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與『陳緯宏』、『羅智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與『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暱稱為『王
浩』或『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王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顯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卷第146頁、本院
卷第62、69頁),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
,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
時或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犯圍係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未滿;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4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君豪、被害人李敏中雖數次
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及
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倘屬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
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㈣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Line暱稱「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下稱「融易
貸」、「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核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然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
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因經濟有困難,無法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暨斟酌其陳稱目前
還沒找到工作、需要扶養一個國一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轉交予其「王浩」或「小陳」,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
第62頁),而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土地、郵局、富邦、上海帳戶等帳
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君豪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明勳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敏中部份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雅婷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被 告 王宜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帆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上網搜尋貸款公司,
因而在「易借網」上瀏覽到協助貸款廣告,乃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之帳號詢問相關貸款事項
,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聯繫
,「陳緯宏」稱其雖可幫王宜帆辦理貸款,然因王宜帆沒有
薪資轉帳,需要做現金流認證,「陳緯宏」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羅智豐」之人可以幫王宜帆製作額外
的兼差收入證明,並稱公司財務匯款至王宜帆的帳戶,由王
宜帆提領出來後將款項交給公司派遣來的業務即可。王宜帆
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海商頁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
羅智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王宜帆旋即依指示,分持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或「小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豪、鄭明勳、楊雅婷以及被害人李敏中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君豪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
明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敏中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05、1006號判決;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間之LIN
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緯宏」與「羅智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君豪(提告) 致電告訴人林君豪,向其佯稱系統錯誤,需轉帳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機制云云 1月4日16時7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月4日16時11分許 4萬9,988元 2 鄭明勳(提告)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明勳佯稱無法結帳購買,需轉帳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月4日16時44分許 4萬1,123元 富邦帳戶 3 李敏中(未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李敏中佯稱系統故障,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帳戶 1月4日16時57分許 1萬2,017元 4 楊雅婷(提告) 佯裝世界展望會員工,向告訴人楊雅婷佯稱系統操作不當,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7時18分許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1月4日)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9分許 2萬5元 17時20分許 4,005元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12分許 5萬元 16時15分許 5萬元 16時49分許 4萬1,000元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分許 2萬元 17時2分許 2萬元 17時3分許 2萬元 17時4分許 2,005元
TYDM-114-審金訴-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