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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神岡方向入口匝 道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復費用168,410元予被保險人,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惟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在尚未完成修復前即開立發 票,原告如何得知維修系爭車輛會花費多少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合理。  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僅有1、20公里,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 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屬於被告車輛撞擊之項目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顯不合理。  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  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鈞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之金額 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理賠之數額,顯令人質疑。  ㈤又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 卻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 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後,再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68,41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53頁)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發票開立日 期卻為111年7月29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 部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見本 院卷第139頁),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車輛受損照片係於1 11年7月19日所拍攝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 汽字第11312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61頁),該等照片亦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信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照片左下 方日期即111年9月17日為員工列印照片之日期乙節為真,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右後方 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爭執系爭車輛其餘 修繕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 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部分為何?如要進行修理, 大致需要進行哪些項目的維修及零件更換,另依照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中(車號:000-0000號、維修日期:2022/07/19 、工作傳票:0000000;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 所註記有爭執之維修部分(註:以藍色筆畫圈部分)是否皆 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關,而屬上開維修與零件更換 所必要之進行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 函覆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右後輪弧飾條、車距 感知器、後下保險桿皮、後保桿桿右延伸件次總、後保險桿 加強樑,右反光器總成、固定座、右後葉鈑烤、行李箱鈑烤 、右後燈座鈑烤等;受損部位所需維修項目及零件皆如工作 傳票0000000及服務明細表所示,受損部位皆為本次事故所 造成,屬必要進行項目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現場 拍攝照片時為晚間(見本院卷第121頁),隨攝影者拍攝之 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 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 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 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云云, 惟原告所稱零件之顏色本為素色,由維修廠商購買後按車身 顏色烤漆等語,尚屬正當且合理,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之金額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 理賠之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 廠維修,經中部汽車公司維修人員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進 行估價,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勘車、拍照,並由系爭車輛所 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及駕駛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於修復完 成後,中部汽車公司再提出維修工單及工資、零件分列之服 務明細表,並就部分零件予以折扣等情,核與常情無違;且 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需且必要, 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⑤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卻 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中之車輛確實為白色乙節,有中部汽車公司上揭函文 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原告復 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之金額,皆因系爭事故 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8,410元,其中零件費用83,723元、工 資27,303元、烤漆費用57,3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維修工單、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 1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4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修理費為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12,897元(計算式:28,210+27,303+57,384=112,897)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2,897元,自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89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23×0.369=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23-30,894=52,829 第2年折舊值    52,829×0.369=19,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29-19,494=33,335 第3年折舊值    33,335×0.369×(5/12)=5,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35-5,125=28,210

2024-12-27

FYEV-113-豐簡-7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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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張光賓 被 告 温承諭 訴訟代理人 温萬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第三 車道外側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口 處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玫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804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鈑金稍微擦到,爭執其餘維修 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 、第167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第127頁至第16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 車有發生擦撞,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MED-7590普通重型 機車由田心路2段沿豐原大道三段外側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至 肇事地點,因路口號誌紅燈,前車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車 輛打滑,所以與前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宋幸玫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5,804元,其中零件費用7,650 元、工資5,451元、烤漆費用12,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估價單上 有打圈之零件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而屬必要之修繕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 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右後視鏡總成 、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右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車門框次總 成;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受損鈑噴維修,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圈處項 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 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3日中汽字第11312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3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 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 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 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348元(計 算式:3,194+5,451+12,703=21,348)。是以,本件原告請 求必要修理費用21,34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4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1/12)=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633=3,194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64-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尚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折舊 後為2萬1749元,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 ,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陳尚民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 害4萬59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保單查 詢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員 林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33至148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 273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 93至118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工資費用為3萬594元、烤漆費用 為1萬3272元),業據其提出中部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8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749元【計算式:18萬1 953元×(1-0.369)×(1-0.369)×(1-0.369)×(1-0.369 )×(1-0.369×8/12)≒2萬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計算式:2萬1749元+3萬594元+1萬3272元=6萬56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陳尚民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陳尚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陳尚民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陳尚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尚民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5931元【計算式:6萬5615元×70% =4萬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2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5931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7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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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梁世明 被 告 汪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倒 退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08元之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 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原告營業收入損失5,33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被告當時跨坐在 機車上,向後牽引並無駕駛行為,當時後方並無車輛,是原 告倒車臨時停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多處有擦傷痕跡,系爭車輛車 損應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被告牽引機車並無 速度,並無造成車損之可能性,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若認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以美容拋光處理即可恢復原狀,費用僅需500元,施 工時間約需30分鐘即可修復,另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依被告 機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損害,非屬本件車 損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又計程車工作並無固定薪資 ,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且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 規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之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應負擔之比率應為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兩車擦撞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 ,係被告機車向後牽引時擦撞系爭車輛,而當時被告機車兩 旁之機車格並無其他機車停放,被告向後牽引機車並無受阻 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臨時停車駕駛系爭車 輛向後移動、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被告 並無過失或原告應負50%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於牽引 機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039元,其中零件費用680元、鈑金 及塗裝之工資費用11,028元,且並未包含被告抗辯與被告機 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部位等情,有前開估 價單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汽字第113104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又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 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 6年5月(推定15日),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年4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塗裝之工資費用,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96元(計算式:68+11,028=11,096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 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 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為1,777元, 受有5,331元之損害,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計程車工 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修 復需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維修作業需3天工作天之情,有 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無法營業,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惟計程車營業收 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 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777元係真實可採 ,審酌系爭車輛外觀為有加入派遣車隊標誌,系爭車輛應屬 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 2年度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2,93 9元,扣除成本22,890元,即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元(計算 式:《52,939-22,890》÷30日=1,001.6),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1,000元。基此,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於3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000元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96元(計算式 :11,096+3,000=14,09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9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438=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298=382 第2年折舊值    382×0.438=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7=215 第3年折舊值    215×0.43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94=121 第4年折舊值    121×0.43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53=6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2024-12-24

TCEV-113-中小-15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 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補繳聲請費。次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請求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所為之調解,此外原告主張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591元等語,有本院112年12 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45,59 1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703-2024122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謝玉寬 訴訟代理人 吳長霖 被 告 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鈺 訴訟代理人 王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圓,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子鈺,並經李子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案卷第255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將該狀繕本 送達於原告,此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原告簽收在卷 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應由李子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因凱米颱風來 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然 當時因受強風影響,位在原告停車處對面之被告大樓外牆磁 磚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車頂、車蓋、前擋風玻璃、地面皆是碎 掉之厚片磁磚碎片,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雖經 被告之組長到場查看,僅告知須報警處理再議,惟經報警後 ,警方回應並非其受理範圍,嗣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仍未獲得妥善處理。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 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 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 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經車廠預估維修 期間至少需6個工作天,依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租用與系爭 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故需支出代步車費 用共計11,880元。因被告未能盡其大樓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 及時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8,96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散落在系爭車輛周邊之磁磚碎片為被告 大樓所有並不爭執,但經被告前往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頂上 並未見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房屋也有外 牆磁磚掉落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是因被告之外牆磁 磚脫落砸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停 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經其於 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受有系爭損害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15 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損害為其大樓外 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所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樓外牆照 片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41至163頁、第175至201頁 、第211至233頁),可見被告之高樓層外牆磁磚有嚴重脫落 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被告大樓對面路邊,與被告大 樓之外牆距離也並非甚遠,且系爭車輛周圍散落甚多被告大 樓之外牆磁磚碎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米颱風之暴風 圈於113年7月24日0時當日即逐漸進入臺灣東半部陸地,並 於11時增強為強烈颱風,雲林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亦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風雨程度,該颱風夾帶狂風豪雨而造成被 告高樓層外牆之磁磚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能,復 參以原告於凱米颱風之風雨稍歇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主動 向被告反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被告外牆磁磚掉 落所致系爭損害,原告當不致於主動向被告反應此事。至於 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其他住宅亦有牆面磁磚脫落之 照片(見本案卷第267至271頁),並辯稱大家都會掉磁磚, 如果只說是被告的磁磚造成原告的損害,難以證明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邊其他住宅 之外牆磁磚雖也有些許脫落,但該等磁磚僅在2樓以下,不 致於飛落太遠,且其磁磚之顏色、花紋皆與系爭車輛旁散落 之磁磚碎片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為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應屬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維護其大樓外牆磁磚,導致遭受強風吹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 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 害,經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088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 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復費用17,088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經修車廠預估修 復期間至少6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 ,980元,代步費用共計11,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信租車 、和運租車、格上租車等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 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8元 元(計算式:17,088+11,880=2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3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TCDM-113-易-2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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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軒如 被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0,4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5,7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元及其車輛交易貶損及鑑 定審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建和路一段(起訴書誤善為建和路二段)距東山路一段 約30公尺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送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27,000元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3,42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經回復原狀 後仍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5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系爭車輛非營業用 ,且汽車出租單中竟有其他費用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再車輛正常維修時間應以7日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日為20多日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有出售才有價值減損 問題。再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因為是原告自己要申請 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 車費用2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汽字第113124號函函覆本院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至大里服務廠,111年5月20日拖車 至太平服務廠,並經顧客確認後施工。該車實際進場開工日 111年5月20日到完工交車日111年6月14日,共計26日(此天 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後核批與車主討 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 需求。又依上開汽車租車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原 告租車時間係自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111年6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有何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需租賃汽車之必要,復未證明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其 他費用4,5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 租用車輛租金共22,500元,是原告租車代步必要支出經核算 應為20,769元(計算式:22,500元-22,50026日2日=20,7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租車代步費2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初期以 搭乘Uber及高鐵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3,427元一節 ,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自111年5月 22日起始租用車輛代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至租用車輛代步前,確實有搭乘Uber及高鐵代步之需求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上述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後之價差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審之該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 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96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20,769元+交通費用3,427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 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76,1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96元,及其中30,4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5,769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付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6 元,及其中30,427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 ,7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269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林 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土地編號1停 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 所占用 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撞,經營拖車拖吊至原告南臺 中服務廠,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留修,嗣111年10月3 日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東海鈑噴中心,經服務專員拆裝後 ,始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受損嚴重,經通知被告後,被 告即於當日表示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不維修系爭車輛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未成立承攬維修關係,被告即有義務 將系爭車輛取回,然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行取 回系爭車輛,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區○路0 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佔有原告之停車位,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參考系爭停車位鄰近之臺中公有協和停車場 收費費率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收費時間為24小 時,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每日之停車費為480元之方式計 算,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已停放6 95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3,600元之損 害,且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按日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現況照 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157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即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迄今,既經本院認定 屬實如前,則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 之系爭車輛移除,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 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日480元,合乎一般承租車位之行情,尚屬有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共69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33萬3, 600元(計算式:480元×695日=33萬3,600元),及自113 年 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萬 3,6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1

TCDV-113-訴-286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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