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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 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 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 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 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 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 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 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 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 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 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 ),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 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 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 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 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 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 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 、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 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 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 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 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 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 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 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 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 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 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 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 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 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 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 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 ,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 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 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 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 ,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 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 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 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 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 」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 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 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 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 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 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 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 ,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 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 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 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 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 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 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 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 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 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 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 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 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 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 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 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馮秋香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 、2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因遭該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及Li 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而先後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6,668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 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伊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 用伊之帳戶匯入款項,再請伊匯出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伊基 多年友誼信賴關係,故而應允,遂於111年7月8日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予林秉昕匯入款項,再協助其匯出清償債 務。嗣伊之帳戶被為警示帳戶,始知悉伊與林秉昕係遭騙集 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作為向原告騙取 款項使用等案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伊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將帳戶 借予友人轉帳使用,並非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亦無法預 見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再查,伊之帳戶仍作為薪資帳 戶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且於原告之款項匯入後,伊已依林 秉昕之指示全數匯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返 還匯入款,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 66萬6,66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 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抗辯:其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及代為 轉出匯入款等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第1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審訴卷第57-6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參酌被告與林秉昕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其陳稱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 及代為轉出匯入款等情,尚屬非虛;且被告係提供帳號供友 人轉帳使用,並未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帳戶內仍有其薪 資收入及日常生活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仍放任其 發生之未必故意,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3.又被告陳稱:原告之款項匯入後,其已依林秉昕之指示全數 匯出之情,復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記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訴卷第87-至99頁),可資證明。是其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且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原告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1 111年7月8日15時31分 馮秋香 2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2日11時18分 馮秋香 17萬6,66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21日10時3分 馮秋香 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21日10時6分 馮秋香 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21日10時23分 馮秋香 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5

CTDV-113-訴-533-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 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 ,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 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 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 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 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 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 ,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 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 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 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 ,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 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 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 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 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 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 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 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 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 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 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 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 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 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 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 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 ,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 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 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 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 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 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 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 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 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 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 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 、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 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 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 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 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 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 」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 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 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 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 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 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 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 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 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 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 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 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 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 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 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 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 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 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 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 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 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 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 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 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 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 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 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 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 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 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 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 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 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 ,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 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 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 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 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 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 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 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 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 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 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 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 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 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 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 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 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 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 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 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 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 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 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 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 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 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 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 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 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 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 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 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 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 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 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 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 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 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 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 ,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 ,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 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 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 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 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 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 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 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 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 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 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 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 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 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 、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 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 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 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 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 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 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 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 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 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 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 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 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 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 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 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 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 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 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 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 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 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 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 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 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 ,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 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 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 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 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 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 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 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 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 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 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 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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