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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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3 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被告張智淇所有之收款收據壹張、識別證壹張、印章壹顆 、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高筠麗 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害人未因本案造成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報酬,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張智淇所有之收款收據1 張、識別證1 張、印章1 顆、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1 枚及「許世偉」 署名1 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張智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卡西法4.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向高筠麗佯稱:可 派專員收取鑽石會員開通費云云,然因高筠麗前已多次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 警聯繫。嗣張智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8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假冒華韌國際公司外 派專員「張智昌」名義,向高筠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8萬8,000元,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高筠麗,惟因高筠麗 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張智 淇,使張智淇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張智淇 所有之收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 1支、現金5,234元。 二、案經高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間透過「卡西法4.0」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5月28日依「卡西法4.0」指示向告訴人高筠麗收取188萬8,000元,約定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3年3月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華韌客服語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收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5,234元之事實。 5 現場密錄器畫面、監視錄影器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印章1顆、I 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92-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至12行「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彭子祥』」更正為「出示前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向 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晨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美 蓮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許美蓮所受損失(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5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業工、需扶養奶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見偵卷第109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  ⒉至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見偵卷第92頁),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已經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稱已經該工作證丟棄,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其為本案犯 行當日獲有車資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而車資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仍 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美蓮調解成 立,然尚未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 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 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仍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8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 偵卷第109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彭子祥、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 偵卷第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   被   告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Qo 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彭晨皓與「Qoo」、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許美蓮,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美蓮,致許美蓮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彭晨皓則經 「Qoo」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彭子祥) 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理財存款 憑條,再於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B1座位區,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 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致許美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彭晨皓,彭晨皓則將前揭偽造之宏遠 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許美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許美蓮、「彭子祥」、宏遠證券公司。彭晨皓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Qoo」指示,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 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Qoo」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持向告訴人許美蓮收取30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8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Qoo」、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7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 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 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附 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各3,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1 、2 部 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3、5 ,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5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 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 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列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 及洗錢情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被 害人各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物品欄」、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且經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 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表編號1、2部 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親自或商請親友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包裹;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至2、4之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供稱 :我領錢拿新台幣300-500元等語(見審訴402號卷第246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共 為600元(計算式:300(單次/元)*2(次數)=600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乙○○獲有報酬6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 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 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 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 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間,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乙○○本人或指示不知 情之吳宜萱(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由乙○○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  ㈡嗣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小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之事實。 2.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吳宜萱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宜萱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證 坦承有依被告乙○○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4 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繳款證明單、交貨便資訊、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7 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告訴人丁○○提出之陳述狀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陸啓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7 證人陸啓雲提出之對話紀錄 1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同案被告吳宜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9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宜萱之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吳宜萱有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20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附表二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 獨立性,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其每件包裹可獲得約500元之款項,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行為人 涉犯法條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下午,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千甲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112年8月20日09時34分許 乙○○領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如欲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66之92統一便利商店玉門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欣順門市 112年9月06日07時07分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涉犯法條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8時40分 49,989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20日 18時42分 29,985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2分 29,986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8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9時18分 28,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43分許,致電丙○○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6分 42,069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9分 48,989元 112年9月8日 20時41分 48,988元 112年9月8日 21時05分 2,412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04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3-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之員工證壹份、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 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史綱」印文壹枚、「吳子賢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基禎」之友人表示有無「偏門工作」 可提供,「李基禎」介紹王宗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邱愷翔」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因而知悉「李基禎」、「邱 愷翔」其該群組內成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邱愷翔」及該群組內暱稱「小金車隊-控台」 成員之指示,持從偽造收據並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吳子賢」,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邱愷翔」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 收取金額2%之甚高報酬。王宗聖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 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莉玲 」,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信託 公司)臺中職員與蕭永崑聯繫,謊稱:其知悉蕭永崑先前投 資股票失利,其可介紹投資機會,並可至富邦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蕭永崑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蕭永崑遭騙金 額無證據足認王宗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 月13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待 「王莉玲」派員前來收取。王宗聖即依「邱愷翔」、「小金 車隊-控台」及上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指示,搭乘高 鐵北上,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 製作之員工「吳子賢」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富邦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 文1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偽以富邦信託公司 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1張,由王宗聖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 及相關內容,而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出具之向蕭永崑收 取投資金額140萬元之收據1張,旋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蕭永崑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住處,向 蕭永崑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蕭永崑而 行使之,蕭永崑因而陷於錯誤,將140萬元交予王宗聖,王 宗聖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將款項交 予所謂「邱愷翔」循序上繳。王宗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4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蕭永崑、富邦信託公司及「吳子賢」。嗣蕭永崑發 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53頁、第101頁、第102頁) ,核與告訴人蕭永崑於警詢指述及指認(見偵卷第25頁至第 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   其拍攝被告取款時照片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歷次交款所收取偽造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7頁)、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 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 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35頁 至第43頁)、告訴人所提其與佯裝為「富邦在線客服」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 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王莉玲」告訴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尋求「偏門工作」,透 過「李基禎」而陸續與「邱愷翔」、「小金車隊-控台」聯 繫,依其等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 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吳子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邱愷翔」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 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吳子賢」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枚、偽造經手 人「吳子賢」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5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 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 審訴卷第103頁)。此外,參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各自遭 騙經過,可見其均係先有不詳詐騙份子「王莉玲」佯裝為富 邦信託公司員工招攬至虛構投資網站投資,告訴人經「王莉 玲」遊說陷於錯誤出資。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 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 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被告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 酬約定為收取金額2%,但我將款項交予「邱愷翔」,「邱愷 翔」從中抽5000元給我,說我是新人還不能拿這麼多,我懷 疑被他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 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 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上偽造「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 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 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及於當日出示偽造之富邦信託公司員 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3

TPDM-113-審訴-215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爰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哲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豪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哲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當不得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 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零 工維持生活、自己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以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洪子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見訴字卷第45頁、第57頁),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 洽商賠償事宜,易言之,當不得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 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其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102頁),此 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原名張勝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 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其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 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社群媒體臉書中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息予洪子茵佯稱:獲得信貸資格,可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連繫云云,致洪子茵陷於錯誤,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 繫後,依指示至某網站操作填入資料,嗣因該網站客服人員 佯稱:因提供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正常入帳而遭凍結,要 先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解除凍結云云,洪子茵即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大傳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 方式,依指示轉匯3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後,張哲豪即依 指示轉帳匯至指定之比特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比特幣,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洪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洪子茵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第一永豐帳戶乙情 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乙份、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乙紙、本 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4-簡-26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憑此收取 犯罪贓款,另若代為提領、轉出該贓款,將產生製造金流斷 點之效果,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smile」、「老闆」(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葦疄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 smile」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林忠政,對其謊稱: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費用、比賽獎金無法 匯回,需借款支付收關費用及紅包云云,致林忠政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其嘉義縣 民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 時間為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復由劉葦疄依「老闆 」指示,透過網路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該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忠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葦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告訴人報 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49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張(偵卷第57頁)、⑷LINE暱稱「MMsmil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9—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76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 以上7年以下,另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經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3年6個月以下。相較之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得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6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 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時點雖為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然依卷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將贓款 轉出、領出之時點則為112年3月20日,已在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仍然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⑵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罪」(見偵卷第119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 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 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 7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出、領出贓款之下游角色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獲利;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5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76萬元,而被告轉出、領出之金額共僅30萬 0045元,本案帳戶固有45萬9955元之增額【計算式:76萬 元-30萬0045元=45萬9955元】,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 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款餘 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 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被告對帳戶內之洗錢贓款 並無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其與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賴老師』、『燕』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暨就本案被害人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沂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賴老師」、「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賴老師」、「燕 」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之財產,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 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 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 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之報酬有 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附表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1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 我會從領到的錢裡面抽起來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 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後,扣 除其所獲之報酬2,000元,其餘均已轉交予到場收取之「 賴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考量洗 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所獲利益非多,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江翊榕 ︵ 提 出 告 訴 ︶ 江翊榕於113年03月10日14時許,於家裡使用私人手機瀏覽IG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1G帳號為「saamqixudu369」私訊,並向江翊榕詐稱中獎>、傅送禮物的照片供江翊榕任選一樣,但是要支付現金云云,致江翊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2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13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翊榕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4.告訴人江翊榕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50秒 13,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59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43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41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44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22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1分03秒 5,000元 2 陳怡蓉 ︵ 提 出 告 訴 ︶ 陳怡蓉於113年3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臉書上家庭代工的社團,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臉書名稱:Xuan Yi)自動聯絡陳怡蓉,並向陳怡蓉訛稱有賺錢的機會,提供陳怡蓉一個Line帳號(cyx619),陳怡蓉加入這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蓉表示到抖音的影片按讚,按一次讚就可以賺傭金,但必須投入超過佣金單子上的金額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3時51分0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41元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12秒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51秒、113年3月12日14時05分3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7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83至327頁、第355至403頁)(2)投資APP截圖(偵一卷第349至3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郁筠 ︵ 提 出 告 訴 ︶ 楊郁筠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Yu Li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郁筠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9,8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楊郁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03分0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楊郁筠提出之書證:(1)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一卷第437至442頁)(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4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永淇 ︵ 提 出 告 訴 ︶ 林永淇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三個女生chanel香奈兒精品&hermesJv.gucci.精品二手、全新買賣(台灣限定)」,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AiAnna」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永淇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4,800元購買香奈兒的精品包後,致林永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38分0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800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10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統一向勝(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淇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向勝門市)(偵一卷第145頁) 4.告訴人林永淇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3頁)(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53秒 5,000元 5 林靜儀 ︵ 提 出 告 訴 ︶ 林靜儀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溫淑雲」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靜儀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萬2,0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林靜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33分40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000元 113年3月13日10時31分55秒、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28秒、113年3月13日10時33分21秒、113年3月13日10時34分11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3至8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卓登 ︵ 提 出 告 訴 ︶ 卓登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ZhiguneW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卓登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100元購買商品後,致卓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2分1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卓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卓登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71至17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羅克平 ︵ 提 出 告 訴 ︶ 羅克平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Cliny Yue」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羅克平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8,060元購買商品後,致羅克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5分45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克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9至9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羅克平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5頁)(2)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二卷第17至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家︵ 提 出 告 訴 ︶ 李家家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Vanessa Zho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李家家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李家家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1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家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李家家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41頁)(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Vanessa Zhong」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3至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趙國博 ︵ 提 出 告 訴 ︶ 趙國博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ID:Rica Hua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趙國博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3,000元購買商品後,致趙國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35分2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51秒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45秒、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28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博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5)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趙國博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67至7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昭月 ︵ 提 出 告 訴 ︶ 王昭月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蔡璦嬣」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王昭月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7,000元購買商品後,致王昭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11分3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9至10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王昭月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8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張森喬 張森喬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鄧美華」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張森喬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0,000元購買商品後,致張森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27分4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森喬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被害人張森喬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95至10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嘉珍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珍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嘉珍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9,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楊嘉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4分2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3日12時09分54秒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41秒、113年3月13日12時17分1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4,000元、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珍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楊嘉珍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19至12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宥瑜 ︵ 提 出 告 訴 ︶ 林宥瑜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宥子」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宥瑜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林宥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1分36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宥瑜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謝麗森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謝麗森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更換電話門號」訊息給謝麗森後,並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以因急需用錢欲向謝麗森借1萬元周轉云云,致謝麗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0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謝麗森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用程式應徵 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李主任」向其表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至 特定地點,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 陳俊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 取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 (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劉又菱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 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 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 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 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共28萬元,劉又菱復於同日下午 2時57至58分許,在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再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 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3萬元,陳俊維 收款後旋依「李主任」指示,將上開共31萬元之贓款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地下1樓男生廁所,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鳳、蕭兆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47967號偵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於警詢時所述、共同正犯劉又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第47967號偵卷第27—35、55—57 、65—66、121—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1 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本案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 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 第67頁)、劉又菱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 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7、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 000號偵卷第89、95—97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6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另 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後,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6年11個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在本案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4年11個月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主任」、「巨星人 力」、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 ,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主任」、「巨星人力」、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 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轉交贓款,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 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 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而與 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 卷第53─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 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 新之機會。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113年6月2日至113年6月3日間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蕭兆萱(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3664-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方的LINE名稱是「信用貸款王小姐」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果沒有核貸,要怎麼 跟對方拿回提款卡。我當初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多想等節 (偵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陳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 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 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 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 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 被告並不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對於 「信用貸款王小姐」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倘 若未核貸,如何將提款卡取回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另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等情(偵 卷第1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信用貸款王小姐」使用前,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 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 ,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1、3、4、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客觀上 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亦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林國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點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 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國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娸、江佑潔、廖怡誠、蔡宇閎、周泓名、王筱涵、 王睿淵、李佩樺、謝佾安(下稱王維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在網路搜尋貸款資料,與LINE名稱「信用貸款王小姐 」之人聯繫,「信用貸款王小姐」以伊帳戶填寫錯誤為由, 要求伊將郵局卡片寄給他,伊不疑有他始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伊手機淋濕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 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供參;而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 被害人吳丞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維娸等人、被害人吳丞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 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 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 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 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 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 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 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 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 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 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 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 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 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 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 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 害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被害人吳丞軒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維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維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4萬0,000元 2 江佑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江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怡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4 蔡宇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5 周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9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王睿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8 吳丞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0 謝佾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謝佾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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