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
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乙○○依「微
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李曉筠、杜尉銘、陳芝瑩、劉燕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丙○○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3
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情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杜尉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丙○○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44
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8
、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曉筠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李曉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李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杜尉銘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杜尉銘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杜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陳芝瑩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陳芝瑩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陳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燕艷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燕艷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劉燕艷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劉燕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丙○○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丙○○整何信貸,丙○○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丁○○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丁○○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丙○○國泰世華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甲○○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甲○○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丙○○中華郵政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TPDM-113-訴-119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