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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8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吳聲淞即陳蓮嬌之繼承人 吳時謙即陳蓮嬌之繼承人 吳京虔即陳蓮嬌之繼承人 吳松益即陳蓮嬌之繼承人 吳仁竣即陳蓮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3368-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犯 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 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 2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被告尚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 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併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民國112年8 、9月薪資單顯示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極大,且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屆老年,未婚,靠做工謀生 ,突遭此禍事致重傷,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不思彌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僅慮及信貸、信用卡帳單、小孩生活費等, 顯無賠償本件民事責任之意願,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 苦、困難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 先行調解時,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被告則表示願給付30萬元,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和解之意 願,但因為金額太高,伊需要扶養3個小孩,2個小孩有身心 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6頁),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 112年8、9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 第43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目前離婚,有 三名子女,需扶養還在唸大學的子女,其餘2名24、22歲之 子女有手冊需要伊作為經濟支柱,月收入約4萬4,000元,伊 能力真的有限,就連伊提出的金額也是需要借貸來的,到時 候民事判決伊也只能分期付款,600萬元對伊來說真的太多 了,伊並非擺爛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 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在被告經濟能力非優下,雙方條 件有落差,況且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 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 活痛苦、困難,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 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 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 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 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 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 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另林碧娟骨盆 、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 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 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 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 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 、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 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 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 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 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 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 、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 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 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本件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 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 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 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 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 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 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 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 ,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 (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420-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嘉琦告訴被告李佩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6號   被   告 李佩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麗山街交岔口後約6.9公 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路段,不得停車及汽車駕駛 人,開啟車門應儘速關閉,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 禁止停車路段,乃貿然停車後下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 門未儘速關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郭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碰撞李佩玲車輛左後車門, 致郭嘉琦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及右手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 擦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嗣李佩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不得停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門亦未儘速關閉,造成同向左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1018-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陳心怡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4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何沛緹即何賢德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壹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3494-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玉葉 被 告 郭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59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湖光杞子中醫診所 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83至105頁),經 本院就醫療單據計算總額為8,040元,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500元,並提出停車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比對原告提出三總之醫 療單據日期,均為符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表示:受傷後須休養兩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700元 ,每日薪資約為1,123元,於休養期間,原告自陳最多只 能請假35日,剩餘之25日即扣薪,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8,075元(計算式:1,123×25=28,075),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67頁),請求29,250元,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4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717元。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應屬合理,即應允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9,332元(計算式:8, 040〈醫療費用〉+500〈交通費用〉+28,075〈不能工作之損失〉 +22,717〈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119,3 3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19,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8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95年4月21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6日兩願離婚,而A02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 告,因原告係於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惟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 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與A02之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所提親 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 2月16日PT5734號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67至6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及A02自行前往三 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定:「依據23組體 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A03不是A01 的親生父親;⑵A02是A01的母親」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審酌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親子血緣存否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 ,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乙節,洵為可採。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A02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3-親-68-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 原 告 潘道雄 被 告 陳偉仲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1,28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080元(計算式:9 20+80+80=1,0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三總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分並無提及原告有何未來復健之醫療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稱因騎乘之機車損壞致需要換乘計程車上 下班,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 班車資部分,雖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惟亦僅得以機車 實際修理而無法使用之時間始得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修理時間之證據,是本院認以10日時間(含週六日)為已足 ,以原告所主張每次280元計算,來回為560元,故此部分 之請求應以5,600元為適當。   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21,030元,該機 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 舊為2,10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781元(計算式:1,0 80〈醫療費用〉+5,600〈交通費用〉+2,101〈機車車損〉+35,00 0〈精神慰撫金〉=43,781)。 三、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2號(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對人(陳偉仲)應給付聲請人(潘道雄)45,000元…二、聲請 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後撤回刑事告訴,相對人依 本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得用以抵扣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 一部分」,有該刑事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調解筆錄要旨 ,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惟因本院准許之金額 低於上開成立調解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 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43,781元-45,000<0元),易 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 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04,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3-202502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顯猛即蕭惠勇之繼承人、蕭淑娟即蕭 惠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蕭顯猛即蕭 惠勇之繼承人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及債務人蕭淑娟即蕭惠勇 之繼承人住居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21

CYDV-114-司促-9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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