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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 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   被   告 徐維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牌照業經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2年6月初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 ,駕駛懸掛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億慧於警詢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1-20

TYDM-113-桃簡-278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 監視錄影翻派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陳咨宏名義接受稽查,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咨宏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琪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擔心為警再次 查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林琪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 臨時停車遭警盤查,其恐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熟背友人陳咨宏之身分證字號,於承辦員警因交通違 規舉發取締之際,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咨宏」之簽名,表示其已收到 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及裁罰之正確性與陳咨宏。    二、案經陳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咨宏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林琪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處偽簽「陳咨宏」用以表示「陳咨宏」之簽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咨 宏」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咨宏」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 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 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0-202411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 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 ○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 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 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 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 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 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 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 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 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 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 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 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 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 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 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 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 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 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 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 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 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 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 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 ○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 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 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 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 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 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 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 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 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 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 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 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 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 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 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 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 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 ,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 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 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 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 、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 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富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 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其與吳杰 鍠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 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權利車方式交 易購買無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並無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上網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 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 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鄭富全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2231號判處罪刑 確定)。 二、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上網購得,竟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 08號吳杰鍠、許煌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五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上開讓渡書載明:甲方 交付乙方之證件為……原車車牌貳塊」?)『原車車牌貳塊』確 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 牌,但該車是我跟老闆準備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 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兩 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麽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 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 、「(問:為何警詢時稱你將車牌掛回車上?)我先放在桌 上,將車輛整理好之後,吳杰鍠又叫我將在後備胎找到的車 牌又重新掛回車輛前後,作為正式車牌使用,原本準備好帶 去買賣車輛的車牌,在開回來之後就拔掉了。」等語,而就 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 結果。嗣吳杰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47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051號案件審理,鄭富全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承其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吳杰鍠並不 知情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前案被告吳杰鍠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許煌昌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 華於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 110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 字第1101213001號函、BMY-983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吳杰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案件證人鄭富全111年6月9日訊 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偽造陳述之112年度易字第1051 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坦承上情,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吳杰鍠有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 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3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全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富全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鍠(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許 煌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之自小客車,雙方 以權利車方式交易,是上開車輛並無車牌。被告明知上開車 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 5日後之某日,上網購買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公 司內,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得上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 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於113年8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明確,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訴-573-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WU-9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未向交通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竟購入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 牌上路之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機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元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WU-96」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後,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 前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國 慶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 核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時,發現本案機車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 (其中英文字體W已脫落),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並為警查獲事實。 2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OED-566號車牌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在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5 扣案車牌1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車牌之字體係壓克力板製成,黏貼在背板上,且該車牌背面光滑,與監理所製發之車牌係凹凸且無黏貼痕跡一體成形顯然不同,進而佐證本案被告應知悉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03-202411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牌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歐瑞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依規定吊扣牌照2年,吊扣牌照期間自民國1 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持用手機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瀏覽到標示「客製化車牌」之賣場,即依該賣場留下聯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詢問後 ,以新臺幣6,500元價格下單訂購偽造車牌2面。嗣於112年7 月26日17時許,歐瑞昂收到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旋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地,將車號0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 上,駕駛該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第一股股長陳○甫發覺已 吊扣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3年6月3 日、15日及22日,均因超速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事,經 澎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1日配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執行聯合稽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 地,查獲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瑞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車 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KEM-113-馬簡-17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李紹榮名義簽收 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紹榮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自陳患有妥瑞氏症,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吳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4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穿越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 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不知 情之李紹榮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掌電字第CE9C61364號通知單上,偽簽「李紹榮」之 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李紹榮」本人已收領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 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紹榮 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 之正確性。嗣經李紹榮之祖母提出申訴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峰坦承不諱,復有申訴書、李 紹榮之在監在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52-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詠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勝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楷欸.」,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陳益生名下有此車號之車 輛,引擎號碼為E3X2E-000000號,總排氣量124CC),並於11 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惠祥門市,領取該偽造車牌包裹後,旋即懸掛該偽造車牌在 其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詠勝於11 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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