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玉葉
被 告 郭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59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湖光杞子中醫診所
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83至105頁),經
本院就醫療單據計算總額為8,040元,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500元,並提出停車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比對原告提出三總之醫
療單據日期,均為符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表示:受傷後須休養兩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700元
,每日薪資約為1,123元,於休養期間,原告自陳最多只
能請假35日,剩餘之25日即扣薪,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8,075元(計算式:1,123×25=28,075),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67頁),請求29,250元,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4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717元。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應屬合理,即應允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9,332元(計算式:8,
040〈醫療費用〉+500〈交通費用〉+28,075〈不能工作之損失〉
+22,717〈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119,3
3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19,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1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