, 被告卯○○則回覆:「好」、「我明天整理好拿給你」、「那 個有風險嗎」等語,被告己○○回答「沒有」、「最好是等等 就用好」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5至327頁),固可知被 告己○○持續向被告卯○○持續詢問有無提款卡可以提供,被告 卯○○持續回報後,仍再度確認被告己○○需要卡片之期間、方 式及提供報酬,甚且所涉入之提款卡提供是否屬於有風險者 ,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卯○○確實係經被告己○○要求而尋找可提 供卡片,並據以轉交,佐以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丑○○則令 因要實行對告訴人丁○○等人之詐欺,急需有可供使用之提款 卡及帳戶,則被告己○○乃銜被告丑○○之命,蒐羅可用之洗錢 工具,輔以被告卯○○既僅經被告己○○告知係要從事逃漏稅、 博弈,被告卯○○對於本案主觀認知亦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卯○○、己○○有上開對話經過 ,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卯○○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進而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匯款,無法證明 係遭被害人甲○○有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業經說明如前(前述 【貳、二、㈡】),以下僅得就被告寅○○、丑○○、己○○、卯○ ○、庚○○是否涉及如附表四所示特殊洗錢部分之參與,進行 判斷,應先說明。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應帳戶,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張仲邦及被告辛○○依指 示將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轉交給被告丙○○(提領款項、時 間及轉交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  ㈢然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寧靜致遠」指示 我去收款,我不認識張仲邦。我都不認識收款對象,我只認 識尤○民,我也很想透過尤○民找出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丑 ○○、辛○○、己○○等語(見少連卷57卷一第268至272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大部分都是「寧靜致遠」負責指揮 ,車手跟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除了交錢車手外,其他被告 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是依此證述 ,可見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等人 ,均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另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陳柏宇」跟我說會有業務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對方 是誰,我不認識「太上老君」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寅○○、 明哥、「寧靜致遠」等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405頁) ,是依此證述,被告辛○○除所接觸之「陳柏宇」不詳人士外 ,並不認識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其他被告等情。又徵諸 證人張仲邦於偵查中所證:「陳柏宇」是OK忠訓的小姐介紹 的,OK忠訓的陳小姐自稱是專員,她叫我去加「陳柏宇」的 LINE但沒跟我說「陳柏宇」是誰,「陳柏宇」也沒跟我說他 是公司的誰,我沒有與對方公司人員實際見面等情。佐以張 仲邦及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款 項之實際取款人或取款車手,是被告寅○○、丑○○、己○○、卯 ○○、庚○○既非參與提款、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為實際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實際指揮被告辛○○、丙 ○○之人,自難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有何就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款項之取得、提領有何客觀上之犯 行貢獻或與被告丙○○、辛○○等人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㈣被告寅○○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其 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被 告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又該案件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憑;被告丑○○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認定其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指 揮者,包含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 曹祐睿及鄭曉陽等人,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經臺中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彰化地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 第113至135頁、卷三第99至121頁)、臺中高分院判決(見 少連偵57卷一第137至157頁、卷三第123至147頁)等件附卷 可憑。故被告寅○○、丑○○、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或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固足認定。  ㈤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 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 同正犯。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 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 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 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 案,以決其參與形式。另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 足以當之,然究與主持(主事把持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及操縱)、操縱(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 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 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有所不同,倘若非其所指揮統籌之具體犯罪計畫進行,復非 兼具有其他主持、操縱之具體行為,即難認組織指揮者均得 對所屬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內容、分工細節乃至於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客觀上具體貢獻。查被告寅○○、丑○○、己 ○○等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者或指揮者,本案詐欺集 團依被告辛○○、丙○○所證,既有其他不詳人士具體提供指示 而指揮統籌具體犯罪計畫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丑○○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具有指揮局部車手之事實,即率認應對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行為,均負其責;被告寅○○、己○○既均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者,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辛○○、丙 ○○、「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上 開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寅○○、己○○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事 實,顯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義不合。否則若 責令同一犯罪組織者概就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任何犯 行概予負責,於欠缺前述擴張共同歸責之基礎下,毋寧係強 令其等為他人行為負責,將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殊非 得當。  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 料,經彰化地院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 9頁),然被告卯○○、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 關聯之被害人,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丁○○、子 ○○,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卯○○、庚○○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被告己○○,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及連鎖共犯,要難 認被告卯○○、庚○○就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此部分詐欺、一般洗錢乃至於 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取得被告卯○○所轉交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庚○○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應先說明。  ㈡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 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 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 ,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 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 ,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 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 」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㈢被告丙○○其偵查中供稱:自110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做到6、7月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269頁),又被告丙○○ 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參與詐欺、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9日,其另案涉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者,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 頁)所認定於110年4月20日收水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39至448頁) 所認定110年4月27日收水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49至463頁), 所認定其於110年4月29日有收水行為,並均認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可見被告丙○○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有具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分工之時間,多集中 於110年4月以後始發生,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 年4月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無憑。然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為犯行,於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早已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不就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三 編號5、6告訴人丁○○、子○○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 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 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丙○○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 得為被告丙○○所為自白,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 此確保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丙 ○○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欠缺可資補強之自 白,即率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  ㈤起訴書原先雖然記載,告訴人丁○○、子○○款項,係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辛○○依偽 稱「資產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 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提 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贓款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 第11行)。然而,若將該段落比對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 至倒數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見內容一致,惟依上述說明, 被告丙○○斯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6、7所示匯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庚○○自行提領之記載,相互齟齬。遑論被告庚○○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人。是以,起訴書原所認定,已有違誤。 又告訴人丁○○、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 入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可見原起訴書所敘載, 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寅○○、丑○○、己○○、 卯○○、庚○○、丙○○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等人犯罪 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擔任車 手頭,負責傳遞寅○○之指示,與寅○○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起訴 書敘載為匯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4所示之帳戶, 為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被告庚○○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第2頁部分所載)。因認被 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⑥⑦)。   ㈢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110年2月間某時,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透過謝○諾招募尤○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 號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 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寅○○前經認定參與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剛好被告丑○○去 嘉義找我,被告黄韋銓在找工作,我説問看看「文哥」有沒 有等語(見少連偵57卷第594頁),檢察官既以該段被告寅○ ○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寅○○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之事證,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彰化地院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同一。  ⒉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被告丑○○部 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被告寅○○上開案件判 決效力所及;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 屬就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事實關係,僅係檢察官欲 作不同法律評價,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5、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所載,被告寅○○取得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該等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又 被告寅○○前揭案件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與上開案件所處理之詐欺、洗錢等罪,為同一事 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所載,被告庚○○ 為謝○諾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尤○民 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 介紹予被告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認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 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判決同一事實,自屬 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公訴意旨所指 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尤○民部分之事實,既屬被告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目的,應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招募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5、6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或與前案 判決為同一事實,已發生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應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檢察官撤回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2⑥、⑦免訴 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4⑥、⑦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均無罪 7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9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1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12⑥、⑦均無罪 備註: ⑴被告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⑵被告己○○經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罪名間(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認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⑷上述①至⑦分別對應告訴人乙○○(①)、被害人甲○○(②)、告訴人癸○○(③)、告訴人戊○○(④)、告訴人壬○○(⑤)、告訴人丁○○(⑥)、告訴人子○○(⑦)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張仲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仲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庚○○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為其前鄰居廖欣怡,並因急須付款予他人而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加入癸○○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癸○○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中國福州(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戊○○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LINE致電戊○○,急用錢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致電壬○○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之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丁○○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於右列時、地、方式、所示款項(起訴書記載款項由丁○○所匯,應予更正)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子○○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庚○○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29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767卷第21至23頁)。 ⑶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767卷第94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67卷第96至100頁)。 ⑹張仲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767卷第43頁)。 ⑺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⑻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⑾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51至12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5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57卷一第365至375頁)。 ⑼被告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⑽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⑾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⑿辛○○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3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7卷第119至123頁)。 ⑹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⑺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⑽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卯○○與己○○(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六:被告丙○○、丑○○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㈢(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七: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1-27

PTDM-113-金訴-337-202411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 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 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 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 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 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 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 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 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 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 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 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024-11-19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春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有關詐欺之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17-0 2310634126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216-01000400203615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虹萍」,並以LINE告知「許虹萍」提款卡密碼,「許虹萍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除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3,98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春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 暱稱「許虹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但因年紀大,不符 合一般貸款資格,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廣告,跟對方聯絡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寄提款卡過去,當下我沒有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係透過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因而結識OK忠訓國 際貸款專員暱稱「許虹萍」,而OK忠訓國際貸款不僅確實存 在,該公司並設有官方網站,經常找名人代言,廣告亦常被 播送於媒體,被告因此相信該公司係合法、正派的貸款公司 ,誤信「許虹萍」確實為該公司之合法貸款專員,被告係陷 於「許虹萍」之詐術設局,方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又本案金融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乃正常使用之帳戶,並 非如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之帳戶 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況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遭警 示後,亦及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許虹萍」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用 ,並非毫不關切,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尚餘3,98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二信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立字第22 22號卷《下稱立卷》第75-82頁)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是被告提供予LINE暱稱「許虹萍」使用之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與LINE暱稱「許虹萍」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暱稱「許虹萍」使用,並以L INE告知「許虹萍」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當初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加LINE暱稱「許虹萍」之詐騙集團成員,她叫我寄本案兆 豐帳戶及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給她,說貸款10天就可以下來 ;帳戶內沒有錢,我拍存摺封面給她,另外寄提款卡給她, 用LINE告知密碼,(檢察官問:辦貸款與交帳戶有何關係?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錢趕快下來就好,(檢察官問:現 在銀行、金融機關及新聞媒體都在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 人,為何妳還是將帳戶交出去?)我沒想那麼多,後來她不 理我,我才警覺受騙至派出所報案(立卷第15-18頁、偵卷 第9-1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係在臉書上 看到OK忠訓國際廣告,而與該公司專員LINE暱稱「許虹萍」 聯繫貸款事宜等節,則被告於本院始改稱:其係向OK忠訓國 際借款,有看到廣告,想這間公司這麼大,不可能詐騙云云 ,顯係臨訟編造之卸責之詞。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OK忠訓國 際網路廣告頁面(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其上清楚記載: 「OK忠訓國際反詐欺聲明:特別提醒: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 LINE與您聯絡....˙評估貸款資格不須提款卡/存摺/帳戶密 碼」等字,倘被告有看到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理當看到廣 告上之相關反詐欺聲明,清楚知悉請該公司辦理貸款根本不 需要提供帳戶及密碼,倘須提供帳戶及密碼,已涉及詐欺, 足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我因貸款與「許虹萍」聯繫時,她說是私人貸 款,跟我要貸款資料,我跟她聯絡後隔了2、3天,考慮利率 是高或低,之後才寄提款卡,我與「許虹萍」的對話紀錄都 已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4-56頁)。然觀之被告與「許虹 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17頁)可知:   ①「許虹萍」係於113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開始與被告聯絡 ,「許虹萍」傳貸款所需填寫之資料予被告,然被告並無 填寫任何內容以供「許虹萍」審核(見偵卷第17頁),此 顯與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相關資料或財產資料,以供貸款 公司徵信或評估還款能力不同。又被告係於當天即傳送本 案2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給「許虹萍」(見偵卷第23- 29頁),並於當天下午6時13分即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許虹萍」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43、45頁 ),而「許虹萍」當日下午7時20分即被告已寄出提款卡 後,始告知「年利率都是3.5%」,亦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係 隔了2、3天,考慮利率是高或低,才寄提款卡等語不符。   ②又由「許虹萍」回復「目前你現在的情況就是無法達到銀 行的放貸標準,公司這邊先幫你補足再去送件,這個方案 能保證過件率的」(見偵卷第17頁)、「...我們幫你作 業的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日,作業完會第一時間寄還給你 ,也就是在21日你會收到你這邊的卡片,22日行員會打電 話給你約你到附近的分行去照會面簽對保這筆貸款,你到 時候帶著存簿刷出來的明細給銀行審核,到時候代辦費會 直接扣掉....」、「你這邊的款項22號會到帳..」(見偵 卷第19-21頁),顯與被告所稱係向私人貸款矛盾。   ③再者,由對話紀錄可知「許虹萍」係告知貸款之作業時間 為5至7個工作天,兩人又從113年1月7日(週日)開始對 話,則縱使加上7個工作天,作業完之日期應為16日,顯 非21日,則「許虹萍」上開稱「也就是在21日你會收到你 這邊的卡片,22日行員會打電話..」、「22號會到帳」等 內容時,被告竟然未提任何質疑或詢問作業時間不對、太 慢,反而係直接傳送提款卡照片(見偵卷23頁),更係在 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被告始詢問利率、「許虹萍」 才告知「年利率都是3.5」(見偵卷51頁)。    由「許虹萍」不需貸款所需之徵信資料,被告亦不在乎貸 款利率直接寄提款卡給「許虹萍」,甚至不知「許虹萍」 所傳對話內容係顯示向銀行辦貸款,非向私人辦貸款,亦 不在乎「許虹萍」告知作業完成之日期、貸款撥款日期均 錯誤,均足證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為避免事後遭檢警追 究刑責,故與帳戶需求方為上開虛假對話,方便被告事後 提供予警檢以辦貸款為由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⑶又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甚至前開OK 忠訓國際廣告亦有此反詐欺聲明。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本案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告知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 之「許虹萍」,更為上開虛假對話內容,顯係抱持自身無遭 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⑷另被告雖有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惟此與其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許虹萍」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行為時無此犯意,亦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 請函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查明被告有無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以證明被告係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借款經驗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兆豐帳戶是作為辦理紓困 貸款而開戶,本案二信帳戶是作為儲蓄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故被告有曾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至於其有 無曾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乙節,與其是否涉犯本 案罪責無涉,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為 書店工讀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3部分之款項尚餘3,98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 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 之3,98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 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除本案兆豐帳戶內 有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 得其他報酬,故無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佯裝為親戚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菁莪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19-20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41-43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立卷第45頁) 113年1月11日9時47分 5萬元 2 丁○○ (提告) 佯裝為朋友的妻子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50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21-23頁) ②匯款委託書(立卷第47頁) ③丁○○存摺影本(立卷第49-51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53頁) 3 甲○○ (提告) 佯裝要網路購物,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無摺現金存款 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兆豐帳戶(遭提領16,005元,扣除手續費後,尚餘3,98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25-32頁) ②甲○○存摺影本(立卷第55-57頁)      4 戊○○ (提告) 佯稱可協助戊○○操作好賣家商場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0時3分 29,977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33-3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60頁)  113年1月12日0時9分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5 乙○○ (提告) 佯裝要網路購物,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假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請依指示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0時4分 6,123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立卷第35-39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65-73頁) ③轉帳成功之手機擷圖(立卷第64頁)

2024-11-12

SLDM-113-訴-668-20241112-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21頁), 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8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57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擔任舍監、月薪為2萬8,000元、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 舉,併參酌蒞庭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 訴人乙○○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宏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剩餘之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四期,自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期之5,000元業已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合稱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許虹萍」。嗣「許虹萍」所屬或輾轉取得丁○○土地銀行等3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 壬○○、辛○○、戊○○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丁○○土地銀行等 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壬○○、 辛○○、戊○○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丁○○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銀行等3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許虹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許虹萍」向被告佯以「OK忠訓國 際客戶專員:許虹萍」之身分,並傳送「你這邊所需金額是 多少呢」、「要根據你所需的金額來幫你申貸」、「好的  我提交公司做綜合評分測評 明天會出結果 出結果第一時 間通知你」、「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 義給你進行一定的金資流水 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到時 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 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 來」等訊息,利用被告急需資金應急之際,以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待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後,「許虹萍」再以作帳為由, 請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始依「許虹萍」指示交付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對方係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係基於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 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庚○○(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 9,998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997元 土地銀行 2 乙○○(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 3萬9,123元 土地銀行 3 己○○(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6分許 4萬4,988元 土地銀行 4 丙○○(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4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銀行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4萬9,123元 合庫銀行 5 甲○○(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 2萬6,987元 彰化銀行 13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 3,947元 彰化銀行 6 壬○○(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 3萬3,045元 彰化銀行 7 辛○○(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4萬5,256元 彰化銀行 8 戊○○(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8,123元 彰化銀行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12

NTDM-113-原金易-5-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俐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3分許」更正為「32分許」,同欄一第17行「提 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奕 勛於警詢之證述」,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 、洪瑋芹(下合稱陳沛涵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涵 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沛涵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附件附表編號2雖漏載告訴人王珮禎尚有匯款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然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恰,均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 陳沛涵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沛涵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沛涵等6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廖奕勛(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下同)、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廖奕勛、王珮禎陷於錯誤,由王珮禎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2-1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4,228元,應予更正) 2-2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2-3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2-4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3筆款項,應予補充) 2-5 113年3月17日13時25分 9,986元 2-6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9,987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俐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新 龍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4 帳戶(下稱本件4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4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下稱 陳沛涵等6人),致陳沛涵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沛涵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交給一個「曾先生」,我當時寵物生病,需要10幾 萬醫治,他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請他幫 我代辦貸款,他說他是OK忠訓的曾專員,他說可以幫我美化 金流,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我在新北新莊的7-11寄出, 這次是信貸,對方沒有請我提供擔保品或票據,我有嘗試跟 銀行、借貸公司詢問能否再借錢,對方說我還有借款沒還清 ,無法再借給我,才會選擇跟「曾先生」借,我當時沒想到 對方可能是假的,我跟對方沒見過面,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4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先生 」對話紀錄證明其遭「曾先生」詐騙乙節,惟衡諸一般民間 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 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 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 之詞,率爾將本件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 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卡做為美化金流才貸款我需要的 借貸金額,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對方說提供多一點帳戶 可以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可以借到多點錢,我跟對方沒見過 面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 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4帳戶供「曾先生」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曾先生 」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 「曾先生」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提供本件4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 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曾先生」申辦貸款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4帳戶 。 (四)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消費不會使用帳戶,帳戶餘 額都10幾元等語,核與本件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 寄交本件4帳戶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56元、115 1元、91元、0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4帳戶或無存款,或 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上揭本件4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4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 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怎麼跟你說會歸還妳帳戶 資料?有確保?)他說要收到卡片後才會有作業時間,沒有 報案,我收到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才去聯絡對方,結果聯 絡不到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4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急用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 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 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 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 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查被告信用卡信用相關紀錄,可 見被告曾於113年向金融機構報有2年服務年資以申請信用卡 ,復因「消費款項未繳」之事由遭金融機構強制停卡等紀錄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於113年向「曾先生」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 用紀錄狀況,仍同意「曾先生」代為塑造經銷商之虛偽金流 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意圖不法之所有 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4帳戶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 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4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件4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4帳戶 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4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王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28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2024-11-05

KSDM-113-金簡-79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德南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志銓(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有於112年12月間詢問OK忠訓國 際貸款事項,但因不合理想所以沒有申貸,被告另於113年3 月起陸續尋找銀行詢問貸款,忽然有自稱「OK忠訓專員林海 成」(實為詐騙集團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需要,被告 誤以為對方是OK忠訓的人員,被告於113年5月間回傳申請資 料給「林海成」,對方表示被告信用評分不足,無法申貸, 所以要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被告,並傳送「林海成」之身分 證、公司文件及有做美化帳戶的存摺給被告看,被告因此相 信,並依「林海成」之指示,寄出提款卡和密碼給「林海成 」,嗣後對方說帳戶許久未用有大額存款進入,會通知鎖定 ,要求被告購買儲值卡用以傳給銀行,才能解除,被告始驚 覺被詐騙,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帳戶變警示戶,被告去警 局要備案,警察說帳戶已被用作詐騙使用,被告係因遭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沒有預見,更沒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判決 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君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 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收到自稱「OK忠訓林海成」之聯絡,願意貸 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伊不知道是詐 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 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 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39頁),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見,「林海成」告知被告「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都 有公司的抬頭 工程行的名義」,並告知被告寄提款卡時如 果店員有問寄什麼就說是小禮品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67、 69、83、85、86頁),是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他人資金進 出,且必須對便利商店人員隱瞞寄出之物品係提款卡,參酌 被告早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之經驗,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亦自承從未 有銀行要求提出金融帳戶審核資金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應能判斷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顯與金融機構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同,並非正常現象 。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之前亦有向銀行辦過貸款, 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稱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向銀行申貸時均遭拒絕等語(本卷卷第 137、138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 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 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 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 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有13元、本案台企銀帳戶餘額 僅有84元等情(警卷第31、3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 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 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 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 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且被告就其 欲向何家金融機構貸款全然不知,又參以被告之前向多家銀 行貸款之經驗及其與「林海成」之上開對話,不難窺見被告 存有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專用於審核貸款之懷 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 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辯 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容有誤會 ,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 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 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姿君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許、6分許、14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66元、4萬0,299元至合庫帳戶 2 告訴人曾皓麟 113年5月2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皓麟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21分許、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彰銀帳戶 3 告訴人陳重樺 113年5月27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重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9,019元至彰銀帳戶 4 告訴人林鈺婷 113年5月2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2時8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堂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521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昱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簡昱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林海成」)聯絡後,即於112年8月24日17 時29分(起訴書記載為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林海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6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 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聯繫, 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桂蘭、田錦穎、王淑 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 李承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簡昱堂遂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桂蘭、田錦穎、王 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 、李承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錦穎、王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訴由上 開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李承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4、251頁),且查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與 「林海成」聯繫後,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公道門市,依「林海成」之指示,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 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林海 成」指定之人,經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26日領得上開台新帳 戶、中信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51頁)、被告與「林海成」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8頁 、第49至77頁,併辦警卷㈠第77至111頁,併辦警卷㈡第63至9 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 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 、周俐妏、李承華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 表編號1至1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 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併辦警卷㈠第67至72 頁,併辦警卷㈡第53至58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併辦警卷㈠第73至76頁, 併辦警卷㈡第59至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25至3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157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5至438頁)附 卷可查,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 。是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 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 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 是「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 之專員,「林海成」表示因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 戶以提高貸款之過件率,因為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 貸款,其才會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其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何用途等語(原審卷㈡第187頁),顯見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 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參(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自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 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林海成」等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K忠訓 」的專員,並稱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 款之過件率,因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 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前述提款卡(含密碼),其沒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 先前辦過台新的紓困貸款及三信的信貸,也曾透過「OK忠訓 」代辦貸款,其當時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88至189頁);且被告 與「林海成」之聯繫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還是有點怕 怕的」、「之前被騙過」、「所以問比較多」等語,亦有被 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61 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林海成」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自身過往之申貸經驗明顯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 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 、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再 佐以被告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林海成」之聯絡資 料,其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 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18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 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 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辯稱係信任「林海成」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情,自難遽信。至被告曾於112年9月17日報案稱其上開台 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人騙取乙節,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供查佐(偵卷第13至16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 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被告於112 年9月17日報案時,距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許明順最後轉 帳至台新帳戶之112年9月4日,已近2週,距「林海成」最後 回覆被告之112年9月7日(偵卷第77頁),亦已約10日,故 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 害人並領得款項後,又間隔相當時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 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施以詐術,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或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並予敘明。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 順)、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9 所示之被害人莊宏宇、周俐妏),暨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387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承華部分 ),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即附表編號1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 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竟不思戒慎行事,再度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復均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全部賠 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原 審卷㈡第35至41、43至47、57至61、69至73、75至79、93至9 4、107至111、119至123頁),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李 承華,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彌補 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 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 ,並非受有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 機係出於為貸款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被害人、告訴 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 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 ,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錦 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 周俐妏等9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有 上開被害人所具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及告訴人李承華於本 院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 3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 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9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3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26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一。 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和解情形 1 黃桂蘭 (未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陳嘉儀股市」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市先鋒A」與黃桂蘭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黃桂蘭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112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田錦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台股大贏家甲L」與田錦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田錦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田錦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田錦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與田錦穎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6千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3 王淑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探討—蘭全球」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藉由「LINE」與王淑美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新鼎雲資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王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⑶告訴人王淑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與王淑美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 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4 簡艮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與簡艮夆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認購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股款云云,致簡艮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艮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17至1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與簡艮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 112年8月2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5 邱明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藉由股票教學之「LINE」群組與邱明申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系統買賣交割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明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10時7分(入帳時間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25至35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與邱明申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6 熊惠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熊惠祿聯繫,佯稱可為熊惠祿以低廉價格購得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熊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熊惠祿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3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7 許明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娜」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許明順聯繫,佯稱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51至53頁)。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與許明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 112年9月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8 莊宏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與莊宏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17至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辦警卷二第21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莊宏宇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9 周俐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票知識討論G」與周俐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俐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周俐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二第31頁)。 ⑶告訴人周俐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二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周俐妏之存摺照片(併辦警卷二第40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周俐妏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5千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10 李承華(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丞華瀏覽後即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某時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丞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李承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併辦偵卷第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承華)(併辦偵卷第13至16、22、29至30頁)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與李丞華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註:被害人損失總金額:93萬元   被告總賠償金額:54萬1千元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2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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