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
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4-聲-57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