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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志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於其刑事案件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被告實感冤枉 與過重…」(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判輕一點,因為我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交代、知道錯了也認罪了,態度 良好,實感原審量刑過重,除附表編號3、7外,其餘均未和 解,懇請念及其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知悉擔任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原審卷第214頁),亦未見卷內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134頁、原審卷第214、227頁 及本院卷第144、1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惟參 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 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 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到庭被害人黃 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又被害人陳 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因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6月,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一卷第134頁、原審 卷第214、227頁及本院卷第144、157頁),且亦未見證據證 明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 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且無免除其刑規定,經遞減後自應諭知有期徒刑3月以上 ,原審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2月,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及第70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⒉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予定應 執行刑,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所揭櫫刑 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各罪併合處罰 之統一法律見解要旨有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法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 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 玲達成調解,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 結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 每月可工作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陳勇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黃茹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謝孟哲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加 入潘○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温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給潘○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温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6年1 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 以下(3月以上)。綜上,應認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潘○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多次提領遭 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如附表各次犯行時雖為 成年人,共犯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少 年潘○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當時知悉擔任收 水之潘○洋為少年,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 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 與到庭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 意,又被害人陳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 ,本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就部分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每月可工作 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勇安 112年6月6日16時4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1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7時許 29,000元 ①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勇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一卷第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39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黃茹郁 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8時29分至30分許 共30,000元 ①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一卷第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45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註銷信用卡入帳問題云云 1.112年6月6日19時10分許 2.112年6月6日19時15分許 1.29,989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26分至27分許 共80,000元 ①告訴人黃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7紙(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6日19時24分許 150,004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3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1.共120,000元 2.共30,010元 1.112年6月6日20時4分許 2.112年6月6日20時6分許 3.112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4.112年6月6日20時25分許 1.50,004元 2.49,138元 3.29,138元 4.22,138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18分至19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23分許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4.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4分許 1.共120,000元 2.8,005元 3.20,005元 4.2,005元 4 謝孟哲 112年6月6日15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臉書賣場網路交易安全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 4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47分許 共50,000元 ①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一卷第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6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重複訂單取消云云 1.112年6月7日0時12分許 2.112年6月7日0時14分許 1.99,986元 2.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112年6月7日0時22分至2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28分許 1.共120,000元 2.4,005元 ①告訴人趙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7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要認證並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22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4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6分許 1.20,005元 2.20,006元 ①告訴人黃暐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9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112年6月6日19時17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書城續約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4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12年6月7日0時51分至55分許 共40,015元 ①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40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2 張(見偵三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一卡通卡片封面影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4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見偵三卷第51頁、第66至67頁) ⑤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⑧ATM提領清冊1紙(見偵三卷第33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三卷第37至38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7日 0時23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企銀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 1時24至27分 共70,000元(不計手續費)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6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

2025-03-04

TPHM-113-上訴-6671-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翁任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 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4分、晚間7時5分、112年12月 5日晚間9時19分、晚間9時21分、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47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元至彰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 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4-士簡-51-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3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林嘉玲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4-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世鴻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官方客服儲值 記錄、匯款記錄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鴻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世鴻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吳峻宇 被 告 陳至堃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至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佑任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陳至堃於 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 、「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 酬,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 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訴外人陳世川注意,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陳世川佯稱:欲徵用陳世 川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 陳世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再由被 告陳至堃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 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 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傍 晚5時6分許、9分許、40分許,各匯款4萬9,978元、4萬9,97 8元、4萬9,978元,共計14萬9,93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 至堃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34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張佑任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鄭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工作群組,被告 張佑任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訂購多組產品,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6 時29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之人頭帳戶後,由「鄭凱」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張佑任 ,指示被告張佑任先前往特定地點並交付金融卡(包含密碼 ),由被告張佑任於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街○○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 ,旋即交給「鄭凱」,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78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堃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 9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至堃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陳至堃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至堃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又被告張佑任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 9,97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佑任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 、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 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5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陳至堃賠償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二)被告張佑任賠償4萬9,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 堃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給付4萬9,978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999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葉怡君」均 更正為「葉怡均」、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9行「監管帳戶」補充為「監管帳戶(無證 據證明賴佑松知悉前情)」、第9至10行「而依指示交付附 表所示帳戶」補充更正為「應允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第12行「上開帳戶,賴佑松再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 」補充更正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賴佑松再將領 得之包裹交予」、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已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 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志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提款卡而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成立(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酒類及飲料配送,週薪可以領 到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判處罪刑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並未直接經 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既未查 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4月底,加入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君( 其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賴佑松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寶、吳 福堯、葉怡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黃俊豪聯繫,佯稱其身分 證件遭人冒用、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賴佑松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取黃俊豪交付之上開帳 戶,賴佑松再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寶。嗣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黃俊豪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吳福堯、林志寶指示,向黃俊豪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俊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豪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俊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俊豪永豐、兆豐、第一、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永豐、兆豐、第一、京城銀行等4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黃俊豪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嘉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 志寶、吳福堯、葉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2時55分 2萬元 113年5月24日 12時57分 8萬元 113年5月24日 12時59分 2萬元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4時10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4分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21分 2萬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3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4分 1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5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7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7分 1萬元 6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2025-02-27

TPDM-114-審簡-16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銀行 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不思教訓,再度於本案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 屬實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黃姸稀成 立調解,告訴人丙○○、乙○○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 金訴卷第64至73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風水師、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0號   被   告 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黃姸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姸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丙○○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5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姸稀 113年3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8時53分許、57分許,轉帳3萬元、5,85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5-20250227-1

智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彤 廖得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宏青 孫文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一、原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 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 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京城銀 行帳戶)予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已移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前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老闆「李小 明」申請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經甲○○代為作電 話及帳戶驗證後,】作為販賣仿冒品平台及匯款洗錢帳戶。 同時余○○也提供其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余○○郵局帳戶)作貨款洗錢轉帳之用。「李小明」 於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NG 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網 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 後再由被告甲○○協助載同案余○○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每月 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0-15,000元之工資。另被告乙○○ 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丙○○以每個月1-2萬元代價提供被 告乙○○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乙○○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被告丁○○於108年11月21日以後將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4日前輾轉交由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販賣仿冒品貨款匯入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 後,「李小明」指示余○○將不法所得直接匯款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或自被告甲○○帳 戶提領後轉存余○○郵局帳戶,再分別匯至被告乙○○新光銀行 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以隱匿其資金來源及流 向。經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含運費)向蝦皮拍賣帳 號「anello_41」下標購得仿冒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 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 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之採證物為仿冒品無誤。警方於109 年5月13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521號搜 索票至被告甲○○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開犯罪地點執 行搜索,現場查扣仿冒LONGCHAMP包包152件、紙袋159件、 防塵袋158件等商標商品、寄件單據1批、存摺2本等物證共 計472件及不法所得30,000元。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 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 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 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 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 ,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轉了641,261元)。 被告甲○○則先後收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因起訴事實所謂「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總計自 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 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 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 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 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 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 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 月6日轉了641,261元)」,所指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 以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具體款項、該具體款項自何帳 戶匯入何帳戶、在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間之流向為何等等 ,關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如何涉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不明 確,有待進一步具體指明。 三、基於上述,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 條更正補充為: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 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予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之前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 士「李小明」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之帳號「anello_41」 ,經甲○○代為作電話及帳戶驗證後,「李小明」再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 NG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 網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 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 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 云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後再由甲○○協助載送余 ○○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甲○○則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0至15000元之薪資。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 蝦皮帳戶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 ,036,716元。「李小明」為掩飾、隱匿上開販賣仿冒品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余○○預見可能會涉犯洗錢 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小明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時余○○也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郵局帳戶)供「李小明」作為洗錢 轉帳之用,並聽從「李小明」指示,將甲○○京城銀行帳戶內 金額提領或將該帳戶內金額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11,036,716元之去向及所在。(二)另丙○○、乙 ○○曾與「李小明」共同商議合夥經營蝦皮拍賣網站之銷售業 務,因故未果,其等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 賣仿冒品,而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乙○○透過丙○ ○以每個月1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 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 余○○並依「李小明」指示,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 8日至2月6日,合計轉帳匯款58萬120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合計轉帳匯款17萬4087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另 丁○○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而預 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丙○○共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由丁○○透過丙○○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 」。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 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 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余○○並依「李小明」指示, 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合計轉帳匯 款147萬9450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合計轉帳匯 款64萬1261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詳貴院110年度少 調字第417號警卷第37頁至第104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乙○○、丙○○部分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 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業已有所補正,本院即以補正後之事實為審 理範圍。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丙○○、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丙○○、丁○○(被告乙○○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丙○ ○、丁○○之供述;②證人即少年余○○之供述;③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④蝦皮拍賣帳號「a nell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⑤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⑥甲○○京 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1月起之交易紀錄; ⑦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9884701號函附余○○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新光銀行110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269號函乙○○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⑨新光銀行 110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667號函及111年6月10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574號函附乙○○新光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交易提款單、申請紀錄及掛失紀錄;⑩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74號 函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191433號函附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申請文件,及111年3月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313 號函附提款單及ATM提款紀錄;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扣押物、搜索及扣押物照片;⑬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⑭LONGCHAMP文字發函圖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審定號為23 0326、335745);⑮檢察官111年3月2日勘驗扣押物筆錄;⑯ 共同被告余○○提出隨身碟附貨品裝箱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 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 將上開個人資料包括帳戶交給女兒余○○處理,女兒說要賣東 西存錢進這個帳戶,我不知道女兒將我的帳戶及手機資料交 給「李小明」申請蝦皮帳號,我沒有做電話驗證等語;被告 丙○○辯稱:我有向乙○○借帳戶,因為「李小明」說要經營蝦 皮賣場需要臺灣帳戶,我認為蝦皮是有品牌的公司應該是正 常使用,就提供自己的帳戶和乙○○、丁○○的帳戶給「李小明 」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李小明」,只認識丙○○ ,丙○○說他經營蝦皮需要帳戶,所以提供上開帳戶給丙○○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丙○○被訴幫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向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 下標購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 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 之採證物為仿冒品,警方於109年5月13日至蝦皮拍賣帳號「 anello_41」之申請名義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52件、紙袋15 9件、防塵袋158件等物,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後,認定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號00000000「LONG CHAMP」及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蝦皮拍賣帳號「anell 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警 卷第43至51頁、第64頁)、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警 卷第52至54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鑑定報告及 商標審定號230326、335745號商標註冊資料法商尚卡塞格蘭 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部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 、扣押之手提袋、手提紙袋及防塵袋各10件之實品照片149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80至124頁),是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為 仿冒商標商品,固可認定。  ⒉然而,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蝦皮帳號係伊將被 告甲○○的個人資料提供給暱稱「拂曉」之人申請的,「拂曉 」說自己是大陸人士,需要臺灣的帳戶才能在蝦皮申請帳號 ,伊有上蝦皮官網查過確實需要臺灣帳戶才能申請蝦皮賣場 ,伊不知道「拂曉」申請的賣場帳號密碼,沒有看過該賣場 ,也沒有分享該賣場給被告甲○○;伊告訴被告甲○○因其當時 未成年,故需要用母親甲○○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帳號,被告 甲○○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給伊;伊只有幫忙寄送貨品給臺灣 的客戶,「拂曉」有說在蝦皮賣場上賣包包鞋子,每次以大 榮貨運或黑貓寄過來的商品都是一大箱,裡面是一小包一小 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的商品,伊不會打開看,只有客人沒有 領貨退回時,伊才會打開看內容,被告甲○○也有看到,但伊 不知道商品賣出的價格,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28至45頁)。  ⒊依據證人余○○上開證述,上開蝦皮賣場係伊提供被告甲○○之 個人資料及帳戶給「拂曉」申請蝦皮賣場,賣場內商品之銷 售係自稱「拂曉」之大陸人士經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自行申請上開賣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在申請賣場 程序時為電話驗證;而寄送商品之工作係被告甲○○女兒余○○ 負責,被告甲○○僅協助載送余○○前往超商寄貨,商品寄至被 告甲○○家中時,是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從外觀看不出內容 ,縱使被告甲○○看過客戶未領取而退回之商品,然被告甲○○ 沒有看過「拂曉」經營之蝦皮賣場,無從知悉該賣場販賣商 品之價格,自難僅以被告甲○○看過商品外觀,即認定被告甲 ○○能判斷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其名 義開設之蝦皮賣場所販賣、由余○○負責轉寄的商品是仿冒商 標之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小明」的阿姨,本 來「李小明」阿姨有介紹其到大陸結婚,其在大陸認識「李 小明」,後來其沒有結婚,回到臺灣,剛好「李小明」也來 臺灣找阿姨,「李小明」說要來臺灣做生意,在蝦皮賣東西 ,說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伊就出借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給「李小明」用以經營蝦皮賣場,伊不知道「李小明 」賣的是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並有大陸人 士李小明之大陸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 7頁)、李小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83頁)、 李小明生活照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所稱之「李小明」應確有其人,並非虛構,其 稱將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小明」經營蝦皮賣場, 亦堪採信。而上開蝦皮賣場既然為李小明經營,被告丙○○並 無參與,其主觀上無從認識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是 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李小明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部分:   承上,被告甲○○、丙○○無從知悉上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更非被告丁○○所能知悉,且上開賣場標 示「正品」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丙○○或丁○○所 為,不能認定被告甲○○、丙○○、丁○○有施用詐術,或知悉他 人施用詐術而仍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之犯 意及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洗錢,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洗錢部 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 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 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 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 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 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十 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 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 33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 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 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92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⒉被告甲○○、丙○○、丁○○既無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行為,其等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公 訴意旨所載 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洗錢或是幫助加重詐欺、幫 助販賣仿冒商品、幫助洗錢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丙○○、丁○○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 、丙○○、丁○○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壹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8日 100,015 109年1月14日 100,015 109年1月15日 40,015 109年1月22日 90,015 109年2月1日 100,015 109年2月2日 20,015 109年2月5日 100,015 109年2月6日 30,015 附表二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14日16時9分 50,012 109年2月1日11時14分 40,012 109年1月8日17時8分 30,012 109年1月23日20時40分 20,015 109年1月15日11時26分 14,012 109年1月23日13時34分 10,012 109年2月5日12時26分 10,012 附表三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4日 30,015 109年3月5日 30,015 109年3月10日 100,015 109年3月11日 30,015 109年3月11日 2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100,015 109年3月18日 30,015 109年3月19日 50,015 109年3月19日 30,015 109年3月24日 29,015 109年3月24日 30,015 109年3月25日 30,015 109年3月26日 30,015 109年3月28日 30,015 109年3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30,015 109年4月8日 100,015 109年4月9日 30,015 109年4月15日 100,015 109年4月16日 8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17日 1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2日 30,015 109年4月23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30日 30,015 109年5月7日 30,000 109年5月8日 90,000 附表四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17日 50,012 109年4月1日 50,012 109年4月8日 50,012 109年4月16日 50,012 109年5月6日 50,012 109年3月24日 40,012 109年4月21日 40,012 109年3月10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3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8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5月11日 29,015 109年4月9日 20,015 109年4月17日 20,015 109年3月10日 20,012 109年5月6日 12,015

2025-02-27

TNDM-111-智訴-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書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 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 及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 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許明仁等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林書良所提供4個 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許明仁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書良及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臉書暱稱「魍虞」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到該名「魍虞」   之人威脅恐嚇,擔心人身安全始把帳戶資料交予使用等語。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及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五第10至12頁),並有附表 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 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 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或持有網路帳號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交友建議看到他,就主 動加他聊天像朋友一樣,之後用通訊軟體,我和他見過4、5 次,他都開一台白色豐田ALTIS。我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等語(警卷一第2頁、警卷 五第11頁、偵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臉書暱稱「 魍虞」之人係在社群平台上認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來 歷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間並 無深厚交往友情,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 方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 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在心動力健身房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 給他(第一次),其他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點左右交給他(第二次)…其 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一樣是他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我跟他見過4、5次」等語(警卷 五第11頁),是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僅見4、5次面中, 就至少有3次是為了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而與「魍虞」 見面,被告當時和「魍虞」應尚不熟識,竟任意率爾多次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 告此舉顯已違個人管領帳戶之常情。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 (問: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難道不擔心你的金融 帳戶淪為他人的犯罪工具?)我會擔心」等語(偵卷第32頁), 益徵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  ㈢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跟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 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說要自己使用,保證不會做不合 法的事情」等語(警卷五第10頁)。上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自行陳述(本院卷二第 29、30頁)。衡以在現今社會,一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非難事,縱信用不佳或無資力者亦可申辦帳戶 使用,該「魍虞」如為正當用途需用帳戶,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何需以一本10萬之高額對價購買數本帳戶使用,實令人 起疑。何況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犯罪橫行及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轉匯詐欺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其基於正當目的需用 他人帳戶。被告供稱:「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直接開車 到我家附近,說要先跟我借一本存摺,並威脅我說如果不配 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就帶我去 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因為消極配合最後沒有綁定成功, 後來他又跟我說要借我五本帳戶,如果約定帳戶再沒有綁定 成功,簿子我不要了,我要你的命,所以我就配合他,把我 名下的台新、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等銀行帳戶存摺 跟提款卡交給他使用」等語(警五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可 知,其對事理及社會經驗之理解能力,足以判斷他人無端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係悖於常理,應審慎以對,縱對方 係以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云云為話術,亦不能輕易相信。然 被告明知此事卻在心生疑義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 容任之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人身安全遭威脅,迫不得已始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魍虞」使用,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魍虞」即為證 人柏冠廷(本院卷二第358頁)。辯護人並辯稱:「該名『魍 虞』之人應為證人柏冠廷,且柏冠廷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並 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並 接受訊問,故被告所稱遭『魍虞』即柏冠廷,並曾脅迫提供帳 戶乙節,應屬事實」等語。然證人柏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林書良,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的臉書被 盜了,現在所有的臉書貼文都不是我PO的,我沒有PO 111偵 28076號刑事通知單。我不認識林書良怎麼威脅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351至352、358頁)。是證人柏冠廷否認與被告 認識及加以脅迫乙事。又倘該名臉書名稱「魍虞」之人為證 人柏冠廷,惟被告受脅迫之事僅有被告所述,其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佐。參以被告所供述情節,其在「魍虞」告以「如 果不配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初受威脅時應可知對方並非 善類,且被告當下尚可消極配合因應致網路銀行無法辦理成 功,如此機警,則離去後被告竟未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反 倒再與「魍虞」數次見面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該名「魍虞 」使用,更令人生疑。  ㈤再個人申辦帳戶之數量為個人資訊,倘非主動告知,他人應 無從得知,被告如受威脅,大可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維 護自身安全,被告卻一反常態,將所有本案發生時間前餘額 極少之帳戶全數交付,使該名已顯露心態不正之人能大量支 配可供不當使用工具。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 郵局帳戶,我當時說四本帳戶,沒說到郵局帳戶。(問:當 初為何只交這四本,不順便把郵局帳戶交給他?)我沒事為何 要交這麼多本。(那為何還敢自己再留一本?)那本留著我自 己要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自知不應 無所保留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其交付前有刻意保留並挑選可 供交付出之帳戶,與全受他人威脅而絲毫無抗拒能力情形有 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 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 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 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依被告供述,其是數度與「魍虞」見 面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未遭留在某處控制,喪失行動自 由,其倘受「魍虞」脅迫,其亦無意願配合,竟不於交付帳 戶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在交付後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於 察覺有異時要求返還或掛失,任由「魍虞」使用帳戶長達2 個月,期間未加聞問,實悖於常情。參酌被告供稱「魍虞跟 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 ,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及一再執意提供之過程,可認定被 告應係為圖己利而提供,「魍虞」因此可確信被告不會在出 借帳戶期間將帳戶掛失或凍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為明確,其所述遭脅迫乙節, 並不可信。  ㈥被告雖供稱:「我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給他,其他第一、國 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 點左右一樣在心動力健身房交給他,他就威脅我並直接載我 下高雄到其中一間銀行的分行辦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 成功,其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一樣是他 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最後台 新、第一跟京城銀行三個銀行帳戶有成功綁定約定轉帳及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警卷五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 行帳戶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彰化銀行係當日自行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異動申請,並未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異動之申請,有第 一銀行網銀辦理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112年8月11日彰苓雅字第11202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頁),辦理網路銀行乙事與被告供稱之內容不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更難相信其說詞。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柏冠廷在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控制提供帳   戶者行動自由乙事,認為柏冠廷確實可能脅迫被告出借帳   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然而,柏冠廷雖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可佐,則是否可認   柏冠廷有該案犯罪,已有疑義。又依該案內容,案件情節與   被告所述遭脅迫情形並不相同,如柏冠廷要確保帳戶在詐騙   集團行騙期間可供利用,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者掛失停用,   其亦應要管控被告之行動自由始可達其目的,尤其是被告自   述在首次已因「消極配合」致網路銀行未辦理成功,「魍   虞」已表示不滿下,「魍虞」應更無從信任被告。惟依被告   所述,「魍虞」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反而數度搭載被告,開   辦網路銀行或在交付帳戶後二人隨即各自行動,此部分反可   證明「魍虞」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詐騙集   團或「魍虞」可安心使用帳戶,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願意將帳戶主動交出,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係以對   價提議被告出借帳戶乙事屬實,被告應係本於此動機而交付   帳戶。  ㈧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智能較為不足,始會在「魍虞」 脅迫下無法反抗而交付帳戶等語,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資 料。參酌該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雖載「據WAIS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很低程度(對應為邊緣性智能範圍), 全量表智商代表性充足。其中在短期語音記憶能力屬自身強 勢能力;在字詞概念學習及表達能力屬自身弱勢能力」(偵 卷第45頁)。惟亦同時記載「質性觀察顯示,個案遇困難容 易放棄,鼓勵效果有限,故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受動機影響 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而再經本院針對該報告內容函詢,經 奇美醫院函覆以:「根據個案在就診過程中呈現的症狀和狀 態,醫生認為進行心理衡鑑能夠更全面地評估被告的心理狀 態和需求,從而提供更適切的治療和輔導。雖然個案確實曾 自行表示希望進行心理衡鑑,然而最終的安排是基於醫師的 專業評估,根據其對個案的臨床狀況和醫療需求所做的判斷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3日(112)奇醫 字第3841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信上開報告係醫師專業知識及能力評估下所為之記載,則 所載評估後被告智商呈現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是否如實呈現 被告之實際智商抑或遭低估,已具疑義,不能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㈨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是大學電機系畢業,又本院再勘驗被告在 警詢中之陳述過程,被告就本案案情可以與員警一問一答, 如本案如何與「魍虞」認識、聯絡及互動交待詳細,全然無 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適切反應情形,甚至在其主觀認為員警 繕打內容不如其意、理解錯誤或打錯時,主動表示「沒有很 積極的配合,沒有很積極、積極的配合。妳沒有「很」來個 沒有「很」好了」、「後來再借我四本你是不是打錯意思了 ,再跟我借四本吧。」、「嘿~看一下。拿去用之後就沒有 還我,發現那個不對勁要不要打?」、「然後亂七八糟那邊 要不要講?、所以要不要打上去阿?」、「屏東、桃園。阿你 們這邊要不要寫阿?目前就收到這2間,阿屏東昨天已經做完 了,然後桃園是10月12號」(本院卷二第33、35、36、39頁 ),除要求員警更正、補充,按照其意思繕打、補充加強語 氣文字等,試圖主導員警製作筆錄內容,更對其他案件相關 通知書,製作筆錄期程均能一一回應,且被告上開反應均非 由當時陪偵之辯護人介入,而是自己所為,其當時之反應實 無辯護人所指具理解認知能力缺陷,對事務理解處理應對能 力低落之狀況。況經本院調取被告兵籍表之役男體格表,被 告之智能亦顯示正常(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上各情,堪信 被告智識、對事務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均無常人無異。辯護 人雖再以被告常換工作,無法長久從事同一工作為由,認係 因被告確有邊緣性智能,無法處理事務所致。惟個人可否適 應工作環境而可長久從事某一職業或工作,取決於每個人個 性、興趣、價值觀等與工作性質及環境與個人特質適配性, 工作環境也是許多人、事、物等因素所形成,換工作或被解 僱原因很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智能低下。反而一般智力不 如常人之人,可以經由循序教導,長時間並穩定從事某一工 作,是以頻繁換工作來做為判斷個人智力之標準,並不可採 。  ㈩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魍虞」時,依其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不法利 用甚至是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己利益心 存僥倖出借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 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 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 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 ,其仍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供人可不利使用,容任詐欺結果之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乙事,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適用無涉, 故僅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之部分)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 幫助犯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許友容 、李昭慶、蔡明達、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明仁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許明仁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7分/5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明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1第16頁至19、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1第21至25頁) 3.許明仁111年8月25日警詢(警卷1第14至15頁) 111偵28406號 2 施柏奕 自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5分許/45萬2,2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施柏奕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4至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施柏奕111年8月23日警詢(警卷2第1頁正反) 111偵28978號 3 劉儷麗 自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劉儷麗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5時9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儷麗之匯款紀錄3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14、16至2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劉儷麗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卷2第8至10頁) 111偵28978號 同年月日15時11分許/10萬元 同年月12日11時44分許/18萬元 4 陳建佑 自111年2月23日起,以LINE與陳建佑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51分/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建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截圖1紙(警卷3第9至1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3第3至6頁) 3.陳建佑111年8月12日警詢(警卷3第7至8頁) 111偵28976號 5 葉行健 自111年7月4日14時31分許起,以LINE與葉行健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葉行健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33、36至39頁) 3.葉行健111年08月20日警詢(警卷4第25至31頁) 112偵141號 6 黃怡仁 自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起,以LINE與黃怡仁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黃怡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4第87至93頁) 3.黃怡仁111年8月23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4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141號 7 梁為棟 自111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與梁為棟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4第15至17頁) 2.梁為棟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134、135至137頁) 3.梁為棟111年9月5日警詢(警卷4第131至132頁) 112偵141號 8 高毓鍞 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LINE與高毓鍞聯繫,佯稱:可透過軟體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20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高毓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5第29至3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5第32至38頁) 3.高毓鍞111年8月15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5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674號 9 曾素葳 自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起,以LINE與曾素葳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許/6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曾素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6第14、40至5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卷6第15至16、31頁) 3.曾素葳111年8月24日、9月27日警詢(警卷6第4至6、7至8頁) 112偵2443號 111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23萬元 10 蘇弘慈 自111年6月25日10時起,以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9時2分許/各5萬元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7第13至17頁) 2.第一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臺、歷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7第18至21、26頁) 3.蘇弘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2紙(警卷7第39至40、44頁) 4.蘇弘慈111年8月9日警詢(警卷7第9至11頁) 112偵4171號 同日9時20分許/29萬9,011元(併同其他金額)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1 楊秀梅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楊秀梅,佯以可透過「IMC Sofwt」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秀梅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第67、72至7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楊秀梅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1第43至47頁) 112偵6745號 12 陳麗華 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與陳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60萬元(併同其他金額再轉匯141萬724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等各項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警卷2第13至20、28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業務項目申請書(併警卷2第36至39、43、48至72頁) 3.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27至128、133、140至1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制機制通報單(張毓安)(併警卷2第171頁) 5.陳麗華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2第114至118、119至121頁) 112偵2214號 13 邱清雄 自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邱清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清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33分許/5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 1份(併警卷3第15至19頁) 2.邱清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3第47、49至67頁) 3.邱清雄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3第7至9頁) 112偵11608號 14 陳聖弦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聖弦佯稱保證獲利30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2.陳聖弦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4第12至14頁) 3.陳聖弦之刑事告訴狀、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2紙(併他卷第4至11、13至214、231、235頁) 4.陳聖弦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4第1至4頁) 112偵1337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15 楊政雄 自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LINE與楊政雄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3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楊政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提供「ALLY STOCK」網站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併警卷5第12、30、31至37、42至43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3.楊政雄111年8月17日警詢(併警卷5第3至4頁) 112偵13496號 16 周嬋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周嬋佯稱可透過IMC_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周嬋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6第26、27、28至32頁) 2.林書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6第33至35頁) 3.周嬋111年8月23日警詢(併警卷6第12至13頁) 112偵13898號 17 何麗色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對何麗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何麗色之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1第38、41至42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3.何麗色111年8月31日警詢(併偵卷1第11至14頁) 112偵14376號 18 黃一書 自111年年7月間前某日起,以LINE與黃一書聯繫,佯稱:可投資投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化台南分行111年10月7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246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89至103頁) 2.黃一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警卷7第135頁) 3.黃一書111年8月16日警詢(併警卷7第19至23頁) 112偵15932號 19 申金海 自111年8月2日起,以LINE與申金海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SE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5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2.申金海之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併警卷第151、153頁) 3.申金海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5至27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20萬元 20 戴子皓 自111年8月11日10時許起,以LINE與戴子皓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戴子皓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併警卷7第167頁) 3.戴子皓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9至31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20萬元 21 羅玉珍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IM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羅玉珍之匯款紀錄1紙(併警卷7第179頁) 3.羅玉珍111年9月7日警詢(併警卷7第33至35頁) 112偵15932號 22 陳麗卿 自111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麗卿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2第85至87頁) 2.陳麗卿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2第57至83頁) 3.陳麗卿111年11月18日警詢(併偵卷2第13至17頁) 112偵1792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6分/5萬元 23 陳明文 自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明文,並佯稱:可協助新股新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併警卷8第15至21頁) 2.陳明文之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49、51至55頁) 3.陳明文111年8月15日警詢(併警卷8第33至35頁) 112偵21229號 24 張乃斌 於111年8月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張乃斌,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1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警卷8第23至27頁) 2.張乃斌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93、97至101頁) 3.張乃斌111年8月0日警詢(併警卷61至63頁) 112偵21229號 25 劉雅佩 自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20萬元(再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併警卷9第10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台編號明細與交易明細表(併警卷9第14至20頁) 3.劉雅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9第33反、36反至44反頁) 4.劉雅佩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9第21至24頁) 112偵36970號 26 翁士偉 自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陳語安」與翁士偉聯繫,向其詐稱:可透過「匯豐投信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60萬元(再轉匯59萬9,385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張毓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195至19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201至205頁) 3.翁士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併偵卷3第135頁) 4.翁士偉111年8月21日警詢(併偵卷3第129至134頁) 112偵37273號 27 羅美琴 自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與羅美琴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7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書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卷10第23至25頁) 2.羅美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0第41、43至50頁) 3.羅美琴111年8月30日警詢(併警卷10第29至31頁) 113偵18692號

2025-02-27

TNDM-112-金訴-321-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黃金貳兩貳錢貳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弘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借住網友王淑婷位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於借住期間獲悉王淑婷在嘉義縣○○鄉 ○○村○○街00號經營美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利用王淑婷所交付之鑰匙串上有美髮店鐵捲門 遙控器之機會,於113年10月7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淑婷之美髮店,以遙控器開啟 該處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淑婷放置在店內櫃子裡的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黃金2兩2錢2分及京城銀行 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王淑婷於113 年10月7日19時許,打開櫃子時發現遭竊後而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淑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弘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5至6 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2 張與失竊地點照片5張(見警卷第9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馬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 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 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 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 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 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 受損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0 00元、黃金2兩2錢2分,業經被告用以清償債務(見偵緝卷 第63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京城銀行存摺1本,屬金融帳戶紀錄資料 ,本身價值低微,亦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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