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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宥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路臺灣銀行旁某檳榔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芯瑜、羅美莉(下稱張芯瑜 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芯瑜等2人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宥呈(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芯瑜、告訴人羅美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芯瑜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羅美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874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芯瑜等2人,或於事後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芯瑜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芯瑜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芯瑜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芯瑜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張芯瑜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張芯瑜等2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張芯瑜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張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芝朕」、「助教-黃嘉雪」向張芯瑜佯稱:使用ALLsCoin 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2時1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2 告訴人羅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勳-Eric」,向羅美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

2025-02-26

KSDM-113-金簡-112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 第13182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士霆及何奕勲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士霆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羅先覺部分)。   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 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 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 據起訴),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雷士霆、何奕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奕勳作為收 受購幣匯款之帳戶。嗣余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 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羅先覺對本案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程序明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先覺無罪部分上訴;並不包括 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 見本院卷第89至91、365頁);上訴人即被告雷士霆及何奕 勲(下稱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則明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6、517、51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部分(事實及罪 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對被告羅先覺諭知無 罪部分審理,且不包括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即原審111 年審訴字第1324號案件),該案於111年6月13日繫屬原審法 院,而本案係於同年7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8至270頁),應認 該案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從而,關於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該案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勳關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 507、548號確定判決部分,其共同洗錢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 害人截然不同,且被告何奕勳於本案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而予以洗錢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詳後述), 故本案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確定判 決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論以免訴判決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關於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楊庭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奕勳之辯護人 則主張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楊庭豪、余金和、陝家菡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520頁),本院經核 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 部分,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共 同洗錢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原審卷四第474頁 、本院卷第366、530頁),且查:  ㈠本案係先由被告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之帳戶予何 奕勳作為收受購幣匯款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等 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㈡是以,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 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 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上 確實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 指定錢包內,自足認其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有 共同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對其等所為有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更堪認其等有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上開犯 行,既為其等所能預見,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進行洗 錢等節,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本意,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其等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 ,客觀上得以切斷各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分工之情節 以觀,客觀上已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等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亦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全然不顧不同被害 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其等預見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 所指定錢包內,可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有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堪信實,是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110年4至5月間,具體時間詳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部分 ,其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 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所犯9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洗錢犯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本院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以修正前之舊 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 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前 述);另參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見111少連偵92卷六第41至45頁、同卷第25至31頁),惟其 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原審卷四第474頁、本院卷第366、530頁),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 至544頁),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5.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上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6.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7.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固坦承其等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惟本院經綜合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 償全部之金額,且被告雷士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至被告何奕勳則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507號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5年(附條件)等節,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72頁),已不宜再宣告緩刑,故 本案若再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 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 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雷士 霆、何奕勳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均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2.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士霆、何奕勳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至 544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予以減刑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犯後態 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等節, 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雷士霆上 訴意旨請求以其有顯可憫恕之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為緩刑宣告,並以本案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核無足取, 已如前述;至被告何奕勳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 單一案件,自應為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取(詳本判決前述「壹、程序事 項」),其等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事實、罪刑部分(即除其等二人關於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外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均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何 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係 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素行,以 及公訴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參酌被告何奕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早餐店上班及機車行幫 忙,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姊夫、2名未 成年子女及其等之最佳利益,離婚,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雷 士霆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何奕勳的員工,月 收入約4 萬元,目前從事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 萬,家裡有 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弟弟負擔,父母退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詳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等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參、駁回上訴部分(羅先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羅先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先向胞妹余家菡、父親 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等人拿取其等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蕭承瀚外,被告羅先覺未提領該名被 害人之款項,下同),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第1層帳戶 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 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 、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羅先覺再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羅先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陳稱:伊否認犯行,因伊被余秉原所欺騙,伊並 不知這些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3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被告羅先覺於附表 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將該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羅先覺於原審審理 時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第447至448頁),復 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先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 從事當鋪業之客戶,於109年10月間,余秉原向其稱有香港 客戶有大量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便以月薪5萬元聘僱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余秉原家人余家菡、余金和、鄭淑娟 、余蘇美玉銀行帳戶從中代為提領、轉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 項、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雜物等節(見偵17492號卷第13至2 3頁、偵13182號卷第69至74頁、少連偵92號卷一第335至345 頁、原審卷三第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奕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由其與余 秉原進行商議,且余秉原聘僱被告羅先覺當員工,若余秉原 以現金購買,即由被告羅先覺交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380至381頁),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何奕勳上 揭所陳,可證被告羅先覺於109年10月間,係受僱於余秉原 而協助其處理家中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應堪認定 。  ㈢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於警詢中證稱:余秉原 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聯繫告知有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 ,但因余秉原帳戶無法使用,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其便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帳戶給余秉原使用等語( 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3182號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亦證稱:於110年5月時,余秉 原向其陳稱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其提出此需求時就同 意申辦銀行帳戶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17492號卷第25至3 5頁),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 ,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足證被告羅先覺 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衡諸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詐騙集團有意詐騙他人或為洗錢之 犯行,不至於提供至親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否則, 此舉反而使自己及其親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就一般人之 角度言之,縱使至愚,亦不致為如此損及親人又不利己之行 為。故客觀言之,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主觀認知,應係 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始會以其親人之 帳戶作為使用,此一推論亦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況且,被 告羅先覺提領上開款項後,亦係直接依余秉原指示交予同案 被告何奕勳,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準此以觀,被 告羅先覺身為余秉原之員工,其職務係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 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 又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等節,益足認被告羅先覺 主觀上顯難認其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之認識或預見,甚為顯然。  ㈣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必然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 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余秉原對於被告羅先覺而言,屬於雇主身分,余秉原所 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且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 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 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凡此諸節,已據本院 詳細說明如前。是以,本案確難以被告羅先覺提領余秉原所 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 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 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羅先覺明知或可 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認其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既可推知余秉原可能因為 債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其誤信余 秉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顯然自相矛盾;又林原彬 並非余秉原之親屬,可見余秉原並非全以家人之帳戶收款, 而是摻雜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當可 知悉余秉原之行徑涉及不法,而被告知悉余秉原對外尚有積 欠債務,則余秉原何有仍以每月高達5萬元之代價,聘僱被 告從事自己或家人即可輕易完成之至ATM領款或匯款、交付 現金予何奕動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被告何奕勳亦懷疑被告購 買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秉原關係甚為 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原審竟未詳加推闡剖析,徒以本案確難 以被告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 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 推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余秉原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 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 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 主觀認知,應係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 始會以其親人之帳戶作為使用。無論余秉原是否可能因為債 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然其使用上 開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一般人對於此行為之認知,實難想 像係用供詐騙他人或作為洗錢之方法。且債信是否良好,與 將至親之帳戶供作詐騙或作為洗錢方法並非具有必然性,質 言之,本案判斷之重心猶在被告羅先覺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 是否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等節,有無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何奕勳懷疑余秉原購買 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關係 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何奕勳有無懷 疑余秉原有款項來源不明之情事,與被告羅先覺主觀上有無 懷疑余秉原有上開情事,二者本屬不同證明之事項,尚難以 被告羅先覺係余原受僱之員工,為其處理事務,即謂其對於 余秉原所有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不法犯行,俱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與余秉原 關係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 或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構成要件事實之存 在,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具體事實(含人、事、時、地 、物等節),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條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其等關係密切,即遽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對全 部事實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之虞。再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俱為余秉原 親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足證,故關於余秉使用其至親帳戶之部分,自難遽 作對被告羅先覺不利之認定。此外,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此部分 顯屬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事項;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 所得之常情相悖,亦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羅先 覺對於附表三所示其僱主余秉原使用至親之帳戶,客觀上是 否有預見各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 難據此即逕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 之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關於被告羅先覺部分 ,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事項之認定 ,亦堪認定。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羅先 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 信其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認定, 以昭審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就被告羅先覺部分之證據,客觀上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 先覺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羅先覺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羅先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雷士霆、何奕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政賢 (提告) 假投資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華南銀行(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40萬元 ②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8分在不詳地點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③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淩晨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盧政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7至5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盧政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71至14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98頁、第111至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215至216頁、第231至238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73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簡家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張簡家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張簡家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57至37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彥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1.告訴人趙彥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趙彥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款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1至195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德謙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羅德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羅德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10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65至175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玄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劉玄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劉玄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81至39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承瀚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蕭承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承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1至228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名翃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被害人鄭名翃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鄭名翃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雷士霆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自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帳戶提領46萬元 陳志強 1.告訴人陳志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8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陳志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45至27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啟銘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21萬13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13萬元 1.告訴人陳啟銘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啟銘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91至33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1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趙偉翔 假投資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偉翔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趙偉翔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8頁、第207至208頁)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中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冠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2.告訴人王冠中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23至139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致勝 假投資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致勝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1至9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林致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97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裕龍 假投資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裕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王裕龍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19頁、第125至13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1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羅先覺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10萬元 趙偉翔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20萬元 陳瑜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6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24萬元 王冠中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8萬元 劉玄康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8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15日下午12時2分在不詳地點 31萬元 陳啟銘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2萬元 陳瑜佩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山力行店) 9萬元 盧政賢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8日下午6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萬元 張簡家鈞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7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0萬元 趙彥鈞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8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7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興店) 13萬元 陳志強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萬元 王裕龍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5月7日淩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5萬元 鄭名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30日淩晨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5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37萬元 陳啟銘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05-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4、8183、9535、9807、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林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吳慶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保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温振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依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俊成、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慶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年5月25 日中午我去買便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卡片掉了,我去銀行說要掛失,銀行說 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我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06頁,偵8004卷第39至53 、85至87頁,偵8183卷第35至41頁,偵11410卷第27至30頁 ,偵9535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偵8004卷第121至129頁 ,偵9807卷第67至70頁,偵45218卷第13至23、77頁,偵114 10卷第33至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8004卷第87、128頁),亦 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 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 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 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 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 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本案帳戶 金融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8952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若非經被 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 ,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 。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 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 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 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 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 (偵8004卷第93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信帳戶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均持續有「悅盛 人資薪轉」、「悅盛人資週領」等款項匯入(偵8004卷第12 3至128頁),可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  ⒉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華樂門市ATM(機 器編號為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15頁),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 同為000-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 ATM之方式,以現金79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07、215頁)。  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匯入1180、1180、1675 、1675元,均備註「悅盛人資日領」。中信帳戶又於112年5 月22日13時34分許在林口分行ATM(機器編號為000-0000000 0)提領5700元,餘額219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 15頁),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同為000 -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ATM之方 式,以現金50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07、215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薪水幾乎領取 殆盡,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保留少許現金,隨即將大部分款 項轉存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供承使用本案帳戶過程確係如 此(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⒋接著,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7時11分領取3000元、同日1 9時39分許領取5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領取5000元 ,餘額7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004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述款項為自己領取(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5000 元非自己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還 在身上等語(偵8004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接近案發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被告持有金融卡期間為 本人領取款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是本院採信被告供稱其 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依前所述,本案郵局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 次交易情形,餘額僅78元;本案中信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191元(偵8004卷第53 、128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⒍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然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自悅盛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於112年5月23日 離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甫毋須使用中信帳戶作為 薪資帳戶,且郵局、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之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 情,實難想像。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時已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 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 訛。  ㈣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且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其 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 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 遺失其他證件、現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並未遺 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偵8004卷第 117至119頁),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 畢,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時34分遭警示之後才報警, 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 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 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保蒼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保蒼訛稱為何保蒼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保蒼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何保蒼警詢之證述(偵8004卷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004卷第33至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8004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04卷第25至26、27、29頁) 2 温振光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振光訛稱為溫振光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温振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慶林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2萬元 ⒈證人温振光警詢之證述(偵8183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183卷第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3卷第27至29、31頁) ⒋轉帳紀錄(偵8183卷第47頁) 3 李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潔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0時53分 4萬9989元 ⒈證人李依潔警詢之證述(偵9535卷第15至18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535卷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535卷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35卷第19、21、27、31至32、35頁) 112年5月24日20時58分 2萬6543元 4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成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偵9807卷第13至1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807卷第55至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807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07卷第19、21、61、63頁) 5 黃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敬訛稱為臉書賣家,因黃子敬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①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①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右欄②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24日22時許 ①1萬8088元 ⒈證人黃子敬警詢之證述(偵11410卷第13至16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11410卷第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1410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0卷第49至50、53、57、59、61頁) ②112年5月24日21時53分許 ②3萬9088元 6 鄭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宇婷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⒈證人鄭宇婷警詢之證述(偵45218卷第35至3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偵45218卷第4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18卷第39至40、41、55、57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9-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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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哲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 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26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uck08 95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行 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列 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虛擬帳 號遂行犯罪,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逸軒,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 二、案經林逸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 承哲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認證使用,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 行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 列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逸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偵字卷第 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9S號 函暨蝦皮帳號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22頁反、第25至26頁)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 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 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 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 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 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 大眾週知之事。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虛擬帳號作為被害 人之匯款帳號,經查,蝦皮帳號之認證機制,係採用手機號 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手機號碼後 ,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用戶 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須額外綁定 實體帳戶,用戶依指示輸入相關資訊後,平台將自動匯入1 元之款項認證;至於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 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系統隨機 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7S號、1 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5S號函在卷(第6頁、 第45頁)可佐,可見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即 可認證,尚須透過傳訊息(驗證碼)至本案門號,用戶輸入 驗證碼始得完成認證設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於111年4月26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虛擬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前已完整取得本案門 號之管領權,方可好整以暇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無須擔心 本案蝦皮帳號遭停用或更改密碼,顯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再有任何支配本案門號之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詐欺使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足佐證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 就本案門號之繳費方式,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伊係前往門 市繳費,帳單寄到家中等語;後又改稱:本案門號係易付卡 ,都是去門市加值等語(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供述亦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又無法說明倘未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為何本案蝦皮帳號會登記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是被告 臨送卸責之辯詞,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將申辦 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89至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失、於本院已將告訴人損失全額賠償,有被告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在卷(易字卷第85頁)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千元,須扶養阿公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並無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易字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林逸軒 111年4月間 以在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流群誆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遊戲幣云云,致林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0時4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PCDM-113-易-1481-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萱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萱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00,5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640,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540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92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9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272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07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7,9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4,13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6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270,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800,588元,未 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25,822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304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42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9 6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74.5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1,881元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2,26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2元、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12,152元、國泰銀行帳戶存款70元、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545元、郵局帳戶存款109元外,另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行車執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37-49、57-14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8,000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8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8,746元,考量其債務總額 至少1,800,5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46元清償債務,尚需 約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8元÷8,746元÷12 月=17.1563),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 償期。又聲請人為72年3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41頁),年齡 約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聲請人至其 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 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 元、53,147元,業如前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已約18年、9年,均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多,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75-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林柳慧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及 同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67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一空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0元,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77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1-訴-58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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