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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3-聲-1140-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照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款之規定,告訴權人應 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無 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本案告訴人並非適格當事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 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 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 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 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下 稱第二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 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且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經原確定判決 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 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三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下稱第三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 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而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 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 4號、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及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觀之本案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與上開第一 案再審、第二案再審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準 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再審裁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 ,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第四次再 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 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第三案再審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 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 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7

KSDM-113-聲簡再-33-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 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時,因不滿遭朱冠傑按喇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 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 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同一事實,業經同 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下稱先 確定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為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即應為免 訴判決,竟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交岔 路口處時,因誤認告訴人朱冠傑對其不滿而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 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 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 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 月28日,再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論併 罰,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相同罪名,而分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 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 件重複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潘鳳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鳳梅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919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 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0年2月,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 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分 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予以否准。因 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 或B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 、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 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 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 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 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 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 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 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 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 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 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 。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 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 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 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 ,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 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 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 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 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3號判決可參。二、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 ,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業經同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是本件裁定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因本件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 反而受有多執行拘役5日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 旨,原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 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 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1月 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 裁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前開2罪 所處之刑,重複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臺南地院未就此 繫屬在後之同一定執行刑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113 年12月23日就前開所處之2罪刑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 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 ,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5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聲-25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尚待審理(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該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㈡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尚有另案審理 中,等案件全部完畢,再(原文誤寫為『在』)申請定應執行 )」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 罪性質雷同之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 ,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需要再就該案 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本件聲請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27

TYDM-114-聲-680-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與『陳緯宏』、『羅智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與『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暱稱為『王 浩』或『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王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顯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卷第146頁、本院 卷第62、69頁),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 ,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 時或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犯圍係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未滿;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4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君豪、被害人李敏中雖數次 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及 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倘屬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 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㈣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Line暱稱「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下稱「融易 貸」、「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核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然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 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因經濟有困難,無法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暨斟酌其陳稱目前 還沒找到工作、需要扶養一個國一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轉交予其「王浩」或「小陳」,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 第62頁),而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土地、郵局、富邦、上海帳戶等帳 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君豪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明勳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敏中部份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雅婷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被   告 王宜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帆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上網搜尋貸款公司, 因而在「易借網」上瀏覽到協助貸款廣告,乃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之帳號詢問相關貸款事項 ,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聯繫 ,「陳緯宏」稱其雖可幫王宜帆辦理貸款,然因王宜帆沒有 薪資轉帳,需要做現金流認證,「陳緯宏」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羅智豐」之人可以幫王宜帆製作額外 的兼差收入證明,並稱公司財務匯款至王宜帆的帳戶,由王 宜帆提領出來後將款項交給公司派遣來的業務即可。王宜帆 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海商頁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 羅智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王宜帆旋即依指示,分持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或「小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豪、鄭明勳、楊雅婷以及被害人李敏中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君豪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 明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敏中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05、1006號判決;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間之LIN 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緯宏」與「羅智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君豪(提告) 致電告訴人林君豪,向其佯稱系統錯誤,需轉帳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機制云云 1月4日16時7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月4日16時11分許 4萬9,988元 2 鄭明勳(提告)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明勳佯稱無法結帳購買,需轉帳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月4日16時44分許 4萬1,123元 富邦帳戶 3 李敏中(未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李敏中佯稱系統故障,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帳戶 1月4日16時57分許 1萬2,017元 4 楊雅婷(提告) 佯裝世界展望會員工,向告訴人楊雅婷佯稱系統操作不當,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7時18分許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1月4日)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9分許 2萬5元 17時20分許 4,005元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12分許 5萬元 16時15分許 5萬元 16時49分許 4萬1,000元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分許 2萬元 17時2分許 2萬元 17時3分許 2萬元 17時4分許 2,005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5-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3行「晚間10時許」更正為「晚間10時43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遺棄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 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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