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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及總價額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9日陳報 狀所附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 有毒品、竊盜、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各1張,均可於失竊 後由持有人向權責行政機關或發卡公司申請作廢、註銷、終 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中信信用卡小額 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因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實際商品為何, 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簡訊及銀行之回函確認其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7,279元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17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90元 2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1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2,290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899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4,500元,爰予更正) 5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2,5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2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搭乘吳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中壢區龍興路與龍安6街口途中,見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 (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放在後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沈建亨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吳育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5筆 、金額合計7,279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三、案經吳育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建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告訴人遭盜刷之簡訊翻拍畫面。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持信用卡盜 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57-202501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2,1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725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 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書113偵 47258字第113916627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 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5號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遊戲模型,倘以高買 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 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 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 0月15日2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 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虛偽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吳凱 哲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玩具模型,依 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150元至簡宇翔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惟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實 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 品或退款義務。嗣因吳凱哲遲未收到欲購買之商品,又發現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遭停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以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凱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前某時,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商品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22,150元至本件帳戶,其後未收到欲訂購玩具模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會員帳號「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訊息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全額後,即未理會告訴人請求寄發商品之訊息,嗣告訴人發現「candy4159」會員帳號遭停權而質問被告時,被告以訊息回覆警方會統一處理之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基本資料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前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訊息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匯入22,15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尚以該帳戶轉帳、提領現金,惟未作退款或預購商品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 得之22,150元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16

PCDM-113-審訴-70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30日前某 日起,加入「李翊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廖品媛」、「彭國峻 Martin」(以下分別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陳彥 瑞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車手,再以領取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陳彥瑞與「李翊豪 」、「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 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王永仕閱悉後陷於錯 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 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王永仕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將王永仕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即本案帳 戶內。陳彥瑞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金額,扣除其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剩餘 款項交與「李翊豪」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永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回答 ,而於原審辯護人則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77頁、第326至 337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李 翊豪供其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 是在做精品買賣,款項是「李翊豪」給我的,他是我國中學 長,他給我的錢就是買精品的錢,後來我把錢去買貨,將貨 交給「李翊豪」叫來的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亦係被害人,自 不成立該罪,被告是在警方通知其製作筆錄時,查詢與「李 翊豪」之對話,始發現其刪除了所有對話,被告始知自己恐 遭詐欺集團利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再者,被告已在雲端上將其與「李翊豪」間之對話截圖,可 證被告所言其替「李翊豪」做精品買賣為真。況且,本案尚 有廖曼君得以證明確有「李翊豪」之人,尚非幽靈抗辯。此 外,本案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豪」。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 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致王永仕閱悉後陷於錯誤,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 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 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 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王永仕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將王永仕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翊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將所提領之金額,扣除約1萬多元後,將物品(是否為金錢 或精品貨物則列入下述爭點)交與「李翊豪」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他432 號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提款之比對圖( 見111他432號卷第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資料(見111他43 2號卷第14頁、第247頁)、趙紹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4 32號卷第133至134頁)、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111他432號卷第203至204頁;111偵10198號卷第 263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1738號卷第70 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0198號卷第 19至26頁、第271至272頁;111偵21738號卷第30至33頁)、 110年5月30日統一超商富邦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11偵21738號第46頁、第303頁)、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見111偵10198號卷第 71至77頁)、數位採證報告(見111偵10198號卷第81至85頁 )、擷取報告(見111偵10198號卷第89至11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北檢邦洪111偵23021字第111908 2408號函暨檢附之被提領款項錄影光碟及截圖(見111偵101 98號卷第281至2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 此,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被告固以其為「李翊豪」代購精品一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惟查,細譯該對話紀錄, 雖有「Hadi」之人傳送一張精品後背包之照片,詢問被告有 無貨及價錢,被告稱1萬5,000元,對方稱要10個,並約定匯 到中信帳戶,及約面交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然單 憑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暱稱「Hadi」之人即被告所稱之「 李翊豪」,且參諸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為9萬元,對照被告 所提出對方要求購買知名品牌之後背包10個,依照坊間行情 至少逾數10萬甚至近100萬元,金額與本案被告所提領、轉 交之9萬元之差距甚大,則該筆交易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況上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為他人代買精品之對話,查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賣家或廠商購買精品包包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交易憑證,以被告所自承其除了本案所提領之9萬元 外,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1、2869 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3至110頁),同樣係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手法均屬一致,該等案件被告提領之 金額已逾10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可知被告經手之交易量甚大,衡情被告理應可輕易提 出其與賣家、廠商購買精品之相關交易紀錄為憑,然被告卻 自承無法提供任何向上游廠商購買貨品之交易紀錄,甚至連 上游廠商之名稱為何亦供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顯與常情相違,此情反可徵被告上開所稱有替「李翊豪 」代購精品之說法,僅係其掩飾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其餘共犯一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託詞或障眼 法。況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分別於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 2分許、凌晨0時44分許、凌晨0時46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其後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於111 年5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元 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於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 2分許,連續提領3筆3萬元之款項,而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出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等情,此有趙紹經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1他432號卷第134頁;111偵2173 8號卷第70頁),由此可知,本案告訴人匯款9萬元至趙紹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在不到30分鐘內,即有不明人士將9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收到9萬元款項後不到30分鐘之期間即提領同等金 額,足見本案之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不詳共犯進行轉帳及 被告進行提款之時間前後密接,金額一致,均符合實務上詐 欺集團車手轉帳、提款之特徵,在在顯示,被告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一員,否則有何須在凌晨1時22分許之半夜時刻 ,將甫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急迫或必 要可言。準此,堪認被告確係加入「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餘共犯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 「李翊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之用,再於提領後將扣除1萬多元報 酬後之款項,將之交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甚明。至於被告辯以係提領款項要 替「李翊豪」代購精品或有交付商品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係受詐欺集團利用,故被告主觀上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另辯以本案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 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 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 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 項係「李翊豪」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犯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再從本 案帳戶提領自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交與「李翊豪」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所為傳遞及輾轉交付其他成員 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不以最終無法查得實際金流之結果為 限,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係誤解一般洗錢罪之定義,尚無憑 採。  ㈣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尚有廖曼君得以證明確有「李翊豪 」之人,尚非幽靈抗辯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曼君固曾供 稱其亦為「李翊豪」以代購精品一詞所騙等語(見士檢111 偵21738號卷第10頁),然同案被告廖曼君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50頁),且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見原審112金訴594號卷第157頁、第160頁),則自 難以其辯解與被告所辯相同一事,即得逕認被告所辯得以採 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3021、2869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8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8692號等案 件,均較本案後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 的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併辦意旨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 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替「李翊豪」代購精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固非 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替「李翊豪」代購精品而否認本 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 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17頁),復 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 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 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2萬、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 24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萬多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 在卷(見111偵10198號卷第137至139頁),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⒋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9萬元,層轉給本案 上手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提領後轉交給其餘共 犯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紹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瑞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 3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紹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瑞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 3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紹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瑞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 3萬元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2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王伶如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之 負責人,魔法公司透過投送臉書廣告或於流行服飾雜誌刊登 行銷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魔法公司可提供區塊鍊、 投資理財培訓、網路行銷及證照認證等課程。原告受上開廣 告吸引至新店魔法教室及台北矽谷會議中心參加課程說明會 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現場不特定人 聲稱魔法公司經營穩健獲利豐厚、即將要準備上市上櫃,現 在可用「天使輪」、「特別股」、「增資股」等優惠價格投 資購買魔法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股權憑證,未來將有可觀之 獲利。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1%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8年11 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 1萬股,於同年月17日轉帳90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6 0萬股。被告有關股利支付及公司上市之承諾,是原告進行 投資決策之基礎。被告以個人身份直接參與並推動上開虛假 宣傳及誤導投資行為,被告對於誤導原告及其他投資者負有 直接責任。且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核心義務,原告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合同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 被告上述對於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具有價證券價值之魔法公司 股份,違反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 ㈡、被告透過魔法講盟課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民眾稱魔法講 盟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 商「魔法團隊」,並宣稱東森多層次傳銷為「自動賺錢機」 、「保證賺錢」、「完美矩陣就是藉由OPP把每一個位置都 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等不實內容,佯稱投資 5萬元入東森多層次傳銷,保證什麼都不做即可領回7萬5,00 0元之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魔法公 司股東會以「王月英」名義加入東森直銷3個超級經理,共 計投入15萬1,500元之資金至東森多層次傳銷,但至今未安 排下線。 ㈢、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刷卡3萬7,000元報名區塊鏈認證課程, 於108年10月13日刷卡11萬元,以買12萬元書籍方案成為魔 法第子。被告在上區塊鏈第四期認證課程中募集成立「魔法 幣」,每單位為1,000美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3萬1,500元 ,被告宣傳成立以魔法幣為支付方式的線上購物網站,價格 為外面的一半以下,以後就可以用魔法幣來購買商品。原告 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 4月8日簽魔法幣合約並領取「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 但一直遲遲沒有在區塊鏈上建立魔法幣,也未建立線上購物 網站,區塊鏈認證課程至今未發放證書。 ㈣、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導致 原告受有經濟損失;非法募集資金而獲得不當得利,被告應 將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從未匯款給被告,原告投資款項15萬及90萬元係匯給魔法公司作為入股價金,魔法公司確有收到原告入股金105萬元並登載於股東名冊,且魔法公司營運正常,被告並無虛假宣傳或誤導性陳述,原告不但未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反而從魔法公司領取11萬餘元的勞務報酬。被告並無發行所謂股權憑證,原告入股魔法公司後,向魔法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可證明原告已入股公司的憑證,魔法公司會計人員就上網抓了一份股權憑證的表格形式,填入原告姓名及入股金額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原本就認識,被告也從未向任何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其次,區塊鏈課程之講師為訴外人曹耀群,課程主持人為吳宥忠,當初係曹耀群與吳宥忠為深入展示區塊鏈技術是如何應用來發行虛擬貨幣,因此倡議課程學員可集資試著運用區塊鏈技術來發行一種新的虛擬貨幣,當時取名為魔法幣。魔法幣的發行契約係由吳宥忠與出資學員們簽訂。再者,魔法公司有加入東森直銷,東森曾派人員即訴外人員柳大謙至魔法公司活動宣傳推廣,原告參加活動後有加入東森直銷,原告將款項給付東森公司,也有收到東森公司的產品。東森公司乃依法成立的直銷公司,加入者若對產品不滿,自可向東森公司退貨並申請退費。被告既非原告之上線,也未取得分文,並無任何責任。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投資或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導致原告受有經濟損失,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13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事 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各編號所示之原因而支付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5萬元係為購買魔法公司股 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經查,魔法公司於108年12月辦理 現金增資4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5元,股款共計600萬元全 數繳納完畢,其中原告繳納股款105萬元,為魔法公司股東 序號A0064之股東,持有股數7萬股等情,有魔法公司股東名 冊及魔法公司出具之股權憑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簽證在卷可參(促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證原告於繳納 股款後確實已取得魔法公司7萬元股份。其次魔法公司112年 及111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簽定無保留意見等情 ,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 至213頁),可徵魔法公司並非空殼或毫無價值之公司。基 上,原告支付之款項與相對物間並無不相符之情形,實難認 定原告匯款105萬元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有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每月支付股息1%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魔法公司自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逐 月給付原告1萬500元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 57)。然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依據原告所 提出Line截圖或廣告內容,魔法公司募資次數不僅1次,更 有發行股之情形,原告所認購之股權為普通股,而僅有特別 股始有股息之約定,故實難認定本院卷第256頁之對話內容 與原告於108年11月投資魔法公司成為魔法公司普通股股東 之事件有何關聯性。復審以魔法公司申報109年度給付原告 稿費及演講鐘點收入10萬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免 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魔法公司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原因並非發放股息。再者,原告於投資前 詢問吳宥忠歷年股利發放情形時,吳宥忠回應原告白皮書有 財報,有比較詳細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97頁)。顯見原告知悉公司有關發放給股東之股利應視 公司營運情形而定,原告於投資前已取得魔法公司財報作為 投資依據,自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其因 相信被告魔法公司準備上市,始投資魔法公司等語。經查,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固於臉書發文表示魔法公司預計於202 5至2026年間上市等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證(本卷第257頁 )。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提出未來營運之期望乃屬常情, 自不能僅以公司無法達成營運規劃即謂存有詐欺之手段,況 被告規劃魔法公司之上市時程係114年至115年,迄今尚未逾 越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如期上市尚未確定。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魔法公司自始就公司上市即無任何作為,僅係虛構之謊 言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雖被告募集 魔法公司增資股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然審以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 多受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 等因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 、漲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 獲利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 價證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事前未經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金無法取 回之結果。原告除未證明其認購魔法公司股權有發生損失之 情形外,亦未舉證證明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逕以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履行核心義 務之情形行,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投 資契約乙節。惟承上所述,原告係認購魔法公司增資股款,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及就契約內容達 成合致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 信。 ㈣、第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15萬1,500元係 向東森全球直銷電商訂購金額3筆金額各為5萬500元之東森 全球事業創業套組等情,有東森直銷電商訂購完成(促卷第 33至37頁)。基上,原告支付15萬1,500元係為購買東森全 球事業創業套組之商品,此與原告所稱係為加入被告所稱多 層次傳銷之支付原因差異甚大。自無從認定原告支付上開款 項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刷 卡消費支付上開款項。 ㈤、又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向魔法公司刷卡消費購 買區塊鏈課程及書籍等情,有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51頁)。原告係為購買商品而支付款項,原告並未說 明刷卡消費後魔法公司並未提供課程或交付商品,則原告是 否受有損失,已非無疑。況上開款項支付對象為魔法公司而 非被告,原告購買上開商品與被告之具體關連性為何亦未見 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向 魔法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及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㈥、末查,原告購買魔法幣之款項3萬1,500元,係與吳宥忠聯繫 並由吳宥忠出具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予投資人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協定書在卷可證(本院第52頁至55頁) 。原告投資魔法幣之接洽對象既為吳宥忠。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投資魔法幣有施以詐術,自難認定。 ㈦、綜上,原告就被告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或支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份或商品固為真實。然原告對於被告 所施行之詐術與其購買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支付 系爭款項受有損失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其 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支付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支付原因 金額 (新臺幣) 支付日期 支付證明及頁碼 1 魔法講盟公司股金 1,050,000元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7日 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2 東森直銷 151,500元 109年6月20日 電商訂購完成通知,促卷第33至37頁 3 講盟第子 110,000元 108年10月13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4 假區塊鏈證照 37,000元 108年9月29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5 魔法幣 31,500元 108年11月12日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2頁    合   計 1,380,000元

2025-01-15

PCDV-113-訴-208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 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豪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經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曾意筑,嗣邱冠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向曾意筑佯稱因錢包遺失,需繳 納帳單而欲借款,惟因曾意筑當時並無現金,邱冠豪轉而向 曾意筑商借其信用卡以繳費,致曾意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將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交予邱冠豪使用。  ㈡嗣邱冠豪明知曾意筑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該信用卡為繳費外 其他用途使用,仍基於前揭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 邱冠豪係獲真正持卡人曾意筑授權,而由該等商店不知情之 店員交付商品因而免除消費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9 元。後因曾意筑收受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並質問邱 冠豪未果,曾意筑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意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被告所簽立之簽帳單4紙 、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7張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部分犯 行係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先使告訴人交付其名下信用卡,隨即 持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特約商店消費,雖侵害不同法益, 然就各次取卡後消費之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可認被告詐取本案信用卡及後續持以行使消費之各次行為 間,主觀目的均為持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 之不法利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情節較 重即所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 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 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自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而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特約商店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 號3、11至13、16至19、編號4至6、8至10、編號7、編號14 、編號15所示之7間不同特約商店,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 人後,利用友人間情誼,進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其名下信用卡與被告使用,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 治觀,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外, 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徒增發卡銀行後續查核交易正確 性之勞費,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亦可能造成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 犯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先後安排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庭,使告訴人徒耗勞費奔 波,告訴人因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再浪費時間及精力,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併衡酌被告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所宣 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4,60 9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150元 2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 62元 3 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APPLE.COM/BILL 230元 4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781元 5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368元 6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421元 7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星橋電影有限公司 800元 8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480元 9 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1,672元 10 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287元 11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2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3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4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 錢櫃-中壢中央店 5,638元 15 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創薪 2,250元 16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7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8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 APPLE.COM/BILL 1,690元 19 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 APPLE.COM/BILL 3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9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38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YDM-113-簡-461-20250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⑵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 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自白之機會,仍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卷第65-66頁 、第7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騙 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取 得原諒(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就告訴人之 損失賠償完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 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1號   被   告 洪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廷明知其並無「NEIGHBORHOOD SAVAGE DENIM」牛仔褲 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社群軟體 臉書,使用暱稱「Tim hung」之帳號,刊載以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價格販售上開牛仔褲之訊息,致劉冠亨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依洪瑋廷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 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訂金至洪瑋廷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內,嗣洪瑋廷於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向劉冠亨佯 稱商品到貨,需付尾款方能出貨,劉冠亨再於112年6月3日 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然洪瑋廷未依約交付商品且再三推諉,劉冠亨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販售牛仔褲之訊息,並於收受訂金後未訂購商品,仍要求告訴人匯入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1-13

TYDM-113-審簡-1274-2025011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數 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 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 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 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 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非商品品質 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 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 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 發票。  ㈡詎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 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 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 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 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 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 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 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 ,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 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 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 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 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 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 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 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 ,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 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 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 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 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 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 不合適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 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 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 。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 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 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 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 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 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 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 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 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 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 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 ,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 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 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 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 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 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 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 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 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 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 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 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 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 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 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 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 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 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 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 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 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 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 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 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 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 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 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惟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 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 」、「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 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 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 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 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 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 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 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 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 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 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 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 、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 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 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 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 ,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 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 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 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 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 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 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 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 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 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 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 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 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 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 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

2025-01-10

TCDV-112-訴-2362-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00號、第14212號、第19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 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周怡靜」部分,均更正為「 周靜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一㈣(即附表 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就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 各應論以一罪。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示犯行,被告偽造 「周靜怡」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 多次盜刷告訴人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③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 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4罪 )、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之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 宗、周靜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 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示之物(即如附 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②、編號5、編號6 之②)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 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盜刷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之金額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呂水當 、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犯行時竊得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③、編號3、編號6 之①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 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皆可由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及周靜怡向各該金融機構 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就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6、1 3、19、22之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周靜怡 」之署名共4枚(詳偵字第19815號卷105頁、109頁、111頁反 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 就如附表甲編號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個 ②50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萬1,212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②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8,9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女靴1雙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②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6萬7,592元 許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周靜怡」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呂 水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呂水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30筆、金額合計31,212元,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家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吳家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共19筆、金額合計8,978元,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 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湯啓宗所有放置在門口處之女靴1雙(價值2,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凌晨4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周怡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商店,佯裝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用人周怡靜,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進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共24筆、金額合計6萬7,592元,致如附表 三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而其中4筆由許明賢在附表三編 號6、13、19、22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 人周怡靜之姓名署押1枚,並將附表三編號6、13、19、22交 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附表三編號6、13 、19、22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怡靜、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於警詢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盜刷金額明細、現場照片、盜刷嫌疑人影像照 片、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32010607號函暨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偽簽之簽帳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附表三編號1-5、7-12、 14-18、20-21、23-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6 、13、19、22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 編號6、13、19、2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取財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二內所示,持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 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等物)、靴子,及被告 盜刷之金額共計10萬7,7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 (民國)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9月21日 凌晨4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 14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7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4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37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5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2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1,78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5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9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35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74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6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81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9月21日 下午15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8 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6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9月22日 凌晨5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0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0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47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487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3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122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5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4,35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6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963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7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8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9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90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0 112年9月22日 下午14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1,17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31,21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9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6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TS*新梅衛星計程車 31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92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69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4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6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8,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39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12410- 980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萬華車站 6,406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7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85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31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富友 213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7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4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5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14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韓元館 2,089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KFC-中壢中和 175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舜行國際有限公司 94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1,2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2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3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0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37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12月18日 下午2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3萬7,84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3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5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1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6萬7,592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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