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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文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被告提出現 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 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 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SLDM-114-訴-107-20250122-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炫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炫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炫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1年7月7日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1年2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16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保-1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32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洪兆褘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謝柏凡、王茂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謝 柏凡、王茂興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柏凡、王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兆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茂興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立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銀、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 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調解之意願,惜 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均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父親在安養院、 母親改嫁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情形,復參酌 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 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 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 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柏凡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23分許、翌(2)日0時5分許、48分許、52分許 9萬9,123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1萬9,985元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王茂興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9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謝柏凡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茂興 壹萬捌仟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0

SLDM-113-訴-1093-202501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睿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 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 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 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 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 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 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 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 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 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 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均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 刑5月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 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罪質與前 案相當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 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 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撤緩-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細故而對潘恩賜(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 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第二漁港岸邊停靠時,見潘恩賜身處岸 邊船上,出言挑釁潘恩賜下船上岸,待潘恩賜步行至岸上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潘恩賜臉部,致潘恩賜受有 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嗣蔡嘉榮經潘恩賜徒手壓制在地,並由 現場人員將雙方拉開後,仍難忍怒氣,見潘恩賜欲乘坐其女 潘續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 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A車駕駛座後車廂,造 成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潘續宜。 二、案經潘恩賜、潘續宜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嘉榮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恩賜 成傷,另徒手造成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等情,然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係告訴人潘恩賜先出手,本案係互毆,另因遭毆 暈始以手撐住A車後車廂,並未以手敲擊A車後車廂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恩賜成傷,另徒手造成A 車後車廂鈑金凹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經告訴人 潘恩賜、潘續宜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並 有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第143頁) ,復有公祥診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A車受 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43頁 、第49頁、第51頁、第6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潘恩賜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騎車到我停船的地方, 叫我從船上上到岸邊,我上岸後靠近被告,被告用拳頭打我 的左眼眶,我就把被告壓在地上,我一放開,被告又打我, 我又把他壓在地上,被告又靠近我,來回總共3次,第3次我 放開後,有旁邊其他船主看到,將我跟被告拉開等語(見偵 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告訴 人潘恩賜所在的船的隔壁船上,我原來要出海釣魚,當時我 是在船上,先聽到吵架聲,我轉頭去看,看到被告先從岸邊 走到浮臺那邊又往回走,走來走去一直在跟告訴人潘恩賜大 小聲,2人走上岸後,被告揮拳打告訴人潘恩賜,告訴人潘 恩賜將被告壓在地上,因為被告一直要打告訴人潘恩賜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43頁),堪認係被告先出手毆擊告訴人潘 恩賜。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潘恩賜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他船主把我跟被告拉開, 拉開後被告就用拳頭搥A車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另經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要騎機車離開,告訴 人潘恩賜這時也上A車,結果被告就用手去打A車屁股,告訴 人潘恩賜要找被告時,被告已經騎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43頁),再觀之A車為掀背式休旅車型,鈑金凹陷部位在 後車廂中間位置,有A車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3頁 ),其後車廂門係與地面垂直,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則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必以站立且手或腳朝該 後車廂以垂直方向猛力搥踢方可造成,倘依被告所辯係遭毆 暈以手撐扶,該時身體狀態應係軟弱無力,當無致A車後車 廂鈑金凹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德峰、吳發全及勘驗監視錄影檔案, 以證明被告當時亦有受傷一情,然被告有前揭傷害、毀損犯 行,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潘恩賜前有糾紛,即出手毆擊告訴人 潘恩賜成傷,並毀損告訴人潘恩賜所駕駛而為告訴人潘續宜 所有之A車,造成之損傷不小,所為實足非難,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SLDM-113-易-813-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2、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壹點參伍零捌公克、壹點貳陸參捌公 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貳瓶(含外包裝瓶貳瓶,驗 餘淨重分別為拾點玖伍公克、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辰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屆滿,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送 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業已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 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78公克、1.3508公克、1.2638 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90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89頁、同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61號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462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 基丁酸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外包 裝瓶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單禁沒-29-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綵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 1條屬仿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台灣薈萃商標有 限公司113年2月1日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上   揭仿冒商標之牛仔褲1條,並自110年10月起,在LINE通訊軟   體趴趴GO代購群組內以暱稱「B魏wei(萱)」刊登販售印有商   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1條   (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16號 ),供趴趴GO代購群組內之人選購,嗣經告發人陳穎萱(已 歿)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因品質低劣向警告發始悉 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與相關說明、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923100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偵查卷第23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單聲沒-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易-880-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3年10月28日士檢迺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67函所為駁回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 號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以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 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 6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2侵占罪的犯 罪時間為94年3至4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4年9月21日,原檢 察官將該罪採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適當之過苛情形;因B裁定附表 之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4日,可與A裁定編號2之侵占 罪定應執行刑,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如有1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舊法規定 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有利於受刑人;原 檢察官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10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需接續執行A、B裁定,共有期徒刑 25年2月。惟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 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最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 刑人不必接續執行25年2月之久,故原檢察官定刑之組合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聲請就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前開函文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 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 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上開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無可採。  ㈢又A、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分為94年9月8日、98年5月14 日,且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後。因此,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 圍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 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10-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兼 具保人 湯皓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02、11204、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倫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偉榮、湯皓倫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 保,由被告即具保人湯皓倫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各2萬 元,共計4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點名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蘇偉榮、被告兼具保人湯皓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 且被告2人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 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訴-9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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