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