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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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如秀 王明裕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如秀、第三人林佑於民國99年 7月13日以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6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林佑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由相對人 王明裕、王春生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 人負債7,794,5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王明裕具狀陳稱:伊僅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設定義務人(即抵押人),非保證債務人等語。惟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森桂 陳秋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若無扶養親屬,即毋庸填載「扶養費用支出」。 ☑、請提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國稅局於109-111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以本院表單陳報「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近二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已向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証明,並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因。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請依本院「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畫表」表單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請陳報之前與銀行成立協商,成立協商時之薪資為何?每月應繳款多少?毀諾原因?毀諾時間?毀諾時薪資? ☑、請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 ☑、積欠債務總額?聲請人有二人,請將二人債務分開。 ☑、聲請人陳秋伶部分若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則請具狀  撤回聲請,毋庸補正,另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聲請人陳秋伶部分應說明之前曾否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聲請調解,若有,請提出調解不成立(或成立)證明書或協商不成立(或成立)證明書。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8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世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 法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畢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上大公司 另於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900萬元1張、500萬元5張(下 合稱另6紙本票),共計4,400萬元之債務,則由訴外人余○○ 、鄭○○、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九清段等32筆土地及建物,作為另6紙本票之擔保,並於113 年3月26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5,250萬元設定登記。則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未就各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分別擔保債 權範圍為聲請,致原裁定未按各筆土地所對應之債權額分別 裁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本 票、附表所示不動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另6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6頁、第18-24頁、第26-38頁、第106-164頁) ,應堪信為真。  ㈡觀諸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112年1月3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上大公司 、設定義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6日,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12-114頁、第118- 120頁、第124-126頁、第130-132頁、第136-138頁、第142- 144頁、第148-150頁、第154-156頁、第160-162頁)。又系 爭本票、另6紙本票形式上觀察,為蕭聖耀、上大公司共同 簽發,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 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即142年1月6日)前,並均已屆清償期等節,亦有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6-38頁)。抗告人固以前詞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含上大公司於113年3月21日簽發 之另6紙本票債務等等,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上 大公司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而設定,另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發票人均為上大公司,且屆期未獲清償,即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 權利範圍 0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36 全部 0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16 全部 0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5.06 3分之1 00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6.71 9分之3 0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48.93 9分之3 0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3.55 9分之3 0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9.58 9分之3 0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41 9分之3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暨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設定抵押權利範圍 009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10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4-抗-17-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簡黃秀珠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而依其所提出之民國8 1年1月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黃秀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其中編號5.之土地,應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原判決誤載為同地段73地號,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所列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惟漏未就被上訴人黃德福、黃德楨部 分一併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併聲明請求黃德福、黃德楨將 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18、416頁) ,因其所請求之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審均無不 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簡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石(其配偶黃月妹先於88年5月3 1日死亡)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黃德 彥、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共4人;又黃德彥於109年11 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則為配偶黃廖義妹、子女黃茂秦 、黃茂晃、黃翠蓮、黃小翠(下合稱黃廖義妹5人)及伊共6 人。而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前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 切結書予黃德彥,表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遺產 均移轉予黃德彥;且因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工 作收入幾未給予黃金石,另黃金石於95年3月後因病反覆住 院,至其死亡,簡黃秀珠均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致黃金石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既對黃金石有前開重大虐待行 為,且經黃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喪失對黃 金石遺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黃金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該等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 有,伊爰經黃廖義妹5人授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造則以:㈠簡黃秀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黃金石住院及返家期間,伊均 有前往探視照顧,上訴人主張伊未探望照顧黃金石而喪失繼 承權,與事實不符,而黃金石死後,名下所有財產由黃德彥 及被上訴人4人繼承,且經4人討論遺產分配方法,伊並無不 得繼承黃金石遺產之情事;㈡黃德福部分:黃金石死後,黃 德彥之配偶黃廖義妹表示黃金石留有遺囑,但始終無法提出 ,故黃金石之遺產最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德楨部分:伊答辯與簡黃秀珠相同;各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子女 黃德彥及被上訴人共4人;㈡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黃金石之 遺產,其中編號1.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 99年7月2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 共有;㈢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配 偶黃廖義妹5人及上訴人共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不動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喪失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所列不動 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蓋因繼承開始前,依法將來可繼承 遺產之人,僅有該法律上地位而已,尚無所謂繼承權,故繼 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者,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故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或所訂立之拋棄繼承契約, 亦應屬無效(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 ,111年9月修訂12版,第219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著,繼承法,110年10月初版,第200頁)。  ⒉經查:   ⑴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黃德彥及 被上訴人共4人,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其遺產,其中編號1 .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99年7月29日經 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19至20頁、 卷二第21至26、36至43頁、卷四第4至11、51至52、62、7 2至73、82至83、89至90、99、114至115、124、136至137 、146、160至161、170、183至184、193、206至207、216 、228至229、236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又上開繼承登記,均係黃德彥申辦,亦可參 諸上開登記申請書,均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 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彥 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 參系爭切結書內容,實未記載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 彥;且縱系爭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簽具,其等並有於黃 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歸黃德彥之意,但核其性質,顯 係被上訴人於黃金石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揆 之前述,系爭切結書於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黃金石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自仍得主張繼承權,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黃德彥申辦繼承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業 如前述,亦與上開論述相符。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 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惟法定繼承人縱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需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若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該繼承 人不得繼承,即無繼承權喪失之情事。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且黃金石生 前因病反覆住院,簡黃秀珠並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而對黃金 石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致黃金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黃 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已喪失對黃金石遺產 之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其所謂黃金石之遺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5頁)。惟該文書未見有黃金石之署押,況且縱 該文書確係黃金石所書寫,然觀諸該文書全文,未見有何表 示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則揆之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對黃金石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家上易-5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鎮 羅 斌 羅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 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65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系爭調解筆錄 第5條並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 關稅負、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 等語。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依相關法規及系爭調解筆錄,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30萬2,151元及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 元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30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負 ,始依據法令定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嗣後所辦理之登記 原因為調解移轉不同,而兩造於調解時均認為本件移轉毋庸 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並無共識 ,被上訴人於接獲繳稅通知時,未曾知會上訴人即自行繳款 ,顯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 ,至塗銷登記前之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278號事件審理,然因羅林映雪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 受訴訟,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7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 、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負擔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該等 稅負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 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1.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約定:「二、上訴人應會同 被上訴人於履行第四項第一期款義務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建號:OOOOO)之建 物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五 、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規費則 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地政士報酬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99年2月3日之系爭登記以塗銷回 復原狀之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5日辦畢,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士林地政113年10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7273號函所 檢附111年北投字第097680號登記申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81頁至第204頁),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依照兩造於系 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塗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與該條約定 文義未合,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程序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繳納、何人負擔有明確 認知及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1年8月19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118704021號函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1157063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3頁、第 107頁)後,知悉被上訴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旋委託 施中川律師於111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李岳明律師因稅捐機關表示登記原因並非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塗銷」,而是「調解移轉」,以致產生土地增值 稅爭議,煩請將登記原因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2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銷登記」,以免稅捐 稽徵機關補徵稅款,徒增雙方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16 日向士林地政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從調解移轉更正為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林映雪所有之申請(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於111年9月 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表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而地政事務所為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非以「 塗銷登記」,事涉地政事務所行政登記程序之相關作業規範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提出登記原因之更正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後 士林地政以111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528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無法同意辦理,倘 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於15日內檢附憑審(見原審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0 月3日向士林地政申請延長上開期間(見本院卷第347頁), 惟因逾期未補正,仍經士林地政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17017365號函駁回其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351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7日寄發板橋文化路 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仍維 持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 7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則由上訴人事後知悉被上訴人 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 配合向士林地政提出更正申請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所辯兩 造於調解當時約定以塗銷登記方式辦理,均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達成共識乙節 ,確屬有據。  3.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 員莊玉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伊辦理 登記,伊在111年7月8日送件,士林地政於111年7月14日退 件表示不能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要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 ,並須補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有將此事告 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依照士林地政 補正事項辦理,伊即將原「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變 更為「調解移轉」,並自網路下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 稅、房屋稅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後,重新送件,而當初以 回復所有權方式辦理,伊認為不用繳稅,就直接送件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證人莊玉華既為 被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於委任時顯然亦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否則自始即應指示莊玉華辦理繳納或逕向上訴人 請求繳納;證人施中川亦於原審證稱:調解討論過程中有提 到用塗銷方式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兩造在討論系爭調解筆 錄第5條的時間並不多,只是有提到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 當初和解一直認為是以塗銷方式辦理登記,不是另行辦理移 轉登記,應該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是在筆錄製作快完成時,法官或書記官問到稅的負擔,但 因為和解條件為塗銷登記,應該不會有稅的負擔,所以當下 兩造均無回應,後來法官或調解委員建議記載為依法令負擔 ,上訴人認為既然沒有稅的負擔,就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也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據此可知,兩 造於調解當時既均認知係以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塗銷方式 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又係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 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該稅負顯然不包含土地增 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中川證 述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欠缺憑信性,諉無可採 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均已明確記載為「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塗銷登記」,證人施中川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之處,且由兩 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亦可知「調解移轉」並非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方式,亦足以佐證上訴人 委由證人施中川進行調解當時,確無與被上訴人就以「調解 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 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施中川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可言 。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並應俟上訴人之指示。本 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核無不能通 知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 均未曾通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7 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由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前述上訴人立即於111年9月8日、同 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 銷登記」,以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稅款之情以觀,可認被上 訴人所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縱依證人莊玉華所述,之所以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乃係 依照士林地政補正通知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全然未知會上訴 人之情況下逕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喪失表達意見甚 或另行合意並提起救濟之機會,顯與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利益違背,而增加其不利益之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本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自無從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 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難認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以 ,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5.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 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 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 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 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 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 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 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 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 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 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  6.從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均未認知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無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所為亦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房屋稅4,396元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並於每年徵收一次,113年1 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參照,可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每年 固定徵收,此與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徵 並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 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代為繳納4,396元之 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負擔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房屋稅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即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4, 3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稅4,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關於土地增值稅 230萬2,1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3-上-82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妃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秀玉 賴連生 廖玉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 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 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由被 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誠總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誠總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 連生、廖玉喜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向被 告公司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 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及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147=52 9200元)。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1,781,53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65元=00000 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 535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 日通知原告應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 應於通知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 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合計遲延9 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被告公司得 分得房屋價金2,090,000元,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得分得土地價金1,440,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遲延 利息4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 ),及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 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又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合計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687, 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 尺,然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 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34.82平 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60.13平方公尺=318.37平方公尺,0 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29494元×2.25平方公 尺=66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公 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66362元=107326元),及 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 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 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 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聯立,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原告已 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及於110年 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3, 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00元,及於112 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又原告雖配合被告公司之要 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 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及土地價金為26,710,000 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應按原 有約定。(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5×147日=529200元)。(四)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 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 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 原告1,781,535元。(六)被告公司以「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單方告知取得使用執照之暫訂日期,原告並未同意 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系爭土地 於移轉登記之前,原屬被告所有,如有合併之必要,被告應 可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記載 原告有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公司突然要求 原告簽署「協議書」,卻不說明其原因,亦未提供法規,原 告於釐清前暫緩簽署,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合計36,100,000元 ,關於房屋價款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 0元、簽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 完成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2 ,090,000元,及關於土地價款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交 付銀行貸款差額1,44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 0元。(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三 )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 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 可交屋之狀態,後續原告所提出瑕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列入保固事項處理,原告不得據以列 為拒絕交屋之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廠 商人員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0月12日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狀態   。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四)辦理第1次建物登 記及完稅程序約須45天,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送件登記 後,預計於同年4月底可領取增值稅單,嗣因地政機關認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範圍圖說,不符合不動產登記法 規,經被告公司、地政士、建築師多方協調,地政機關仍堅 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廖玉喜、陳秀玉 、賴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須辦理合併 ,並以所有合照式透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然此將 導致公契與私契之標的不吻合,且因涉及變更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故須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五)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 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 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 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 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 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 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過程,係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而延遲,且因原告拒絕簽署「協議書」,導致 完稅、過戶、銀行貸款、交屋等程序延遲,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故延遲交屋不得歸責於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 惠芬曾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 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反 訴原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 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辦理銀行貸款 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 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 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及第4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 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 筆,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 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 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 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完銀行貸 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行延遲付款具 有因果關係。(三)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 差額3,530,000元,遲延9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止),且反訴原告公司得分得其中房屋價金2,090,000 元,及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得分得其中土地價 金1,440,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 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及 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再者,反訴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應依萬分之2 單利計算,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 687,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 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 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 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 者相差2.25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向反訴原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 :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元,29494元×2.25 平方公尺=663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 +66362元=107326元),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 32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 喜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8月24日通 知對保,反訴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妥對保手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11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反訴原告 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1 2年11月2日通知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反訴被告旋於 翌日(即3日)將該筆款項匯款入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故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價金給付義務。(二)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應就 系爭房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進行價金找補,然應以原約定 系爭房屋價金7,30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礎,故找補金額計51,591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51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首 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業 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 價金26,710,0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其雖配合被告公司之 要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 0,000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仍應按原有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 及於110年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 月25日交付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 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等情,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簽 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完成 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3,5 3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 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 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 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 17頁),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1 、359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自承曾於112年11月4 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 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 信。   3.綜上以析,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既同意在被告 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 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應認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 地價金26,710,000元,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 0,000元(計算式:定金100000元+簽約金0000000元+頂樓 結構完成款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 147日=5292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13 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10年3月14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一致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提出「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影本之「備註事 項」欄內雖有「林美妃」簽名,然該欄位內僅記載「增設 2t水塔(另外報價)」、「使照時間暫定112年3月14日」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告知預 計於112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曾同意被告 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延至112年3月14日,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二、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已交付 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5×147日=529200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且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語,又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 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屋通知單、交屋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3頁),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記載: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公司自承前揭交屋通知單係其寄予原告,用以通知原 告交屋之用,及前揭交屋證明單係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代銷廠商人員黃鈞琳簽署,作為交屋證明之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40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 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客戶交屋修繕表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該對話記錄僅顯示原告一一指出系爭 房屋之瑕疵問題,並未見被告公司回覆之情形,及該客戶 交屋修繕表僅「修繕內容」欄內記載應修繕項目,「完工 日期」欄則為空白,「客戶修繕完工確認」欄亦未見原告 簽名確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 初驗瑕疵修繕,及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等情。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 0月1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 屋狀態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 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情。然被告 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393至400頁),其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僅顯示通話日期、 受話號碼、通話時間(見本院卷第394、398頁),無從辨 識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 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 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 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 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 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 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 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交屋延遲 ,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原告則主張其無配合簽 署「協議書」之義務,另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緣於中華民國110 年03月19日雙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今因不動 產登記相關法規之緣故,雙方合意更改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內容如下:…」等語,可見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調整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難認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 務。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土地於位置不變 之情況下,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壹筆或分割 為數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涉及辦理 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 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容之義務。   3.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土地產權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 移轉登記。…。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 續,因係整體作業,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 ,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申報及貸款之資 料證件供地政士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倘配合各項手 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 ,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 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 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 權益時,買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第十五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充 其量僅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 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 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 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 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75646 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買賣價金25,27 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撥付25,270 ,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按 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等情,再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款36,100,000元,在此之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房屋價金 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房屋買賣價金9,390,00 0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0,16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690165元),及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土地買賣價金26,710,000元,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1,963,185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0000000元)。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均未記載遲延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買方得將之滾入原本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就前揭遲延利息再請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9,365元(計算式:529 200元+6901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 保預約通知書」,通知反訴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過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 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惟查:(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 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 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及第18條第3項記載:「買方需 辦理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 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 委託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 產權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 不得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32、33頁)。(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及第9條第3項第1款記載:「買方需辦理 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 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委託 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不得 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3)觀諸卷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影本 之抬頭記載「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等字樣,及其內文記 載:「親愛的貴賓您好:感謝您訂購【首席三期】房屋乙 戶。本案工程進度將接近完工階段,惠請 台端依下列規 定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一、對保時間:銀行於近期聯 繫對保。二、對保地點:中國信託(市政分行)…。三、 應備證件:產權登記人(本人)及保證人應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充其量僅係通知銀行將於近期 聯繫對保,及應備對保所須證件等情,尚難認反訴原告已 向反訴被告通知應辦理貸款之具體日期,顯無從起算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記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4)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主借 人即訴外人王柏譚與一般保證人及擔保品所有權人即反訴 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等 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00552號函及 後附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宣告 書、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44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 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反訴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 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未逾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記 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自無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   2.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 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 ,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 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 繫反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 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 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 致完銀行貸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 行延遲付款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1)反訴被告於1 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 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 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務。(2)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2項僅涉及辦理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僅涉及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 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3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 、王郁傑、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訴被告簽 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仍遭反訴被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0,9 6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遲延利息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面積進行找補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 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 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 等情,與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20、21、153頁),互核一致,並為反 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面積,且其超過部分尚未達百分之2。   2.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或本房屋 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個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 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記載面積,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尚未達百分之2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金9,39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所計 算之單價29,494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 =294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反訴原告公司找 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9494元×2.25平方公尺=663 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公司找補金額6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 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找補金額債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於交屋時給付,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且「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業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該書 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反訴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66.362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328-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秀卿買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鼎盛 段223等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發現有遭埋放巨量石棉、不 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於同年5月27日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而對其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 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 上訴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土地 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 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交付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李璿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並與李秀卿約定日後移轉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李秀卿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 賠償金4千萬元;李秀卿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李秀 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支付4仟萬元。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O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 、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 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所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1 頁、第199至201頁;下稱審訴卷),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 所買受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 瑕疵,且依該挖掘數量,既接近6千噸,客觀上堪認該土地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且如欲進行掩埋如斯 大量之廢棄物,除需動用多數大型機具及各類搬運車輛外, 更將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⒊李秀卿係於104年12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106年6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92號(下稱前審)卷第153至1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間即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 停車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證人即 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系爭另案證述:巡 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 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並由我們工 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 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以在交給被上訴人 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 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 語(見前審卷第311至319頁)。另證人即世久公司職員亦即 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陳證:該廢 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 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是被上訴 人既於購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後,未久即架設圍籬,並 定期派人巡查,在如前述因其後遭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及掩埋深度,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開挖並進行掩埋、回 填,且勢將動用各類大型機具;另上述土地緊鄰被上訴人院 區,距離未遠,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證 述:這塊土地在我們動物實驗室後面,土地公廟對面,距離 行政中心即院長室那邊大約一、兩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0頁),復有空照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439頁),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 ,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未曾發現之理,是前揭廢棄物應無係於 被上訴人購入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可能。  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至385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照片 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提出,非無可能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等 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給室之劉惠林到院證稱: 我於110年2月調職到護理部,之前從94年7月到調動前都在 補給室擔任不動產管理技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巡查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的,印章是我的,製作巡 查報告是我在補給室時的工作職掌,巡查內容及相關規定是 退輔會的規定;我每個月要找一天時間去巡查不同院區不動 產的狀況,作成類似的巡查報告,也就是說每個不動產我每 個月都要巡查一次,新購入的土地更是我們每個月的巡查重 點,所作成的巡查報告要作成公文書歸檔在補給室,同時也 是上級視察重點。之前這份完整的巡查報告資料在一審或前 審,沒有提出給律師是因為我調離開,新接辦的人員不了解 我之前的工作,他也沒有詢問我所以才未能提出;而土地之 後當員工停車場,使用到發包興建大樓後才廢除停車場,停 車場出入口有做鐵閘門,也有上鎖,鑰匙是工務室保管,興 建停車場之後該鐵閘門有保留,但是在另外一邊做自動控制 的入口,員工要登錄並掃瞄車號才能進入,而土地巡查期間 ,外人不可以進入,從未發現有人去盜埋大量的廢棄物、而 且醫院的警衛室也會去系爭土地巡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到295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包括購入前 述土地後,興建安全圍籬施作工程告示牌(本院卷第313頁 )、圍籬興建完畢後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裝設鐵 閘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27頁)、安全圍籬曾遭破壞及修 復後照片(見本院巻第331、333頁)、興建停車場初時及完 工後照片(見本院卷337、345、349頁)等,係不同時期所 拍攝之照片,衡情難以事後再予偽作。況證人劉惠林所證述 需定期巡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條所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要點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是被上訴人既為 公務機關,就上開土地既有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需 列冊,自無不依規定辦理之理,證人劉惠林之上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又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亦 證述:購地過程跟購地後管理是由高雄榮總補給室負責,購 入後我們就發包請廠商把土地用鐵製安全圍籬圍起來,在路 口有做管制閘門,就是如原審卷一247頁照片所示閘門,有 上鎖管制出入,長官有要求每個月巡檢,一直到開挖興建照 護中心後都當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 。證人張明裕就購地後管理及使用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劉惠 林相同,在其等證述亦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之情形下, 證詞自均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取得鼎盛段233等地 號等土地後,既旋即於次年即105年1月興建安全圍籬,此除 經證人劉惠林、張明裕證述明確外,復有安全圍籬施作工程 公告現場照片及圍籬完工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 41、247、251、253、257頁、前審卷第211、225、229、231 、233、237、243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 06年6月間,即再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該員工停車場如遭他人開挖掩埋 ,當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反應,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知悉 ,甚且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 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可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福地公司之地質鑽探 報告,於福地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並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其目的係為確 認上開土地如欲作為工程基地,其結構及土壤性質為何,以 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用,此觀福地公司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說明欄即載明:為瞭解本工程基地之地質分佈 狀況及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而進行 地質鑽探及檢驗分析工作;報告内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分為紀實與分析(見本院卷第95頁),且僅施鑽14孔(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僅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包括( 土壤)顆粒大小分析、當地密度、天然含水量、比量(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情即明,又觀福地公司取樣,其鑽孔深度 至少逾20公尺,甚至有達39公尺者(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其取樣係於完成進尺及清孔工作至預定取樣深度,將取樣 器放至鑽孔底部後,再次量測取樣深度無誤,進行取樣(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取樣後進行檢驗分析,於土壤剖面各層 次工程參數中,其上已載明:「0~3m(公尺)『回填』磚塊、 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中,於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前,存在 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掩埋深度與證人周佳隆前揭所證述廢 棄物距地表下方位置約略相當等情。然福地公司係載明遭掩 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形式上似與其後被上 訴人開挖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略有不同,且如前所述,福地 公司係為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地質分佈狀況、結構分析 、基礎施工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等而進行地質鑽探及檢驗分 析,所針對者係土壤性質及種類、土壤緊實狀態、含水量及 土壤單位平均等,並不及於其他,即包括遭掩埋廢棄物之種 類分析,此觀上開福地公司於土壤剖面各層次工程參數分析 項下,僅分列由上而下各層分別為: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2.灰色粉土質黏土;3.灰色粉土質細砂,夾黏 土薄層;4.灰色粉土質黏土,夾粉土質細砂薄層;5.灰色粉 土質細砂,夾黏土薄層;6.灰色粉土質黏土;7.灰色粉土質 細砂/砂質粉土互層;8.黃棕色砂岩,偶夾泥岩。並分析出 各層次之土壤緊密狀態,自然平均含水量及土壤單位重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於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部分順道載明前揭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但未有 任何檢驗數據即明。福地公司並於本院另案回覆稱:前所製 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主要是分析建築物所處地盤之承載力及 沉陷量評估,及地下室開挖方法之分析及建議等建管單位規 定之事項,報告中會忠實記錄地層狀況,本案於分析報告內 於土壤剖面描述中有描述0~3m(平均值)為回填磚塊、卵礫 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由於地層鑽進過程中,每隔1.5尺 施作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所取出之數個銅圈土樣,每 一土樣直徑僅約3.5公分,長度7.0公分,發現之回填物所記 錄者僅為易於辨認之上述物質,除非有特別要求要針對某廢 棄物予以調查,否則所發現數量較少之其他回填物則以「其 他雜物」等說明,至於是否有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在現場施鑽 過程中並無特別描述之,或是無發現等現象,如要確實了解 是否有某種物質,則以採用連續取樣之方式為佳,但此種方 式非本案之工作内容等語,有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114 )地工字第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是由 福地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福地公司受上開委託鑽探檢驗之目 的及取樣之方法,非係針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自不會對 上開遭掩埋之廢棄物進行分析,故方粗略記載為「0~3m(公 尺)『回填』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且由取 樣方式,有極大可能未能採得完整遭掩埋廢棄物之完整資訊 ,惟既已粗略載明有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稱於福地 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⒍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周邊開挖 水溝,並開工設置停車場,惟均未發現廢棄物,故無法證明 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即存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 所述,其興建停車場時,僅單純整地鋪設柏油,沒有開挖土 地等語,而上訴人除開挖水溝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僅單純鋪 設柏油部分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開挖水溝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水溝開挖地點處本來就有一個土溝, 是當地居民排水用,後來因鋪設停車場,故只是加上混凝土 ,且該位置也不是後來發現石棉的位置等語。而證人張明裕 證述:開挖水溝部分是原來既有的水溝,本來想要廢掉,但 對面居民抗議,高雄市水利局說不能廢,也有來會勘,因為 不能廢掉,上面要做停車場,所以水溝要用RC做起來,避免 之後做停車場產生問題,所以作成RC水溝。我們有稍微拓寬 加深,加深是做了RC底,大概比原來水溝向下挖了一米多, 做RC底,沒有挖到廢棄物,下面都是爛泥巴,就是沿著原來 水溝的位置,所以有一部分貫穿我們基地。原來的水溝沒有 蓋子,就是一條泥土溝,而本院卷第279頁的圖,A3、A16這 條看起來應該是當時水溝的位置,剩下的都是連續壁。挖水 溝的部分沒有挖到任何石棉,都是泥巴,而原來水溝寬度無 法確定,後來開挖寬度大概兩米多,是包含原來水溝的位置 ,最後完成的水溝大約一米多,旁邊是做斜坡,實際完成幾 米要回去看圖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鼎盛段224、224-2土地 之會勘紀錄,其上結論亦載明:會勘地點之排水明溝,經現 場勘查目前仍具有地區之排水功能,原則不得任意廢止,不 得任意變更既有之排水現況等語(見本院第413至417頁), 是證人張明裕上揭證述,即屬可採。由證人張明裕上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原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溝, 進行加深加寬,而土地內之廢棄物,掩埋者為免遭他人發現 ,在掩埋數量龐大之情形下,除將深度開挖以利掩埋深度外 ,衡情亦會避免於原有溝渠位置進行開挖掩埋,避免改變原 有地貌。況由福地公司前揭報告,既已足證明鼎盛段233等 地號土地內遭人掩埋廢棄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修 築水溝,惟未發現有廢棄物,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無廢棄物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⒎而被上訴人購買上揭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既係日後為興建 「健康照護大樓」,且於購入後即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再於其上興建停車場,衡情當無可能先自行開挖土地供他人 掩埋廢棄物,日後於欲開始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再耗 鉅資移除所掩埋之廢棄物,故自可排除前述土地內之廢棄物 係被上訴人掩埋之情形。   ⒏綜上,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內既遭他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 非被上訴人購入後方遭他人或被上訴人自身所掩埋,而係被 上訴人購入前即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 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 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 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 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O遠。李璿及吳O遠分為李秀 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O豐為兄妹)、外甥 (李秀卿與吳O遠之母即訴外人李O昇為姊妹),並陸續於同 年7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除前 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卿於 受通知,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 有廢棄物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之情形下,於收 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 ,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因金額鉅大,往往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之常情迥異,由經驗 法則,反較與一般急欲脫產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之舉相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自非無 據。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見前審 卷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 云(見前審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 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 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 秀卿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 名下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 之際,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 之權益,就自李璿、吳O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 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李秀卿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未為 具體明確說明(參見前審卷第97頁、第187頁、第287頁), 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見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 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為2,439,500元(見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 。至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 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 ,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 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 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 其確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 頁),李璿為**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99 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見 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價 金源自母林O珍、父李O豐,李O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久未 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O豐前於108年3、4月 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外人 張O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O豐乃要求 張O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O峯名義匯款400萬元至李 璿及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3 萬元至林O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O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李O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O豐是 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O淋,非無疑義,況衡諸事理, 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 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高額現金方式借 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銀 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見前審卷第337 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2 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O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 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年6月23日 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於同年7月1 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3日、4日、7 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領45萬元(7月1 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10日)、110萬元 (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萬元(7月20日)、4 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日)、250萬元(8月3 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元(8月7日)、173萬元 (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月7日、8日、13日、21日、 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 元(7月8日)、300萬元(7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 、480萬元(8月7日)、30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 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 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 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 之慮,無法僅憑該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李秀 卿已實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上更一-2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梅鳳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吳梅鳳取得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696 號、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據前開支付命 令被告吳梅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1,480元及利息 。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梅鳳均未對原告為清償,原告調 淤被告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吳梅鳳業於113年1月5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被告前 開所為,致原告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所有權 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吳梅鳳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下 稱系爭房地),其若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學鈞,自 應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未為之,而被告吳梅鳳將系 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因為本件登記原 因是買賣,所以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為請求, 被告吳梅鳳在債務未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及債權 清償能力,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被告吳梅鳳、吳學鈞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 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2,1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積欠原告消費款58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前 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10343號、113年度促字第6696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吳梅鳳給付前開欠款及分別自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則先後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吳梅鳳則於112年12月26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吳學鈞,並於113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揭支付命令、聲 請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第57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借款債權之清償,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 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 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 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 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 ,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㈡、經查,被告吳梅鳳於109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 後,迄113年5月23日始未依約繳款;另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 用卡,亦至113年8月5日始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於113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吳學鈞所有之事實,業經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吳梅鳳雖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其出賣系爭不 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 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被告吳梅鳳處分不動產係 有害於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況被告吳梅鳳迄前揭不動產處分 後4至7個月後之113年5月及8月間始逾期未向原告清償上揭 借款本息,更難謂於113 年1月5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時,被告吳梅鳳已處於無資力可繳付前開對原告借款相 關本息之情況。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吳梅鳳目 前之財產歸戶資料雖顯示被告吳梅鳳現無其他財產,然於被 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被告 吳梅鳳之全部財產已無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事,未據 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吳 梅鳳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學鈞時,即已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行為,已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其等前開所為有害及原告借 款債權清償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 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61 24.51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81 65 1/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3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08 二層:58.47 騎樓:17.39 合計:116.94 陽台:4.14 平台:4.14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025-03-26

TYDV-113-訴-30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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