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而
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人,
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
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楊淑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