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軒如
被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0,4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5,7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元及其車輛交易貶損及鑑
定審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建和路一段(起訴書誤善為建和路二段)距東山路一段
約30公尺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送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27,000元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3,42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經回復原狀
後仍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5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系爭車輛非營業用
,且汽車出租單中竟有其他費用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再車輛正常維修時間應以7日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日為20多日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有出售才有價值減損
問題。再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因為是原告自己要申請
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
車費用2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汽字第113124號函函覆本院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至大里服務廠,111年5月20日拖車
至太平服務廠,並經顧客確認後施工。該車實際進場開工日
111年5月20日到完工交車日111年6月14日,共計26日(此天
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後核批與車主討
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
需求。又依上開汽車租車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原
告租車時間係自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111年6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有何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需租賃汽車之必要,復未證明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其
他費用4,5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
租用車輛租金共22,500元,是原告租車代步必要支出經核算
應為20,769元(計算式:22,500元-22,50026日2日=20,7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租車代步費2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初期以
搭乘Uber及高鐵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3,427元一節
,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自111年5月
22日起始租用車輛代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至租用車輛代步前,確實有搭乘Uber及高鐵代步之需求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上述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後之價差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審之該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
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96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20,769元+交通費用3,427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
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76,1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96元,及其中30,4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5,769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付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6
元,及其中30,427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
,7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269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