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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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 ,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 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 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 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 (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 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 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 )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 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 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 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 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 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 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 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 ○○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 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 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可參。再李○陽目前 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 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 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 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逾此 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 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 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 嘉共3人。是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 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 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 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 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 ○○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 -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 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 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 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 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 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 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 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堪 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3,163 306,705 15% 0 0 409,868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現金卡 104,212 314,792 15% 61,554 1,500 482,05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6,885 145,421 15% 0 1,000 193,30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61,565 163,133 14.99% 0 0 224,698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信用貸款 57,857 131,686 12.88% 25,837 2,560 217,94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5,959 201,961 15% 0 0 267,920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8,314 137,391 15% 0 500 186,205 計算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307 338,558 15% 0 0 449,865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信用貸款 81,442 235,925 15% 0 1,152 318,499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37,441 111,559 15% 0 0 149,00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澳盛銀行債權) 36,500 97,028 15% 4,913 未陳報 138,441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63頁登載 合計 3,037,8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3月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薪資 12,241 本院卷第267頁 2 112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40 本院卷第267頁 3 112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170 本院卷第267頁 4 112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68 本院卷第267頁 5 112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288 本院卷第267頁 6 112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324 本院卷第267頁 7 112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922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10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742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1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42 本院卷第267頁 10 112年1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317 本院卷第267頁 11 113年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25 本院卷第267頁 12 113年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0,350 本院卷第267頁 13 113年3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9,184 本院卷第267頁 14 113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529 本院卷第267頁 15 113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741 本院卷第267頁 16 113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947 本院卷第267頁 17 113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869 本院卷第267頁 18 113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428 本院卷第267頁 19 113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700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470,127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74-20241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張渃鈺即張美如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公告之債 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上 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 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清償18,80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14,48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5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075,672元。 5.總清償金額:975,024元。 6.總清償比例:46.9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每期受分配金額㈢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668元 5,133元 3,954元 3,647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7,453元 6,499元 5,006元 4,61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640元 1,962元 1,511元 1,394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6,005元 3,315元 2,554元 2,355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10元 551元 424元 391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96元 617元 475元 438元 7 創鉅有限合夥 80,000元 725元 558元 515元 合計 2,075,672元 18,802元 14,482元 13,357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48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伊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 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償還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3頁)。而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 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7,000元,3名成 年子女每月資助其生活費各6,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2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3 名成年子女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 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有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148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479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21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 、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惟僅就房租 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此部分數額應予准許。其餘支出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 支出憑證,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 4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 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1萬9499元),未 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3579 元,且就各項目需支出之數額亦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 予採認。另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依劉O之戶籍謄本、11 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債務人子女劉O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劉O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劉O扶養費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9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949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 2萬4 4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所餘501元已不足償還每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50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55、81、97、101、13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655萬927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1元清償債務,將致 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37元、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44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7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 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 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 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 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 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 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 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 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 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 ,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 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 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 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 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 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 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 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 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 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 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 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 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 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 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 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 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 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權 人 亞洲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均 以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302,536元,前曾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斯時扶養聲請人長 大之奶奶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而時常進出醫院,聲請人為幫忙 支付奶奶醫療費用來不及在112年12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而 遭債權人通知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調解卷第10至12、25至42頁 ;本院卷第23、11、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 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 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毀諾與目前均任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另曾於112年5月至 9月及113年4、5月間兼職富胖達外送,113年5月後未再兼職 ,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3、161頁;本院卷第149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 被保險資料表、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等為證(調解 卷第13、19至21、43至44、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2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 料(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閱。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12年8月29日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投保薪資30,300元, 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7 18元至4,000元不等),112年9月至113年9月共13個月領取 薪資總額共405,207元(已扣除請假扣款、勞健保與福利金 ,平均每月約31,1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0,200元(平均 每月約85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以32,020元( 31,170元+85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12月間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 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還款10,055元之方 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而依前揭四、㈡說 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為 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 ,944元,雖足以負擔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0,055元之款項,然 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 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遠信國際資融機車貸款(000-0000) 3,328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000-0000)20,769元、和潤 機車貸款(000-000)7,260元、裕富數位資融2,264元、柏 文988元、亞洲當鋪汽車及機車借款(000-0000、000-000) 之利息18,750元(本院卷第14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遠信 國際資融與裕融企業款繳款記錄、和潤簡訊催收記錄、裕富 貸款繳款單、催繳對話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支付 命令、亞洲當鋪服務計算費等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3、16 5至167、169、171至176、177至179頁),則聲請人每月另 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53,359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協商 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944元【計算式:收入32,0 2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44元】,但已不足以負擔與渣 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款項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3萬 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55,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 車均已設定擔保分別向遠信國際資融、裕融企業及亞洲當鋪 借貸,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且無殘 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3,321元之存款餘額與計 算截至113年11月7日以附約保留下約有解約金42,953元之全 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與元大人壽團 體保險(為公司團保,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汽 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 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全球人壽保 險單暨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全試算表、郵局客戶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191至196、 227至345、347至353、355至357、423、42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更-215-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建順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建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5 萬4,058元,前於民國95年6月因第三人李聰陽表示願協助聲 請人還款,遂由李聰陽代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期還款1萬9,652元,嗣因李聰陽未能履 行,聲請人亦無能力清償,而為毀諾,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且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1萬9,652元之還 款方案,有協議書及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 45頁),惟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期清 償義務而遭通報毀諾。聲請人主張係因李聰陽未能協助其還 款而至毀諾等語,然就其所陳皆未據聲請人提出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上揭所述實難憑採。惟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9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79至8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金運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山 公司)從事殯葬業雜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之薪資收入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365至366、37 5至377頁)。參以前開薪資收入明細,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 均為2萬4,358元【計算式:{(2萬4,500元+2萬3,800元+2萬 4,0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3,50 0元+2萬4,200元+2萬3,500元+2萬3,500元+2萬4,000元+2萬5 ,200元+2萬4,800元+2萬3,800元+2萬4,200元+2萬4,000元) +(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4,800元+2萬4,000元+2萬4, 000元+2萬4,8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4月=2萬4, 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迄 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11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112年11月20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3、117至121 、16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358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更聲聲請補正一狀,其主張以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321至32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358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4,358元-2萬3 ,579元=779元),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1萬9,65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 配,已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250萬9,347元(計算式:35萬8,751元+20萬7,597元+ 65萬8,382元+102萬2,376元+16萬2,353元+9萬9,888元=250 萬9,347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 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民事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3至 171、175至187、197至201、205至211頁)。倘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779元清償債務,尚須2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50萬9,347元÷779元÷12月≒268年),顯然無清償之可能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元外,無其他財產 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士林中正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257至267、297至301、313 至317、3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消債更-2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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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宋昀珊 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06,2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 利率2.20%之還款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收入為600,986元,支出(包含訴外人即聲請人亡父宋 壬欽之扶養費、喪葬費用)為986,877元,收入無法支應支出 ,為恐工作不保而成立前置協商,又恐毀諾而以自用機車向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 000元。然聲請人未接獲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購併花旗消金業務,仍持續將4,828元匯入花 旗銀行帳號,因不知上開款項遭退回而未如期還款,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又聲請人 目前在7-11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個人必要支出 為21,698元,無力清償銀行協商款項及資產公司分期償還金 額共14,544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6,28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利率2.20 %,於112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21、109-120、131-133頁)及星展銀行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 2年12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111年申報薪資所得305,536元,惟聲請人111年間共 支出其父宋壬欽之照護費用228,525元,宋壬欽於111年11月 24日死亡,聲請人又支出喪葬費用145,690元,但領有勞保 喪葬補助75,750元、8,19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開元寺 慈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光護理之家收據、復康巴士收據 、妙蓮香工作坊收據、葬儀禮品社收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 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4、133、233頁),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 聲請人與其妹共同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 計算式:305,536-17,076×12-(228,525+145,690-75,750-8, 198)÷2=-44,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主張 為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導致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 ,並以自用機車向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000元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7-11,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總收入184,983元,平均月收入30,8 31元【計算式:(30,668-217+34,667+30,167-1,456+34,775 +38,087+18,773-481)÷6=30,83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29-23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16968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1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83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業如前述。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分60期、每 期1,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33 1,023元、39,837元、62,514元,均未提供清償方案;和潤 公司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止,本金400,000元,利息7,189 元,請債務人依照原契約約定繳款,或1次全部清償。而聲 請人以其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考,則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 和潤公司之債務屬有擔保之債務,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831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755元(計算式:30,831-17 ,076=13,755),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方 案為60期,其餘無擔保債務約34個月即可清償【計算式:43 3,374÷(13,755-1,000)=34】,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 人,現年35歲(本院卷第2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仍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 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317-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 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 ,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 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 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 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 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 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 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 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 ,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 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 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 )、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 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 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 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 ,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 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 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 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 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 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 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7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宸緁即許婉玉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宸緁即許婉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901,2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月付4 ,7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即 訴外人許麗美之扶養費3至5千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1,268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於95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 ,台新銀行提供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817元之還款 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履約,經債權人於96年7月報 送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元之還款方案,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24、31-48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 96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3 ,000元,約繳納9期還款金額後,頓失工作來源,導致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7月淨收入309,867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7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69567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822元【計算式:309,867÷12=25,822,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至聲請人當庭主張與妹妹一起扶養媽媽,每月支出3 至5千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無支 出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資 料及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 養費用,自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 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 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及還 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 權金額為128,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 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永瓚公司送達證書、艾 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頁),則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5,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剩餘8,746元【計算式:25,822-17,076=8,746】,雖足清償 上開每月總計5,41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01+(128,58 7÷180)=5,415】,尚餘3,331元【計算式:8,746-5,415=3,3 31】。又查聲請人現有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320,234元、34,098元,並有保險單借款本息247,627元 、23,592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然上開保單價值 及每月剩餘款仍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永瓚公司563,662 元債權。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經核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87-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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