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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李淑卿 王陳滿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傅李淑卿、王陳滿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王陳滿枝、傅李淑卿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1號   被   告 傅李淑卿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陳滿枝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李淑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慈聖街與西門路2段3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陳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 倒地,致王陳滿枝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外踝骨折及左髕骨骨 折之傷害;傅李淑卿則受有右側胸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又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陳滿枝、傅李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傅李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王 陳滿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交易-87-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59、6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肇致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並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地主任、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9至80、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均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 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 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4.7K處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胸部及頸 部挫傷、頭暈等傷勢;乘客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勢。 詎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甲○○、 丙○○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騎乘機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 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 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 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3-交訴-230-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聲請意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行 經該路段28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凌 偉仁(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牙 齒多根骨折、嘴唇撕裂傷3公分、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卷第91、92頁)、刑事撤 回告訴狀(交簡卷第95頁)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74-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亨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越,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栢森駕駛之電 動輪椅,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 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栢森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104-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徐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告訴被告陳冠佑、徐雪美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冠佑、徐雪美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雪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南雄路二段880巷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 南雄路880巷,適有徐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徐雪美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陳冠佑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 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手第四指5公分撕裂傷、左手 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徐雪美人車倒地後,則因此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 等傷害。 二、案經徐雪美、陳冠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徐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佑、徐雪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易-10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吳賦峰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 大路1段續直行大灣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進而操作失當打滑自撞停駛在該路 段路旁,由陳柏璁(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而摔車,適鄭涵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吳賦峰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涵眞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鄭涵眞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達成調解,告訴人鄭涵眞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97-202501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徐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25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交簡附民-2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 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 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 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 (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277-2025012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 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 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 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 (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72-2025012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將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自費參加臺東基督教 醫院門診戒癮治療,現已深刻悔悟,且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 子女,其與配偶並無不動產,經濟壓力龐大,若入監服刑, 家中經濟勢必再受打擊,亦無能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重 新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且定期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 療,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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