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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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劉心頴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基於與該集團成員」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有關「在LINE上自稱為「路 景舅舅」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LINE上自稱為 「路景舅舅」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心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⒊「陳佳怡優探探雲朵30」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電子檔截圖及照片。  ⒌「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截圖及照片。  ⒍告訴人陳雪瑛(下稱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 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 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 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 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財物,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行使「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心頴工 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務部外派專員「劉心頴」,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 千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路景舅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 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按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08、 119至123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2,100元(詳後述), 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2,1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協助警察抓到上手2人,我 有錄下一個上手的車牌號碼交給警察,另一個上手則是我被 警察抓的當下,他在附近被員警臨檢,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警察有跟我說遭臨檢對象的特徵,並且調口卡給我看,我 看著口卡確認這就是另一個上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該分局表示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及上手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37607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113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 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月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9歲、11歲) 、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扣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及另案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心頴」工 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 報酬合計為2,1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我來回的車資,是從向告訴 人收取之款項中提取等語(見偵卷第36、144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來回車資即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如前述,是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2,100元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   被   告 劉心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頴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LINE上暱稱為「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 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集團內在LINE上自稱為「路景舅舅 」之人指示前往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據 此賺取往返車資之不法所得。同年1月間,陳雪瑛在網路上 遭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 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投資款。旋劉心頴即接 受指派,攜帶事先備妥由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其上 載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職位為外派專員之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 ,名義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存款收據」) 1紙,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址與陳雪瑛見面,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讓陳雪瑛確認身分,旋由陳雪瑛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交付給劉心頴收執;為取信陳雪瑛,除由陳雪 瑛自行簽名在上開「存款收據」外,劉心頴則於上開「存款 收據」之「日期」、「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值」及「 存款方式」等欄位加以填載,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上簽 署自己姓名,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完竣,將上開偽造 之「存款收據」1紙交付給陳雪瑛以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劉心頴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 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扣除自己可賺取之往來車資不法 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並交付集團上手成員。嗣 經陳雪瑛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有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1紙(案內另扣有3紙存款收據, 惟與本案無關,至工作證則於另案扣案中,詳卷附陳雪瑛之 偵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3年8月 13日警製職務報告)。 二、案經陳雪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雪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並交 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屬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陳佳怡 」及「路景舅舅」間之LINE簡訊對談內容、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及警製職務報告 可茲參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 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 開各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存款收據」1紙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存款收據」上之「千興投資」印文 1枚顯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案內雖未扣有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於偵查中陳明前往收款過程中有賺取計程車跳表車資,該 車資仍屬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19-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024-12-04

SLDM-113-訴-852-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翼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經「曾治 坤」(由警另行調查)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石柳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黃 天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等向官素緣佯稱:按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對其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及面交多筆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俟因官素緣發覺遭騙,遂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 配合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嗣黃天翼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信官素緣,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起,依「石 柳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取得內有「林予億」印鑑 之迷彩後背包,復乘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拿取「石柳姐 」準備好之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予億)、偽造之「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18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向官素緣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偽 造之收據交付予官素緣查看及簽名,正當其向官素緣收取上 開款項(均係假鈔)時,被警方埋伏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官素緣提供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素緣於警詢之指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 警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59、82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102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翻拍截圖6張(見警卷第43至49、53至5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6至62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 ㈦「明弘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及(見警卷第50頁)。  ㈧現場蒐證暨查獲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65至66頁) 。  ㈨被告手機內容翻拍截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 鑑識報告2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63至64、67至1 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石柳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次是第一次收款,就被抓,對方說領款 的當天晚上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難認 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 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 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 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其取款而被害之金額60 萬元,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 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尋求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卷82至8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案發當天使用,編號4所示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 我,聯絡之用;編號5所示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是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5頁),是前開扣押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林予億」署押1枚,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 署押。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現款存款憑條 3 印鑑1個 4 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予億」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 1 一、黃天翼(即被告)應給付官素緣(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天翼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官素緣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官素緣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素緣)。

2024-12-03

CYDM-113-原金訴-2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豈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275、673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5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豈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豈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分別於民國111年 8月16日、1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地,一併將 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並告知身分證資料、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推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黃國 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本案3帳戶內。因以上款項 係匯入雷豈驊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黃國守、徐金蓮、林 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 雷豈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轉匯而提領一 空。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至此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徐金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冠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雷豈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徐金蓮、 黃冠國、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黃冠國(以下簡稱黃國守5 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112年12月15日通 清字第1120054376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存款事故狀況紀錄、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52號函 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 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元大銀行113年1月8日元銀字 第1120028777號函暨檢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單摺、箱鑰 、箱卡掛失/補發/恢復使用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及附表二「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 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  ⒉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 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 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 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而係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認罪,故僅能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此敘 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包含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黃國守5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併旋遭轉 匯而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係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性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國守、徐金 蓮等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至華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國守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0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3)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即附表 二編號4至5〉),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 審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徐金蓮所請提起上訴 ,主張本件遭詐騙金額高達358萬元(附表二編號1-3總計而 未包括附表二編號4-5),其中被告雖與遭詐騙342萬元之告 訴人徐金蓮以80萬元調解成立,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認被告調解目的僅為求取輕判,而認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量 刑過輕情事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附表二編號1-3 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金額,暨衡酌被告 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是以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併案事實之情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受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非微,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現復因經濟困窘同無法與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貸款公司行政人員、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 地。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雖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吳書怡、周啟勇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國守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暱稱「淑怡」身分,藉由臉書結識黃國守,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黃國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萬元 ⑵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6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黃國守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國守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0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2 徐金蓮 (告訴) 徐金蓮前遭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之某詐欺成員詐欺,於111年8月10日某時報警處理(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嗣「匯豐投信-周莉芳」又向徐金蓮佯稱:若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將先前投資款項及獲利悉數領回云云,致徐金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5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42萬4,002元 ⑶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徐金蓮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徐金蓮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1頁至第6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5 3 林清木 林清木於111年8月20日藉由LINE結識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之詐欺成員,「林雅雯」向林清木佯稱:可加入「摩根E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萬6,6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林清木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4 蔡協洲 蔡協洲於111年2月間藉由LINE結識暱稱「劉育軒830318」、「游娉婷830318」之詐欺成員,佯以詢問蔡協洲有無投資股票並提供股票供其參考,致蔡協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 (明細中該日有2筆匯款1萬元,自被害人供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顯示其是從國泰世華所匯的,故應係13時32分之匯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洲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285-287頁) ⑵蔡協洲之報案、匯款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D卷第289-29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併辦意旨 5 黃冠國(告訴) 於111年6月初藉接收簡訊及加入LINE結識暱稱「語安」之詐欺成員,「語安」邀黃冠國加入「逢股必漲」群組並慫恿投資,佯稱可幫忙代操,致黃冠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242萬49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國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 9-11、91-93頁) ⑵黃冠國之報案、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影本(E卷第33-36、49、25至26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25-2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併辦意旨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 C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 原審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銀行資料卷 原審外放資料卷 6 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270988800號警卷 D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 E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本志知悉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翁元村、張政雄、 許孟勳,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翁元村、張 政雄、許孟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本志固坦承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信貸,對方說要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再辦其他銀行的貸 款,他們還打電話來恐嚇說我另外去辦貸款害他們的資金被 凍結,就不還給我存簿和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於警詢 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2349號卷《下稱立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 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11 3年1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交給某甲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現在工 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 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已將與某甲間之簡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刪除,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訊(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則被告所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 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 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 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 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 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 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參本案帳戶於11 3年1月23日10時21分經提領新臺幣(下同)40元後,餘額僅 2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起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本案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立卷第101頁),且經被告稱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餘額為幾十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帳戶內幾乎無餘 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 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 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有前揭 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 ,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 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 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提領本案帳戶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非提領之人,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且以詐欺集團分別以從事 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縝 密分工模式,個別分擔之角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接觸 ,藉以形成斷點,避免個別角色被查緝後,進而循線向上查 緝到集團首腦,故車手對於所提領金融卡之來源為何,未必 能夠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 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除於84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翁元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統一便利超商客服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 2 張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佯稱在永明PLUS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27分、30分、32分、35分,5萬元、4萬8,000元、4萬5,000元、3萬7,2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7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 3 許孟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4萬3,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孟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華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

2024-11-20

SLDM-113-訴-770-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李子睦」更 正為「李子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3頁、金簡字第331號卷第9頁),惟其所犯 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蘇金聖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出後,再透過無卡存 款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其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或為己 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提領、轉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除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實不足為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 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依 指示轉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 告所有,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故該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徐丞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丞佑可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款,並依照 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取款、轉存其他帳戶等行為,將可能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與洗錢行為,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竟為圖取得每筆經手款項金額10%的報酬,而與自稱「 李子睦」的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徐承佑知 悉詐欺手法)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徐承佑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傳送予「李子沐」供其收款使用。另一方面 ,「李子沐」於同年3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Lily chen」名義公開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的不實訊息,致蘇金聖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4月11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金至上 開帳戶,旋遭徐丞佑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領出,並以無卡存 款方式,轉存至「李子沐」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金聖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丞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金聖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蘇金聖與臉書帳號「Lily chen」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的減輕事由(自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9

KSDM-113-金簡-76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請求併 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佑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王孟媛部分)。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鍾筱嵐部分)。③上述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俊佑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擔任某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其與綽號「林育宏」之人、臉書暱稱「陳 靜雲」、LINE暱稱「客服」、「金融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王孟媛、鍾筱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另由 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裝有4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得手,在彰化市某處將贓款 交付「林育宏」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俊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嗣經王孟媛、鍾筱嵐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孟媛、鍾筱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書敘述「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固屬卓見。惟查...」,故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中附表編號1、2「對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均提出事實上訴,併上訴併案擴張事實。且為不利被告之上訴,被告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㈡被告否認加重詐欺要件而上訴,故被告是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故原審判決全部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7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洗錢,但否認加重詐欺,辯稱:我只認識「林 育宏」,我們也不熟,我否認有三人以上。我只認識「林育 宏」。應該是有領錢,領完後交給「林育宏」,當時還不知 道這是什麼,剛接觸到,後面才知道這個行為是車手。我在 西屯台灣大道領包裹,然後騎機車到彰化市領錢,機車是我 的名字。ATM錄影照片是我,領完錢後「林育宏」指定地點 ,叫我去一間大間的郵局的斜對面,在小巷子裡交錢給「林 育宏」,我不知道那間大間郵局是什麼名字。當時他就在提 款處附近等我,他用通訊軟體指示附近有什麼地標,藉此找 到他,交錢的時候把卡片一併交給「林育宏」。下一次要去 領錢的卡片也是「林育宏」拿給我的。「林育宏」約24、25 歲,穿牛仔褲,背大背包(準備程序)。我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我有承認洗錢。我是交給同一個人,是「林育宏」 指示我去領,我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我只有跟他接觸 而已,他的飛機軟體上暱稱是兩個驚嘆號(即『!!』),林育 宏跟兩個驚嘆號這是同一個人。是這位朋友「!!」叫我幫忙 ,之後我再也沒有跟他聯絡過,他本名我不知道,我獲得6 千元的報酬。(審理期日筆錄)。 二、附表一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受詐騙並因而匯出款項,遭人 領走之過程,有王孟媛、鍾筱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 -29頁、偵二卷第15-1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詐欺之過程可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但是對於究竟是誰指使被告去領卡片包裹?誰指揮被告去彰化市ATM領錢?領出來後又是交給誰? ❶被告112年11月10日警訊中陳述「我是112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線道認識林育宏...我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依照林育宏的指示到附近的巷子將贓款及四張提款卡全數交給林育宏的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他朋友的穿著為白色上衣、白色布鞋、背黑色包包及戴白色口罩」(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7頁);❷被告113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稱「112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縣道某路段爬山認識林育宏...我們用TELEGRAM,他的暱稱『宏』...112年10月26日晚上在附近的巷子給一個男子,那天沒給我錢,他說林育宏會給我,但是也沒有」(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24-125頁);❸被告在原審中陳稱「我與林育宏是136縣道跑山道時候認識的。林育宏跟我說他在忙,就叫我去領出來拿給他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一個地址,說他朋友會在那裏等我。」(原審卷第70-71頁)。上述❶❷❸說法中,被告與林育宏及其男性朋友,彼此都是現實世界中見過面的人,並非只有網路上認識而已,加上被告至少有正犯三人。❹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還說「林育宏」、「!!」(即飛機軟體上暱稱兩個驚嘆號)是兩個暱稱,又說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被告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說法多了「!!」這個暱稱之外,又說沒有「該男性朋友」存在,被告只有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被告是在136縣道上認識林育宏,也許林育宏不是真名,但這位136縣道上認識的人並不是一個虛構人物。被告竟然搞不清楚「林育宏」與「另男性朋友」是不是同一人,辯解越說越誇張,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2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 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26日,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加重詐欺,僅承認普通詐欺,但是普通詐欺罪也是洗錢防制法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 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 有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 修正意旨。 二、本案被告雖無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惟其與「林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在臺中西屯空軍一號八國站取得提款卡,騎機車到彰化市,並依「林育宏」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二次所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宏」、 收水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否認加重要件,且未繳回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本案詐騙集團對王孟媛詐欺使之匯款之 金額,尚包括「112 年10月26日16時04分,轉帳2萬9985 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珮汝) ,及於同日16時42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部分,且該二筆款金額 都是被告李俊佑在密集時間內,在彰化市郵局帳戶提領,與 其他已經起訴對王孟媛詐欺洗錢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併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既經檢察官併案並提出證據 ,已經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事實擴張。此事實擴張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加重詐欺,但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本院自得將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作為量刑依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 疵。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 歸向何處,均採義務沒收原則。與原審論述「被告對贓款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無從沒收或追徵」乙節,立論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關於沒收之論述已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 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偵查一審 中雖承認加重詐欺,但上訴後否認加重要件,此部分犯後態 度不良,且經檢察官上訴併案擴張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侵 害金額擴大,對被告構成不利量刑因素,又就洗錢部分,本 院審酌犯罪後一般洗錢罪有下修刑度之意旨,兼衡被告於原 審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受雇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租屋獨居, 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第二項①②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減少重複評價量刑因素部分 ,依刑法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③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分別為本案附表一、二之編號1、編號2犯行,因而獲取 報酬為4000元、20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8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條款適用。被告經手領出洗錢之標的,扣除被告報酬之後, 其餘已經交給上游指定之男子收走,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 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提款卡,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 第14頁)。上開提款卡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已不在被 告管理支配下,且因帳戶被警示而提款卡失去作用,已無沒 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併案,檢察官張嘉 宏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原因及匯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孟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協助完成賣貨便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明細及金額一覽表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4分許轉入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9,985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2 鍾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依指示認證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及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回水 1 王孟媛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同日14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 6萬元 得手後旋在附近巷內交給「林育宏」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46分許 3萬9900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同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30,000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同日16時58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18,000元 2 鍾筱嵐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同日14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郵局ATM提領) 6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同日14時34分許 6萬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3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 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乙○○依「微 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李曉筠、杜尉銘、陳芝瑩、劉燕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丙○○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3 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情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杜尉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丙○○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44 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8 、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曉筠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李曉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李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杜尉銘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杜尉銘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杜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陳芝瑩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陳芝瑩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陳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燕艷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燕艷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劉燕艷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劉燕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丙○○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丙○○整何信貸,丙○○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丁○○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丁○○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丙○○國泰世華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甲○○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甲○○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丙○○中華郵政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2024-11-06

TPDM-113-訴-119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黃子瑄,致 其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甲○○依「 微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 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乙○○、丙○○、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黃子瑄、黃琡鈞、王紫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黃子瑄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 3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 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 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 44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 8、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丁○○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戊○○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戊○○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子瑄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黃子瑄整何信貸,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瑄國泰世華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黃琡鈞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黃琡鈞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黃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黃子瑄國泰世華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王紫晏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王紫晏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黃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2024-11-06

TPDM-113-訴-114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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