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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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與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 白金燕與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 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 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 ,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 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 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 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 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 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 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 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 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 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 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 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 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 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 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 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 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 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 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 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 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 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 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 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 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 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 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 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 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 ,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 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 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 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 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 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 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 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 ○○○○○○○○0○○○○○○區○○○○○○○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 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 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 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 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 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 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 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 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 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 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 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 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 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 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 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 、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 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 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 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 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 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之 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 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 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 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 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 ,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 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 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 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 ,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 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 人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 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 告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 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 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 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 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 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 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 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 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 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 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 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 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 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 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 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 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 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 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 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 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 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 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 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將 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 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 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 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 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 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 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朝 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 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 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 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

2025-03-05

PCDM-113-訴-610-2025030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仁杰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相 對 人 黃東芳 住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 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 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 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仁杰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 父親黃如欽出面代相對人黃東芳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移轉予聲請人,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相對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詎料,相對人 迄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催討 仍置之不理,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且為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俾保權 益等語,並提出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黃東芳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與聲請人間從無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提出之文書無從表彰其所稱對於本人之權利, 聲請人對於本人亦無任何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縱聲請人為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抵押權本應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消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本 件系因擔保不動產移轉而設定抵押權,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代 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 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48-2025030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給 付利息」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下稱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乙不動產,與甲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利息』 欄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與「備位聲明:兩造就甲不 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就乙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2萬元及系爭利息」(見本院卷十三第328頁),即將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自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翌日,就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另就先、備位聲明請求 給付182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146、329頁)。關於追加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相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上訴人程序保障,符合 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變動,俱經 上訴人表示同意變更、追加(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是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男友巫裕棠於96、97年間,將 甲、乙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伊。嗣巫裕棠罹癌住院,伊因 不諳法律,聽從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即伊胞妹兼上訴人女友李 素蘭之意見,於108年5月15日、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 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以免巫裕棠家人 日後向伊索討系爭不動產。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乃借 名登記,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寄託,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不 動產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1日兌現系爭支票, 取得票款。伊已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寄託契約,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 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 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縱認兩造間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為真,伊是受上訴人、李素蘭詐欺方為該買賣及交付系爭 支票,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原審 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繼而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於108年4月間,以甲 、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之方式,向伊借款,伊於同年4月29日匯款1,000萬元、 9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決定以5,100萬元出賣系爭 不動產,兩造遂於108年5月1日為系爭買賣,由伊以4,000萬 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甲、乙不動產,除將前揭借 款1,970萬元轉為頭期款外,伊依序於同年5月17日、27日、 29日匯款370萬元、700萬元、1,96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餘款40萬元以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扣 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自為真正,被上訴人所 陳借名登記之說法不一、矛盾,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伊,及伊因系爭買賣取得甲不動產建物出租人身 分,進而受領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皆是本於系 爭買賣之約定,伊於交易時未施用任何詐術,被上訴人無從 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買賣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於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前,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以甲、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 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1日 與上訴人簽立記載上訴人以4,000萬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甲、乙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8年5月15日、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而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陸續匯款共計5,06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系爭買賣契約書尚記載以甲不動產建物押租 金40萬元扣抵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 一第3、4、167、168、353、354頁),且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支 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37至65、237至303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非真,伊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或塗銷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付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則為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素蘭之父親李勝炎於原審、刑 事另案偵訊時證稱:108年3、4月間,因被上訴人男朋友 巫裕棠生病快死了,李素蘭、李素蘭男友即上訴人一直要 被上訴人將巫裕棠給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 以免巫裕棠的太太將來找麻煩,被上訴人擔心到睡不著覺 ,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原本怕時間來不及, 先設定抵押權,後來巫裕棠沒死,便改做買賣,上訴人沒 有真的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錢都被李素蘭領走了,被上 訴人很後悔,要與上訴人、李素蘭談此事,但上訴人、李 素蘭不願意,被上訴人一直很想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 第5至7頁;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與李素蘭之胞姐李春蘭於刑事另案偵訊時所證:伊於108 年6月10日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後續欲聯繫李素蘭,李素蘭卻不願出面 講清楚,伊為了釐清事實,向李素蘭求證及錄音,李素蘭 電話中的意思,是要再做1次假買賣才能將系爭不動產過 還給被上訴人,且要求伊不能講是借名登記,不然上訴人 、李素蘭都會涉犯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 ;暨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地政士蘇少琴於刑事另案偵訊時 所證:系爭買賣看起來像真的,但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沒出 現,出售之農地價格低於市價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上 訴人還要求於第3次付款前先將房子、建地辦理貸款,這 樣對被上訴人沒有保障,因中間的價差和上訴人一些要求 很奇怪,與一般買賣不同,伊無法判斷系爭買賣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互核無違,對照兩造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卷十三第8頁)之如附表四至八所示錄影 、錄音對話譯文中(見本院卷十二第451至594頁),如附 表四至七所示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6月間確實 因系爭不動產之問題尋求上訴人、李素蘭協助,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李素蘭之談話一再出現借名登記、無買賣真意 等說法,上訴人、李素蘭則不時提醒被上訴人要說系爭買 賣是真實買賣,否則會有刑責,被上訴人、李素蘭復有互 約提領款項之對話,而過程中常見李勝炎在場或參與對話 ,如附表八所示譯文亦顯示,李春蘭曾於108年6月間向李 素蘭求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經李素蘭坦言 系爭買賣部分價金在她那邊,與李勝炎、李春蘭證言悉相 吻合,堪認李勝炎、李春蘭所證信而有徵,兼衡李勝炎、 李春蘭為被上訴人、李素蘭之父親與胞姐,當無任意偏袒 一方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尚不因部分證述細節或因記憶 不清等因素有所混淆,影響證言之憑信力,被上訴人之主 張,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難認可採: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為真云 云,惟依上述證人李勝炎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可知兩造係 因擔心巫裕棠或巫裕棠之家人會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不動 產,刻意以不實之買賣隱瞞實情,參照如附表四、五、六 所示譯文,動輒可見李素蘭、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不要留 下把柄,法官、律師都很聰明,借名登記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刑責,提領大筆款項會遭追查金流等語,是兩造於 此共識下處理系爭買賣,本會存有正常買賣應具備之外觀 ,無法與通常之借名登記情況相比擬,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上訴人 始終否認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 繼續行使、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俾與訴訟中之 主張相符,要屬當然。茲審酌上訴人所辯,與前開認定系 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證明顯相悖 ,如系爭買賣為真,上訴人實不應有「除非被上訴人、巫 裕棠聯合告伊,說伊資金回籠」、「如果伊撇的開,伊會 贏;如果伊撇不開,伊就是輸」、「伊是幫被上訴人做保 護牆、防火牆」等回應(見本院卷十二第489頁;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譯文參照),參以李勝炎所證:上訴人與李 素蘭為在一起10幾年之男女朋友,可以以客家話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有卷附2人相依偎之合照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3頁),將上揭譯文連貫觀之, 上訴人於他人以客家話對話時,的確能立即回應(見本院 卷十二第524至529、534、535頁),上訴人卻於審理期間 矢口否認聽得懂客家話,爭執與李素蘭僅是普通朋友云云 (見本院卷十三第158、330頁),刻意與李素蘭切割,反 徵其費盡心思隱瞞事實之意圖,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 ,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5, 060萬元回流過程說詞不一、前後矛盾,考量被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之想法本就一再更動,所陳系爭買賣款項往來也 非單一模式(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3頁),縱訴訟攻防時 因夾雜主觀意見致前後說法有所出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則為同法第87條所明定。系爭買賣係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認定如上,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 產、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借名登記、寄託之意,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衡酌該等行為之外貌,或與借名登記、寄託契 約相近,但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以意思合致為要件,觀 諸前述譯文內容,上訴人主觀上未見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或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意,客觀上咸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難謂兩造除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外,有隱藏借名登記、寄託之法律行為。職是, 上訴人因無效之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復 將系爭支票兌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減縮後 之利息起算日皆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2頁;本院卷十 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付因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退步而言,即便如被上 訴人所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既表 示依法終止各該契約,仍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首揭規定返還 系爭不動產、182萬元本息之判斷。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純粹是為了符合買賣外觀製造的金流假象,與 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此參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譯文均顯示部分款項現由李素 蘭持有中,益徵明白,上訴人以該假金流之返還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為真、同時履行 等抗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依 選擇合併主張之其他請求權與備位之訴部分,無再予審究或 裁判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 院之認定不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准之182萬元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 給付利息」欄所示,已論述如上,為使兩造間給付之範圍明 確、清楚,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應給付利息 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附表四: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他(巫裕棠)都肝癌了 454 李素蘭 然後你不要,不要再亂講話,因為她(李秀蘭)會幻聽,會亂講話,所以以後你在她(李秀蘭)面前,絕對不能提什麼借名登記,什麼都不能講 455 余世河 不是,你現在就是說,你(李秀蘭)真實的賣給我 455 余世河 很簡單,他這樣頂多二年……肝癌的往下看,二年 457 余世河 因為妳(李秀蘭)要是承認這個關係……就變成妨害家庭 459 李秀蘭 明天要去領錢不是嗎 460 李素蘭 把錢處理好……我們都很好過呀,不用緊張,做賊心虛呀,現在銀行找時間來把他(客語)做正來(通譯:是清楚、妥當的意思),趕快把這些東西都做完結篇,現在一定還沒出招 460 李秀蘭 禮拜一去領,明天去領那個兩千萬 460 余世河 我的錢都做到位了,你要分兩天還是一天 460 李素蘭 兩天,一天沒有辦法 460 李素蘭 然後他(余世河)那個兩千會給你(李秀蘭)扣掉四十萬,因為你那40是押金。你(李秀蘭)以後才不會留下問題,我們不要留下來把柄給人家(巫裕棠)抓,法官跟律師都很聰明。(客語)你寫正來(通譯:就是寫清楚、妥當的意思)什麼事情都沒有 461 2 李秀蘭 還有你說房子過戶在我(李秀蘭)名下的話,你說是借名登記,可是我戶籍也是我(李秀蘭)在,重點是我住在這裡面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那房屋稅、地價稅也是我繳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要是他(巫裕棠)死掉,我怕的就是面對他們(巫裕棠的家人),現在他沒有死,我怕的是面對他(巫裕棠),就是我跟他兩個人(李秀蘭、巫裕棠)的事 464 3 余世河 他(巫裕棠)來告妳,你(李秀蘭)有財產阿,財產立刻處理,而且現在他告妳,妳也沒有什麼好告,沒有錢了怎麼告 465 李素蘭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 465 余世河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啊,他(巫裕棠)告妳做什麼?他告妳就是要錢而已啊,所以你現在一清二白,沒有人可以告妳,當你身上沒有任何錢的時候,沒有殘餘價值,沒有人會去告妳 465 余世河 啊你(李秀蘭)的錢我會幫你守住守好,你要好好給我活著,忍這一兩年,等它過掉 466 4 李素蘭 分兩天領比較好,我沒騙妳(李秀蘭) 481 李秀蘭 好 481 余世河 第一天我領700,第二天我再匯給妳(李秀蘭) 481 李素蘭 或者分三天……因為一天超過1000……會跳出來 481 李秀蘭 那就領900、900 481 余世河 我錢到齊後,還是按照期數走 482 李素蘭 是啊!照期數。然後我(李素蘭)跟秀姊去領,900、900的領 482 李素蘭 因為1000你(李秀蘭)會被標註啦,紅字會跳起來 482 李秀蘭 好,那900,900 482 5 李秀蘭 (客語)妳(李素蘭)家裡的保險箱放的下嗎? 483 李素蘭 (客語)我會用(國語)行旅箱 483 李秀蘭 (客語)我說妳(李素蘭)家藏錢的地方會放不下嗎? 483 李素蘭 (國語)妳(李秀蘭)不要講出去,我(李素蘭)這邊就會很安全 484 余世河 不會啦,我們那裏 484 李素蘭 我不會讓任何一個人進去上來,只有妳(李秀蘭),其他的人都沒有進去,都沒有上來 484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51至48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5月26日。   附表五: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如果說真的知道了,也只能說等4年過後再處理,現在還不能處理阿,但是至少房子還在嘛 485 余世河 妳(李秀蘭)如果說還在的話,那就是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的虛偽買賣,他(巫裕棠)會告我們,他會告我們兩個啦 485 余世河 那我一定不是喔,那房子是我(余世河)的喔,房子不是妳李秀蘭的喔,是我跟她(李秀蘭)錢買的喔,絕對是陽光下我就會這樣子講喔,不然的話被撤銷什麼都沒有 485 李秀蘭 這樣一下又變成我的? 485 余世河 就變成他(巫裕棠)的阿,就從我這邊撤銷到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李秀蘭 又變他(巫裕棠)的? 485 余世河 對阿,因為妳(李秀蘭)說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是虛偽買賣阿,我的是真實買賣喔,我才能保住這個房子喔,妳如果是說,阿那是放在余世河那邊,我告訴妳一下官司根本不用打啦,哼,我的就撤銷買賣直接回到他(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余世河 變成會是這樣喔,他(巫裕棠)會告我喔,但告我的時候,我一定說不是喔,我跟李秀蘭是買的喔……所以跟他(巫裕棠)講話務必要小心啦,那我是覺得說,我們雖然尊重這樣一件事情,但你(李秀蘭)不能讓他(巫裕棠)來告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變成是虛偽的買賣阿 485 余世河 所以妳(李秀蘭)不要說房子還在喔,妳(李秀蘭)要說房子我賣給他(余世河)了 486 2 李秀蘭 那不就大家都變成那個詐欺了 487 余世河 對呀,而且全部直接都返還到A(巫裕棠)啦,千萬不要,不要喔 487 李秀蘭 當初沒有這麼複雜,為什麼做個借名登記後搞到那麼複雜,讓我!讓我(李秀蘭)面對這些人生,真的到最後,我會瘋掉 488 余世河 因為這樣子已經是最簡單的呀,哪有什麼,沒有什麼複雜啦 488 李秀蘭 現在就是變成我把房子賣掉呀……他(巫裕棠)在病危的時間就把房子偷賣掉 488 余世河 那妳(李秀蘭)如果說偷賣掉,我就跟妳劃清更深的界線喔……我從來也不知道妳們(李秀蘭、巫裕棠)那個叫偷賣的喔 488 3 余世河 但是妳(李秀蘭)如果這樣子講,我會告訴妳,我不同意,我不同意這樣講法,因為A、B、C會扯在一起……我決不同意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買賣是虛假的 489 李秀蘭 我懂你(余世河)的意思啦 489 余世河 你(巫裕棠)告嘛,你(巫裕棠)如果對余世河來告的話,我花錢買的我會輸嗎 對不對?我(余世河)真實買賣,我不是假的,我花錢買的 489 余世河 如果除非是說妳(李秀蘭)跟他(巫裕棠)聯合一起來告我,說我資金回籠怎樣,但那如果,我能夠撇的開,我會贏;如果我撇不開,我就是輸,但是我輸了是巫裕棠的不是妳(李秀蘭)的。有可能,如果照這個情形,有可能妳(李秀蘭)跟巫裕棠聯合起來告我 489 李秀蘭 我跟他(巫裕棠)聯合起來告你(余世河) 489 余世河 對,對,所以說他們的律師會這樣教,或怎麼樣理解是這樣子……我贏了,我也尊重妳。如果我輸了,妳也不要說我怎樣,就這樣而已……所以我是幫妳做一個保護牆,防火牆,妳要不要都看妳一念之間 489 4 李秀蘭 那你(李素蘭)為什麼叫我把錢領出來?跟那個房子打官司會凍結我的房子? 493 余世河 會喔 493 李素蘭 因為我怕他(巫裕棠)告我們啊,我怕他會告我們啊,借名登記阿 493 李秀蘭 所以我的戶頭就會被凍結? 493 李素蘭 是阿,因為妳(李秀蘭)是被告阿 493 余世河 以詐欺的罪也是一樣 493 李素蘭 你詐欺也是一樣,他(巫裕棠)一定不可能只告一罪。詐欺啦,借名登記啦,返還啦,返還不動產 493 余世河 然後妨害家庭啦 493 李素蘭 然後妨害家庭,通姦罪,不是這樣嗎? 493 5 李素蘭 (客家話)但是做買賣,(客語)可以,(國語)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家話)又加一條 497 李素蘭 (客家話)可以這樣,可以借名登記 497 李秀蘭 做給老師(余世河)了,像這也做買賣(通譯:意思是指「像這樣也是作成買賣的契約」),(國語)但是我們也是講好就是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語)這樣就好 497 6 李勝炎 (客家話)是吧,大家都要你(李秀蘭)好是吧,那妳(李秀蘭)還叫老師(余世河)買做什麼? 498 李秀蘭 (客家話)阿尾仔(李素蘭)(通譯:指家中排行最小的人)叫老師(余世河)買,又不是我一直他(余世河)買,你(李勝炎)不能說我叫老師(余世河)買喔,我沒有這樣說喔,本來就講設定而已喔,是他自己一直跟我說要賣才有用喔,說不然這樣官司會輸,我從來沒說要賣,我不敢賣餒 498 李勝炎 (客家話)那你(李秀蘭)拜託他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就白做工了,你知道嗎 499 李秀蘭 (客家話)我也白做工,我領錢領到怕到會死,自己(李勝炎)也一直跟我說,他們會把你(李秀蘭)弄死喔,你(李勝炎)又一直嚇我,我也被你嚇到會死,她(李素蘭)也一直跟我說,我也被她(李素蘭)嚇到會死,你(李勝炎)現在為什麼一直怪我,什麼我叫他(余世河)買 499 7 李秀蘭 (客家話)本來我就沒說要賣,我從來我也沒說要賣別人,老師(余世河)在這邊,(國語)(李秀蘭面向余世河講話並用手指指余世河,余世河將臉轉到另一面沒有看向李秀蘭)我從來都沒有說過我要去賣給別人,老師,後來就跟老師講說那是借名登記,老師說那就用便宜的價錢不要用那麼高的價錢,我有講一句假話嗎?老師,有嗎?(余世河將臉轉回面向正前方,仍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是不是這樣子?(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有說要賣給別人嗎?我有說開口說要賣嗎?(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沒有嘛,爸,本來就沒有啊你(李勝炎)不能這樣講我 501 李勝炎 (客家話)當然妳(李秀蘭)不對啊,(客家話)這樣他們白做工阿,妳知道嗎,要是別人,他們會這樣做嗎,把這樣的事情承擔起來,告也是告他(余世河),妳(李秀蘭)知道嗎? 501 李秀蘭 我說我隔壁賣八千五,我說我要賣七千五,老師(余世河)說那不用好了,那就借名登記不要那麼多,那我說好,那就素蘭我們三個人(李素蘭、余世河、李秀蘭)再商量多少錢,對嘛,我有講錯話嗎,我說假如總有一天他(巫裕棠)跟我(李秀蘭)要賠償,你就不用賠償那麼多。我講話確實是這樣啊,要不然,如果要賣出去怎麼是賣這樣的價錢 502 李素蘭 秀姊這樣做也是為了你(李秀蘭)好,保存妳(李秀蘭) 502 李勝炎 (客家話)那他(余世河)是硬要跟妳(李秀蘭)買嗎 503 李秀蘭 (客家話)他(余世河)不是硬要買,他跟我解釋說,我的買賣無效,他說如果打官司,我所有東西都要還他(巫裕棠),我(李秀蘭)沒關係。他跟我建議就是要賣掉才有用 503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85至503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8日。   附表六: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要兩年後才還,好,那兩年後才還沒有關係,可是我覺得要不要去律師那個地方做一份寫一個預告登記?就是說我跟他(余世河)之間是借名登記,因為這樣子我(李秀蘭)才有保障 505 李素蘭 他(余世河)昨天聽你(李秀蘭)講非常難過,他說不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給你(李秀蘭),要讓你(李秀蘭)賣,他(余世河)說李素蘭那是妳姊姊,是妳自己講的,我(余世河)只是用我(余世河)的名字……(中文)他說我(余世河)幹嘛這樣子,我(余世河)的日子好好過,我(余世河)還去搞你們李家的事情 506 李秀蘭 那就從律師那邊寫一個借名登記這樣子,把那裡面都,好不好? 507 李素蘭 姊,而且妳(李秀蘭)要想喔,借名登記你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還是犯同樣一個罪喔,叫做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余世河……我(李素蘭)也是,而且他(余世河)如果再犯要被關喔……所以我跟妳講說我幹嘛要去扯這趟風險,(客語)妳(李秀蘭)知道嗎,(中文)妳不能講說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這樣子做,那會害死他(余世河)啦。我們(余世河、李素蘭)也都沒有拿妳(李秀蘭)一毛錢,一毛錢也沒有 507 李秀蘭 沒有錯,(客語)一開始你們說過戶,(中文)過戶對我(李秀蘭)來說才有保障,就是說以後官司不用打那麼久,那我(李秀蘭)就一直聽妳(李素蘭)的話 507 李勝炎 (客語)素蘭,我剛聽秀蘭講,她(李秀蘭)的錢領出來給妳(李素蘭) 507 李秀蘭 (客語)我領到馬上就交給她 508 李勝炎 (客語)一匯進去,就被妳領出來,現在叫她(李秀蘭)付利息那就不合理,不然乾脆就還掉,這樣就不用還利息,不然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還要繳利息 508 李秀蘭 那個兩千萬放在妳的保險櫃,也沒有關係,我跟老師(余世河)之間,不然我們(余世河、李秀蘭)還是要去做預告登記? 508 李秀蘭 (客語)素蘭妳看,我的錢、我領到的錢,全部都拿給妳,老師(余世河)一轉進去,我(李秀蘭)就領出來,全部交到妳(李素蘭)手上,房子又做到老師(余世河)的名下,李秀蘭有什麼,連利息、本票、支票,拿到之後全部都交給老師(余世河),我李秀蘭有什麼?沒有嘛,對不對,妳看我那利息每個月我都要繳,所有花費的錢,我李秀蘭我出,我身上沒有多少錢,都我出……那預告登記我希望妳(李素蘭)可以做一個,這樣就好? 509 李素蘭 妳做預告登記……法院一查,妳(李秀蘭)全部(客語)以後你白做工 510 2 李素蘭 到時候就害到他(余世河),他(余世河)要去關這個官司,就不行能用錢去罰啦。 516 李素蘭 後來我跟姐姐講說,我來開本票跟借據給她(李秀蘭),因為像這些東西都在我這裡,我都鎖在保險箱,他回來就給我,他(余世河)始終沒有再碰,我也很感恩他(余世河)阿 516 余世河 我也沒有跟你看一下什麼權狀什麼,都是你們姊妹(李秀蘭、李素蘭姊妹)的事 516 3 李素蘭 (客語)不要去牽扯到老師(余世河),(中文)因為借名登記,會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余世河)已經一次,我(李素蘭)也一次,再一次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都要被關好幾個月,我(李素蘭)上次被判四個月,妳(李秀蘭)也要喔,不是只有他(余世河)喔 519 4 李素蘭 (客語)我怕她(李秀蘭)阿秀蘭和巫裕棠,兩個人合起來,要跟他(余世河)拿回去(手指余世河),財產這樣子,那就死定了,大家都死定了 525 余世河 對阿,她(李秀蘭)跟巫裕(巫裕棠) 525 5 李勝炎 (客語)她(李秀蘭)講,那錢,他(余世河)入進去(通譯:存入的意思),入進去給她(李秀蘭),又將這個你領出來 526 李素蘭 (客語)不是他(余世河)領,她(李秀蘭)領出來,她(李秀蘭)隔兩天領出來交給我(李素蘭) 526 李勝炎 (客語)誰領都一樣啦 526 李勝炎 (客語)現在要她(李秀蘭)來出利(指利息),這就不對啊 526 李素蘭 (客語)我跟她(李秀蘭)講要兩個月,我們要忍耐兩個月,做正來(通譯:做清楚、妥當的意思),這樣就好了 526 6 余世河 不然她(李秀蘭)到時候跟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說,我們(李秀蘭、余世河)是假買賣 ,是不是完蛋了? 529 李素蘭 對阿,我就是怕巫裕棠跟李秀蘭兩個聯合起來 529 余世河 當現在證據還不是很多的時後,她(李秀蘭)開始偏到那邊了,我們要導正過來 529 李素蘭 老實跟你(余世河)講啦,我跟爸爸講話她(李秀蘭)錄音我不怕啦,因為我們 (李秀蘭、李素蘭)是姊妹嘛,是父女麻,你(余世河)不要被錄到是真的啦 529 7 李素蘭 因為你(余世河)不能被人家錄到,我不騙你(余世河)  536 余世河 我知道 536 李素蘭 只有你(余世河)啦,我(李素蘭)是隨便講,我們只是猜測,我(李素蘭)跟爸爸的證詞根本不能當證據,她們(李秀蘭、李勝炎)是直系血親阿,我跟她(李秀蘭)是親姊妹阿,所以你(余世河)不要承諾她(李秀蘭)什麼,(客語)這樣就好了,我(李素蘭)跟爸爸(李勝炎)我可以跟她(李秀蘭)亂講阿 536 余世河 好,我就不要跟她(李秀蘭)講話 537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04至537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9日。 附表七: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喂!是,我匯900萬,秀姊!妳 (李秀蘭)為什麼?到底妳為什麼,妳到底有沒有真的要解決事情啊,妳今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李素蘭、李秀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洗錢怎樣,為甚麼妳(李秀蘭)要怎樣子呢,妳就這樣恐嚇我,說什麼我們(李秀蘭、李素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他(余世河)沒有洗錢啦,我一直跟妳講老師他(余世河)沒有洗錢 538 李秀蘭 (國語)所以妳(李素蘭)說妳匯900萬,就是因為我匯到妳(李素蘭)的中國信託,所以妳把900萬還給我,然後那其他的現金呢? 538 李素蘭 (國語)我就一直以為是妳(李秀蘭)匯給我是1200萬,所以後來我有看到只有900萬 538 李秀蘭 (國語)好,那妳(李素蘭)說現金,現金那個2000萬,妳(李素蘭)不是說一起要給我2387萬 538 李素蘭 (國語)就387萬,現金不是扣掉妳(李秀蘭)匯款不是900萬嗎?900萬,不是還有1400多萬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還有貸款的那個2000萬,不也是在妳(李素蘭)那邊嗎? 539 李素蘭 (國語)我(李素蘭)現在就只有2000萬,貸款的2000萬在我(李素蘭)這裡,對啊!2000萬扣掉900萬,不是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那就剩下1100萬,是嗎? 539 李素蘭 (國語)不是啦,我現在要給妳(李秀蘭)現金1400多萬捏 539 李秀蘭 (國語)對,沒錯,然後那個錢呢?他(余世河)說:他(余世河)錢他(余世河)沒有經手,我帶昇陽朋友去,他(余世河)讓昇陽走開,昇陽有在他(余世河)不講,那個錢呢?他朋友(昇陽朋友)有講說,那個錢是拿到李素蘭那邊,那他(余世河)說,那李素蘭跟他(余世河)沒有關係。他(余世河)說代書是我找的,我說不是我找的,所有權狀全都不是我拿的,素蘭!所有權狀是妳(李素蘭)拿給他的,不是我拿的,我的所有權狀是誰拿出去的?因為我的東西交給妳(李素蘭)保管 539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38至542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含錯別字),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4日。   附表八: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我們不是詐欺嗎?我們跟秀姐共同詐欺啊,去詐欺巫裕棠啊 559 李素蘭 (客語)她(李秀蘭)要死,她(李秀蘭)就自己去死,她(李秀蘭)不要牽拖拖到我們來死,我們是好心幫忙的人,都被她牽拖去死,那我(李素蘭)不就倒楣,我們要去被關 55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現在到底有多少東西在老師(余世河)那邊? 572 李素蘭 (客語)就中壢那一間 572 李春蘭 (客語)就那間房子而已? 573 李素蘭 (客語)是啊,還有沒有路的農地,沒路喔,完全沒有路,那就是那個男人(巫裕棠)賣給秀蘭的 573 李春蘭 (客語)那我們就還她(李秀蘭)啦 573 李素蘭 (客語)嗯,買買回去就買買回去,像上次那樣再做一次 573 李春蘭 (客語)那妳(李素蘭)要她(李秀蘭),去哪裡拿5000多萬 573 李素蘭 (客語)不是啦,就是要她(李秀蘭)去銀行貸款這樣啦 573 李春蘭 (客語)那現在全部都是老師(余世河)的名子,她(李秀蘭)要怎麼貸款 573 李素蘭 (客語)姐,我跟你(李春蘭)說叫老師(余世河)拿出來,她(李秀蘭)去銀行先貸款,先設定第二位,然後再補進去就好了 573 李素蘭 (客語)老師(余世河)也是這樣子做啊 573 李春蘭 (客語)妳(李素蘭)現在就是要有這個程序,以後妳(李素蘭)才沒事情就對了 573 李素蘭 (客語)對對對,這樣我們才沒事情,不然會被巫裕棠告死 573 李春蘭 (客語)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老師(余世河)是是幫她(李秀蘭)借名登記,要保護她(李秀蘭)財產,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 574 李素蘭 (客語)姐(李春蘭),借名登記,你(李春蘭)不能講借名登記,你(李春蘭)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國語)你(李春蘭)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那是刑事不是民事喔 574 2 李素蘭 (國語)不是,她(李秀蘭)不信任,她(李秀蘭)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李秀蘭)講說,我會給妳(李秀蘭)安全感,妳(李秀蘭)不能害到老師(余世河),妳(李秀蘭)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巫裕棠及其家人)來告我們,我們大家跟她(李秀蘭)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人家幫忙妳(李秀蘭),然後變成我們大家都有罪,都要詐欺 589 李春蘭 (客語)那就把它做回來,那還會有罪? 589 李素蘭 (客語)姊你(李春蘭)做回來啊,你(李春蘭)是不是變成逃漏稅我問你(李春蘭) 58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在妳(李素蘭)那,她在老師(余世河)那說還有2380萬嗎? 591 李素蘭 (國語)我這邊有900萬,我可以先匯給她(李秀蘭)啦 592 李春蘭 (客語)不是,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有2380萬在妳(李素蘭)那? 592 李素蘭 (國語)2380,(客語)對 592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55至59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1日。

2025-03-04

TPHV-110-重上-281-20250304-4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溪章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0元及其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5,550元【以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32.455元計算,計算式:210,000×32.455=6,815,55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經將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6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3,349元(含土地及 建物之價值)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9,394元 【計算式:123,349元×(一層43.36+陽台7.83+共有部分38,547. 81×55/100000)=8,92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744,944元【計算式:6,815,550元+8,92 9,394元=15,744,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補-2512-202503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 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 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 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 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 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 ,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 、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 、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 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芳義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 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下稱黃玉 枝等9人),與黃芳仁及被告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邱寶玉 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 擔任負責人。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 芳義(並代理黃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 原告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擔抵押債務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惟甲方僅清償7,451,086元,迄今尚欠原告2,548,914 元。又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寶 玉、子女黃永熏、被告黃子侑及黃敏華。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 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未記載乙方得請求甲方向原告為給付,亦無 約定原告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該約定係指 乙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應清償抵押 債務7,451,086元,且黃芳仁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時, 原告或乙方對此並無異議,後續尚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義、黃芳仁及黃玉枝等9人、邱寶玉等2人於101年3月間 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  ㈡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 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如下( 節錄):  ⒈系爭不動產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 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 ;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 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原告公司 營業登記遷出上址。(第1項)  ⒉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 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 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第4項)  ⒊甲方等人所有持有原告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 ,並放棄使用原告之名稱,由乙方取得原告100%之股份及經 營權。(第5項)  ⒋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原告週轉 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 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 還予甲方。(第6項)  ㈢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於96年8月6 日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 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玉山銀行(下稱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 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此筆借 款於100年12月27日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芳仁、邱寶玉及黃永熏。  ㈤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截至101年3月12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黃芳仁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 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 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 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 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 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 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 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系爭協議雖僅由黃芳仁與黃芳義出面簽訂,然簽訂時黃 芳義乃代理原告之負責人或股東黃玉枝等9人,黃芳仁乃代 理股東邱寶玉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簽訂系爭 協議之緣由,乃因黃芳仁家族要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股東 間認為有結算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之需要,而將彙算後之條 件及結果作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審酌黃 芳仁當初簽署系爭協議之本旨及內容,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 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諸由 黃芳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系爭 協議第2條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所定之義務。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 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 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 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載「抵押債 務1,000萬元」之內容為據,惟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未達1,000萬元時,被告是否仍 須將差額給付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 抵押債務,乃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 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 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截至101年3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 ,未達1,000萬元之數額,倘黃芳仁須將實際清償之抵押債 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不僅給付之對象有別 ,分別應給付之數額亦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簽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600萬元,甲 方有40%股權,應以96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算式: 1,600萬元×60%=960萬元),可推知1,000萬元係合理之約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股權分配之約定非必 然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 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 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等語,可知雙方並非按股權分配 比例分配空間使用權,益徵各該條款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 是此部分推論尚乏所據。又衡諸常情,黃芳仁係於101年6月 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 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 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遷出營業登記地址前,理應本於誠信原則,確認 黃芳仁已清償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 辦理上開事宜前,曾向黃芳仁反映尚未給付差額之情事,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稱「抵押債務1,00 0萬元」之真意,係以甲方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 ,及將該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應認 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僅用以特定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 91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DV-112-訴-1174-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0000000000000000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洪○○ 0000000000000000 劉洪○○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3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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