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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幾年前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一次子 宮全切除,另次乳房切除右方整個,幸好有醫療保險實支付 ,才過難關;在民國104年1月又切除淋巴後,就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今,聲請人上班薪資也被相對人扣薪至今 ,因生活所需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能予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 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 3號、聲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 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11 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福135588字第1134145861號對聲請人等核發執行 命令,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影卷)。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上,聲請人係以「因生活所需」,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197號卷第8頁),而非係主張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前開說明,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3

TPEV-113-北簡聲-297-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紀秀鳳 紀照興 紀秀端 紀秀麗 紀秀玉 紀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均為新台幣1,91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被告紀照興、 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4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及155頁) 。是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916元(11494÷6=1916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256元(00000-00000=14256),應 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 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另相對人郭紀秀鳳部分,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2

PTDV-113-司聲-18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31

TPHV-112-上易-782-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曹黎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 8萬2,25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 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下稱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1號卷第29至31頁)扣 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0日陳報保單扣押情形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21號卷第45至 47頁)。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21號卷第57至58頁,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 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1日以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 :伊有卵巢癌家族史,且因息肉及水瘤接受切除手術,需持 續門診追蹤,系爭保單為保障伊及家屬生活與醫療,日後已 難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 康險之性質,如逕予終止將使伊喪失已繳費期間之保險權益 ,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 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 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21號卷第7至12頁、第45至47頁) 。審酌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21號卷第373至376頁), 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給付總額為50元。又抗告人因子宮體息 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 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並 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年2月 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受術後 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抗告人目前仍持續 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 卵巢癌病史,其抗辯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妄,尚難 以抗告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逕認已無罹癌風險。而系爭保 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 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 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 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 ,最高20日)等情,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21 號卷第121、129至130頁)。對於癌症病人提供一定給付以 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 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非無可 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抗告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 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相對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 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 持無影響,且造成抗告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 ㈡、系爭執行命令另就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 抗告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21號卷第51、59頁)。又執行法 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抗告人投保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 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等情(21號卷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 康保險為保額900元之住院費用給付(21號卷第110頁),三 商人壽人壽保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 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1 號卷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 於抗告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 足認定已可維持抗告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於負債期 間仍續繳保費、近1年無保險理賠紀錄與另有其他保險給付 未來保險事故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權 ,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 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31

TPHV-113-抗-1508-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 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 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 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 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 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 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 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 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 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 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 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 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 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包含新臺幣(下同) 2,944,742元及美金119,679元,債務原因係幫助大弟做擔保 人,不知大弟欠這麼多債務,而伊亦是身心障礙者,目前僅 領有行政院及社會局補助生活,無法償還該債務,爰依法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65歲(48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5,312,070元(即: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406,857元+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05,213元)計算,其名下除 存款7,894元(中華郵政6,969元+臺灣土地銀行925元)外,並 無恆產,現已無業,每月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8,329元,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 10,237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存摺紀錄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無恆產及每月補助收入等 情形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566元(計算式:4, 000元+8,329元+10,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僅剩餘2,886元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 ,312,070元。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陳乃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一七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憑證 表彰之債權有不存在情形,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068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25萬4,068元,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 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 29萬2,616元【計算式:125萬4,068元×5%÷12×56=29萬2,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9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

2024-12-30

TPDV-113-聲-745-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榮聰即白文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榮聰即白文忠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賴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 ,784元,及子女扶養過生活,債務累積共7,453,000元,已 無法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經營三興企業社,該社於113年5月14日註銷稅籍 ,且於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收入未至20萬元,有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63、65頁 ),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份,自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無業,惟其每月勞保年金已調整為17,709元,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可佐(本院卷第41、91至94頁), 故以此清算期間之收入。又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 其每月餘633元(計算式:17,709-17,076)可資清償。又聲 請人名下機車為81年出廠,價值不高,此外無其他財產,亦 無保單及投資有價證券,存款752元,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 5、41、131至139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 達16,238,324元(本院卷114、125、143頁、司消債調卷第6 9頁。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本 金計算),如每月清償633元,依聲請人現75歲,自無可能 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清-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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