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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米 詹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90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宥米、詹偉志(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搬遷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陳宥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 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陳宥米所 承租,其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分類後將屬於營建廢棄物 部分載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傾倒、 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詹偉志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就被告陳宥米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偉志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維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偉志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詹偉志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詹偉志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詹偉志之前科 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堆置前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傾倒部分廢棄 物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所為固值 非難,然其等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2人自行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30161923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5至 46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 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均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 ,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 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宥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希利克鳥公司收到 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詹偉志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陳宥米那裡收到4,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次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陳宥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偉志則為陳宥米所 聘僱,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之貨車司機,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米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後方空地,作為其 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用來堆置及分類廢棄物 之土地,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承接希利克鳥有限公司委託 清運搬遷工程之廢棄物,將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之廢 棄物搬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將屬 於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交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大 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棄置。嗣因民眾發現臺中市東勢區 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函請本署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陳宥米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希利克鳥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侯佳琳之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4 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5 通報案件資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7

TCDM-114-簡-398-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堪榮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柏維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維銘 被 告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 律師 鄧又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 柏維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 蘇柏維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禾聯發有限公司、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2字 後增加「臺北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 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起訴書所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再被告仕 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 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犯上開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復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各為共同正犯。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該貯存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蘇堪榮、 蘇柏維、胡維銘在貯存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貯存廢棄 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等多次申報不實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蘇堪榮、蘇柏 維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個別,應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惟本案所貯存者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且上開被告等所屬公司本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或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考量未為適當 之分類,將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犯上開犯罪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均領有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因慮及未為適當之分類無法順利進 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便宜行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且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 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蘇堪榮曾有前案緩刑期滿 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最終已將本案 廢棄物貯存地點妥適清理完畢,並辦理回收貯存場之申請, 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5日新 北農牧字第11402155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審訴字卷第 117至128頁),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蘇堪榮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個 成年子女,目前於仕功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蘇柏 維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禾聯發公 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胡維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於景鴻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之家庭 經濟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蘇堪榮、蘇柏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另就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景鴻 公司部分,審酌上情,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涉及公共事務,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原本即領有廢 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 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彼此利用而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支出 之費用均係作為貯存及營運使用,尚難認有何因貯存廢棄物 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堪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月英 住同上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堪榮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下稱仕功公司)負責人;蘇柏維係禾聯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聯發公司)負責人,其 等為兄弟關係,共同負責經營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極速環保公司);胡維銘則 為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景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 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 可,均未許可設置貯存及轉運站,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蘇堪榮、蘇柏維接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將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及極速環保公司所自行清除來自於臺 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之一般生活垃圾(如中壢SOGO、 永和水漾廣場、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 ,本依規定需立即分別以特定車輛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分別調配利用上開三家公司每日可 運送至焚化爐垃圾量),卻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分批轉運廢棄物至上開焚 化爐處理。  ㈡胡維銘明知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仕功公司等公司並未經許可 貯存、轉運廢棄物,竟接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 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 警查獲日為止,由胡維銘指使景鴻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以每 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駕駛載有一般生活垃圾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委由 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上開公司代為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 司等地搜索,當場查獲仕功公司不知情司機李毅明駕駛BGD- 908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統一超商載送一般生活垃圾返回上開 倉庫傾倒落地,並發現倉庫內已有堆置約300立方米一般生 活垃圾,而於倉庫外設有抽水馬達抽取溪水,清洗倉庫地板 ,該廢水流入八連溪致污染環境,並扣得車輛單、出車紀錄 及秤重表、仕功公司輪值表、景鴻公司出車紀錄表及地磅單 、過磅資料、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仕功公司出車紀錄表、禾聯發公司出車紀錄表、 仕功公司營運紀錄表、仕功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禾聯發公司車輛里程數申報表、承攬 清除廢棄物合約書等物。  ㈢蘇堪榮、蘇柏維明知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機構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確實申報營 運紀錄或使用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廢棄物流向,詎其 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 取得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客戶端之授權刻印申報單後 ,指示不知情仕功公司員工江淑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仕功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樣及 內容(如為消化胡維銘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以跑空單之方 式,佯裝為自行向臺北市或新北市事業機構所收取之廢棄物 而載送至各焚化爐處理),以自行上網下載廢棄物遞送三聯 單,將聯單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腦設備,供不知情司機下 載列印,並持之向各地焚化爐行使申報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胡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江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指使證人江淑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申報不實之事實。 5 證人李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柏維指使證人李毅明將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所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咖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內部照片、清運車輛進出照片、SOGO中壢館及敦化館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比漾廣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7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出車紀錄及運至基隆市、臺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仕功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SOGO中壢、敦化、復興及忠孝等館廢棄物處理申報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申報不實。 8 SOGO中壢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豐東興業(比漾廣場)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各1份 1.佐證SOGO中壢館簽約公司為仕功公司之事實。 2.佐證比漾廣場簽約公司為極速環保公司之事實。 9 景鴻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之地磅單影本8張、出車紀錄表及運至新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 10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0月8日環管北字第113712825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75619號函附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申報營運紀錄、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KEA-3108號自小貨車GPS軌跡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仕功公司、禾 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 條罪刑,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然其等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涉犯 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就代被告胡維銘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環保公司,卻一己私利 而恣意污染環境,對環境之危害非輕,請均從重量處適當之 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 編號 車號(所屬公司) 日期 申報內容 實際行為/軌跡 申報不實樣態 1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01 (1)未申報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397-BV。(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1)未申報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BP-630。(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3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月2、3、4、8、9、10、12、14、16、17、19、23、24、25、29日 申報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清除廢棄物後,至基隆焚化廠。 未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中壢館(桃園市地區)、忠孝館、復興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4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申報至SOGO敦化館清除廢棄物後,至木柵焚化廠。 至SOGO敦化館,然未實際清運SOGO敦化館廢棄物,係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之廢棄物清運至木柵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敦化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跑空單、製造虛假軌跡、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5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1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收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6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2 申報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至SOGO敦化館收運廢棄物後,清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仕功公司車輛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SOGO敦化館簽訂契約,無權將SOGO敦化館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7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5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8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4/11 (2)113/4/12 (3)113/4/18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9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19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0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13/4/15 (2)113/4/19 (3)113/4/20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11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3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3/6/1-113/6/4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2025-03-14

SLDM-114-訴-17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維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紙及玻璃等廢棄物,而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趙錫俊租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錫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經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無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受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3,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3

CHDM-113-訴-1180-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忠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 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 一、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 公司)係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 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 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 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 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該 等廢酸洗液若未進行再利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芫吉公 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竟未依上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係委託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 施文祥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施文祥則再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陳柏洋聯繫 ,約定由陳柏洋僱用曳引車司機(曳引車則為陳柏洋、陳博 宇共同投資購買)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 液載往指定地點棄置、放流,其中陳柏洋與其○陳博宇所提 供、由陳博宇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三灣區土地)亦為棄置、放流地點。 二、乙○○為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仍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 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 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 上開有害之廢酸洗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分別運 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即上述陳博宇所管理之三灣區土地 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 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汙染(芫吉公司及其負 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戊○○所承租及管理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清水區土地)土地,遭 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清水區土地進行追 查及稽查,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 處搜索及至三灣區土地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 ,進而查悉上情(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乙○○、甲○○、丁○○等3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甲○○、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188頁、卷二第11頁),並具狀 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0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 、丁○○2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甲○○、丁 ○○2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至被告乙 ○○部分,因其爭執犯罪事實等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 圍,自及於被告乙○○之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卷二第13-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17-25、63 -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卷【下稱偵42472卷】五 第395-396頁、原審卷二第375頁、原審卷四第196、447-448 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情節 相符,並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並未於111年2、3月間即附表四所示出磅時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附表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廢液一 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 輛只到111年1月底,之後就不是我載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8頁)外,並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 日因上腸胃道出血合併胃潰瘍、肝硬化,在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查,堪認被告乙○○於上 開住院期間,確實並無駕車載運廢液傾倒之可能,因而附表 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51、252所示出磅時間,駕駛上開 000-0000號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乙○○甚明。又證人陳柏洋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乙○○在車號000-00壞掉之後就去開000-0000 ,開到過年前(按:指農曆過年前),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 有人開,之後應該是丁○○接;車號000-00於110年11月23日 壞掉之後,乙○○開車號000-0000到111年1月多。後來乙○○好 像是家裡有喪事,之後就沒有做了。乙○○接著開車號000-00 00車輛的這段期間,廢液棄置地都一樣,也是在苗栗三灣露 營區。乙○○過年後就沒有做了,車號000-0000有空窗期,到 5月27日才接著由丁○○開等語(見偵42472卷七第143頁、偵4 2472卷五第391頁),參以證人陳柏洋與被告乙○○(暱稱百 步蛇)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內容,2人係以LINE互相聯繫傾 倒地點等相關事宜,然於111年2月10日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訊 息,直至同年7月5日才又互相聯繫,此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查 (見偵52804卷三第353-438頁及其中第437頁),足徵證人 陳柏洋上開證稱:被告乙○○做到111年1月多,之後就沒有做 了等語為真實可採,是以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44 至252及267所示出磅時間,亦即111年2、3月間,被告乙○○ 並未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至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期間 內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陳 ,衡屬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認定被告邱仁瑋 之犯罪時間僅係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等情吻合 ,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 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 條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 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 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 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 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 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 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 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 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 」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傾倒之廢酸洗液 ,係芫吉公司向產源端公司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 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內採樣之廢 酸洗液亦含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四第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 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 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 291-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 07、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之 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 表三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 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清 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其棄置於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 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 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 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乙○○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亞 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 七第21-37、367-371頁、原審卷三第11-20、101-104頁),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之行為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 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  ㈣被告乙○○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芫吉公 司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 ,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是以被告 乙○○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 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將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 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乙○○之起訴事實間,事實同 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並未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附表四所示地點傾倒,無 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部分犯 行,及因而據以計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如下所述),均有未洽(此部分犯行,因未經起 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及附表5 -1所載)。2.被告乙○○之共犯除陳柏洋、陳博宇外,尚有林 韋吉、林韋亘、施文祥,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所疏誤。被 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沒收及2.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 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 ,竟為圖賺取載送之車資報酬,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 運廢酸洗液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傾倒,造成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嚴重,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能 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附表三所示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 見原審卷四第460頁),卻也因此迄今對遭汙染之土地及溪 流後續處理情形消極不予以了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 68、69頁),復衡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為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父母亦 均已過世,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常跑醫院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 二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載 運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 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受 同案被告陳柏洋雇用擔任本案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傾倒 廢酸洗液之行為,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近水體之汙染, 對環境危害巨大;又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 40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 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 估算表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頁),被告乙○○之行為 對環境造成之損害需以如此鉅額之成本始能加以恢復,而被 告乙○○迄今未協助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亦未支出 任何回復費用,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9頁),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乙○○一切犯罪 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二所示趟次之載運司機為被告乙○○,已如前認定,是 以被告乙○○總計載運226趟次,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 偵查中已供稱:我一趟車,陳柏洋給我5,000元等語(見 偵42472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於偵 查中供稱:我給乙○○1台車5,000元等語(偵42472卷五第3 68頁)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每趟車資為5, 000元。則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226=1,130,00 0=11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誤將附表四所示10趟次,亦認定係被告乙○○所駕    駛,而將該部分車資共5萬元(5000×10=50000)計入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此部 分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2.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2部車輛, 雖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有 (有證人陳柏洋供明在卷,見偵42472卷一第507頁及卷五第 240、307-308頁),非被告乙○○所有,無從於被告乙○○項下 沒收。又被告乙○○用以與陳柏洋聯繫載運廢液之LINE通訊軟 體,係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為 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價值非鉅, 申辦容易,目前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  1.被告僅係為謀生而聽命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謀求三餐溫飽, 無法決定公司之作為,原審量刑顯有失衡,對被告量處過重 之刑。查被告所取得之費用,即為其薪資,目的僅為家中親 人之溫飽,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顯 然不符量刑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對於被告而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審未給予 被告緩刑,顯不利被告之自新,且使家中3名幼子失去溫飽 之機會,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依原判決之記載,雖認本案新 屋區土地(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新屋區土 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 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 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而被告對於 受污染之土地及水體未支出任何費用,而不給予緩刑。惟被 告僅取得溫飽之載運費用,與獲得較高利潤、較高位階之其 他被告顯有不同,縱為一般高階之人,亦無法提出數億元之 金額,然貧窮卻成為被告無法求得緩刑之原因,原判決無疑 對於被告之身家財產未予以憐憫,反而係二度傷害。  3.被告願意以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作為回復污染、水體之部分費 用,故請求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 被告有緩刑之自新機會,並使家中幼子得以順利成長就學。 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丁○○:  1.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受託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止為本案行為,行為時間僅短短1個月。被告均係依照雇 主指示而為,為單純駕駛曳引車輛之給付勞務行為,而無端 捲入本案,對於所致環境之損害,亦深感懊悔。  2.被告本身學歷不佳,求職困難,僅能依賴駕駛曳引車維生, 本案是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才受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招攬為本 案行為。本件原為不錯之工作機會,致使被告一時不察,誤 為本案之行為,而1個月後經被告察覺有異,旋即不再提供 勞務,其動機、目的上,尚屬情有可原,並非惡性重大。  3.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過重之嫌且量刑失衡。此觀同案被 告乙○○載運次數236次(按:嗣經本院認定為226趟次)、同 案被告甲○○載運次數130次,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而被告僅載運短短1個月時間、共載運16次,卻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同案被告乙○○、甲○○2人所為次數 均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此部分原審未察,亦未交代如何論 斷上開科刑差別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4.被告於原審及鈞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鈞院收據在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懇請鈞院以此為 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以量處 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  5.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本案犯行時間短暫,次數亦低 於其他共犯,並已深刻反省自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懇請考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酌以被告甲○○、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任 意棄置、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其2 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棄置地傾到、被告甲○○載運約130趟次、獲 有6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載運約16趟次、獲有6萬4千 元之報酬,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使相關土地遭受嚴重損害 ,復原困難,相關回復費用估算結果,其中新屋區土地之估 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 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 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 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附清水區土地整 治費用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 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附整治費用估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42472卷七第23、45、65頁),可見對環境危害之大, 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之損害,依法回復原狀或盡 力彌補,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從一重處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甲○○、丁○○雖一再表示自己 僅為受雇司機,只為賺取溫飽,然被告2人係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結果造成之汙染危害巨大,個人溫飽與所 侵害之社會巨大法益相較,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且被告甲○○ 、丁○○2人未能說明何以定需要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謀生 ,以上述被告2人之駕車專業,不難尋覓運送正常貨物之工 作,被告2人違法載運廢棄物,不過貪圖較高報酬,所謂只 求溫飽一詞,乃其等從事違法工作之託詞,實無情堪憫恕之 處,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 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 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亦知悉本案 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 ,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載送車資,由被告甲○○、 丁○○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運廢酸洗液至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傾倒,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等均無能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遭棄置 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復衡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3個 小孩均未成年、跟太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丁○○有期徒刑1年3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甲○○、丁○○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乙○○、甲○○分別載運之趟次遠高於被告丁○○十數倍及 數倍,卻僅分別量處1年7月、1年6月,高於被告丁○○不過4 月、3月,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對被告丁○○量刑顯屬過重 等語。然量刑除審酌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外,更著重個 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因此乃以行為人個別責任為基礎,針對 個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是以不同被告有其不 同之個別情狀,量刑因子不盡相同,本即得為不同裁量;況 被告丁○○正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甲○○為輕,而判處較輕 之刑,由此可見原審已將涉案情節輕重予以斟酌、並有量刑 區隔;且原審對被告丁○○量處之刑僅多出法定最低刑度(1 年)3個月,參諸其犯罪情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非僅單 純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另涉有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 染土壤及水體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 不宜再量處更輕之刑。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丁○○部分之量刑, 亦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而原審雖對 於被告乙○○及甲○○量處之刑度偏輕,尚非被告丁○○得據以請 求再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丁○○執此爭執量刑不當,自屬無 據。  4.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4千元(有 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6號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至 輕,已如上述,準此,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仍在合理之 量刑框架內,是以被告丁○○另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5.被告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已於113年間滿18歲 ),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9-4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 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然兒童 應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其駕駛專業 ,仍可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扶養子女,或尋求政府 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以被告甲○○之所以涉犯本案, 乃為貪圖較高報酬而選擇此違法捷徑所致,衡與扶養子女非 有必然關聯,殊不得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作為本案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子,況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明顯偏輕,已如前述 ,被告甲○○請求再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  6.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丁○○之量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甲○○、丁○○之上訴,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5-136、137-138頁),形式上固均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妥適裁量 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甲○○、丁○○於本院以其等所述犯罪情 節及自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請求併為緩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等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任意棄置、非 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難認未 致生嚴重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甲○○、丁○○2人犯後 固均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等自身參 與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或提出任何具體 可行之合法方案、或提供任何協力、甚至給予關注(此可由 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現場廢棄物是否清理 完畢」、「是否有協助清除廢棄物或為了清除廢棄物而盡力 」等問題之回答均為「不知道」、「沒有」一情可看出,見 本院卷二第68-69頁),僅一再空言表示其等僅為受雇載運 廢棄物之司機,並無決策權,無權決定公司作為等語,卻殊 不知其等之非法載運及棄置行為,乃促成本案實害結果發生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即係透過其等之協力,而完成 犯罪計畫,造成環境如此嚴重之汙染、回復費用需要如此鉅 額,犯罪情節(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類似 案件而言,不僅非屬輕微、反而甚為嚴重,再衡酌其等乃為 圖較高報酬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心態,本院因認仍有藉 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2人行為而給予適當之處罰, 及督促被告2人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 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被告甲○○、丁○○均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甲○○倘因入監執行 致家庭或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 故均不對被告甲○○、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丁○○及 其等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甲○○、丁○○緩刑 之宣告,並非僅基於其等未能就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回復原 狀部分支出任何費用,而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法,尤其被告2人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後 續處理之漠不關心,適足以彰顯被告2人尚未知警醒等諸情 所為裁量,並非著眼在被告2人並無資力足以彌補環境危害 ,因而被告是否家境不佳非在考量之列,故被告甲○○之辯護 人指摘貧窮成為無法緩刑之原因一語,容有極大誤解,附此 說明。 肆、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基於前開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 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查被告甲○○之子女現分別為已滿18歲、15歲、7 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查),其中15歲及7歲之子女目前就 學中,亦據被告甲○○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未使其 等表意,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具狀及到 庭表明有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需照顧子女溫飽及成長 就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本 院卷二第69頁),可認其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又原審及 本院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 ○○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四 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 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原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跟太 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一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載 】),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 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458-459頁、本院卷二第37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其子女與被告甲○○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甲○○)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 ,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甲○○扶養、與被告甲○○之依附 關係等情,已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 ,將該等未成年子女依賴被告甲○○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 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縱未依該公約傳喚其他相關人(如 兒童)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 當程序,故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 約規定,附此說明。 伍、退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請併辦部分, 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丁○○則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2 人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附表一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1,130,000元)。 附表二:(載運明細【含車號000-00、000-0000車輛之過磅時      間、載運淨重、載運司機及棄置地點) 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車號/載運淨重(公斤) 司機 棄置地點 000-00 000-0000 1 116360 109/10/13 3:32 PM 32,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 117600 109/11/6 10:28 AM 31,860   乙○○ 三灣區土地 3 117748 109/11/9 7:07 PM 33,010   乙○○ 三灣區土地 4 117855 109/11/11 2:11 PM 32,990   乙○○ 三灣區土地 5 117964 109/11/13 10:27 AM 34,900   乙○○ 三灣區土地 6 118097 109/11/16 5:03 PM 34,860   乙○○ 三灣區土地 7 118239 109/11/18 6:12 PM 34,010   乙○○ 三灣區土地 8 118370 109/11/20 6:31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9 118532 109/11/24 7:18 PM 33,9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 118662 109/11/26 3:58 PM 34,880   乙○○ 三灣區土地 11 118726 109/11/27 9:44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 118812 109/11/30 4:38 PM 34,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 119058 109/12/4 12:55 PM 31,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 119099 109/12/5 10:57 A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 119177 109/12/7 3:14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 119276 109/12/9 12:1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 119359 109/12/10 1:53 P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8 119450 109/12/12 10:50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 119603 109/12/15 5:51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20 119702 109/12/17 12:55 PM 32,4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 119762 109/12/18 11:45 AM 33,8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 119789 109/12/18 6:49 P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3 119809 109/12/19 12:23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4 119960 109/12/22 3:59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 120001 109/12/23 12:4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26 120249 109/12/28 12:53 PM 32,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7 120289 109/12/29 10:49 A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28 120351 109/12/30 11:02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29 120412 109/12/31 12:35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30 120522 110/1/4 1:00 PM 32,930   乙○○ 三灣區土地 31 120699 110/1/7 12:10 P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32 120728 110/1/7 6:15 PM 34,250   乙○○ 三灣區土地 33 120767 110/1/8 11:01 AM 31,260   乙○○ 三灣區土地 34 120798 110/1/8 6:39 PM 34,490   乙○○ 三灣區土地 35 120884 110/1/11 11:54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36 120934 110/1/12 10:27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37 120963 110/1/12 6:12 P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38 120987 110/1/13 10:09 A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39 121118 110/1/15 10:25 A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40 121149 110/1/15 5:08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41 121242 110/1/18 10:51 AM 30,100   乙○○ 三灣區土地 42 121311 110/1/19 1:0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43 121387 110/1/20 11:23 AM 32,790   乙○○ 三灣區土地 44 121411 110/1/20 6:08 PM 33,370   乙○○ 三灣區土地 45 121450 110/1/21 2:52 PM 32,940   乙○○ 三灣區土地 46 121483 110/1/22 9:31 A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47 121518 110/1/22 6:13 PM 33,780   乙○○ 三灣區土地 48 121730 110/1/27 10:42 AM 35,310   乙○○ 三灣區土地 49 121753 110/1/27 5:31 PM 34,020   乙○○ 三灣區土地 50 121796 110/1/28 1:30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51 121844 110/1/29 10:20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52 122412 110/2/8 10:28 AM 26,140   乙○○ 三灣區土地 53 122907 110/2/22 10:49 AM 32,150   乙○○ 三灣區土地 54 123052 110/2/24 11:20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55 123392 110/3/3 2:25 P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56 123674 110/3/8 3:31 PM 32,420   乙○○ 三灣區土地 57 123792 110/3/10 3:22 PM 31,090   乙○○ 三灣區土地 58 123843 110/3/11 12:11 PM 31,100   乙○○ 三灣區土地 59 123903 110/3/12 10:40 A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60 124083 110/3/16 12:06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61 124148 110/3/17 11:55 AM 31,240   乙○○ 三灣區土地 62 124222 110/3/18 1:07 PM 32,010   乙○○ 三灣區土地 63 124383 110/3/22 11:02 A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64 124685 110/3/26 12:13 PM 32,720   乙○○ 三灣區土地 65 124908 110/3/31 12:49 P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66 125456 110/4/12 11:46 AM 33,460   乙○○ 三灣區土地 67 125665 110/4/15 11:45 AM 30,500   乙○○ 三灣區土地 68 125737 110/4/16 2:10 PM 32,060   乙○○ 三灣區土地 69 125840 110/4/19 12:29 P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70 125981 110/4/21 4:43 PM 32,870   乙○○ 三灣區土地 71 126045 110/4/22 3:19 P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72 126102 110/4/23 12:42 P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73 126269 110/4/27 11:05 AM 30,720   乙○○ 三灣區土地 74 126345 110/4/28 3:16 PM 31,590   乙○○ 三灣區土地 75 126710 110/5/6 3:21 P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76 126763 110/5/7 2:04 PM 30,780   乙○○ 三灣區土地 77 126794 110/5/8 8:28 AM 31,050   乙○○ 三灣區土地 78 126875 110/5/10 11:00 AM 35,470   乙○○ 三灣區土地 79 126894 110/5/10 5:07 PM 35,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0 126929 110/5/11 9:31 AM 34,870   乙○○ 三灣區土地 81 127184 110/5/15 2:20 PM 31,470   乙○○ 三灣區土地 82 127307 110/5/18 1:06 PM 31,390   乙○○ 三灣區土地 83 127632 110/5/24 1:18 PM 31,620   乙○○ 三灣區土地 84 127784 110/5/26 1:40 P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85 127847 110/5/27 12:36 PM 32,320   乙○○ 三灣區土地 86 127902 110/5/28 12:12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7 127945 110/5/29 11:4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8 128048 110/6/1 8:5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9 128088 110/6/1 6:07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90 128131 110/6/2 11:24 AM 33,140   乙○○ 三灣區土地 91 128158 110/6/2 4:56 PM 32,900   乙○○ 三灣區土地 92 128491 110/6/9 9:29 AM 30,590   乙○○ 三灣區土地 93 128549 110/6/10 7:45 A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94 128646 110/6/11 12:45 PM 31,210   乙○○ 三灣區土地 95 128830 110/6/16 10:01 AM 34,070   乙○○ 三灣區土地 96 128930 110/6/17 2:48 PM 23,380   乙○○ 三灣區土地 97 128987 110/6/18 12:35 PM 32,740   乙○○ 三灣區土地 98 129108 110/6/21 12:43 PM 34,390   乙○○ 三灣區土地 99 129231 110/6/23 10:50 AM 33,900   乙○○ 三灣區土地 100 129301 110/6/24 12:54 PM 32,380   乙○○ 三灣區土地 101 129569 110/6/29 10:42 AM 34,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02 129616 110/6/30 7:49 AM 33,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03 129707 110/7/1 12:31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4 129857 110/7/5 11:29 AM 31,6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5 129917 110/7/6 11:31 A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06 130033 110/7/8 10:35 A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07 130111 110/7/9 1:58 PM 32,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8 130270 110/7/13 11:30 AM 32,450   乙○○ 三灣區土地 109 130385 110/7/15 8:31 AM 36,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10 130418 110/7/15 3:45 PM 33,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1 130436 110/7/16 7:16 AM 35,400   乙○○ 三灣區土地 112 130475 110/7/16 1:11 PM 36,5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3 130578 110/7/19 11:33 AM 34,6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4 130641 110/7/20 12:34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5 130832 110/7/23 11:09 A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6 130996 110/7/27 10:53 AM 36,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7 131036 110/7/28 8:34 AM 35,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8 131073 110/7/28 4:30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9 131107 110/7/29 12:44 P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0 131456 110/8/5 9:51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21 131530 110/8/6 10:37 AM 33,3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2 131813 110/8/11 2:30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3 131909 110/8/13 7:03 AM 33,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24 131952 110/8/13 1:32 P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5 131995 110/8/14 12:44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26 132032 110/8/16 7:39 AM 33,590   乙○○ 三灣區土地 127 132154 110/8/17 6:11 PM 33,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28 132217 110/8/18 3:11 P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9 132263 110/8/19 11:03 AM 35,1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0 132290 110/8/19 6:39 PM 34,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1 132327 110/8/20 11:26 A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32 132348 110/8/20 5:00 PM 33,2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3 132550 110/8/25 7:12 AM 31,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4 132579 110/8/25 12:57 PM 33,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5 132656 110/8/26 1:49 PM 32,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36 132713 110/8/27 11:59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37 132742 110/8/27 5:46 P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8 132763 110/8/28 11:39 AM 34,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9 132842 110/8/30 11:14 AM 33,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0 132870 110/8/30 5:36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1 132907 110/8/31 11:10 AM 33,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2 133026 110/9/2 10:04 AM 36,0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3 133068 110/9/2 5:00 PM 34,1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4 133100 110/9/3 10:10 A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5 133141 110/9/3 4:55 P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146 133174 110/9/4 11:20 AM 37,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47 133250 110/9/6 11:01 AM 33,720   乙○○ 三灣區土地 148 133276 110/9/6 5:10 PM 33,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49 133297 110/9/7 8:55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50 133338 110/9/7 4:4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51 133380 110/9/8 1:5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2 133407 110/9/9 7:22 A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3 133439 110/9/9 12:04 PM 35,4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4 133487 110/9/10 9:32 AM 34,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5 133605 110/9/13 6:28 AM 35,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6 133932 110/9/17 12:38 PM 32,7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7 134279 110/9/25 9:55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8 134368 110/9/27 12:07 PM 34,350   乙○○ 三灣區土地 159 134401 110/9/27 7:11 PM 35,5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0 134450 110/9/28 12:25 PM 34,560   乙○○ 三灣區土地 161 134474 110/9/28 6:56 P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2 134518 110/9/29 11:18 AM 33,4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3 134583 110/9/30 11:21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4 134652 110/10/1 11:34 AM 36,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5 134861 110/10/6 7:32 AM 33,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6 134911 110/10/6 6:33 PM 32,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7 134968 110/10/7 5:50 P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8 135158 110/10/12 1:18 PM 33,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69 135216 110/10/13 11:40 AM 33,550   乙○○ 三灣區土地 170 135288 110/10/14 11:41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1 135360 110/10/15 11:19 AM 31,7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2 135482 110/10/18 11:06 AM 34,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3 135540 110/10/19 10:35 AM 34,890   乙○○ 三灣區土地 174 135636 110/10/20 3:52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5 135652 110/10/21 6:56 A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6 135734 110/10/22 12:17 PM 32,4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7 135869 110/10/25 11:53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8 135944 110/10/26 11:04 AM 34,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9 136011 110/10/27 11:51 AM 31,6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0 136068 110/10/28 10:50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1 136130 110/10/29 10:53 AM 33,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2 136281 110/11/1 4:11 PM 33,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3 136440 110/11/4 8:22 AM 32,8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4 136645 110/11/8 11:18 A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5 136707 110/11/9 1:47 P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86 136827 110/11/11 1:24 PM 32,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7 136922 110/11/13 9:06 AM 31,9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8 137038 110/11/16 12:15 PM 34,7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9 137093 110/11/17 11:57 AM 33,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0 137219 110/11/19 1:30 PM 33,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91 137322 110/11/22 11:44 AM 32,8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2 137376 110/11/23 11:09 AM 34,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3 137746 110/11/30 2:21 P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4 137763 110/11/30 8:10 PM   31,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95 137804 110/12/1 1:15 PM   31,4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6 137881 110/12/2 3:25 PM   32,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7 137915 110/12/3 9:55 AM   34,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8 137969 110/12/4 9:11 AM   31,2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9 138175 110/12/8 3:00 PM   23,1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0 138181 110/12/8 7:17 PM   26,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1 138314 110/12/10 8:44 PM   32,0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2 138468 110/12/14 12:04 PM   30,770 乙○○ 三灣區土地 203 138494 110/12/14 8:58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4 138611 110/12/16 8:26 PM   32,760 乙○○ 三灣區土地 205 138762 110/12/20 11:20 AM   35,600 乙○○ 三灣區土地 206 138820 110/12/21 10:31 AM   34,6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7 138950 110/12/23 11:47 AM   33,1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8 139009 110/12/24 12:02 PM   32,5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9 139251 110/12/29 11:50 AM   31,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10 139274 110/12/29 6:25 PM   31,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11 139473 111/1/3 11:10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2 139538 111/1/4 12:46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3 139646 111/1/6 8:33 AM   33,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4 139753 111/1/7 8:08 PM   32,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5 139890 111/1/11 9:52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216 139930 111/1/11 7:38 PM   34,5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7 140088 111/1/14 12:1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18 140113 111/1/14 6:53 PM   33,390 乙○○ 三灣區土地 219 140275 111/1/18 1:22 PM   35,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20 140393 111/1/20 12:16 PM   33,9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1 140420 111/1/20 6:4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22 140646 111/1/25 7:31 AM   33,7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3 140705 111/1/25 6:26 PM   31,7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4 140859 111/1/28 8:20 A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5 140895 111/1/28 3:40 PM   33,530 乙○○ 三灣區土地 226 69895 109/10/31 12:59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附表三 地點 傾倒範圍 損害情形 三灣區土地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 1萬3125平方公尺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000-0000 司機 棄置地 244 141382 111/2/11 1:05 PM 31,6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5 141439 111/2/12 3:53 PM 31,330 乙○○ 三灣區土地 246 141611 111/2/16 12:07 PM 31,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47 141734 111/2/18 10:52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8 141876 111/2/21 1:57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249 141933 111/2/22 11:47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50 141957 111/2/22 5:14 PM 32,3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1 142067 111/2/24 10:03 AM 32,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2 142286 111/3/1 1:44 PM 32,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67 143868 111/3/31 8:3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加上案號及字別簡稱「警」):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吉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37-142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155-161頁)  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57-60頁)  ④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59-61頁)  ⑤11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371-379頁)  ⑥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5-17頁)  ⑦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亘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83-190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213-218頁)  ③112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91-95頁)  ④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101-105頁)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祥  ①11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35-38頁)  ②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41-45頁)  ③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99-105頁)  ④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43-46頁)  ⑤11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167-170頁)  ⑥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二第175-179頁)  ⑦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65-66頁)  ⑧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65-72頁)  ⑨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75-81頁)  ⑩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  ①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3-104頁)  ②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5-109頁)  ③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35-238頁)  ④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29-31頁)  ⑤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403-407頁)  ⑥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505-510頁)  ⑦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偵聲359卷第17-18頁)  ⑧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117-120頁)  ⑨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239-242頁)  ⑩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49-352頁)  ⑪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299-309頁)  ⑫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311-315頁)  ⑬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67-375頁)  ⑭112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141-144頁)  ⑮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89-401頁)  ⑯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7-400頁)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宇  ①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1606卷第43-46頁)  ②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七第435-449頁)  ③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465-468頁) 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①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27-131頁)  ②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47-249頁)  ③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67-69頁)  ④11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95-597頁)  ⑤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七第321-331頁)  ⑥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311-313頁)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數採」加上案號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偵42472卷一: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洋,第189-193頁)  ⒉芫吉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第217-220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357-358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第417-420頁)  ⒌芫吉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21-441頁) ㈡ 偵42472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31頁)   ⑴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   ⑵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⑶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第67-72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第261-271頁)  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343-353頁)  ⒌【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413-420頁) ㈢ 偵42472卷六: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167-332頁) ㈣ 偵42472卷七:  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第21-37頁)  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第89-96頁)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第239-24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第367-371頁) ㈤ 偵42472卷八: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第39-51頁) ㈥ 數採170卷附   數位採證報告(第5-8頁) ㈦ 數採177卷附:  【陳柏洋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123頁) ㈧ 數採223卷附:  【施文祥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11-183頁) ㈨ 數採224卷附:  【林韋吉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4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98頁) ㈩ 數採225卷附:  【林韋亘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5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147頁)  偵52804卷一卷附:  ⒈【施文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67頁)  ⒉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聲明書(第9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第193-209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第245-250頁)  ⒌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291-323頁)  偵52804卷二卷附:  ⒈【苗栗縣三灣鄉】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89-93頁)  ⒉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芫吉有限公司磅費發票(第107-146頁)  ⒊【扣押物編號B-5】芫吉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第383-423頁)  偵52804卷三卷附:  ⒈【扣押物編號B-1】空白地磅紀錄單(第5頁)  ⒉【扣押物編號B-21】芫吉有限公司110年8月支付地磅    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    (第7-1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營   業收入)(第17-79頁)  ⒋【扣押物編號B-26】芫吉有限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    2月出貨月報表(第81-159頁)  ⒌【扣押物編號K-2】車號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3-175頁)  ⒍【扣押物編號I-5】芫吉有限公司與文祥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77-187頁)  ⒎【扣押物編號D-1】芫吉有限公司發票(買受人:文    祥化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第189-205    頁)  ⒏【張馨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7    -211頁)  ⒐芫吉有限公司磅單明細(0000000至0000000)   (第265-308頁)  ⒑芫吉有限公司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關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資料分析結果(第309-326頁)  ⒒【扣案物編號B-32】芫吉有限公司PC檔案111年1月 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第327-330頁)  ⒓陳柏洋與乙○○(暱稱百步蛇)對話紀錄節錄(第353-438頁)  ⒔乙○○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第439-445頁)  ⒕【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第483、495、499頁)  偵52804卷四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第3-663頁)  偵52804卷五卷附: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第123-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芫吉有限公司採樣檢測報告(第207-224頁)  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過磅資料(第501-66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空拍照片及影片光碟1片(第715-719、737頁)  ⒌車行紀錄光碟(第737頁)  他585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第53-   55頁)  他1606卷附:   【三灣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55-73頁)  原審卷二卷附:  ⒈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112年6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認罪協商聲請狀、辯證一至二(第409-425頁)   ①辯證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環廢     字第1120052998號函(第415-417頁)   ②辯證二: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第419-425頁)  原審卷三卷附: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第7-20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109523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第99至104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第355-454頁)  原審卷五卷附:  ⒈原審法院113年7月15日中院平刑倫112原訴21字第1139012244號函(第319頁)  ⒉林韋吉113年7月1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下列被證   ⑴被證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        析資料(第329-330頁)   ⑵被證五:芫吉有限公司與施文祥買賣合約書(第00        0-000頁)   ⑶被證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第345-348        頁)

2025-03-13

TCHM-113-原上訴-4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棋 000000 彭昭龍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137、2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 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羅友棋:坦承犯行,只針對量刑上訴,父母快80歲,現 在罹癌,我要帶他們去臺中回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 在有在工作,環保署求償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還,希望可 以分期償還。另外被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萬8千元,希望 可以分期繳,今天沒有辦法繳,我現在在菜市場工作一個月 3萬多。  ㈡被告彭昭龍:坦承犯行,我111年剛出監,現在有認真工作, 也拿過二次更生人獎勵,更生老師固定來跟我訪視,對我的 改變也很高興,我現在一直認真改變自己,家人也慢慢接受 我,這次如果再入監,小孩可能就不認我這個父親。本件我 是在嘉義載運,當時我跟車行說這個東西不能帶,他們還堅 持要我載,108年時到過年前一天,還是堅持叫林昆瑋叫我 去載這二台貨,去嘉義白河那邊也不能倒,我說要把貨帶回 去北斗,請警員跟我們一同去卸貨,因為這二台貨不能再倒 在白河,我有自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我只針對量 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羅友棋並無就本案傾倒廢棄物為任何賠償一節,有嘉義 縣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羅友棋至今並未回復損 害或為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61頁 ),足徵其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依據。  ㈡被告彭昭龍並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彭昭龍有於108年間載運5車次廢棄物,其並無自首之事 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4年2月5日函文及北斗派出所警察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況本案被告之 犯行,早為警察掌握,製有偵破報告附卷可參(警卷一第4 至17頁),觀之該報告,警察接獲檢舉後,早於108年1月30 日即會同環保局至該處督察並拍攝照片,此時早於被告彭昭 龍所稱之2月間,是其自無自首可言。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均分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 告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 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暨被 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91、145、165、203、238頁;卷三 第207、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友棋量處有期徒刑3年 ,就被告彭昭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2人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2人確有甚多前科,被告羅 友棋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被告彭昭龍前案紀錄表長達38頁 ,本案並無任何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業據環保局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 ,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3

TNHM-113-上訴-1905-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廖經能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經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有罪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 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所載,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17日(原 判決第3頁第4行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下稱前案),其反社會 性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又為本件被訴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仍以本 件是在前案經稽查查獲後之偵查期間,於相同地點接續前案 所為,乃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 審理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合犯有所誤解,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清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其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2種,同 法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 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 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下依所引用訂頒或發文時之名 稱,簡稱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且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清除許可業者 ,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提出申請,相關貯存內容並為同辦法第13條明定之清除許 可證應記載事項(含地點、設施、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 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說明、場區配置圖。無貯存場或轉運站 者免填)。是依首揭定義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條已就清除業者關於貯存相關內 容之申請及許可記載規定,足見「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 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 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 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 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 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 ,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 除之必要行為。又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頒佈之「桃園市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 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第3點第1、2項明定其所 稱「裝潢修繕廢棄物」係指桃園市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 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則以收受 桃園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與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有別,亦 無從據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合法事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在前案稽查後,又將廢棄 物載至○○市○○區○○段1731、1728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落地堆置,待分類累積至一定數量,再行清運之廢棄物行 為過程,佐以證人卓政熠陳述其在110年10月28日稽查所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廢木材(廢棄物代碼D- 0599)等現場情形,卷內110年9月25日及10月1日之本案土 地空拍照片、環保局110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 現場照片所示之場內堆置物品、期間、規模,桃園市政府核 發110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件許可證)明確記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無)」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使用本案土 地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載敘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遭 查獲違反廢清法並命限期改善後,再經前案稽查查獲其在本 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顯已知悉所為不合於本件許可證之 文件內容,又為本件堆置行為,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違法 認識與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合法清除 廢棄物之過程中,進行簡易分類以利後續處理,暫時在本案 土地堆置體積約20立方公尺之延伸及部分行為,並非大量貯 存,或謂其在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制定前,因無 相關規定可供遵循而無違法等語,如何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信,逐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 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資 料,同日到場稽查之證人賴冠辰指證本案土地上放置有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123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6日函復說明亦載敘「如 已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許可 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 中,為有利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 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 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取得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未依審查通過 之清除許可證執行清除業務,則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刑罰規定」、「經檢視附件資料(即本件許可證 ),興泰環保企業社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設 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進行廢棄物分類行為」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 253至254頁)。上訴意旨徒謂其所清除者乃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H-1009)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另截取環 保署於109年8月24日已經停止適用、或就他案回復關於公告 應回收或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之部分 函釋內容、證人卓政熠、賴冠辰關於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之部分說 明,漫稱本件係為利於後續處理所為簡易分類,仍屬清除行 為之延伸及部分,且分類過程勢必暫時堆置,放置時間符合 或略高於網路傳輸之申報期限,並非貯存行為,向來均以行 政裁罰及命限期改善作為行政管制措施;或執以崴泰環保有 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名義於111年8月31日依頒布在後 之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向環保局提出關於設置 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申請函,主 張其在環保局輔導業者期間,依規定提出申請,不具主觀犯 意與違法認識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混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 規定,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 評價,或就其所處理者是否為經許可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暨其主觀上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單純事實,泛詞 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審判期日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38頁),從而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 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 欠備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於提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未查 明110年5月15日稽查紀錄之實際內容,興泰環保企業社是否 合於廢清法之「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而應在廢棄物清 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 ,是否應隨車攜帶遞送三聯單等情,且未說明相關認定依據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限,且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確保其權益。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 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 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 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論罪法條有異,無須就起訴罪名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雖第一審僅告知上訴人被訴犯行涉犯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關行為亦可能涉及處 理之行為態樣,然就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貯存行為 、有無依本件許可證之許可文件而為非法貯存事實,已為實 質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272至296頁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已經原審告知其被訴犯行可能涉 犯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上訴書所載包括廢清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款後段之未依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所有罪名(見原審卷第128頁), 對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尚無妨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第 一審告知本件可能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部分 ,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未糾正第一審未告訴上訴 罪名之違法情形,仍予維持,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等違誤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邱月中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伊佯稱:欲運送至伊地址之 包裹在中國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類似金子等高價物品而被 扣住,需支付美金9,999元(換算新臺幣為29萬6000元)才 能取回包裹云云,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8月10日依對方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許海爾(下 以姓名稱之)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許海爾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月22日又佯稱前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 需支付額外罰款美金38,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4萬元)云 云,伊不知有假,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7萬元至 被上訴人薩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拉公司,與許海爾合稱 被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薩拉公司帳戶,與許海爾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 。上開2筆匯款合稱系爭匯款)。伊係受騙而為系爭匯款, 兩造無任何交易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 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㈢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海爾應給付上訴人29 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薩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 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則以:許海爾為薩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詐欺集 團成員,亦未將系爭2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薩拉公司自 西元2012年起即與SHAHID IQBAL STEEL CASTING FAETORY公 司(下稱Shahid公司)生意往來多年,Shahid公司約在西元 2020年間陸續向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並稱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予薩拉公司, 但在臺灣有資金,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告 知系爭2帳戶帳號,Shahid公司即於西元2020年8月10日及同 年月22日分別將貨款29萬6000元匯入許海爾帳戶、57萬元匯 入薩拉公司帳戶,薩拉公司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 及110年1月22日分別將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廢金屬材料出 貨予Shahid公司。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而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成立給付關係,並 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詐欺集 團請求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因受騙而為系爭匯款:   上訴人主張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向伊佯稱:欲運送至伊地址之包裹在 中國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類似金子等高價物品而被扣住, 需支付美金9,999元(換算新臺幣為29萬6000元)才能取回 包裹云云,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8月10日依對方指示匯 款29萬6000元至許海爾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22日又佯稱前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需支 付額外罰款美金38,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4萬元)云云, 伊不知有假,又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7萬元至薩 拉公司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子信箱內容 、系爭2帳戶封面、匯款憑證、上訴人與0000000之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5、71-175頁),堪信實 在。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行為而有給付 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前開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提供系爭 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伊因 受騙而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成立給付型不當得 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上訴人對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電子信箱內容、上訴人與0000000之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29、35-41、71-175頁)為證,但細 繹前開書證內容,並無許海爾或薩拉公司與上訴人相互聯絡 之情事,兩造復均一致表示相互不認識、未曾聯絡,足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騙過程,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所指向伊訛騙、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 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2帳戶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示上訴人 匯款之帳戶,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2帳戶之原因多 端,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詐欺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 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係提供帳戶予交易往來客戶匯款,作為 收取貨款之用等語,亦有可能。而查,薩拉公司係許海爾於 107年5月23日設立迄今,且有營業、報關出口貨品,進行國 際買賣交易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 售字第1122614353號書函檢送薩拉公司109年7月至110年2月 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表、銷貨及進 貨發票等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3、107-124頁)、報關 日期為109年9月3日及11日之出口報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81 -87頁)、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 第317-361頁、卷二第73-79、93頁)在卷可憑。又: 1、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出口報單之形式真正,但怡順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原審稱:前開2份出口報單係該公司為薩拉公司 報關之單據等語,有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亦函復本院稱:薩拉公司自107年1月1 日起迄112年12月13日買方為Shahid公司於本關之出口報單 ,共計第DA09128F0440號及DABC09128F0469號2筆,通關方 式為Cl(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併與來函檢送附件 之出口報單影本悉數相同等語,有該單位之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份出口報單 確屬真正,所辯薩拉公司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 交易等語,亦符實情。至上訴人雖質疑薩拉公司與Shahid公 司之交易非真,並引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文載明薩拉公司未 取得任何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但薩拉公司經營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物縱未依規定取得事 業廢棄物輸出許可,亦僅係違章事由,核與薩拉公司是否實 際經營廢金屬材料物出口交易、與Shahid公司有無真正買賣 關係等節,係屬二事,此由薩拉公司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確有如上所述2筆出口報單,更臻明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陳,無從推翻薩拉公司確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 交易之事實認定。 2、上訴人另否認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 (關於原審卷一第317-361頁之指摘如同卷第393-401頁)。 但許海爾業已當庭提出手機,並查找出相關手機畫面,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影本、卷二第73- 79、93頁影本,核與許海爾手機畫面相符或相當(僅手機呈 現之排版外觀略有不同而已,內容均相符),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240、243-257、316頁)。 審之前開手機畫面內容繁多、時序非短,甚至尚有附件檔案 ,又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臨誦杜撰,自堪信實在。 3、許海爾復當庭提出許海爾帳戶自106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 4日止(目前仍在使用中)之歷來存摺原本、薩拉公司帳戶 自109年7月24日起迄113年2月20日止(目前仍在使用中)之 歷來存摺原本,及薩拉公司目前仍在使用之其他帳戶歷來存 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 。而經本院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許海爾帳戶自 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8日止,另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函調薩拉公司帳戶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2月8日止之交 易明細及存、提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61、205-223頁 、卷二第15-52、55-60頁),可知薩拉公司曾於109年8月10 日申貸300萬元為臨時性週轉金(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放款金額及後續繳納放款本息,迄至110年12月20日均是使 用薩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7-223頁、卷二第49-52頁 );或是被上訴人自陳係由薩拉公司另一帳戶匯入外幣至薩 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5-27、70頁);或是被上訴人 自陳係支付進貨款項、車款(見本院卷二第31-47、70頁) 。另許海爾帳戶部分,被上訴人自陳關於本院卷二第55-60 頁之存、提款或為支付進貨貨款或拖車車款,或為友人還借 款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實際保管系爭 2帳戶存摺原本,且長期均供被上訴人使用,大部分作為薩 拉公司營業之用,小部分則供許海爾個人收取友人清償借款 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應 臻明確,堪予認定。 4、據上,許海爾既有長期經營薩拉公司,薩拉公司亦確有與Sh 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交易,系爭2帳戶又係被上訴人 所保管使用,且多係用於薩拉公司營業之用,再佐以許海爾 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薩 拉公司與Shahid公司生意往來多年,Shahid公司約在西元20 20年間陸續向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並稱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予薩拉公司,但 在臺灣有資金,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告知 系爭2帳戶帳號,Shahid公司即於西元2020年8月10日及同年 月22日分別將貨款29萬6000元匯入許海爾帳戶、57萬元匯入 薩拉公司帳戶,薩拉公司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 10年1月22日分別將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廢金屬材料出貨 予Shahid公司,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而收取貨款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另上訴人前曾對許海爾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許海爾所辯系爭2 帳戶內之匯款係經營外貿之收入款項,應與實情相符,要難 令其負幫助詐欺或洗錢罪責,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41號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該偵查案卷電子卷可參。準此,被上 訴人抗辯其等並無詐欺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之犯 行等語,更屬有據。 (四)故由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上訴人有遭自稱「sh 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致為系 爭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騙上訴人 或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前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提供系 爭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云云 ,即乏明證,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詐欺集團 之共犯或幫助犯為前提,進而主張自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方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失所據,要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匯款係Shahid公司給付之貨款,則 伊為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有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依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2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匯款乃係薩拉公司向買家Shahid公司所收取之 買賣交易貨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上訴人係為履 行其與該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約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該自稱「ship 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約定關係【 即由上訴人支付29萬6000、114萬(其中57萬元匯至薩拉公 司帳戶),以求順利收取包裏】縱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 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shippingaccesrie 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至上訴人雖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匯款云云,但被上訴人與Shahid公 司確有買賣交易,且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Shahid公司收取 之貨款,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匯款,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許海爾應給付 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薩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 ,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2-上易-3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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