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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陳欣祺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奕源 楊俊瑋 被 告 胡廣泰 黃嘉齊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6,13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胡廣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 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 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具「保證書」,保 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 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 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 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等規定,認被告胡廣泰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 服役10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胡廣泰應賠償86,137元, 經原告催繳,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胡廣泰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3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服現役4年,並由被告黃嘉齊(即被告胡廣 泰之母親)擔任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連帶保證被告胡 廣泰在履行志願士兵役時,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又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胡廣泰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復呈經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 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並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且應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86,137元,惟被告拒絕 償還,經原告函催繳款後,仍拒不繳回,亦未與原告聯繫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日國 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保證書、申請書、志願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 年12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存證信函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 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憑,是 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胡廣泰於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 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 役4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 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 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 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 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 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2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則原告認被告胡廣泰 、黃嘉齊應依被告胡廣泰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胡廣泰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 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22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簡-44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孫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陳樹鳳 陳俊廷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111年決字第226號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 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 訴訟。又軍職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參司法院釋字第455號 解釋),原告原係被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 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其不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 陸令部)民國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自屬公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原告之職 務所在地在臺東縣之東指部,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 權,且訴願決定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陸令部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東指部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其於106年1月12日因 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 ,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性 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 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4月19日令 )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後,陸令部以107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107年8月17日令)請東指部依刑事判決結果重 新召開人事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違犯行為及 原懲度是否合宜。後經東指部以107年11月6日陸花璞震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1月6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 ,且其106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並經東指部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為不 適服現役,遂於107年11月29日呈報陸令部。經陸令部認前 揭臺東地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 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 ,改處有期徒刑6月,乃以107年1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3日令)通知東指部應撤銷107年 11月6日令及不適服現役之評鑑,重新核定懲罰種類、程度 及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報。東指部乃以107年12月4日陸花 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4日令)撤銷107 年11月6日令,並再召開評議會後,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 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 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於107年12月13日及 108年1月2日召開人評會及申覆評議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呈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陸令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東指部 107年12月7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9月18日108年 決字第206號訴願決定就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部分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並就其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陸令 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東指部107年12月7日 令)均撤銷。經本院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 以東指部107年12月7日令對原告為大過2次之懲罰,係基於 前述經法院刑事二審判決確定之性騷擾行為以及參酌刑事判 決所據各項量刑因素,自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15條第13款對原告懲罰,東指部107年12月7日令適用同 條第14款所定概括條款,適用法律即有錯誤,應予以撤銷, 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的前提 要件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等由,而將訴願決定關於東指 部107年12月7日令及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部分,及東指部 107年12月7日令及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均撤銷,責由東指 部及陸令部另為處分(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陸令部107年1 2月3日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確定)。陸令部及東指部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110 年度上字第4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嗣東指部於110年12月10日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 通告原告於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 15日返部報到後,東指部於110年12月22日重行召開評議會 ,以原告因106年1月12日酒後失序,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其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仍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 0年12月3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2月 30日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願決定將東指部11 0年12月30日令撤銷,責由東指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東指部 再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就原告前述性騷擾行為,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 5月4日陸花樸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 大過2次之懲罰。 (四)東指部以原處分1對原告核定大過2次懲罰後,旋於111年5月 20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 東指部再於同年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後,以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 知原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呈經陸令部111年8月16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2)以原告因 1次受大過2次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 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五)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國防 部以111年7月14日111年決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1)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大過2次部分: 1、東指部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開會審議並作成原告行為屬「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該決議內容更進一步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程度核屬「中度」,建議應予原告「記過2次」,東指 部並以106年4月19日令作成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 性騷會所為之決議較評議會周延,本件應依性騷之結論及懲 罰建議為懲罰,以避免裁量權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東指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 ,再於107年8月24日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 大過2次之懲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則 ,是本件應回歸性騷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中度、記過2次之 懲罰,以避免裁量權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之理由, 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予以加重,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顯有違誤: (1)細譯前述刑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加重,係因A女之病情 加重,尚非認定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有誤。東指 部卻依陸令部之指示,就同一事件復又再度召開評議會,僅 以刑事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並無悔意而判刑加重為由,通過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處分,難謂無誤。且東指部於事發後 ,並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4條,將原告調離與被害人A女不 同營區,是原告仍時常可與A女見面,導致A女身心狀況始終 難以痊癒,並造成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加重。惟是否職務調動 或以他法將原告與A女隔離,尚非原告之權責,東指部僅憑 前述刑事判決之刑責加重,率爾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處分 ,卻未見東指部檢討與有過失之疏責人員,顯違有利與不利 一併注意義務。 (2)況且,依東指部111年4月19日評議會會議記錄及108年1月25 日民事和解筆錄可知,原告已提出與A女已和解並賠償,懲 處會成員亦表示知悉,然於該會討論時,未見此有利於原告 之情形有何評價,僅一再以刑責加重率爾加重原告之懲處, 顯有違反懲罰法第8條規定及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義務。 (二)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112年訴字第13 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10年 上字第32號判決等相關裁判意旨,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於111 年7月8日再審議人評會前之相關應受考評事項,並由單位主 官提出書面並列席說明。惟原告之直屬長官吳修文少校僅考 評原告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 缺對原告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本 件考評當然有瑕疵。 2、依陸令部於110年3月22日所令頒「不適服人評會錯誤行為態 樣」,現任或原任主官管應列席人評會說明,然被告於原告 再審議人評會時,原主官管吳修文少校、杜明華上校應列席 但並未出席,是本件考核程序當然有瑕疵。 3、又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 )支援,雖無調職之情事,然原告至花防部支援期間,相關 具體之生活考評、任務指揮監督之權限,均為花防部直接管 轄,原告形式上雖未調職,但實際上已至他單位任職,自應 由實際任職單位主官提出考評意見。縱認原告並未調職,然 對於原告至花防部支援期間之工作表現,被告於歷次人評會 或懲處時,均未提及,亦無任何佐證該段期間之工作表現狀 況,自屬考評事實未臻調查完備,亦屬瑕疵。 4、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召開人評會 ,如未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即屬於程序有違;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 前0年○○○日生活考核。是以,本件對原告平日生活之考評, 其期間應僅限於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8日間,然被告對原 告平日生活考評期間,卻為107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 顯已逾考評期間。 5、被告雖稱對任務賦予等應考評事項並無限制期間,亦須綜合 考評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然有關平日生活考核部分,具 體考評作法第6點已規定考評期間為1年。退步言,被告雖稱 考評期間之1年應為「實際工作之1年」,然原告自110年12 月15日返部至111年7月8日間,已將近7個月,被告卻將原告 107年6月1日後之平日生活列入考評,亦違反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規定。 (三)關於陸令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78元部分: 1、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2目規定,有關各軍種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 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由該軍種司令部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件原告所屬單位為東指部,為陸令部所屬部隊單位,自 應由陸令部作為被告。又陸令部為公務機關,對於原告核定 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處分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卻因故 意或過失作成違法解除召集之行政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陸令部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3,074,878元,屬於原告遭108年1月15 日令違法解職後至112年12月31日,原應領取而無法領取之 金錢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錢);另1,000,000元則為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職、因行政訴訟撤銷違法處分後復職、後 又經被告違法處分、解職之過程下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即 原告因被告具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而頻繁實施瑕疵之行政處 分或程序,致原告長久以來承受遭調查、處分、救濟或訴訟 程序之精神上慰撫金。 2、東指部固辯稱原告因受陸令部核定退伍,現已回任現職,依 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其停職期間, 依軍人待遇條例得發給本俸之半數,惟其停職期間,因未具 備佔編制職缺、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 ,且上開加給亦無訂定其他續支或保留之個別規定,被告自 無從發給加給等語。惟: (1)原告係遭被告作成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之違法處分,亦 即原告經被告核定解召處分後,即不具軍人身分,而待司法 機關撤銷違法處分後,原告始回復軍人身分。此過程與所謂 「停職」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主張「其停職期間,依軍人待遇條例得發給本俸 之半數」等語,有所違誤。 (2)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該案請求補發續服現役獎金之人(請求人)原任職空軍 飛行部隊,後隨部隊移編海軍,故無法繼續請領空勤加給( 即續服現役獎助金),請求人遂提起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 續服現役獎助金,此與原告所遭違法解召處分之基礎事實不 同。 (3)又原告於遭違法解召而退伍期間,固「未具備佔編制職缺、 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惟形成上述 事實之緣由,乃係被告之違法解召處分所致,此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實不得將遭違法解召後之不利益均歸於原告 。況且,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如無經被告違法解召,而 繼續正常服役情況下,原即得依法請領如原告提出之附表2- 2俸給及其他給付。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原即可得預 期之利益。 (四)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3、陸令部應給付原告4,08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東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大過2次部分: 1、依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士兵 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會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 ;又「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備註欄第3點 規定,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第 5點規定,本表僅供性騷會懲罰建議參考,相關懲度建議應 視個案實況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是懲罰之權責 係專屬於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縱本件前經性騷會作出懲罰建 議,仍應回歸懲罰法所定程序辦理,尚非僅得依性騷會建議 而為懲罰。 2、又東指部就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以106年4月19日令核定原告 記過2次懲罰後,經陸令部以107年8月17日令以事後原告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依刑事判決結果,重新召開評議 會審認其性騷擾行為及原懲度是否合宜;東指部以107年8月 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107年4月19日令,並 以同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大過1次懲罰; 復經花防部107年8月29日陸花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糾正 ,同一違失行為應於召開評議會前先行註銷後,再行召開會 議,與程序不符;東指部再以107年9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 00000000號令註銷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並以107年9月13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 過1次懲罰;嗣因懲罰事由欄之法院判決時間誤植及備考欄 引用條文不完整,又以107年11月6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 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是前述106年4月19日令、107 年8月24日令及107年9月13日令,均因屬違法或瑕疵之行政 處分,經上級機關陸令部及花防部基於行政監督分別指正, 再由東指部依職權自行撤銷或更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準此,106年4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 銷而不存在,自無已生形式確定力之問題,原告訴稱其106 年1月12日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東指部依性騷會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以106年4月19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已產生形 式確定力,東指部將原記過2次懲罰註銷,並以原處分1重行 核定大過2次懲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容有誤 解。 3、原告主張其性騷擾行為已經召開性騷會並提出懲罰程度建議 ,故不應再加重懲罰云云。惟原告之違失行為經A女提告後 ,由臺東地院於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判決認 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惟原告仍矢口否 認其犯行,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心,且其犯行惡劣,故雖有 與A女調解,然A女無意願而未進行,故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至花蓮高分院後,原告仍飾詞否認,經該院以107年度 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處有 期徒刑6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明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多 年來已辦理許多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或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且制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不得 對同袍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卻不尊重A女對身體、隱私之自 主權,為逞一己慾望,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A女心理受 創,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混合性困擾情續及干擾行為之適應 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迄107年5月30 日仍持續定期返診中,足認原告之惡性非輕,原告雖稱有向 A女道歉、欲與A女和解等語,卻始終否犯行,於本院猶稱其 未提起上訴,並非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係不想追究 枝枝節節問題,是原告所稱之道歉、尋求和解,均系虛有其 名,而非誠心真意,且原告於本院仍辯稱本案似係A女受其 責難故挾怨報復云云,更見原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無法有效懲儆、教化,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是就該判決內容觀之,足見原告犯後於 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機關中仍飾詞狡辯,且行為手段惡劣導 致A女拒絕與其調解,堅持進入審判程序,經臺東地院106年 度軍原易字第4號及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判 決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動機不良,手段惡劣,尤其原告 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悔改之心,致案發後A女心理受創程 度甚為嚴重屬實,原告所訴已深切悔悟等情,均不足採。 (二)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 點規定,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 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年度考 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 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 、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 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已明定 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3目至第4目「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 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 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 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第3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 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 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 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 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 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 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是以人評會考評之資料以考評會當 日往前溯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為主。 2、東指部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受考人當時自退伍令註銷110年12月1 5日返回單位至開會當時尚未滿1年,據與會單位長官即參謀 主任邱上校表示原告復職後,皆託管於本部連,並未實際執 行參辦室任務;本部連連長潘少校表示:目前連上派給原告 的任務,就是俗稱公差頭的部分,幫忙督管割草勤務之危安 、帶領打飯班等,考量周員肇案後影響,所以不適合派遣連 隊重要勤務給他、基本上(連上)女性同仁會跟他保持距離, 他也會主動跟女性同仁保持距離等語,已於會中說明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復職返回營區後,僅能執行基本勤務,且連上 女性同仁均與其保持距離,顯見原告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性騷 擾成立,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確實對原告目前於單位 任職及對於部隊領導統御與運作發生嚴重影響,故人評會決 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及「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考評前1 年內」係以實際召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且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就該考評事項列席說明者,亦應以實際召 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之主官為限。又因考評資 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之期間之受考人表現及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出席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 之主官(管)為限。原告主張其106年、107年間任職單位之主 官(管)未出席人評會而有會議程序違法一節,尚不可採。 4、又原告因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東指部為區隔被 害人與原告工作環境,暫時將原告派至花防部實施支援任務 ,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第12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可知,受考人考核需任職或借調 6個月以上,由任職單位實施考核,惟原告107年11月1日起 至花防部支援,隔年108年2月1日始解除召集,3個月間編制 皆為東指部所屬人員,未有調職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考核屬東指部權責,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間支援花防部 之表現,應由花防部考核,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因遭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縱其現已回任現職,依軍人待遇 條例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其停職期間,依軍人待遇條例 得發給本俸之半數,惟其停職期間,因未具備佔編制職缺、 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且上開加給亦 無訂定其他續支或保留之個別規定,被告自無從發給加給。 2、又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陸令部賠償,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陸令部進 行協議,故其訴訟要件尚有缺漏,故請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 點規定,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 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年度考 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 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 、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 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已明定 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3目至第4目「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 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 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 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第3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 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 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 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 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 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 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是以人評會考評之資料以考評會當 日往前溯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為主。 2、東指部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受考人當時自退伍令註銷110年12月1 5日返回單位至開會當時尚未滿1年,據與會單位長官即參謀 主任邱上校表示原告復職後,皆託管於本部連,並未實際執 行參辦室任務;本部連連長潘少校表示:目前連上派給原告 的任務,就是俗稱公差頭的部分,幫忙督管割草勤務之危安 、帶領打飯班等,考量周員肇案後影響,所以不適合派遣連 隊重要勤務給他、基本上(連上)女性同仁會跟他保持距離, 他也會主動跟女性同仁保持距離等語,已於會中說明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復職返回營區後,僅能執行基本勤務,且連上 女性同仁均與其保持距離,顯見原告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性騷 擾成立,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確實對原告目前於單位 任職及對於部隊領導統御與運作發生嚴重影響,故人評會決 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及「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考評前1 年內」係以實際召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且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就該考評事項列席說明者,亦應以實際召 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之主官為限。又因考評資 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之期間之受考人表現及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出席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 之主官(管)為限。原告主張其106年、107年間任職單位之主 官(管)未出席人評會而有會議程序違法一節,尚不可採。 4、又原告因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東指部為區隔被 害人與原告工作環境,暫時將原告派至花防部實施支援任務 ,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第12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可知,受考人考核需任職或借調 6個月以上,由任職單位實施考核,惟原告107年11月1日起 至花防部支援,隔年108年2月1日始解除召集,3個月間編制 皆為東指部所屬人員,未有調職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考核屬東指部權責,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間支援花防部 之表現,應由花防部考核,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依 國家賠償法賠償其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1、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 等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涉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者,軍事機關 自得依法予以懲罰。倘行為人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 單位應開啟評鑑程序以決議行為人適服現役與否,經人評會 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續由行為人所隸單位呈請司令部核定其 退伍。原告前因於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 ,性騷擾女性同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東指部召開評 議會後,以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 前揭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2日召 開人評會及申覆評議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陸令部 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 1日零時生效。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15日令嗣後雖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由原告執為請求國家 賠償依據,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經上級機關 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此處分或 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陸令部及東指部作成108年1月15日令及107年12 月7日令當時,係依據懲罰法、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等 相關規範辦理。又東指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復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 過2次處罰,續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 第0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鑑結果, 並呈請陸令部核定退伍,嗣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在案, 益證東指部及陸令部作成處分時均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甚明,難謂被告等作成處分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情事。 2、觀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決撤銷107年12月7日令 及108年1月15日令之原因,僅係因107年12月7日令適用法律 錯誤,其肯認針對原告性騷擾行為應該施予何種程度之懲罰 及是否為不適服現役之考核,軍事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及 裁量空間。準此,原告是否再次遭受懲罰與繼續服役與否, 端賴被告嗣後之處分如何而定。原告既不爭執前因性騷擾行 為遭刑事判決之事實,是東指部依判決意旨重行召開評議會 後,原告仍有可能因前開違失行為受有大過2次懲罰,並開 啟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而遭評鑑不適服現役。原告不能證明 東指部另為適法處分後,其必然不會遭大過2次懲罰而得以 繼續服役迄今;退步言之,縱得續服現役,原告於年度內又 是否必然符合領取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要件,亦屬未定,則其主張因不利 處分受有108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 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薪資損失,以 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已受領金額相抵後之損害合計4,074,87 8元,尚難憑採。 3、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 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 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其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等作成處分當時,並無所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國家賠 償要件,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則其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損害,實屬 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東指部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大過2次懲罰,有無違誤? (二)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有無違誤? (三)原告對陸令部請求給付4,074,878元(含本俸、專業加給、 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共計3,074,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東指部性騷會106年3月31日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 一第41-43頁)、106年4月19日令(本院卷一第49- 51頁) 、臺東地院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475-487頁)、陸令部107年8月17日令(東指部1 09年5月25日卷第62頁)、花蓮高分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 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3-139頁)、本 院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41- 272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430號裁 定(本院卷一第273-279頁)、東指部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 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三第175頁)、原告兵籍表 (本院卷三第186頁)、東指部110年12月30日令(本院卷一 第283-285頁)、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 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5-302頁)、東指部111年4月19日評 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本院卷二第163-205頁)、原處分1 (本院卷一第347-349頁)、訴願決定1(卷一第365-376頁 )、111年5月20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表決單(本院卷二第28 9-305頁)、原告111年6月20日再審議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 11-318頁)、11年7月8日人評會再審議會議紀錄及表決單( 本院卷二第365-385頁)、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 00000號令(本院卷二第386頁)、原處分2(本院卷二第81- 8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二第87-95頁)可查。 (二)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大過2次,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 (2)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 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3)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4)懲罰法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 之態度。」 (5)懲罰法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 (6)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 屬實者。」 (7)懲罰法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8)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 (9)懲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 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10)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 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 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 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1)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 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 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附件「性騷擾懲罰建議參考表 」有關志願役違犯各類性騷擾態樣之懲罰建議,分別為輕度 :申誡1次至大過1次;中度: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大 過2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2、查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連隊聚餐飲酒完畢 後,與同單位之訴外人鄭濠祥、丁建文,一同返回東指部太 平營區,迨其步行至上開營區大門口時,見訴外人即同營區 同事A女正騎乘機車返回營區大門前等待衛哨兵交接後之安 全檢查而經過其身旁,竟乘訴外人A女不及抗拒,逕自跨步 坐上訴外人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 間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經訴外人鄭濠祥、丁建文勸阻後 下車,A女隨即騎車向前移動至大門前電線桿旁,原告接續 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再跨步坐上A女所 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隔衣褲碰觸訴 外人A女之臀部,A女晃動車身要其下車時,原告除用手觸摸 A女腰部之外,並將雙手伸入A女外套口袋內,間隔衣物以手 觸摸A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部位,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得 逞,嗣並從A女外套口袋內取出A女所有之髮髻,詢問訴A女 此係何物,經鄭濠祥、丁建文上前勸阻後方下車;其後經A 女提出申訴後,東指部性騷會決議「性騷擾成立」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東指部性騷會106 年3月31日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一第41-43頁)附卷可稽 。而原告因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臀 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 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則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堪認原告確有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之強制觸摸罪無訛。 3、次查,原告前述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東 指部於111年4月19日重行召開評議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 申辯,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討 論後認:原告身為士官領導幹部,與被害人A女具上下隸屬 關係,做出性騷擾情事,知法犯法,是最壞的榜樣,斲傷軍 紀,且參照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原告動機不良,手段 惡劣,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悔改之心,對所犯之事實 僅對影片光碟畫面陳述,餘均以時空背景過久,而忘記帶過 ,直至本次評議會回答問題均避重就輕,仍無悔改之心,且 被害人A女因而產生心理受創,罹患適應障礙症,並定期回 診中,就受害程度而言屬重度,建議加重處分,核予大過2 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 3-194頁)可稽。上開評議會由6位委員(含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且有1位專業人員 法制官,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手段、對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全部同 意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前述懲罰法相關規定,且符合原告所違犯 性騷擾行為態樣中,經立法評價為嚴重而應以刑事手段制裁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相符。準此,東指 部以原處分1核定予以原告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業經東指部 106年3月31日性騷會決議成立中度性騷擾,依性騷擾懲罰建 議參考表之規定,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且經東指部以106 年4月19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東指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 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再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 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回歸性騷 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中度、記過2次之懲罰,以避免裁量權 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 第15條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 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軍性騷 擾處理規定第27點:「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 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 出懲罰建議。……。」之意旨,可知國軍對於部隊性騷擾案件 ,係交由部隊內部設立之性騷會調查處理;性騷會於調查完 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部隊自行依據相關法 令規定議處,對於軍中性騷擾事件,有權作成對外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者,為部隊或經其移送之相關主管 機關,部隊或主管機關對性騷會調查結果正確性,享有行政 審查權限,於發現性騷會提出之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有瑕疵 時,自得另為適法處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受有應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限制。查原告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 行為,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 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 次處分,嗣臺東地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陸令部遂以107年8月17日函請東指 部依刑事判決結果重新召開評議會審認原告違犯行為及原懲 度是否合宜,東指部乃於107年8月22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 告記大過1次後,以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註銷106年4月19日令,再以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 0000000000號令依107年8月22日評議會核定給予原告記大過 1次;嗣經東指部之上級機關花防部糾正東指部上開懲處與 註銷同一天發布之程序瑕疵,東指部乃於107年9月10日以陸 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前開107年8月24日令記大過 1次懲罰,繼於107年9月11日再次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 大過1次後,於107年9月13日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 令核定給予原告記大過1次;東指部復以107年11月6日令更 正前揭107年9月13日令,仍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嗣陸令部 認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乃 以107年12月3日令被告東指部應撤銷107年11月6日令及不適 服現役之評鑑,重新核定懲罰種類、程度及完成相關作業後 另案呈報;東指部遂以107年12月4日令撤銷前揭107年11月6 日令,並於107年12月6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 後,另以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業 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東指部106年4月 19日令,已經東指部認為有違法瑕疵而以107年8月24日陸花 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行撤銷,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準此,東指部106年4月19日令 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東指部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三)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十五條所 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3)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 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 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 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4)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 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 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5)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 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6)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4目:「考評權責:……( 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 )。」 (7)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各單位檢討不適 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 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 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 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 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 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 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8)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 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 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 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 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 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 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 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 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由前述規定可知: (1)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對於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情事之士 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士官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之情事,其所屬各司令部 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有考評權責,應召開人評會考核該員 是否不適服現役。至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究何所指,參酌 上開規定原文字以:「個人近0年○日生活考核」,102年9月 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期間,以符明確性。」 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0年○○○日生活考核。 (3)有考評權責之主官(管),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指定人評委員 召開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 結果,予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 人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 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 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人 評會所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 (管)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言之,如 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悉依法而為,並無違反程序 規定時,考評權責主官(管)並無就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已 議決之考評結果予以審核或否決之權限。召開人評會,如已 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即 屬程序正當。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適當階級專 業人員」,應指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即可。 (4)各司令部就士官以其有因個人因素次受記大過2次情形,作 成予以退伍之處分,其所經之程序已如前述,其中關於人評 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議決之考評結果,乃至於權責 主官(管)依規定發布考評結果,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各司令 部等,均屬核定退伍處分之行政程序之一環,此觀之考評具 體作法第7點第4款規定,受考人對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 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規 定益明。 3、查原告因前述開性騷擾行為,經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業經原告均以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 3-350頁、第347-358頁),且經與會人評會委員少校人事官 謝易宸、少校情報官何俊英、中尉財務官吳孟聰、中尉運輸 官黃靖雅、中尉法制官鄭倩慧,及與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中 尉核防官吳晉緯、上尉兵補官陳建銘、少校政戰官王崇訓、 中尉兵保官尤麗雅、中尉法制官鄭倩慧,就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其他佐證事項」討論後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普通 ,對連隊事務漠不關心,只顧爭取自己退休俸、休假及薪資 等權益,其身為資深高階士官長負有領導官兵之職責,酒後 失序行為,肇生性騷擾事件,影響連隊士氣,罔顧單位平時 有關性別分際之宣導,致女性同仁皆迴避與其相處,已影響 其領導統御,卻於陳述資料中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也未 因犯錯而努力表現求續服役之傾向,顯見已無法勝任軍中任 務,已不適合於軍中服務。經全體人評會委員全數通過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會議 紀錄、表決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89-2 94頁、第295-305頁、第345頁、第365-371頁、第377-385頁 )可稽。經核上開東指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 含主席)評審委員組成,為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人 評會由副指揮官李正中上校擔任主席,再審議人評會由指揮 官指定政戰主任陳世澤上校為主席,且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3分之1,且經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 項充分討論後,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述服役條例及 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 明確。基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故東指部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 斷,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綜合考評,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準此,陸令 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11年9月1日 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直屬長官吳修文少校僅考評原告110年12月15 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缺對原告111年6月17 日至111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於再審議人評會時,原 主官管吳修文少校、杜明華上校應列席但並未出席;原告於 107年11月1日至花防部支援,自應由實際任職單位主官提出 考評意見;被告對原告平日生活考評期間,為107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16日,顯已逾考評期間等語。惟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人評會須就受考人於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考人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故人評會考評受考人應據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 受考人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至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則不在此限);又因 考評資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其應列席之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之主官 (管)為限。查原告於107年任職東指部時之主管為杜明華 上校(任職期間:107年6月1日迄108年9月1日),原告自11 0年12月15日回役後,任職於參謀辦公室(參謀主任為邱瑞 凱上校,任職期間:110年11月1日迄111年9月1日),託管 於東指部本部連,該時之連長為吳修文少校(任職期間:10 9年9月1日迄111年6月16日,連長後由潘東昇少校接任), 已經陸令部陳明在卷。吳修文少校任職期間既為109年9月1 日迄111年6月16日,是其僅考評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返部 報到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並無不合。又東指部 人評會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會議 及再審議會議,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出席之主 官(管)既需由1年內(即110年5月20日迄111年5月19日) 之主官(管)出席,則杜明華上校尚非該期間內之主官,本 即無需出席,而會議召開時,出席之單位主官計有參謀主任 邱瑞凱上校、連長吳修文少校及潘東昇少校,均由會議召開 時之單位主官出席,與具體考評規範之規定無違。另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 個人平日生活表現,固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為主要 考量,惟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是解釋上應可得出「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不受「考評前1年內」之限制。東指部雖提 供原告107年間之單位主管杜明華上校之考評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但其主要內容「違反兩性營規,在部隊就 等同犯了天條」,乃在提供原告服役期間之「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供出席委員輔助參考,經 核尚無不妥,原告前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間 ,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363-365頁附件2-2)及精神上慰撫金1,000, 000元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其經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 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 年12月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 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 ,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 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 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 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 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 ,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 遭判決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 由之審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陸令部為財產上給付 部分,係以陸令部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召除 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提,原告 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 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顯然亦無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其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至陸令部以原處分2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期間 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 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地 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 定1、2,合併請求其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迄陸令部以原 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 期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 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陸令部應給付該期間原告之 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 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原告原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中合併請求,其未 於該案中合併請求,而於本案中合併請求,因陸令部108年1 月15日令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原告此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故無無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並合併 請求陸令部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專業加 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 上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29

KSBA-111-訴-31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宋俊榮 訴訟代理人 葉星佑 林劭軒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巫尚儒,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程序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110年11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4年11月12 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士兵,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於112年5月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 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5月16日0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 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9個月未服,經核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63,616元,迄至113年4月止,被告僅給付11,340元, 尚餘52,276元未為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公費待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服役原告所屬花蓮彈藥分庫,於110年11月1 2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個人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以112年5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核定不適服 現役,於112年5月16日0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及加給)計63,616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1,340元 ,尚餘52,27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76元。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 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 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 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 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復按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 5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5- 22頁)、郵局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5 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既自110月11月1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 個月,然實際於112年5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 未服役期為29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296元, 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 之比例29/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3,616元【計算式:105,2 96元×29/48=63,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至1 13年4月止僅給付11,340元,剩餘52,276元尚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簡-13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 代 表 人 黃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晉峰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 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 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94年度裁字第260號 裁定參照)。 二、查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 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為 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 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 定之。」,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下設之陸軍花東防衛指 揮部,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而為行政機關,應屬無疑。但原告 乃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轄之「單位」,有陸軍花東防衛指 揮部官方網頁記載內容可稽(https://hdc-army.org/unit. php),是原告應僅係該指揮部之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 。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具當事人能力之 證明,原告逾期迄今復未能補正,自難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 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若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改由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 行政機關擔任原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8

TPTA-113-簡-152-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 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 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 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 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 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 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 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 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 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 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 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 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 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 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 (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 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 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 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 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 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 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 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 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 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 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 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 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 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 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 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 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 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 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 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 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 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 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 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 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 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 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 、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 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 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 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 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 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 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 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 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 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 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 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 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 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 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 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 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 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 :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 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 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 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 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 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 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 ,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 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 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 ,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 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 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 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 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 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 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 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 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 「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 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 ,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 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 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 ,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 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 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 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 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 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 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 ,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 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 ,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 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 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 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 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 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 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 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 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 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 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 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 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 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 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 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 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 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 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 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 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 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 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 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 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 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 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 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 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 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 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 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 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 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 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 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 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 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1-國-25-202411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7

TCTA-113-簡-75-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正期106年班,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嗣原告於111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 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申請,嗣經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令核 定退伍,自112年2月2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9 4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國防大學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原告 間,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賠償應依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 合法。    ⒉原告與國防大學、國家安全局之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先之提前退伍,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 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系 爭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該辦法侵害 原告之平等權過鉅。    ⒊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賠償金 額99萬94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非原入學招生簡章所涵攝範圍, 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無適 用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餘地。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 伍,已就「依退賠辦法規定賠償及確定金額」與被告合 意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⒉本件適用法規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賠償辦法之賠償雖為違約金,然原告應依賠償辦法賠償 之金額,係經主管機關衡量各項因素後依法授權訂定, 為法定之合理金額,非可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 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 節錄)(本院卷第21-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2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9頁)、國家安全局112年1 月11日韌全字第112000038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函 (本院卷第33-35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37 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6年 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 136-1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是 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 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 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 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 ,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 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 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經查,102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二 、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以少尉 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原告自有義務依該規定履行服役年限。 ⒊又依該招生簡章第14點第9項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 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 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入學 時並無該款提前退伍之規定,而立法者增定該款後,就 適用該款之提前退伍者應如何賠償,另於同條第3項一 併增訂「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嗣國防部即依該授權規定增訂系爭賠償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從而,原 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 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不可割裂適用 ,任意選擇賠償方式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然一方面 選擇依新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主張拒絕適用同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提前申請退役,並於同條 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定發布 賠償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增訂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可提出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 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 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 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 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 ,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 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 ,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 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 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軍士官無從據此 申請退伍,原告於102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退役之賠 償條件與修正前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 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 ,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切 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9萬94元等情(本 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申請退役時既已立約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 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屬違約金,應與酌 減云云。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 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 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 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9萬94 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而 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賠償金額 99萬9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地訴-30-20241127-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谷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輔助參加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輔助參加人所屬○○○○○○○○○○○,因於民國108年8 月2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及○○路口處 ,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下稱酒駕行為),且事後隱匿上開行為 未向部隊回報(下稱隱匿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進 行調查確認上開違失行為屬實,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懲罰人 事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分別符合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2款及第8款等規定,輔助參加人遂以108年12月 2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6681號令,就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 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關於酒駕行為部分,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2512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 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嗣以108年12月11日海六八行字第108 0006909號令,通知上訴人考評結果,另層報被上訴人以109 年2月1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288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將前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層送核 定之人評會評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論,依法負有實 質審查義務,惟其單憑人評會之考評結論,即作成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原判決認為被 上訴人依該考評結果進而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與事理不合。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規定須考評上訴人有4大要項,惟被上訴人對之 未考評上訴人前1年內日常生活考核,亦有裁量怠隋之缺失 ,其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及任務賦予之考語為「工作表現平平 」,惟上訴人應不至於列為不適服現役之汰劣對象,對比上 訴人所舉部隊運作實務經常可見人評會之考評如未達長官要 求之政策指導即遭刁難等案例,可知上訴人僅因觸犯「酒駕 零容忍」政策,致上訴人遭以單一事件考評而失去工作權, 原判決未予查明,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悖國軍部隊執行現狀,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11日人評會會議, 係先由承辦單位提出報告及說明,並請上訴人到場,給予答 辯並針對委員詢問事項申辯之機會,再請○○○到場報告,使 與會委員足以瞭解上訴人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受懲罰事 實所生之影響等,法制官再請各位委員針對上訴人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態度等事項逐一審查並具體指 明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依與會委員分別陳述之審查意見,委 員除針對上訴人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所發生之影響予以考量 外,並審酌考評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包含上訴人之品行及面對懲處之 態度)等綜合斟酌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平平,對於艦隊並無 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100年迄今固無重大違失懲處事件之 發生,然從其本件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觀察,可見其漠視軍 紀之心態,已展現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之軍 紀事件,上訴人係負責執行人才招募工作之第一線人員,對 外代表國軍形象,可能影響外界之觀感,認上訴人不符合國 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之未來需求,最後經投票表 決,與會委員二分之一表決通過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始 作成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已就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以注意,難認有何判斷出於錯 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輕重失衡 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此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核定,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謂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受國防部下達 「酒駕一律汰除」政策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上訴人不利 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未見其具體敘明被上訴人虛構之事實及 受政策指示究係指何而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綜觀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討論及表決經過,亦未見委員有受此政策 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為其有利 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 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 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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