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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 送併辦後改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 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除後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者外,相關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176-183、268-277頁),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不予贅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 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同此 意旨,故無礙本院後述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變更起訴書 認定之幫助犯罪態樣,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 變更檢察官所引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且 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者,均認被告各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更正處 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到化名「ALEX CHEN」 之人所欺騙,相關款項均由「ALEX CHEN」表示各有正當用 途,被告會一再聽信「ALEX CHEN」,是因為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對於犯罪並無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後,醫院鑑定報告也 認為被告認知能力是中下水準,會導致被告誤信他人,並有 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備未必故意及完全之責任能力。 關此: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未必故意,略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 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 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被告前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 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 起訴處分),顯示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知悉偵查結 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再觀諸卷附被 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 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 詐欺集團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 ,以其事證明確,且比較新舊法後(關於其他新舊法比較之 補充理由,詳後述五),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 係,宣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旨,皆已詳敘理由,剖析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 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 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偵11917卷189-195頁、偵17 518卷25-38頁、偵11917卷185-187頁、偵27784卷49-50頁、 原審1397卷二93095頁、本院卷283-285頁);且被告亦自稱 「做網購買衣服」、「阿里巴巴網站下單,我進貨貨款不一 定,有高有低,幾10萬到幾千元都有」、帳戶裡的錢沒有拿 去花用是「因為我正在辦清算,我怕債權人誤以為那是我的 存款」等語(偵2472卷54頁),並在本案客觀上亦能借用晉 捷公司帳戶、黃睿緯之帳戶使用。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 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 且得以從事跨境買賣、避免債務人探查自己資力及借用他人 (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 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 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  ㈢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 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 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 定錢包地址之事實(偵17518卷9頁、偵11917卷11-12、159 頁、偵11144卷104頁、偵27784卷9-10頁、原審1397卷一83- 84頁、本院卷278頁),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 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 ,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 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 能力,均無欠缺。  ㈣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不確定故意及責任 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此外,關於責任能力問題,經本院送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㈠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 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 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 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 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 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 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 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 、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 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 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㈢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 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 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 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㈣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 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 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 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 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 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 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 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 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 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 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 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 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 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 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Chen交友, 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 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 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 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 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 、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 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 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 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 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 ,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 影響」(上見本院卷135-147頁)。  ㈤據上:  1.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 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 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 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 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 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 」,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 據,不能僅擷取片段鑑定過程中少數「中下」測驗結果,而 推翻其後所有鑑定結論。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當時鑑定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人聲的狀況,所以當時的鑑定沒有正確性等語(本院卷280- 281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所影響鑑定。再者,被告於 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 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新舊法比較無礙結論: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迄111年5 月14日期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均未自白,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 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各罪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 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 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嗣後修 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 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期較高度者為行為時法及112年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 之處罰規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一般洗錢罪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經 競合後不再論處(原審審酌後亦未從輕罪併科罰金),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框架及各罪之具體量 刑因子。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 仍然可以維持。 六、關於科刑、不予緩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 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 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 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 胡小妮、黃玉仁、謝存豐、俞冰清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 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 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等刑度,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 決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 由,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原因,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最近5年內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不符緩刑條件;且另指明被告 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之旨,均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亦 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林安紜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 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 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 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加入化名「ALEX CHEN」之人(下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並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 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黃睿緯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 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 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 、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 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轉予「ALEX 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 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我與「ALEX CHEN 」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1月間交往,「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 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 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 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 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 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 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 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 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 由王懷葦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是黃睿瑋經由我與「ALEX 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 幣後轉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 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 CHEN」詐欺、利用,始於1 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 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 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 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 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 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 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 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 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 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 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 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 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 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 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 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匯款前,「ALEX 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 可否使用,我向「ALEX 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 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 CHEN」當時 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 CHEN」匯 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 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 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 、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 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 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 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 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 帳戶前,有經由「ALEX 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 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 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 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 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 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 CHEN」表示各筆匯 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 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 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然依卷 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1 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 偵2472卷第28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所示,被告僅於110年10月15日 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 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 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 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中, 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 至不詳帳戶內,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則遭提領而 出等情,故被告辯稱黃玉仁所匯入之款項均先委由王懷葦保 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當係依「ALEX CHEN」 指示將91,370元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388,000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 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 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 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 ,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 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 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 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 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 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 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 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 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 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5至208頁)、110年度偵字 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 211頁)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 」,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 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 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 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 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 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 N」(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 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 C 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 」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 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 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 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 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 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 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 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 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 。」、「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 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 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 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 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 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 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 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 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 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 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 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  6.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 CHEN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 HEN」,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 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 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 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 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  7.被告雖辯稱:「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 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 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 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 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 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 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 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 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云云。然觀 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 CHEN」 間之訊息紀錄,均未見「ALEX CHEN」於胡小妮、黃玉仁、 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匯款前後之「時間」,有傳送上開 內容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 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 ,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僅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 亦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並已懷疑「ALEX CHEN」及 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 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 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 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既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ALEX CHEN」使用,進而依指示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則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及110年10月15 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 CHEN」所屬詐 欺集團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 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及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 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就此部分,經本院告知 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審訴1663卷第190頁;訴1397卷一第82 頁;訴1397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見訴1397卷二第174至175頁),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 ,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應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所指 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 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追加起 訴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無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為詐欺集團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洗錢, 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實行、分擔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亦有所異,實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未論究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關於謝存豐匯款113,000元至黃睿 緯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謝 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事 實上一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 17號、第1751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 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 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 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 參酌胡小妮(見訴1397卷一第91至92頁;訴1397卷二第177 頁)、黃玉仁(見訴1397卷一第92頁;訴1397卷二第86頁) 、謝存豐(見訴1397卷二第59頁)、俞冰清(見訴1397卷二 第51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依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 35至37頁)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偵27784卷第29至30頁;偵17518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  2.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97卷 二第141至14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1.......。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本院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包含所需負 擔手續費,業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 N」、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王懷葦,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N 」後,雖仍有餘,然因被告之一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將由第一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處理餘款,已難認仍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胡小妮 (告訴人) 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k william」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胡小妮,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胡小妮佯稱:欲與胡小妮交往、結婚,並欲贈送禮物予胡小妮,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胡小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83,506元 (相當於美金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144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4卷第25頁)。 3.胡小妮與暱稱「mark william」間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1144卷第27至39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144卷第41、45、49至53、6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7518卷第39頁)】。 2. 黃玉仁 (告訴人)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偉」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黃玉仁,並以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並返回德國,須繳清關稅,但遺失銀行金融卡云云,復偽稱為「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委由黃玉仁之子馬琮翔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1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79之1至81、114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5至16、8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472卷第17頁)。 4.黃玉仁與「ESEA OFFICE」歐盟機構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PORSCHE BANK」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虛偽歐盟相關文件資料(見偵2472卷第85至87、91至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2卷第31至33頁)。 6.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7.刪除】 3. 徐珮雯 (被害人) 111年5月2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 Liu」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徐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LINE ID:「zhangchang240)向徐珮雯佯稱:為美籍之敘利亞裔醫師,須向徐珮雯借款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 下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84卷第65至67頁)。 2.徐珮雯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7784卷第83頁)。 3.徐佩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文字紀錄(見偵27784卷第93至101、107至108頁)。 4.「John Liu」醫師卡及照片(見偵27784卷第87、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84卷第109至117頁)。 6.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7.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8.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謝存豐 (告訴人) 110年8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yimiah Cynthia」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私訊功能,應予更正)結識謝存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贈與2只內裝有美金及珠寶之行李箱,但須先墊付關稅、保管等費用云云,復偽稱為海關經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Anyimiah Cynthia」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謝存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任郁萍郵局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 下午1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存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17卷第27至31頁)。 2.士林社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1917卷第37頁)。 3.謝存豐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11917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17卷第35至36、41至43、49至51頁)。 5.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6.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111年2月23日 上午11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11,000元 5. 俞冰清 (告訴人) 110年10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iam Schweizer」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俞冰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欲透過俞冰清捐款予台北愛樂管弦樂團,須依指示申辦杜拜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前揭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復以暱稱「Attorney paul brown」 ,以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因遭中央銀行阻擋,須依指示匯款滿一定金額即可將款項轉入俞冰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033,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518卷第115至121、197至201、223至225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17518卷第161頁)。 3.暱稱「William Schweizer」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俞冰清與「Attorney paul brown」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William Schweizer」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Attorney paul brown」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見偵17518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83、1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18卷第125至126、139至141、189至191、203至20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所得 洗錢方式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胡小妮將83,506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0分至4分許,提領合計83,500元(扣除手續費),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2. 附表二編號2. 黃玉仁委由馬琮翔將1,160,000元匯入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王懷葦保管,任郁萍並依「ALEX CHEN」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懷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39至142頁)。 2.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 3. 附表二編號3. 任郁萍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時58分至59分許,持不知情之晉捷公司負責人李憲宇交付之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金融卡,將徐珮雯匯入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李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784卷第52至54頁)。 2.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3.三角貿易合作合約(見偵27784卷第63頁)。 4.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5.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4. 謝存豐將113,000元匯入黃睿緯兆豐帳戶內後,任郁萍指示不知情之黃睿緯,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現金52,000元交付予任郁萍,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57,000元匯款轉帳予任郁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均由任郁萍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任郁萍復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謝存豐匯入任郁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1,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16至18頁)。 2.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3.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二編號5. 俞冰清將1,033,750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493,700元,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3.被告與「ALEX CHEN」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7518卷第25至33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100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沐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6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沐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昌貴」、 「菲品莊先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沐貞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應「邱昌貴」要求,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99帳戶),並提供一銀099帳戶 之帳號及其已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761帳戶)之帳號予「邱昌貴」,「邱昌貴」將上開2 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高秀美、白忠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周沐貞則依「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高秀美、白忠靈匯入之新臺幣(以下 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匯兌成美金後再轉匯至「菲品莊先 生」所提供之香港或國外不明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周沐貞轉匯或匯兌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7月2日12時 許,周沐貞依「邱昌貴」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關渡郵局前,操作提款機並列印交易明細,為巡邏警員發 覺其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發現其持有之提款卡帳號已列為 警示帳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美、白忠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沐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任職而依公司指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在做 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當初 老闆邱昌貴說服飾是我負責,所以要用我帳戶來操作,一銀 099帳戶也是邱昌貴要求而開立,他說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是 貨款,我依照他指示操作到我的一銀099帳戶,再匯到他合 作廠商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6、119-124頁),並有告訴人 高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其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9頁)、告訴人白 忠靈所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29-14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告訴人等係因 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 稱其將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供老闆「邱昌貴」使用, 且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匯兌成美金轉匯至國外或香港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7-19、147頁、本院卷第33、246頁),並 有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5-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與「邱昌貴」、「菲 品莊先生」等人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與暱稱「邱昌貴」及「菲品莊 先生」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224頁),依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有於113年4月9日向自稱菲品首飾店邱老闆之「邱昌貴」 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傳其一銀 76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銀099號帳戶也為了「邱昌貴」 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依卷附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175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3年4月22日開 立,是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一銀761號帳戶及099號帳戶之帳號 供「邱昌貴」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僱於菲品首飾店「邱昌貴」,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別人匯錢到其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方 查獲當日,本來要見「邱昌貴」第1次面(見偵卷第151頁, 並於本院自承:邱昌貴並未幫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可見其從未見過「邱昌貴」,而其工作內容尚包 含以自己帳戶幫「邱昌貴」收取包含本案在內之高達百萬款 項之財務工作,此工作因經手公司大額款項,為免公司款項 遭員工侵占,衡情應係以公司或老闆的帳戶收取,並由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員工負責處理,「邱昌貴」既然從未見過被告 ,焉可能信用被告?何況被告受僱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受僱於 公司或行號,老闆依法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明顯有別,且被 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工作十餘年,未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 用,均足證被告應知悉其工作有異常情形。   ⒊雖依被告與「邱昌貴」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似有依「邱昌貴 」要求上網查詢衣服及製作表格(LINE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均已無法點開查看檔案內容),然縱使被告有因受僱於「邱 昌貴」而從事上網找商品等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在為本案犯 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係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分述如 下:   ⑴兩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依邱昌貴指示從高雄住處搭高鐵及計程車至台南市 ○○區○○路000號,向1名女子收取1包紙袋裝之現金,再搭 車至台南市○○區○○街00號,將該包現金放在路邊某輛自小 客車車輪上,並拍照傳給「邱昌貴」,之後又向張小姐收 取1包現金,再搭車至大德路360號,將現金放在路旁某輛 自小客車車輪上,且拍照傳給「邱昌貴」。被告雖於警詢 及本院中供稱:係邱昌貴指示其去跟廠商會計收貨款,因 廠商老闆不在,所以把錢放在車後輪上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2頁)。惟一般公司或商號就貨款收取及交 付,均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僅手續費低廉、轉帳 速度快,更可留存轉帳紀錄以為付款、收款之證明,避免 經手者私吞或交付過程中發生意外或遺失,遑論「邱昌貴 」從未見過被告,他不採安全、迅速之收付款方式,反支 付高額交通費,指示被告從高雄特地至台南收取款項,更 要求被告將所收現金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而非親手交給 廠商,明顯異常,此款項收取及交付模式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擔心遭檢警查獲,而由面交車手、收水者將款項層層 轉交,以防查獲相同。   ⑵又由被告與「菲品莊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開通一 銀帳戶後,有告知一銀臨櫃及網路銀行操作之美金限制額 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填載「菲品莊先生」所提供 之銷售合同,至一銀將「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香港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8、210頁),並 自113年5月23日起,在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前 ,均先將500元匯兌成美金,並將匯兌結果截圖傳給「菲 品莊先生」查看,之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 ,其再將之匯兌成美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復將相關匯兌 、轉帳紀錄傳給「菲品莊先生」,並製作匯款明細供其查 看(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觀之被告所填寫之銷售合 同(見偵卷第69頁),甲方記載易梅貿易有限公司,乙方 則記載被告英文名,既然被告僅係「邱昌貴」之員工,衡 情交易對象(即乙方)應係記載「邱昌貴」或其公司,而 非被告,是被告由此可知「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均 有問題,始須以造假之契約向銀行辦理轉匯等業務。另被 告雖辯稱:莊先生叫其先用500元購買美金,要看今日匯 率是多少,其向邱昌貴報告,邱昌貴再指示其今日要購買 多少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觀之被告與「邱 昌貴」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將入帳通知或轉帳結果截 圖傳給「邱昌貴」,「邱昌貴」從未指示被告要購買多少 美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菲品莊先生」應係擔心 被告一銀099號帳戶遭警示或凍結,故要求被告先將500元 匯兌成美金,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再將成功匯兌之截 圖傳給「菲品莊先生」,讓「菲品莊先生」知悉該帳戶尚 未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可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故之 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   ⑶從被告與「邱昌貴」之對話紀錄可知:①在告訴人高秀美遭騙款項匯入當天(即113年6月19日)9時11分許,被告傳其將099號帳戶內500元匯兌美金之截圖給「邱昌貴」,並稱「早餐買好了」,「邱昌貴」則回答「好」、「給莊」;同日12時26分許,被告將099號帳戶入帳120萬元之交易畫面傳給「邱昌貴」,並稱「老闆咖噌來了」;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36分許,傳送已將119萬4千元匯兌成美金、匯款明細之截圖傳給「邱昌貴」;又於同日12時41分傳「6/19匯款明細,入帳1200000 入帳1200000×公帳0.005-6000 剩餘1194000 1194000÷32.405=36846.17 實算美金:36846.17 實算匯率:32.373(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②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4日152萬2千元匯入當天,被告亦以上開相同方式處理,並稱500元匯兌之美金為「屁股」、「咖噌」,且於同日9時44分傳「6/24匯款明細,入帳1522000 入帳1522000×公帳0.005-7610 剩餘1514390 1514390÷32.400=46740.43實算美金:46740.43 實算匯率:32.406(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4-176頁)。③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5日120萬3千元匯入當日,被告仍以相同方式處理,並把匯入款匯兌美金稱為「買屁股去了」,且於同日9時40分傳「6/25匯款明細,入帳1203000 入帳1203000×公帳0.005-6015 剩餘1196985 1196985÷32.420=36921.19 實算美金:36921.19實算匯率:32.402(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由被告以「屁股」、「咖噌」戲稱匯兌美金之行為,及上開三筆款項匯入前至被告傳匯款明細予「邱昌貴」期間,兩人對話紀錄均無「邱昌貴」告知係貨款匯入、多少款項要匯兌成美金、要匯款多少錢給廠商之內容。是被告稱「邱昌貴」告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貨款,依邱昌貴指示購買美金、轉帳給廠商云云,均非事實。再逐一比對被告一銀761帳戶、09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1頁),亦可知①告訴人高秀美12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一銀099帳戶後,其中6千元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至一銀761帳戶,剩餘119萬4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上開6千元轉入一銀761帳戶後,一銀761帳戶接著於同月21日9時17分許轉帳1萬3千元(含上開6千元)至一銀099帳號,被告則於同月21日9時54分許提領1萬3千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筆1萬3千元是自己領出來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告訴人高秀美匯入款項中之6千元最後係遭被告提領花用,②告訴人白忠靈之152萬2千元、120萬3千元各匯入一銀761帳戶後,各筆款項中151萬4390元、119萬6985元均匯入一銀099帳戶以匯兌成美金轉出,剩餘款項則均留在被告一銀761帳戶,供被告轉帳支付房貸及以提款卡提領花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再由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告訴人等匯入或經轉匯至一銀099帳戶之款項匯兌成美金之金額(即1194000元、1514390元、1196985元)均與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匯款明細所載入帳金額扣除公帳後剩餘金額相同,及被告上開所述剩餘款項均係由被告個人花用,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內所載入帳金額×公帳0.005所得之金額(即6000元、7610元、6015元)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為避免檢警發現其僅提供帳戶供匯兌成美金後轉出即可取得入帳金額千分之5的報酬,故以「公帳」2字掩飾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係受僱於公司,每月僅取得3萬3千元薪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天11時22分許,將所拍之交易明細 以LINE傳給「邱昌貴」後,「邱昌貴」於同日11時26分許 ,向被告稱「等等把錢跟卡片交給下一個車手」,有對話 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知悉其係與「邱昌 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工作無訛。至被 告手機內與「邱昌貴」間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對話有提到 「車手」外,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紀錄,然使用LINE與 他人對話,本可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內不會顯 示有哪些對話遭刪除,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所明知之 事實,被告應係收到「邱昌貴」所傳上開對話內容後,尚 來不及刪除,即於同日12時遭警盤查,始留有上開對話紀 錄,故難以對話紀錄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內容,認定被 告不知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他 們是在做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 帳戶內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與「邱昌貴」、「菲品莊 先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23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邱昌貴」、「菲品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詐取告訴人白忠 靈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等,並為匯兌為美金再轉出等工作,且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高秀美和解, 但未與告訴人白忠靈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可 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高秀美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20萬元、告訴人白忠靈遭詐騙金額高達272萬5千元、所生 危害非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原留 在被告帳戶之餘額6000元、7610元、6015元,共計1萬9625 元,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掌控中(雖嗣後已遭提領及轉帳 ,但其一銀761帳戶、一銀099帳戶仍有餘款未領出),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匯兌成美金轉出至 國外或香港帳戶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邱昌 貴」、「菲品莊先生」聯絡使用,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未提供提 款卡,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匯兌時間/轉匯或匯兌金額 匯入帳號/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6日12時許起,分別佯裝為高雄市社會局、刑警及檢察長,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向高秀美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有人動用其銀行內款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099帳戶 ①同日12時32分許/  6千元 ②同日12時33分許/ 將119萬4千元匯兌36864.17美金 ③同日12時35分許/  36864.63  美金 ①一銀761帳戶           ③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 白忠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人以電話或LINE向白忠靈佯稱:其門號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須提供銀行帳戶內款項供檢察官去釣詐騙集團云云,致白忠靈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使用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29分許/ 152萬2千元 一銀761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 151萬4,390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將151萬4,390元匯兌46740.43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46741.37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113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120萬3千元 同日9時35分許/ 119萬6,985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5分許,將119萬6,985元匯兌36921.19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36939.66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025-03-25

SLDM-113-訴-103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尹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尹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 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 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裝潢業,月收平均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張尹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陳安捷(原名:陳宜宜,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交付予曲豐其(原名:曲家焌,另簽分偵辦),曲豐其再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唐燕姿、梁詩雨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許昱泰(另案起訴)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 款項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嗣因告訴人唐燕姿、梁詩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燕姿、梁詩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尹睿之供述。 (2)共同被告陳安捷之供述。 (3)共同被告許昱泰之供述。 (4)告訴人唐燕姿之指訴。 (5)告訴人梁詩雨之指訴。 (6)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 份。 (7)共同被告許昱泰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8)告訴人唐燕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9)告訴人梁詩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 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 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一層 帳戶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 1 唐燕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唐燕姿詐稱:投資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唐燕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 另案被告許昱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6000元 111年1月12日16時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000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2 梁詩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起,以LINE向梁詩雨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云云,致梁詩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46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

2025-03-24

KLDM-114-基金簡-63-202503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1號、第12280號、第14156號、第14537號、第1491 4號、第14915號、第149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070號、第380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嘉 義杭州站,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 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告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 用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上開2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本案一銀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輾轉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賓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最末次偵訊時(即112年10月21日偵 訊筆錄),猶否認本案洗錢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 白認罪。其後雖於114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為認 罪之表示,然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所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惟依行 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 可知本案詐欺正犯就附表編號1、3、4、5、7、8、10所示之 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 法定刑自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而若被告本案 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上開2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 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1人,金 額為120萬7000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 對價。兼衡被告原否認犯罪,直到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 且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否認已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曾子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曾子辰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對曾子辰謊稱:在MetaTrader5開立帳戶進行股票、外匯投資賺錢速度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9時36分 ①5萬元 1.證人曾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6844卷第1-3頁) 2.曾子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844卷第12頁) ② 112年4月25日9時38分 ②1萬6000元 2 林昆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在LINE群組「景潤私募俱樂部」中向林昆模謊稱:在MetaTrader5換匯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9時38分 ①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模於警詢之證述(警0200卷第37-38頁) ② 112年4月25日9時42分 ②5萬元 3 黃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在臉書刊登「景潤私募俱樂部」理財廣告,誘使黃偉淳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黃偉淳佯稱:在MetaTrader5換匯投資美金、黃金、原油,入金後不到5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9時39分 ①4萬6000元 1.證人黃偉淳於警詢之證述(警2200卷第1-4頁) 2.黃偉淳于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2200卷第5-15頁) ②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②4000元 4 馬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存股廣告,誘使馬美玲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對馬美玲謊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來穩定獲利,並陸續提供買賣交易獲利資訊,且在MetaTrader5進行美金存股,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9時 ①5萬元 1.證人馬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3800卷第7-9頁) 2.馬美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3800卷第69-180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800卷第61-65頁) ② 112年4月26日9時3分 ②5萬元 ③ 112年4月26日9時6分 ③3萬元 ④ 112年4月27日8時39分 ④5萬元 5 王美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王美雪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對王美雪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及投資貨幣,穩賺不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9時40分 ①5萬元 1.證人王美雪於警詢之證述(警5673卷第3-7頁) 2.王美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673卷第17-21頁) ② 112年4月26日9時43分 ②3萬元 6 劉允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誘使劉允昱加入LINE群組「景潤私募」後,對劉允昱謊稱:可在MetaTrader5進行黃金、美元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 ①13萬1000元 1.證人劉允昱於警詢之證述(警0342卷第102-104頁) 2.劉允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342卷第195-206頁) ②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 ②5萬元 ③ 112年4月26日10時22分 ③5萬元 7 盧義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盧義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盧義樺謊稱:加入623景潤私募倶樂部會員,一起投資股票1個月可以獲利300%。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12時24分 ①5萬元 1.證人盧義樺於警詢之證述(警9088卷第31-33頁) 2.被害人盧義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088卷第67、79-111頁) ② 112年4月26日12時26分 ②5萬元 8 陳緯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緯倫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緯倫謊稱:以台幣換匯投資美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 5萬元 1.證人陳緯倫於警詢之證述(警6346卷第1-4頁) 2.陳緯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346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346卷第14-25頁) 9 郭佳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與郭佳紜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MT5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 5萬元 1.證人郭佳紜於警詢之證述(警0645卷第11-12頁) 2.郭佳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645卷第13-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645卷第19頁) 10 李志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李志脩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俱樂部」。嗣在該群組中,向李志脩謊稱:可透過METATRADER5 APP進行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 9時43分 ①3萬元 1.證人李志脩於警詢之證述(警5418卷第1-6頁) 2.李志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418卷第24、26、28、30、32頁) ② 112年4月25日 9時46分 ②2萬元 11 陳筠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透過臉書結識陳筠璇,進而成為其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 12時30分 ①15萬元 1.證人陳筠璇於警詢之證述(警0031卷第3-7頁) 2.陳筠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委任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升值計劃協議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等件影本(警0031卷第23、31-53頁) ② 112年4月26日8時48分 ②5萬元 ③ 112年4月26日9時26分 ③5萬元

2025-03-24

CYDM-113-金簡-28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蔡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曾領取贏錢獲利5次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3萬多元之範圍自3萬1元至3萬9,999元不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1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9號   被   告 蔡易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市○市區○○里○○000號住家,接 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3A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在該賭博網站進行「雷神 之槌」遊戲(即拉霸),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若有相同符號,即可依2倍至50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蔡易宸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3A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易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易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易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3A娛樂城」賭 博網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 及額度下注簽賭「雷神之槌」,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 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最少下注新臺幣0.2元,只要拉 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下注金額1倍至10 0倍不等之賭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凃易辰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 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之APP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 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易辰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並 有「THA娛樂城」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一 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4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4

TNDM-114-簡-1009-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雋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雋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金雋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 lergram帳號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金雋 堯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張思琪、謝依蓉等2人(下稱張思琪等2人)實施 詐騙,致張思琪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冠傑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嗣金雋堯即依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指示,持本 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武廟側門附近,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暱稱「陳家檳榔攤」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思琪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琪、謝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雋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1、52頁;審金訴卷第139、 143、14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張思琪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照片、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被告行經路徑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告訴人張 思琪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一 銀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銀一銀帳戶內之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陳家檳榔攤」所指定前來收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家檳榔 攤」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 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145頁),且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4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 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均屬詐欺及洗錢等 案件,兩者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 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 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 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1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 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有 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現從事二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 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 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將其所領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張思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思琪聯繫,並佯稱:需先轉帳運費,才能領取中獎獎品,可以折現,但因轉帳失敗,要先跟奇摩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思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匯款18,222元 113年1月29日17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店」,提領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1.張思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張思琪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28至40頁) 3.張思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 4.張思琪之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頁) 5.被告行經路線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10頁) 6.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0 謝依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經謝依蓉於113年1月29日18時42分許上網瀏覽後,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LINE帳號暱稱「阿瑾ㄚ」之詐欺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8時36分許,匯款22,000元 ①113年1月29日18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113年1月29日18時44分許,提領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心誠店) 1.謝依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9至51頁) 2.謝依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46頁) 3.謝依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 4.謝依蓉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照片(警卷第53頁) 5.謝依蓉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55至61頁) 6.謝依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62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538-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中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中豪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4帳戶的提款卡,在113年3月 底、4月,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老 婆生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我提款卡都在皮夾裡, 皮夾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113年5月中有跟老婆說皮夾不 見,我老婆立刻幫我去刷本子,跟我說帳戶被盜用,並叫我 去報案,但我沒有放在心上,後來我有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辦理掛失,他們有讓我辦掛失,也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 我沒有去另外3個銀行掛失,我好像6月初才去報案等語,然 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華 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聯 銀業管字第1131024748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 函附資料(見移歸卷第35-39、41-43、45-53、55-59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華南帳戶、一銀帳 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9、43、 49、51、59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 提領、轉匯,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 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 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 詐騙款項。再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一銀帳戶於113 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 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有第一筆詐騙款項5萬元匯入,且在 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聯邦帳戶於113年4月 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有第一筆詐騙 款項4萬998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 為5元;華南帳戶則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該月份 之帳戶餘額為2元,後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 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9元前,亦 僅於113年4月27日4時7分許曾有1015元匯入,但又隨即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4時19分提領1005元之紀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是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 戶內餘額亦僅有12元;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陳 玉微在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 6元前,僅於同日6分鐘前即19時39分許曾有2萬9985元匯入 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於113年4月29日之前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 額為0元等情,則堪認前開帳戶均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且於113年4月29日有款項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 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 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的提款 卡密碼都是641117,是我老婆生日等語(見移歸卷第17頁、 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 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 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 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尤其不常使用、餘款甚少之帳戶, 被告長期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多張金融卡同時放在皮夾內 ,更是難以想像,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偵卷第75-7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縱其所辯為真,其將執行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紙 條上,並將其與前開提款卡同放皮夾裡,不僅顯示被告對上 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 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 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 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 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113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不見 ,當天我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把存摺拿去刷,說有人在使 用,叫我去報警,我本來不以為然,因為不是我做的沒關係 ,但我老婆說別人做的要賠錢,要我報警,我後來有去報警 ,也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8日 掛失合庫帳戶,並於113年6月11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4帳戶 提款卡遺失,有被告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月9日合金 埔里字第1140000055號函在卷可查(見移歸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 卷第87、145,149、215頁)可知,於被告報警、掛失合庫 帳戶前,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早已分 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依被告 所述,被告係同時知悉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經被告 妻子告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 被告自身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於知悉自身 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 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 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而未向其餘3個帳戶之銀行 客服掛失帳戶,且甚至遲至113年6月11日才報警,實有容任 帳戶繼續為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益徵本案前開帳戶,確均為 被告本於己意而轉讓予詐欺人員所用。從而,被告以前詞辯 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 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 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電信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婉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暱稱「mengbaoji」「陳政佑」,向曾婉婷佯稱網路購物已中獎,惟需繳納核實費方能順利領獎等語,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61-62、67、69、71、73-97、99-112頁) 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2 洪姿宜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洪姿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洪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998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3-115、117、121、123、125、127-153、155-171頁) 113年4月29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3 李芷梋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金融客服等,向李芷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李芷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梋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3-176、179、183、185、187-195、197-200頁) 4 陳玉微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向陳玉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微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81-187、193、195、197-215、217-219、221-227頁) 113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 4萬9983元

2025-03-21

NTDM-113-原金訴-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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