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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凱斌 被 告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700公尺處南 側向外側,本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饒惠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周隆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9,300元 ,且周隆芳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工資部分129,300元之修復費用。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饒惠婷及原告均無肇事責 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希望能夠鑑定系爭車輛目 前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37 、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5-6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周隆芳所有,周隆芳業將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卷第 3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 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卷第35頁)附卷可憑。本 件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簡-4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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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簡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35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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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邱至弘、沈凱榮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433-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許代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586-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喜美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1

TCEV-114-中補-430-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訴訟代理人 黃孟真 劉興行 被 告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捌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主文第三項 肆佰肆拾柒元 捌佰貳拾貳元 第3頁第21、24行 4,139元 41,391元 第3頁第23至25行及第28行 44,464元 81,716元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913×0.9×(4/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1,774=4,139 第1年折舊值    59,130×0.9×(4/12)=17,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0-17,739=41,39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3-中小-4330-202503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澄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 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56-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睿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9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 求 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 額 給付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9,401元) 1 利息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29/365) 12.99% - 2,519.52元 2 違約金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0 - 300元 元 小計 2,519.52元 合計 25萬1,9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35-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第3頁第18行及第20至21行 48,252元 49,332元 附表第二列「經歷月數」欄 8個月又24日 9個月又25日 附表第二列「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欄 9,442元【1073×(8+24/30)=9442】 10,522元【1073×(9+25/31)=10522】 附表第六列 合計:48,252元 合計:49,3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簡-202-202503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尖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復新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5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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