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